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档案利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_公民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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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档案利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

摘要:随着公民档案意识的提高,婚姻档案渐渐在公民的生活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婚姻档案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本文通过多个案例,揭示婚姻档案利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与问题,如婚姻档案隐私权归属问题、利用中的查询主体与隐私权的关系、利用中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等,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婚姻档案利用;隐私权;保护我国婚姻档案利用与保护公民隐私权所产生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各类档案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有条款间接表明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在档案的利用过程中得到保护,但在实际利用工作中,还是会产生很多问题。在这里笔者认为婚姻档案在利用工作中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可能产生三方面的矛盾与问题。

(一)婚姻档案的隐私权归属性问题

案例1:

因为一起债务纠纷案的需要,原告代理律师褚中喜到江岸区民政局查询被告婚姻状况,民政局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予以拒绝。褚中喜以该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为由,状告该局行政行为违法。

这个案例的主要矛盾集中在婚姻档案能否公开上。律师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为由状告民政局,而民政局认为婚姻档案属于个人隐私因此拒绝查询。夫妻关系的确与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都没有关系,那么夫妻关系难道就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吗,公民的隐私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就有婚姻状况,如结婚、离婚、复婚等情况。那么婚姻登记档案自然也属于个人隐私,应当是受到保护的。婚姻档案的隐私权归属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当事人,当然也有特殊情况,比如档案馆或者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他们虽然不是婚姻档案隐私权的直接归属者,但是为了国家社会的管理需要,在工作中一定会接触到他人隐私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婚姻档案本身就是由当事人在婚姻活动中产生的,因此隐私权归属自然属于当人事本身。别人若不经过合法的审查或程序,是不能随意查阅他人婚姻档案的。

原因分析:隐私权意识缺乏

从第一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原告代理律师显然没有理解个人隐私的含义,也不知晓个人隐私所包含的内容。这位律师把夫妻关系理所应当地认为是必须公开的信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隐私权意识的缺乏,不仅不利于保障自身的权益,也很有可能在无意中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婚姻关系或者夫妻关系是否公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中应该公开的内容。如果对隐私权概念与个人隐私内容不了解,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档案的利用过程中也是一样,无论是利用者还是档案工作者,都应具备相应的隐私权意识,否则擅自泄露他人隐私很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二)婚姻档案查询主体认定

案例2:

帮朋友代理案件时,对方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自己个人婚姻记录给自己造成被动,王先生要求法院确认昌平民政局公开自己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二的矛盾集中于律师是否有权查阅婚姻档案。也就是除了当事人之外,怎样的利用主体才是合法并且不侵犯个人隐私权。到档案馆查询婚姻档案,如果不是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查阅婚姻档案的。这就给大部分人一种定向思维:婚姻档案的利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因此在案例二中黄先生觉得自己被动是可以理解的,为什么黄先生没有亲自去民政局查询自己的婚姻档案,它却出现于法庭了呢?这样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呢?

原因分析:查询主体不明确

笔者认为,产生这些疑问的原因,正是因为大部分人对婚姻档案的查询主体还不够明确,不知道除了本人之外,还可以有其他查询主体。在第一个问题中曾提及婚姻档案的隐私归属权一般情况下属于当事人,那么是否其他查询主体也同当事人一样具有查询婚姻档案的权利呢,这点必须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利用规定,规定中有四类人员是能够查询婚姻档案的,其中第一类就是当事人,也就是最常见的查阅者,他们只要持本人身份证就能够查询自己的婚姻档案;第二类是委托人,这类利用主体除了携带好本人身份证外,还需要当事人的委托书;第三类是公检法部门,为了案件的需要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也可以查阅婚姻档案,第四类是律师;律师需要明确是否有法院授权,如果有法院授权的,那么根据公检法的程序进行查阅,如果是代表当事人的,那么是作为委托人的身份进行查阅。

从上述四类人员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自然是有权查阅自身的婚姻档案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也能够查阅与诉讼有关人员的婚姻档案。除了律师外,人民法院、检察院等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也能进行查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等,但需要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公正。上述四类人员就是婚姻档案利用中合法的查询主体,每一类人员在查询的过程中出示的证件或材料也有不同。但只要按照规定查阅,是不会侵犯他人隐私的。

(三)个人隐私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取舍

案例3:

倩倩因想查询男友的婚姻状况,被派出所婉拒;又到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工作人员表示“这属于个人隐私,无法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倩倩甚感无奈,只好托朋友帮忙调查,结果让她大吃一惊:男友已经结婚,还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

此类案例与前两种案例的性质不同。前两个案例的矛盾集中在婚姻档案在利用中如何才能保护个人隐私,或者说在利用过程中怎样的程序才是合法的,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而此类骗婚案例却是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而造成他人权益受损。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才会出现非常多的矛盾与问题。

原因分析:法律制定不严密,造成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第三个案例中的骗婚事件比较特殊,恰好是由于婚姻档案利用中个人隐私的保护而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受损。看上去与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不符,本文主要是针对婚姻档案利用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来阐述的,这个案例却正好与之相反。但如果冷静思考一下,这个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往往会放在同等的位置,如今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而使公民的知情权受损,那对同样具有相等权利的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这里的知情权并不等于信息公开的知情权,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应该有婚姻关系和夫妻关系,但是对于两个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男方或者女方是有权利知晓对方婚姻状况的权利的,否则如果进行了登记,那么其中将会牵涉到重婚的问题。对重婚的一方来说触是犯了法律,对被骗的一方来说其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对即将结婚的男女来说,如果知道对方是否结婚那就不会有那么多麻烦了,问题就在于有些不法分子会刻意隐瞒自己的婚史。就像本文前面所说的,是否公开婚姻关系不是由法律决定的,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这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谁都没有权利要求把这种信息公开,民政局与档案局也不能随意透露他人的婚姻信息。但对于即将结婚的男女来说,双方是否有权知晓对方的婚姻状况呢,这种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就是骗婚产生的原因。

既然出现了这个问题,就必须快速地寻找解决方法,为了防止重婚现象,现在国内很多城市都实现了婚姻信息联网。以上海为例,作为数据库试点地区之一,上海的信息数据库模式已与民政部的婚姻登记数据库和服务查询系统模式统一,一旦对接马上能够进行联网。上海婚姻登记数据信息库有一个自动识别功能,如果一个人已结过婚,再次登记时,该系统便会提示此人的结婚信息,重婚者可被轻易查出。虽然目前大部分国内城市已经能够防止重婚,但这仅限于某一地区,全国婚姻登记查询系统全面建成肯定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对策

通过上文的案例,必须承认在婚姻档案利用工作中会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产生各种矛盾,怎样在档案利用工作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想从档案馆的角度考虑三方面内容。

(一)、明确婚姻档案查询主体与内容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能作为查询主体的主要有四类人员。其中政法机关不去考虑,因为只要手续齐全是不会造成侵犯隐私权的。还有一类当事人只要携带本人身份证就可以查询自己的婚姻档案,而且当事人的婚姻档案本身就是因为自身的婚姻行为形成的,也不存在泄露隐私的威胁。再有一类就是律师了,律师的身份比较特殊,要看他代表的是哪方,如果代表的是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有授权书的话,那么把查询婚姻档案作为调查取证行为;如果是代表当事人的,那么则需要委托书并公证,这点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弄清楚,否则很有可能不小心泄露他人隐私,造成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最后一类就是委托人了,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只要有当事人的委托书并公证、携带本人身份证就能查询婚姻档案。但很多时候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有的当事人已死亡,是不可能提供委托书的。那么,这种情况就需要档案馆接待者酌情处理了。要确认委托人的身份及理由,最好有第三方能证明委托人的查档需要。对于家中有特殊情况不便前来的当事人,有时也可提供上门服务。遇到这类情况,需要的是档案馆工作者的经验与细心调查,如果确有困难要尽力帮助,如果发现一些人心怀不轨则要严词拒绝。

除了查询主体需要明确外,查询的内容也是档案工作者应该重视的问题。对于不同的查询主体,提供的内容是否相同,如果不相同,那么哪一方面应该区别对待。上述这四类人员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依旧是委托人,往往人们查询婚姻档案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或他人现在或者曾经的婚姻关系,因此对于非当事人来说,不用把婚姻档案的所有内容提供查阅,如果利用主体是委托人的话,可以仅限于查阅婚姻登记的时间等项目,其中涉及到当事人认识过程、结婚理由或者离婚理由等的隐私内容不必公开。

明确了这两点,相信在实际婚姻档案利用工作中一定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两者之间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也会减少很多。

(二)、建立健全婚姻档案查档与保密制度

一个机构若想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良好的制度。作为档案馆来说,提供档案利用是其最重要的职责。怎样才能使利用工作有序进行,怎样能提高利用工作的效率,是档案工作者必须思考的问题。当然,在利用工作中保护公民的隐私,也是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里笔者认为建立合理的婚姻档案查档制度与保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要在婚姻档案利用中保护个人隐私,首先在制度上必须加以强调。比如在档案馆的查档室应该明确标注查阅婚姻档案的整个流程,从填表登记、出示证件、询问理由、查阅复印档案、交钱、盖章。每一个环节都应清清楚楚,并且应该详细写明查阅婚姻档案需要的证件、材料和手续以及怎样的利用主体才有权利用婚姻档案。这样明确的制度才能使查档有序进行,查阅者也会知道自己能查什么不能查什么。否则如果没有查阅制度,会导致情况混乱,利用者不知道应该怎么查,接待者也会无所适从。这样在利用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毫无益处,反而容易在混乱之中泄露他人隐私。其次就是要建立婚姻档案保密制度,相信这对婚姻档案利用中隐私权的保护是最能起到直接效果的,在何种情况下婚姻档案是需要保密的,保密的要求与年限是什么,都应体现在保密制度上。在婚姻档案的利用过程中严格遵守查档制度和保密制度,才能对查阅者和接待者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令公民的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建立健全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不管是查档制度、保密制度还是档案馆的其他各项制度,它们是婚姻档案利用中隐私权保护的基础。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婚姻档案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众多法律中涉及的隐私保护都是模糊和暗指的。在档案立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受到侵犯会有怎样的保护措施,因此这些法律法规在作为实际依据时并不准确,权威性不强。

完善婚姻档案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有两种实施途径:一种是单独制定一个隐私权保护法,把婚姻档案工作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加以详细、系统地阐述。另一种是在已有的档案法规中添加相关的条款,比如我国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五条有暗指保护隐私权的含义,可以在这部法规中加以明确限定。怎样把这些条款明确并细化是值得考虑的问题,现在的档案法中有关私人档案的条款太少,在利用方面也只能间接得看出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些条款往往只规定了义务却忽略了权利,因此如果要在现有的婚姻档案法规中做修改的话,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在个人隐私被侵犯后有什么措施,是应该加以考虑和重视的,法律法规应当制定地严密且富有现实意义。另外制定单独的隐私权法也是很有必要的,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除了知情权外,隐私权也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法律中确立了隐私权的地位,公民的个人隐私才能真正的得到保护。

(四)、网络环境中重视婚姻信息内容与技术的保护

在前文的案例中已经提到,为了防止骗婚,很多省市的婚姻登记系统都已联网,虽然这种网络属于内部网络,婚姻档案信息泄露的几率比较小,但不能排除有黑客攻击或者硬件软件出现问题导致隐私泄露的潜在威胁。因此在现代网络环境中,对档案内容与技术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利用数字签名与安全认证技术,可以保护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在档案馆内部也需要制定一些措施防止婚姻档案信息外泄,比如查档的计算机应拒绝插入软盘、光盘、U盘等个人移动存储设备,查档室应配备摄像头等装置,计算机应与外网隔绝,并且需要安装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安全设备。这样公民的婚姻隐私在安全的网络环境中也更能得到保护。

当前婚姻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档案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利用,而公民的隐私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看似水火不容的两者其实能够寻找到平衡点,要使平衡点起到作用,社会各界都必须作出努力,无论是婚姻档案的利用者还是档案馆的工作者,都应从各自的角度出发思考解决问题的途径,使得婚姻档案的利用更有效率,隐私权的保护更加规范。

注释

1.《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mgy.mca.gov.cn/acceory/200905/1242716160979.ppt 2010.3.21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mgy.mca.gov.cn/acceory/200905/1242716160979.ppt 2010.3.21

3.《女孩哭诉男友已婚婚姻信息是否该保密引热议》http://www.daodoc.com/zwxx/show.asp?id=26004 2010.3.22

参考文献

[1] 张宁.试论档案法中的隐私权保护[J].档案学通讯,2000(4):18-20

[2] 岳伟,施颖.谈我国档案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黑龙江档案,2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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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顾晓颖(1987-)女,上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助理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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