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_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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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定向供应、规范管理”的原则,做到节约用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
第五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销售前一个月内将住房供应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型、套数、价格及物业管理方案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单位必须办妥《预售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售房单位按核定的供应方案销售后,剩余房源转入下一年度供应计划,或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出售。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售房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建设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本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可以在销售基准价格的基础上上浮。上浮的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受理机关(下称受理机关)。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现住房屋的产权证、现住房屋建筑面积证明、家庭实际收入证明以及受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送达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审核。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理机关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实地察看。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核工作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公示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投诉的或投诉不实的,须在本市主要报纸再公示15日。
(五)确认资格。经两次公示确实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准可购买的住房面积并签发《湛江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确认为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购买:
(一)选号。申请人凭《湛江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确认书》,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轮候、排号,或抽(摇)号取得入围选房顺序号。
(二)签定购房合同。经排号或抽(摇)号入围的,凭《湛江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与售房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应明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至三款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选房顺序号后放弃购买的,2年后方可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超过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补交差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营业性用房,不得享受政府优惠。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