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_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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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和《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与我省毗邻的、海岸线以外的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 000元;

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垃圾)场围海工程用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征;

3.半封闭或部分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工程,按每年每亩400元计征。

(二)渔业用海

1.海水网箱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海水筏式养殖,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3.海水增殖护养,按每年每亩5~10元计征;

4.海水高涂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5.其他海水增养殖、海水栽培业使用海域,按每年每亩5~20元计征。

(三)盐业用海

盐业用海按每年每1 000千克1元计征。

(四)旅游用海

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运动场等旅游用海,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50元计征;

潜水、海底观光等高收费旅游用海项目,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200~500元计征。

(五)海底电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缆、管道,按实际长度乘以保护宽度的确定面积,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2.海上采油平台或井组,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3.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拆船用海按每年每亩300元计征;

4.经营性专用港口、码头,按批准使用的码头、防浪堤、其他海上固定设施及水域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5.海上人工渔礁、离岸堤坝等人工构造物综合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10~50元计征。海上人工渔礁建成三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6.经批准在海域设立处理尾水和废渣排放区、倾倒区的,每年每亩征收不低于200元;未经批准排污倾废的,除按原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加倍征收外,另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开采海砂、矿产资源用海

开采海砂按批准采挖面积,按每年每亩500~1 000元计征;

开采海洋矿产资源占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第六条 专业渔民养殖用海,按每户不高于5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定。

专业渔民是指在沿海专业渔业乡或村,持有非农业户口,没有耕地,原从事捕捞后弃捕转养,没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专门从事海域滩涂水产养殖的渔民。

第七条 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多种用海项目申请的,按照(1)海底电缆、管道、交通用海;(2)围海、填海工程用海;(3)专业渔民养殖用海;(4)其他渔业用海;(5)盐业用海;(6)旅游用海的顺序确定使用者,其中(1)、(2)类型项目用海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批准用海的文件。同一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同种用海申请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的方式确定使用者,海域使用金的收取不受上限限制。

第八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征收外,其余用海项目可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按年度缴纳规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

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第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证;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40%的转让增值额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域使用申请者的海域使用金缴款收据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实行属地交纳、分级交库办法。由县(市、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省、市、县级财政按照40(含交中央的30%)∶15∶45比例分配。财政部门在提取海域使用金征收业务费后,于次月5日前按前述比例,将海域使用金从财政专户缴入金库。属市、县两级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办理缴库手续;属省级(含交中央的30%)的海域使用金由县(市、区)交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财政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按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4类中4 403款“海域使用金”科目入库,并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海域使用金支出使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29类中2 903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式样附后),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印制,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苏财综〔2001〕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总额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主要用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转让、出租及年审等管理工作经费补助,并纳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全市汇总及所属县级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和半年度报表。半年度报表于每年7月5日前上报,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对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八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由各级财政专项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机构开支。对违规违法使用、挪用海域使用金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暂定三年。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1994年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科委关于颁发《江苏省〈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综〔94〕80号、苏科海〔94〕9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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