合理利用调解机制_大调解机制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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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调解机制,企业赢得最大利益

本案例由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陈晓刚供稿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高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以自己于2004年2月24日起,即与公司签订了《保安员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仲裁委裁决

1、解除自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公司为自己缴纳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

3、公司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元ⅹ6个月=6240元。

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陈晓刚律师于2010年3月12日接受公司委托,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案的仲裁,及诉讼活动。

仲裁于2010年4月4日下午在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期开庭。庭审中,针对申请人高某的请求,陈晓刚律师提出了:

一、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

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无异议。

二、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元ⅹ6个月=6240元,被申请人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计算标准、具体金额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只应支付260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

(三)项、第46条

(一)项、第47条之规定。但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无论依法还是依合同,均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10年3月止结束。具体金额为:1040元ⅹ2.5个月=2600元。

三、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曾多次明示、动员、要求申请人购买社保。2008年1月1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中,申请人在第五条向被申请人明示了办理社保事宜;200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在会上再次动员中国建设银行温江支行的少数未购买社保的保安队员购买社保,并明确要求申请人购买社保,但申请人仍然以工资待遇低,扣缴个人应缴部分后工资待遇更低为由,不愿意购买社保。由此,导致了如今中国建设银行温江支行的全体保安队员除申请人外均以购买了社保的状况。以上事实表明,申请人至迟在2008年1月1日或2008年10月29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社保权利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申

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限应该在2008年6月31日以前:如果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限应该在2009年4月31日或2009年10月28日以前。而申请人向贵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贵委决定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因此,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人向贵委提起的该项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贵委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对申请人的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

但是,仲裁委未能完全采信陈晓刚律师的答辩意见,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温劳仲委裁字(2010)19号仲裁裁决书:

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元ⅹ6个月=6240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

对于该裁决,公司不服,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的温劳仲裁字(2010)第19号仲裁裁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一)规定的情形为由,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出:

1、依法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

2、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2010年6月21日,本案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如期开庭。

庭审过程中,陈晓刚律师充分、适时的利用法官提供的调解机会,明确地向对方当事人高某及代理律师陈某提出了要么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240元、要么公司为其购买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二选一和解方案。经过对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充分考虑,在权衡利弊后,最终选择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240元,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和解方案。

2010年6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温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高某与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

三、被告高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2010年6月25日,公司已依(2010)温江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完美终结。

本案例充分说明了:在庭审过程中,如果代理律师能合理、适时地利用调解机制,也能为当事人赢得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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