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关于部分抢劫行为未得逞的定性问题的分析_抢劫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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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抢劫行为未得逞的定性问题的分析
我是XX电视大学的一名学生,现在就职于县直事业单位,最近旁听了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的一起抢劫案件,案件审理过程相对复杂,由于我学习的就是法律专业,所以对该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比较感兴趣,该起案件的焦点是抢劫行为中部分抢劫行为未得逞是否应当定性为部分抢劫行为的既遂。
一、案情
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高某,于2010年7月4日23时许,在本县某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麦某的诺基亚3110C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高某,于201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某小区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QD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欲持刀抢劫赵某的华硕牌X88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未得逞,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查获。
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某(另案审理),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的一天中午,驾驶面包车在某医院住院部门口处,趁四周无人注意,盗窃跑狼牌TDR-45Z型兰灰相间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抢劫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三人部分抢劫犯罪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缴,且被告三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第1
款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以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2.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3.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4.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麦某;随案移送的折叠刀3把予以没收。5.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三、笔者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对三名被告人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手机、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对此,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抢劫手机的行为已经既遂,抢劫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未遂,应认定三名被告人部分抢劫犯罪行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名被告人在持刀欲抢劫被害人赵某电脑之前,已将赵某的手机抢走,三人虽最终未劫走赵某的电脑,但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抢劫罪既遂。在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是以实行行为为基准的。刑法思维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都是从千姿百态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抽象出来的一种类型化的犯罪模型,它有别于自然行为。比如故意杀人的方法有很多种,动作也由一系列自然动作所组成,但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只抽象为“杀人”这个模型。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首先确立实行行为的概念原则,对自然行为予以梳理、归类,找到其对应的刑罚分则条款上规定的行为类型,否则就会被淹没在千千万万具体的犯罪行为中,无从下手。
第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对于实行
行为的概念尚有一定的争议,但在最基础的理解上,犯罪的实行行为指的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刑罚分则规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以,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包括以暴力或其他相当手段侵犯人身,以及通过这种暴力压制取得财物。根据当然解释,这里的暴力指的是足以压制当事人反抗的一切行为,自然不仅指某一拳某一脚,抢劫财物指的是利用前行为的暴力状态劫取的所有物品,当然不仅指某一个物品。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高某,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QD手机1部,还是欲抢劫赵某的华硕牌X88S型笔记本电脑1台没有成功,都是其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只构成抢劫罪一个行为,至于具体到抢劫了某个物品,根本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当然抢劫特殊物品可能涉及到认识错误的问题从而影响定性)。一审法院片面地将抢劫手机和电脑的一个抢劫实行行为,割裂为抢手机和抢电脑两个行为,明显是错误的。
第三,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就构成抢劫既遂。一方面,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只有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才属于抢劫未遂。这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也非常明显,抢劫在罪名的表述上,用的是“抢劫公私财物”,而在司法解释中,既遂标准用的是“劫取财物”。具体到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抢劫他人手机、电脑等财物,虽然没有成功劫取电脑,但最后已经成功劫取了手机,自然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从未遂犯的本质上来看,未遂犯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指的是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希望以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最终也通过暴力取得了他人的财物,从行为整体来看,很难说犯罪没有得逞。
四、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宣判后,三被告均表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
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高某与李某、王某在持刀欲抢劫被害人赵某电脑之前,已将赵某的手机抢走,三人虽最终未抢劫赵某的电脑,但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李某、王某部分抢劫犯罪行为系未遂,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巡逻民警在对上诉人高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进行盘查时,即发现了三人所带刀具及三人之前所抢手机,高某、李某、王某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他们涉嫌犯罪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李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亦不当,予以纠正。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二审不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人高某所提其与李某、王某未抢劫被害人电脑一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高某、李某、王某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所得均已追缴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正确,高某、李某、王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惟一审法院判决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2)项。第19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5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69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5项。2.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3.驳回上诉人高某的上诉。
综上所述,笔者的分析结果基本符合二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