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危体育项目的立法研究_高危体育项目第二批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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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研究》

关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研究

摘要:2011年10月19日国家体育总局将攀岩、攀冰、高山探险、山地户外运动共四项体育项目被列入《全民健身条例》中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并对户外运动进行规范化的引导和管理。户外运动安全在此被人们所重视。要想拉紧户外运动的“安全绳”,政府相关部门亟须加强对户外探险行业的引导、规范,尽快建立探险行业安全保障标准,对探险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质认定和准入制,推广具有公信力的各种户外运动资质认证。

关键词:体育法规;运动安全;高危项目;户外运动

笔者以这次国家体育总局把户外运动列为高危项目作为契机。就我国户外运动存在的安全问题做出了科学的研究。对户外运动安全的风险防范以及风险责任制做出了科学合理的论述。希望对我国关于对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提供依据。1 我国高危体育项目发展的背景 1.1 高危项目的由来

2011年10月19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在北京怀柔召开了高危体育项目场所管理的研讨会会议上,攀岩、攀冰、高山探险、山地户外运动共四项体育项目被列入《全民健身条例》中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并对户外运动进行规范化的引导和管理。与此同时,四川省登山协会也将完善地方性户外运动管理法规。“高危”项目的相关国家标准还在讨论阶段。《全民健身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说“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和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此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高危项目,哪些不是高危项目。对于处罚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于条例的约束性是极大的挑战。

1.2 高危项目和户外运动的关系

这次会议的研究无疑是给户外运动上了一道严密的枷锁。总所周知,户外运动的魅力就是在于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安全隐患,这恰恰就是追求刺激的来源。对于参加户外运动的人们来说挑战自身的极限就是参加户外运动的最大乐趣。但在此之前,人们对于户外运动的危险性并没有绝对的认识和理解。认为只要小心点就好了。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恰恰就是不小心所至。此次将户外运动列为高危项目无疑是对

《关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研究》

参与者敲响的警钟。户外运动安全立法刻不容缓。1.3 我国户外运动安全现状

在此之前我国的户外运动安全叫人非常担忧。在此相关法规出来之前,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条例来明确规范户外运动安全。户外运动的魅力就在于他的挑战性,挑战性就意味着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安全事故是大家最为忧虑,也是户外运动大众化发展的最大阻碍因素。根据中国登山协会登山户外运动事故调查研究小组对外发布的(2007中国登山户外运动事故报告》中指出,2007年在户外运动中遇难的有29人,重大伤害的有12人,发生重大险情的有400多人,地区涉及全国21个省、市、自治区,总人数比2006年大幅上升。(2008中国登山户外运动事故报告》中指出,全年登山户外运动遇难共20人,较2007年的29人有明显减少,究其主要原因是2008年发生了一些重大的事件,比如北京奥运会等,显著影响了爱好者的出行人数和次数,从而引起遇难人数自然性的减少。到了2009年.中国大陆的山难情况就可以用“井喷式”来形容,在山难中遇难的人员增加到44人,其中在高山探险中遇难的人为3人,其余41人均是在山地户外运动中遇难的。2010年刚开始,就又发生了揪心的一幕,由于雇用的土著突然反水,由北京女性企业家王秋杨和《新周刊》社长孙冕等组成的中国7人登山小队,被困于印尼南部的原始森林中。后来经过一些特殊的关系才安全脱险,但这件事又告诉我们户外运动的安全保障仍旧任重而道远。我国户外运动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只有中国登山协会户外运动部门规章,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户外运动服务和管理行为的规定和技术性规范,主要涉及户外运动俱乐部管理、教练技术人员管理、出入境户外运动管理、户外运动安全和保障管理等方面的办法。如《关于加强登山户外运动的组织和安全工作的通知》,《登山户外运动俱乐部及相关从业机构资质认证标注》、《高山向导管理暂行规定》、《攀岩攀冰运动管理办法》等,以适应我国户外运动的发展需要,推动我国户外运动健康、有序地发展[4]。但这些并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有关文件仅仅对部分户外运动的保险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体育法》作为规范体育运动的专门法。没有作出规定;《民法通则》作为民法典也没有;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也没有。这与户外运动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不相一致。诚然,对于户外运动的风险致害责任。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和制度。但是并不是说这个领域不受任何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它仍然受到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的规范。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一些法律原则性或者普适性规定去规范调整。如AA制自助探险。一般以《民法通则》第4条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106条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第131条“过错相抵”规定。第132条“衡平原则”等法条去裁判。对于经营性、营利性的户外运动,其风险致害责任则一般参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及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来处理。即把经营性、营利性的户外运动简单地视为一般服务合同关系或普通旅游消费关系。当作合同违约或者一般侵权来确定责任。而从有关法院的判决也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不一致。同样的案件判决结[5]果也不同。在此我们分析一下运用现行法律所解决动的几种案例。2.1 “中国驴友第一案”

2006年11月由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中国驴友第一案”是有关户外运动风险的较早案例。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自发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见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案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法院仅仅否定了“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在对在户外探险中广为适用的风险自负问题却没有提及,这种做法不利于户外探险运动的发展,对于某些自愿的、民间的户外运动组织者来说有点不合情理。如果初级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中没有被推翻甚至修改,将会极大地打击我国户外运动组织者[6]的热情。

2.2 “李炜案”[3]

《关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研究》

天津山友李炜在本单位委托他人组织的拓展训练穿越某自然风景区时,被山间滚落的大白砸中身亡。其家人以管理不当为由将组织者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作为组织拓展训练的专业公司,承办组织者对于景I)(道路应当知晓,且训练前未通知有关风景区而擅A在未开发景区组织活动,应当对李炜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委托方承担次要民事责任㈣。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仔面协议,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培训事宜,因此没有出现所谓的免责条款和风险自负问题。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确实有过错,凶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参与者在穿越未被开发的山路时也应当预见到有关的风险,这种风险可以说是登山探险活动内在的固有风险。把主要的责任都推卸到组织者身上确实有些不妥,毕竟参与者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户外运动组织者在组织有关活动前应当与参与者签订明确详细的书面合同,对

[7]其中的风险问题和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以此来最大程度地规避自己的责任。2.3 “孙某案”

2007年3月,郝先生在网站发贴组织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明示责任自负。孙某报名参加,在活动中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父母将郝先生等告上法院。法院认为,郝先生等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先生等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I“。该案中,法院没有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是对组织者的责任以及户外运动的固有风险及其负担进行了说明。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对免责以及风险问题进行规范,但是组织者的[8]网络发帖足以构成一份有约束力的协议,这种做法又比前两个案例中的组织者前进了一大步。

综合分析前述3个中国法院的判决,较早的“中国驴友第一案”判决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李炜案”判决仪仪对组织者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析。而审理“孙某案”的法院则全面解释了户外运动中的风险和免责问题,组织者没有任何责任。前两个案例都裁定组织者负有最大的过错责任,后一个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免责声明裁定组织者无责。虽然这只是几个公开披露的典型户外运动案例,但其中也似乎预示着一种趋势,即户外高风险的运动参与者应当预见并承担潜在的风险责任,尽管其在中国的适用可能会遇到某些法律上的障碍。对我国对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建议

从对以上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户外运动安全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发生户外运动安全前的风险防范,二是对于发生户外运动安全事故的责任纠纷问题。而立法的根据就是从这两方面入手。3.1 户外运动风险防范

世界上并不存在万无一失的运动场所,也没有一套标准化的措施可以预防所有伤害,就算是乒乓球

[9]这种室内运动,运动伤害也是在所难免的。从户外运动的开展形式看,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自愿参加,并且可以自由结合,形式略显松散;从户外运动的活动内容看,户外运动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且内容十分丰富,有沙漠探险等危险程度高的,也有徒步等危险程度低的;从户外运动的性质看,户外运动最为本质的是其的挑战性和刺激性,这是人类的天性;从户外运动的安全管理看,户外运动有参与者、组织者等主体,并且涉及到医院、公安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消防部门、武警部队、保险机构和户外运动俱乐部等社会和政府的多个机构。本研究以户外运动的内涵为切入点,引用风险管理的相关知识,然后从系统功能的角度出发,构建了一个按照一定先后顺

[10]序的、动态的、全面的户外运动安全保障系统。所以我们需要法律对于这些安全保障系统进行强有力的约束。这样才能保障当我们出现安全事故的时候得到合理快速安全的救助。这从一定程度上就避免了事故的扩大化。也就为以后的责任纠纷进行了预防。但是当我们有了安全保障系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毕竟是参与者自主的参加活动,每一个参加者的主观意愿我们并不知道。所以光有安全保障系统是不够的,必须约束参与者的行为能力。这样才能跟有效的保障安全保障系统的运行。这需要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具有一定的运动技能和法律意识。在现行的户外运动组织中都会进行免责申明或者免责条款来约束组织者和参与者,但订立,也要科学、严谨,才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据研究现在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固定的样式和条款,也没有明面的上纸式文件,几乎都是在网上流传,所以这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所以需要在相关立法上明确免责条款的格式,这样才能约束组织者和参与者。3.2 户外运动安全事故的责任纠纷

当我们发生了户外运动安全事故如何去合理有效的解决这也是立法研究的一大问题。因为法律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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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就来约束人们自身的。但是国内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研究知之甚少,但是国外因为发展户外运动起步较早,所以可以参照国外法律文献。一般来讲,原告自愿参加某一具有明显风险的户外或者极限运动时,被告就可以利用风险自负理论抗辩。至于风险自负的具体含义,《美国侵权法毫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该条的评论指出,风险自负可以适用如下情形: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也即碰碰运气(例如棒球比赛的观众就可能会被认为自愿承担可能会被坏球击中的风险);面对被告过错而可能带来严重危险的情形,原告选择继续的风险,禁止原告以默示同意承认该风险以及共同过错为自己辩护。由此可见,风险自负理论阻碍了原告索取赔偿的权利,而不管其行为合理与否,其根据就是当事人参与这项高风险的运动是自愿的。另外,风险自负不但适用于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并且也适用于观众和体育官员。该原则不但适用于对抗性的身体接触体育运动或者成年人,也适用于非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和未成年人。尽管如此,考虑到具体的户外体育运动种类所遇到的风险可能互不相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也不一致,风此,传统体育运动中的风险担负原则适用于户外体育运动中时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是,户外体育运动组织者和参与者需要事先用合同的形式明确其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通过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11] 明确自己的责任。但既然是立法而且是为从西方国家传入的户外探险运动立法,其立法基本原理和法理依据不可能完全摒弃国外既有法则,全部中国特色化。撇开意识形态来看,一是人类的行为法则具有普适性,二是同类的行为活动具有同质性,三是人类社会的一般道德价值判断具有相似性,户外探险作为伴随西方全球航海贸易和内陆传教运动而产生的活动,已经有近三百年的历史,其风险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经历了从公正人仲裁到法庭裁判,从司法判例到成文法,从法理通说到法律规定的淘冶焠炼,自甘冒险、责任自负规则和契约责任原则已经成为西方国家探险活动及高危体育运动法律体系的主导。在我国虽然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但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实施的《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适用国际汽联颁发的运动法规,要求参赛者必须以填写报名表的方式与赛事组织者缔结契约,并要求参赛者必须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他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得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他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第十八条还规定: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外国人登山管理办法》中亦明确规定外国登山团队应当与指定的国内登山协作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即以登山议定书的契约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登山风险责任也应当由登山议定书所约定。汽车运动虽然不是探险运动,但同属高危运动项目;外国人来华登山虽不等于是中国人登山,但同属探险性质的户外探险运动。由此可见,高危性、高风险性的体育竞技和户外探险运动的风险责任应当适用“参加者风险责任自负”、“风险责任不应向对方或第三方追究、追索”、“风险责任应由自己或者投保的保险机构承担”规则,以及风险责任契约确定原则,已经被国家体育总局所认可并被制订为规章或行规,有三个基本法理观点是会得到釆用:一是风险责任自负,二是风险责任契约化,三是风险责任向保险责任转移过渡。4 总

户外运动是一项与大自然亲密接触的新兴运动。大自然在带给我们快乐和健康的同时,也充满了各种各样不确定因素,如果仅仅因为潜藏的危险就放弃与大自然零距离接触的机会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户外运动绝不等于冒险和探险,因此必须保证户外运动的安全。而此次国家体育总局将户外运动列为高危项目必将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笔者经过收集,研究,提出了一套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相结合的户外运动安全保障系统以及自冒风险责任制的合理化建议。希望能给我国的立法研究做出有力的依据。

《关于高危户外运动项目的立法研究》

参考文献:

[1] 程渝.4项户外运动列入高危项目 相关法规即将出台[M/OL],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2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C],2009.[3] 周红伟.我国户外运动安全保障系统的构建研究[D].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10,24(2).[4] 龚君良,熊冲.我国户外运动法律制度初探[D].湖北体育科技.2010,29(1).[5] 刘苏.我国户外运动法律规制模式研究[D].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45(4).[6] [7] [8] [11] 刘雪芹,黄世席.美国户外运动侵权的法律风险和免责问题研究——兼谈对中国的借鉴[D].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9,24(3).[9]刘勇新.高校公共体育教学改革与大学生安全保障问题研究[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科版).2008,22(3):54—57. [10]李舒平,邹凯.户外运动的风险管理[M].广东科技出版社.2009,1: 155一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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