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社清收不良贷款管理办法_清收不良贷款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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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清收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化解不良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省联社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是指按贷款风险程度划分(五级分类)的后三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以及央行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和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第二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不良贷款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联社规章制度。
第四条 联社负责全辖基层社不良贷款管理制度的制定,不良贷款清收、风险化解的指导和检查,对不良贷款进行监测、分析和考评。
第五条 基层信用社负责对本社不良贷款管理、清收、监测、电子台账日常维护、完善,并根据电子台账格式建立“八个逐笔”手工台账,即:逐笔落实债务主体、逐笔落实原责任人、逐笔落实清收责任人、逐笔落实管理责任人、逐
分析基础上,每笔不良贷款必须由清收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共同研究确定最适合的清收方式,如遇额度较大、情况复杂的不良贷款,联社领导包片责任人将共同参与,并在工作实践中加以优化调整。
7.逐笔明确五级分类形态。确保台账中录入的五级分类形态应与信管系统中贷款分类形态保持一致。
8.逐笔分解落实清收任务。合理承包、分配联社班子成员清收任务,逐笔落实到户,实行名单制管理,采取“销号制”考核,清收一笔、消除一笔。
第三章 不良贷款清收
第六条 不良贷款要采取多种方式,分类清收。
(一)直接清收。对债务关联人具有一定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不良贷款,直接向债务关联人进行追偿,收回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二)依法催收和保全信贷资产。依法收贷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诉讼时效有效、借款人确有可执行财产的不良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不良贷款进行催收;一是无担保人的借款,以借款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二是有担保的主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三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和不安抗辨权。四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申请生效的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力度,对新起诉贷款要协调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尽早执行。
(五)债务重组。对于债务重组价值大于其他处置价值的不良贷款,为降低贷款风险,减少贷款损失,与不良贷款债务关联人及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对构成贷款的各要素(借款主体、期限、利率、担保等)进行调整并做出新的还款安排。
(六)以资抵债。对于债务关联人无法足额或完全丧失以货币资金偿还债务能力,只能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抵偿债权的不良贷款,通过协议或经法院依法裁决,债务关联人或第三方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债权。
(七)呆账核销。对经采取所有可能措施均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按规定程序和条件,经批准后利用拨备进行冲销。不良贷款核销后,应严格对外保密,坚持“账销”“案存” “权在”的原则,继续追索。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不良贷款按照形成责任划分为责任不良贷款和免责不良贷款。
第八条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标准: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应按照贷款全流程管理的尽职要求,区分岗位,逐笔分析,逐笔认定。
第十四条 对已起诉的不良贷款,先落实责任人暂不追责,待法院执行后,不良贷款形成损失的,对损失部分进行追责,未形成损失的不予追责。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管理过程中,无违规操作且未形成损失的不良贷款,可尽职免责。
第十六条 对自然灾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形成的不良贷款免于追责。
第十七条 对因违规形成不良贷款的责任人,将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严肃追责。
第十八条 对涉嫌犯罪的不良贷款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计酬和奖励标准
第十九条 按不良贷款类别及清收处置方式分别确定计酬和奖励标准:以风险状况为主,时间长短为辅,风险越大计酬和奖励标准越高;风险状态相同,按形成的时间长短确定,时间越长计酬和奖励标准越高。实收额是指实际收回贷款本息额剔除处置费用后的额度。
第二十条 现金方式收回已核销和已置换表外的贷款,计酬和奖励标准最高上限原则为实收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现金方式收回损失类贷款,计酬和奖励标准最高上限原则上一包为实收额的40%,二包为实收额的法等部门协助清收的,不受贷款年限限制,视清收的难度及损失程度给付清收奖励费用,但奖励费用的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额的20%。
7、对本息实行不同奖励标准的,对收回利息的奖励必须是在先收本金的前提下奖励。
8、清收处置历年转贷的不良贷款,在原始额度不变的情况下,可按照不良贷款还原后的初始贷款发放时间确定奖励标准。对原额度转贷后增加贷款额度的贷款,按照增加时间段划分确定奖励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