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等于“农村户口之民”吗?_农村户口之民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农村居民”等于“农村户口之民”吗?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农村户口之民”。

“农村居民”等于“农村户口之民”吗?

中国法院网讯隋女士曾委托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在她接到法院判决时才得知,该律所指派律师没有尽到职责,导致其损失近四万元。隋女士起诉要求该律所赔偿损失的差价39172元,并返还其代理费3000元。今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律师事务所赔偿隋女士39172元。

对于此案,有人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同仁商榷。

一、最高院规定的“居民”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请注意黑体标出的名词,最高院在解释中用的是“居民”,什么叫“居民”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本法”是指“居民身份证法”,“本法”的“居民”应该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可见,如果去掉“本法”,“居民”的意思是“居住在某处之民”,如“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某国公民,这个公民可能连中国户口都没有,但是,他可能仍然会是个“居民”。

因此,既使从字面上理解,把“农村居民”等同于“农村户口之民”也是不对的。“农村居民”应该指的是居住在农村之民,而非是“农村户口之民”。最高院的解释应该是清楚的,是“居民”,以“居住”为判定标准,不是“户口民”,以户口为判定标准。

二、居住地和户口地的关系

由于我们中国长期实行城市和农村的二元户籍政策,导致我们容易产生惯性思维,即认为,“农村户口之民”也就是永远居住在农村之民。反过来也一样认为:居住在农村之民(农村居民)也就是“农村户口之民”。

其实二者是不一样的,但一般民间和媒体就把“农村居民”理解成“具有农村户口”的人。

但实际上,我们现在都承认,随着打工农民的出现和增加,户口地和居住地已经产生了分离现象,许多打工者都在城市生活了很多年,他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都更接近城市居住地了,此时,他要求的司法赔偿应该是城市居住地的一般人的水平。这是合理的。

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居民”这个词,又从法律上给出了依据。这个用词,我以为,最高院“拿捏”的是比较准的。如果“农村居民”就等于是“农村户口之民”,它为何不直截了当地使用“农村户口的”用词呢?

私法上的“住所”是个重要概念。一般理解的“居住”应该是某人较长时间在某地有住所且住宿的情形,这时,通常是把他的住所地(户口地)当成他的居住地,但如果他长期离开住所地到另外的地方生活,则应该考虑住所地同居住地的区别。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所以,一个农村户口的人,一般来说,他的户口地是有住所的,此时,户口地等同于住所地。但是,如果他“离开住所地”,到另外的一个地方“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这

个“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成为了他的“经常居住地”了。如果他的这个“经常居住地”是城市(镇),那么,他是农村居住之民(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住之民(城市居民)呢?答案是明确的,应该是法律上的“城市居民”。

中国法院网的文章里说:“如何确定受害人的计算标准,不是简单地根据户籍所在地划分,而是应当根据与其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处所划分”。我认为这说法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所以说,农村居民”不等于“农村户口之民”,“城镇居民”也不等于“城镇户口之民”。换言之,“农村居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人;“城镇居民”是指居住在城镇的人,他可能是城镇户口,也可能是农村户口。一个农村户口的人是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的。

在发生人身损害时,由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较大的低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有人愤怒地指为“同命不同价”,也由此导致了身份问题的争执。是啊,如果赔偿标准一样,谁还会去争论受伤害人是何身份呢?

三、把有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的人理解为“城市居民”的公平考量

对于有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人而言,同真正的城镇居民相比,因为还多一块承包地,而又要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话,似乎占了一点便宜,有一点不公。但,这种不公,同前面所述的“同命不同价”比起来,我认为更应该抛弃“同命不同价”的不公,由于客观上农村标准比较低,因此,应该尽可能向城市标准靠拢,此谓“二者相权取其轻”。其次,在现在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虽然同在城市生活,但城市户口所有的“便宜”,可能远远大于那一块承包地的便宜吧。再次,农村户口的人,如果要理解为“城镇居民”的话,还有限制条件,即应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是,一个有城市户口的人,哪怕他经常在农村生活和工作,你如果把他归入“农村居民”的话,可能许多人都难以接受?我们这里就有许多老人,退休后长期在风景名胜地、农村生活,你要说他是“农村居民”,我估计他得同你急。因此,城镇户口的人应该更有利一些。

这样综合比较,法律应该有的价值取向就更明确了。

四、对北京隋女士诉律师没有尽到职责案的看法

此案未看见判决书和相关证据,仅根据网上找到的材料来看,矛盾的焦点首先在于对有着农村户口而又长期在城市生活的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如果是,则隋女士及其代理人错误地理解并且适用成了“农村居民”,而“农村居民”标准又较大的低于“城镇居民”标准,从而导致了自己的利益受损;如果不是,则无所谓“利益受损”问题,也就没有后面的争论和判决结果了。

依笔者从上述分析看,法院对此点的认识是正确的,因而,隋女士的利益受损也就成立。接下来的问题是,谁应该对此“买单”呢?根据过错原则,谁有过错谁担责。从本案看,此处的过错在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认识有错误,显然,发生认识错误的应该包括隋女士和代理律师。对于法律认识有一个基本推定,即任何人都是应该知晓法律的,亦即任何人都不能够以我“不知道法律有这个规定”为理由而免除法律责任。因此,两人都应该有过错。

若在隋女士同代理律师之间进行平衡考量,由于代理律师具有专业知识,理应比普通当事人更熟悉和了解法律,实质上的“知法而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更多一些;同时,律师对当事人又是提供的有偿服务。若当事人有同律师一样的专业能力、工作时间和其他诉讼条件,则当事人就会自己做此事,而不会花钱请律师了。因而,根据利益和责任的平衡要求,在担责上,律师也应该多担一些。据此,似应在隋女士同代理律师之间按照4︰6开或者3︰7开担责为妥,即隋女士承担40%~30%的责任,代理律师承担60%~70%的责任,如此似乎更为公平。法院判决把过错归于代理律师一人是可商榷的。“代理律师”在二审时可否以此为切入点呢?

耐人寻味的是,中国法院网的报导中说,“因其忽略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这就把全部责任归到了代理律师头上。但从分析推断,我更倾向于是,代理律师主要还是对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概念和“农村居民”概念的准确含义没有予以透彻理解,而不是“忽略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想象,如果代理律师对此有透彻理解的话,从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考虑,也会追问当事人的“城市居住”情况而不致于“忽略”的。

五、实践意义

此案(实际是两案)不发已发,今后应该怎么办呢?

我认为,律师在接受这类案子时,如果当事人是农村户口,但是最近连续在城市(注意,包括很小的行政“镇”)生活、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的,应该考虑用“城镇居民”概念,向当事人讲清楚并向法院主张。当事人不愿意或者法院不支持,那同律师无关。

另外,如果你主张了,但是法院不支持,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属法官理解错误而错判,还可以按照错案申诉的程序救济;但是如果你不主张,法院是根据诉讼请求判决,则即使以后当事人发现理解错了,再向法院申诉的话,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会再介入的。

北京此案中,当事人隋女士肯定不可能再寻求司法途径救济了(指原案)。由于可以理解成当事人自愿在法律标准之下主张权利,原法院也不可能当成错案自行进行纠正。

以前的类似案件,如果当事人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举证充分而法院是按照农村标准判决的,可以考虑错案申诉;如果当事人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而法院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的,则只能寄希望于对方当事人发慈悲了。而如果又有律师介入并且没有留下证据证明自己是告诉过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主张,是当事人自己要求用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话(虽然这不合情理),当事人如果追究律师责任,可能会很难办的。

本人2005年曾经代理过一起刑事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当事人是农村户口,从部队退伍后,到本地所在的镇(是行政区划上的“镇”,虽然是个很小的镇)打工,家离该镇不过20里路,平时工作和住宿都在工厂,周末和节假日回家,打工已3年余。本人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索赔,但一审判决并不支持,而按“农村居民”赔偿,仅赔偿1。8万余元。后上诉进行二审,本人仍然坚持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6万元进行赔偿。

此案为何在已有一审判决一万余元的情况下,能够以6万元了结?不能不说同上述认识有一定关系,对方当事人和二审法官已经认识到,即使按照一万余元的“法定标准(他们理解的)”判决,此事并没有全部结束,可能会被我的当事人追索很久甚至终生,我也是这样鼓励我的当事人的。最终对方同意较大幅度提高赔偿额,选择一次性了结,这不能不说是个明智之举。

其实,此类案件已经不是第一次了,网上可以很容易的找到类似案例,如:

中国法院网:农村户籍长期在沪 这个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四川在线:http://.cn/nsichuan/cdzh/20060704/200674104440.htm农村户口他在城市生活10余年车祸身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现在看见北京此案,我倒觉得不仅不“荒唐”,反而再此印证了上述观点的正确性。专注于做人身赔偿案件的律师,正可以以此案为据,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较大的赔偿额。须知,“律师”是一面双刃剑,此方不利,正说明彼方有利,先知先觉者是有用武之地的。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是北京法院的判决意见还是应该有一定的参考性的。要注意的是,在城市“居住”,举证责任是要增加一点的,预交诉讼费用也要增加。这些,也需要向当事人告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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