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管理办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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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管理办法
日期:2014-06-20 浏览次数: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垃圾管理,维护城乡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袍江新区、滨海新城江滨区。
第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坚持统一协调、属地负责,源头治理、严格监管,责任倒查、程序公开。
第四条 市生态办牵头市区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工作;越城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袍江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各市直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本辖区的环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环卫工作的业务监督、考核。第五条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环卫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或委托协议做好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其内部管理。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垃圾管理及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工作的行政监察。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违法焚烧垃圾的行政处罚工作。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收集点、站)焚烧垃圾的行政处罚工作。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焚烧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工作。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相关部门可视情开展联合巡查和联合处置。
越城区对镜湖新区建设工地的建筑垃圾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监察、环保、建设、建管、城管等部门做好对越城区、市直开发区对口部门垃圾管理业务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第六条 越城区、各市直开发区应当把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工作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将责任逐级落实到村、社区、工厂和工地,列入镇街、村居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垃圾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七条 各区(含市直开发区,下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费投入;各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设施,配足运输车辆,建立健全规范垃圾管理及监督规章制度,加强对环卫保洁工作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 各区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辖区内各垃圾收集站、点的管理责任,各垃圾收集站、点要标明环卫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姓名。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从事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各垃圾收集、清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时或不定时巡查,确保所收集区域和站点不发生垃圾燃烧现象。
禁止在垃圾收集点、中转站焚烧垃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业垃圾。工业垃圾(不包括危险废物)向垃圾收集设施投放的,应当与环卫单位签订协议并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禁止露天焚烧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露天焚烧垃圾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露天焚烧垃圾投诉,由市生态办统一受理,具体由12369环保投诉受理中心受理并登记。每周汇总一次报市生态办。12369受理后,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告知有关辖区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环卫等部门在十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完成调查后五日内将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抄报市生态办,最终处理决定在作出的同时抄报市生态办。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处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也应当立即灭火除烟,同时固定证据,并告知市生态办、转交相应材料。
第十九条 在大气重污染预警期间(即黄色预警级别及以上)发现露天焚烧垃圾或者被举报查实的,一律按本章相关规定高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公民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辖区环卫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辖区环卫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辖区环卫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与环卫单位签订协议,擅自将工业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露天焚烧垃圾问责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所辖区域或所辖部门垃圾管理工作不力、多次发生露天焚烧垃圾现象,造成不良影响的,经调查核实,需要追究个人责任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制度和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辖区内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建设滞后,造成所辖区垃圾收集、清运工作落后,一年内违法露天焚烧生活垃圾十二次以上的,市生态办建议市监察部门依照《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该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条 禁烧垃圾工作不力,致使所在辖区一年内发现或举报查实有违法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或在垃圾收集设施焚烧垃圾十次以上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对该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禁烧垃圾工作不力,致使所在辖区一年内发现或举报查实有违法露天焚烧工业、建筑垃圾各八次以上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分别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环保、环卫主管部门(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垃圾监管不力,致使所在街道、镇一年内发现或举报查实有违法露天焚烧工业、生活、建筑垃圾各五次以上的,由属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对该街道、镇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环卫主管部门(机构)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垃圾收集、清运不力,致使所在社区、村一年内发现或举报查实有违法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三次以上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上级环卫部门对该社区、村的垃圾管理工作负责人扣减不少于20%的年度考核奖金,视情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垃圾收集站、点及其附近发现或举报查实有违法露天焚烧垃圾的(包括未发现其焚烧行为个人的),由辖区环卫主管部门对该垃圾站点的清运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每次扣减不少于三千元的承包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对该站点的环卫人员给予经济处分,直至解聘、辞退。
第三十五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经济处分在处分决定之日同时抄报市生态办。
第三十六条 属地政府(管委会)和监察、环保、建设、建筑业、城管、环卫等管理部门接到要求处罚、处分通知或书面建议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处分等决定并抄报市生态办;不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十五日内答复市生态办。
逾期既不作出处罚或处分、也不书面答复市生态办的,由市生态办对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公共媒体上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垃圾,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液态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垃圾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四)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焚烧垃圾“以上”次数,包括本数;但不包括违法者出于个人私愤、达到处分公职人员而焚烧垃圾的次数。
第三十九条 柯桥区、上虞区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