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_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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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发规范
第三章
制发程序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发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和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政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 制发规范
第七条[制发主体]
下列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编制本级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经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精简文件]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发,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文件已经有部署并且仍然适用的;
(三)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四)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第九条[内容要求]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科学、完整;
(二)内容合法、具体、明确;
(三)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四)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名称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种,可以用“办法” “规定” “决定” “细则” “通告” “公告” “通知”等,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一条[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式结构的,其结构规范、条文表述规范、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自然段落形式结构的,其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规定的公文正文格式执行,词语规范、数字使用规范、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有效期设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定有效期。
(一)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规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最后时限,规定有效期;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
有效期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前未废止、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延长有效期,到期时自动失效的一项动态清理机制,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不得废止、修改或者宣布失效的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有效期的开始时间可自发布之日起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六条[废止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三章 制发程序
第十七条[起草要求]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过程公开、民主参与。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发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发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起草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将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作为制发的必经程序。第十八条[调查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调查研究时,应当对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涉及事项现状、拟解决的问题和相应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判。
第十九条[评估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听取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听取意见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的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公开征求意见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不予公开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文件报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发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包括制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发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六)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相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 制发机关的办公机构要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
制发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要对文件的制发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前置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制发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实施前置审查。第二十五条[审核审查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集体研究讨论]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第二十七条[三统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由制发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备案机构]
制发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九条[备案要求]
制发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发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发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五)部门管理机构和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报送和抄送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第三十条[抄送规定]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备案材料]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发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三十二条[备案受理]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审查标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审查方式]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查协助]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审查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纠错]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向制发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纠错]
制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目录报送]
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延期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若在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
第四十二条[延期期限] 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发机关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延长有效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清理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第四十四条[清理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负责清理。
第四十五条[清理实施]
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具体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由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部门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清理组织部门。
第四十六条[清理公开和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延期决定和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七条[公众查阅]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发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十八条[备案公开]
受理备案的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异议处理]
制发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发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发机关核实处理,制发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十条[定期通报]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制发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
制发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
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配套规定]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