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专题_大连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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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国土房屋、工商、税务、民政、统计、人事、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公积金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招用新职工的,应当分别自设立或者招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 1 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单位未按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在3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七条

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以转帐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帐户;调入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调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 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缴存 2 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公积金管委会拟 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幅度内,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单位、职工各15% 第十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存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工会同意,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单位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不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且单位拒不作出说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月工资或者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在明确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大龄职工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

(九)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突发性事件,造 4 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职工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七)、(九)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在单位应当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持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单位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不予出具提取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或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外的余额,必须按规定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通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等直接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并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单位不按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或者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处1000元罚款,取消其三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六)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项,处1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处所贷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同时取消其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以及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 8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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