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安行政裁决_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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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则不再作其他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解不成的,则公安行政主体有权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五、公安行政调解的作用

由于调解是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它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双方的对抗心理,从而避免了国家行为所带来的副作用,因而调解成为我国公安行政管理中一种不可忽视的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有关调解的规定。在公安行政调解中公安行政主体不以处罚者的身份而以主持人的身份做说服劝导工作,避免了当事人的抵触对抗心理,便当事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了解法律,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在思想上有了感悟,从而化解矛盾,疏减讼源,降低执行成本,最终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三节 公安行政裁决

一、公安行政裁决的含义

关于公安行政裁决,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去认识。从形式上看,只要公安行政主体以有“裁决”字样的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公安行政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3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样以“裁决”字样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也就属于形式上的公安行政裁决。而实质意义的公安行政裁决是指公安行政主体依照法律的授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断的行政行为。本节中的公安行政裁决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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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即专指公安行政主体作为纠纷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依职权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断的活动,它并不以是否有“裁决”字样为判断标准。

二、公安行政裁决的特征

(一)公安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公安行政主体

公安行政裁决与其他部门行政裁决共同构成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制度的形成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也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也能处理某些传统上由法院处理的民事争议或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大量新型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新的民事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直接从事行政管理,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于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纠纷比法院更能及时查出原因,分清责任,且行政程序又没有司法程序复杂,因而有些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更快捷,更适宜。鉴于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干涉和处理,于是行政机关突破了以前只能行使行政权而不处理民事争议的传统,获得了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这不仅在国外是这样,在我国对一些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同样也赋予行政管理部门,如民事侵权争议、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争议、产品质量争议、环境污染争议、社会保障争议等的裁决权被法律赋予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安行政法中也有不少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把与公安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部分民事争议的裁决权明确赋予公安行政主体,便公安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

(二)公安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争议

目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四种方式,一是通过民事诉讼;二是通过民间组织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三是当事人自决,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解决矛盾;四是

通过行政裁决。其中对于需要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裁决的通常都由法律加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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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这些民事争议一般都由法律列举规定,由法律列举的这些特殊争议就属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范围。这表明公安机关所享有裁决权非常有限。之所以说其是特殊的争议还在于这些争议与公安行政管理的关系密切,这些争议大多数由公安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违法行为多为竞合行为,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竞合。

(三)公安行政裁决是一一种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裁决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但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一种公安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裁决权的行使,具有行使一般公安行政权的特征,即它不管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承认或同意,都不会影响公安行政裁决权的成立和实施,也不影响它的应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安行政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因为这时争议已由原来的民事争议转化为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经公安机关裁决,公安机关和被裁决者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公安行政法律关系,被裁决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从而与公安机关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已不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公安行政主体的裁决行为是否合法与恰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公安行政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行政争议直接源于民事争议,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审理时,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亨进宛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对行政裁决作为评价和确认后,对民事争议作出相应的裁决,有的学者称这类诉讼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公安行政裁决不同公安行政调解,公安行政调解不能强制执行,而公安行政裁决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以前,不管事实上是否正确,由于它具有效力先定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165

三、公安行政裁决的程序

目前,由于我国行政裁决制度总体还不完善,尤其是有关行政裁决程序规定更为欠缺,还有待于法律的完善。公安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裁决的一种在程序上也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安行政裁决的程序直接关系到行政裁决目标与功能的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其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忽视行政裁决程序这一重要问题。根据公安行政实践,公安行政裁决大致分以下几个步骤:

1.审查受理。

由于公安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与公安行政管理的关,而且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公安行政主体对与民事争议相关公安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也就意味着对这些特殊民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公安行政裁决不同于别的行政裁决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公安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对民事纠纷进行审查,认为是自己职权范围内,即可依法行使职权。

2.调查取证。

审查受理后,由于争议与公安行政违法相关,公安行政主体一般首先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包括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讯问,进行调查、询问,组织勘验、鉴定等,以查清是非,分清责任。这些收集到的证据有些是解决民事纠纷不可缺少的证据。其次,在查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为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做准备。

3.裁决。

经公安行政主体调查取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可及时作出裁决,裁决既可以与公安行政处罚一并作出,也可就民事纠纷单独作出。裁决应载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

况、争议的内容、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的根据和理由等,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裁决必须制定裁决书,并向当事人宣布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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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安行政裁决与公安行政调解

公安行政裁决与公安行政调解都是公安行政司法行为,都是公安行政主体解决与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的特定民事争议的有效手段,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它们区别在于:

1.公安行政调解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而公安行政裁决不以该条件为前提,公安行政主体可依职权单方作出。

2.公安行政调解不能强制执行,而公安行政裁决可以强制执行。

3.对公安行政调解,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公安行政裁决则可以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二者在适用上,公安行政调解优于公安行政裁决。虽然公安行政法没有强调公安行政裁决须以公安行政调解为前提,赋予公安行政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可自由选择这两种方式的权利,但是,基于公安行政调解特殊的功能,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无法用公安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考虑用公安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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