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装饰百强企业诉讼案件研究报告_全国装饰行业企业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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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装饰百强企业
2014-2015年度诉讼案件研究报告
作者:盈城律师团队 执笔:卫良维、王秀娟、谢容强 审核:胡玉芳、王志强
前 言
盈城律师团队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收集了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官网“中装新网”公布的“2013年度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169家装饰企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2269份裁判文书,并进行研究,形成本报告。
本报告分为数据透视、工程纠纷、劳动纠纷、买卖纠纷四部分,其中数据透视部分通过数据研究,简要概括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案件现状;工程纠纷、劳动纠纷、买卖纠纷部分分别就装饰百强企业涉诉工程案件、劳动用工案件、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本报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装饰百强企业现有涉诉案件分析,总结归纳装饰企业涉诉案件现状及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的法律风险,并根据实际案例,为装饰企业提出实操建议,以期在当下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为建筑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添砖加瓦。
第一部分:数据透视
一、类型分布
从装饰百强企业诉讼案件案由分布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约占了案件总数一半。
在笔者收集的2269份裁判文书中,共有982份生效判决书,其余多是程序性裁定。本报告主要依据这982份生效判决出具,各类型案件的判决数量详见下图:
从装饰百强企业涉诉案件判决书的类型也可以看出,劳动用工案件数量仍然稳居第一,这也给装饰企业敲响警钟,如果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不善,极易产生大规模纠纷,深受诉累。
二、诉讼规模
在982份判决书中,笔者统计了其中840份判决书的起诉金额(其余案件的起诉金额判决书中均未体现),840份判决书的起诉金额总计6.06亿元,平均每个案件72万元。
通过对不同类型案件起诉金额的统计,工程案件231份判决书起诉标的总额为4.74亿元,平均起诉金额为205万元;买卖、租赁案件152份判决书起诉标的总额为11176万元,平均起诉金额为为73.5万元;劳动用工案件457份判决书起诉标的总额为2052万元,平均起诉金额为4.5万元。
从装饰百强企业涉诉案件平均起诉金额可以看出,工程类案件不论从数量还是诉讼规模上,都是装饰企业主要的法律风险。劳动用工案件数量虽然很多,但总体诉讼规模并不大。
如前文所述,建筑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31份判决书诉讼标的总额为4.74亿元,平均每个案件的起诉标的额为205万元。装饰企业作为被告案件的起诉标的总额为1.53亿元,占32%;作为原告案件的起诉标的总额为3.21亿元,占68%。装饰企业起诉标的额是被起诉标的额的2倍,可见,装饰百强企业的资金链条面临不小的压力。
2014-2015年度装饰百强企业涉诉案件的平均标的额达205万,且案件诉讼标的额集中分布在10万-100万、100万-500万之间,以大中型案件居多。
三、数量分布
通过对169家装饰百强企业涉诉案件数量统计,没有涉诉案件企业仅有18家,可以看出装饰百强企业多多少少都会面临不同类型的诉讼风险。
涉诉案件50个以上的6家装饰企业中,浙江3家;北京2家;深圳1家。而没有涉诉案件的18家企业中深圳8家;浙江2家;北京、辽宁、河北、广西、上海、江西、福建、山东各1家。深圳入围装饰业百强的企业有59家(深圳市建筑装饰协会官网“深装新网”深圳市建筑装饰业协会会员单位168家)。
通过对比装饰百强企业的地域分布图可以发现,百强企业分布较多的广东的装饰企业却并非涉诉案件的主力军,可见装饰行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仍存在较大的地域性差异。
第二部分:工程纠纷
一、数据分析
(一)诉讼地位
建筑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70份判决书中,装饰企业作为被告案件157个,占58%;作为原告案件113个,占42%。
其中,装饰企业作为被告的157个案件中,诉讼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案件80个,占51%;为材料商(在本报告“工程纠纷”部分所涉及诉讼相对方为材料商案件仅指定作、承揽案件,不包括买卖案件)案件37个,占24%;为发包方案件24个,占15%;为分包方案件16个,占10%。
装饰企业作为原告的113个案件中,诉讼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案件1个,占1%;为材料商案件3个,占3%;为发包方案件95个,占90%;为分包方案件6个,占6%。
装饰企业作为原告案件,诉讼相对方非常集中,发包方是装饰企业主要的起诉对象,纠纷类型主要是传统的工程款纠纷。相比之下,装饰企业作为被告案件,诉讼相对方比较分散,但实际施工人起诉追索工程款案件占了一半,同时,装饰企业也面临着来自材料商、发包方、分包方的起诉风险。起诉原因也相对多元化,材料商主要诉求是支付材料款、加工费、定作费;发包方主要诉求是工期、质量索赔;分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主要诉求是支付工程款。
(二)工程类型
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70份判决书中,涉诉工程为住宅案件71个,占26%;酒店56个,占21%;办公室行政空间50个,占19%;商业空间31个,占12%;文化建筑25个,占9%;交通场站12个,占4%;医疗建筑11个,占4%;幕墙案件9个,占3%;金融场所5个,占2%。
从装饰百强企业涉诉工程分布可以看出,装饰企业目前主要涉诉工程集中于住宅室内装修工程、酒店装修工程、办公室行政空间装修工程,金融场所、交通场站、文化建筑等建筑装饰工程涉诉案件总量都相对比较少。
(三)争议焦点
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70份判决书中,争议焦点为工期案件7个,占3%;争议焦点为质量案件14个,占5%;争议焦点为材料款案件13个,占5%;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案件235个,占87%。
2014-2015年度,装饰百强企业涉诉工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款,占了涉诉案件的87%。材料款纠纷大多集中于定作、承揽合同中,装饰企业欠付材料商货款和加工费用。除了款项类纠纷,装饰企业最常见遇到的纠纷是工期、质量问题,基本都是发包方反诉装饰企业要求索赔。
2014-2015年度,装饰百强企业作为原告的113份判决书中,其中发包方提出工期、质量反诉案件18个,反诉率达16%。这也提醒装饰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工期、质量的管理。
二、争议焦点
(一)工期索赔
1、数据分析
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70份判决书中,有7份判决的争议焦点是工期,全部都是发包方向装饰企业提出工期索赔。这7个案件,诉讼相对方向装饰企业提出的工期索赔总金额为1312万元(每个案件平均187万元)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总金额为215万元(每个案件平均31万),法院支持金额占索赔总金额的16%。(备注:2015三中民终字第190号一起案件提出的工期索赔金额就达873万,可能会影响整体平均值的代表性)。
从装饰百强企业的诉讼相对方提起工期索赔金额和法院最终支持的比例来看,获得法院支持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和诉讼相对方提出的工期索赔基本一致。可见,工期管理对于装饰企业的重要性,工期管理严谨、证据充分,即使被提出工期索赔,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相反,工期管理混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旦被提出工期索赔,装饰企业将面临重大损失。
2、法院支持工期索赔的理由
(1)发生临时设计变更,装饰企业签证不全。
例如在(2014)大民二终字第00487号案件,发包方反诉100万工期索赔,因装饰企业签证不全,没有证据证明设计变更的事实,导致法院全部支持发包方100万元的工期索赔。
(2)装饰企业出具工期《承诺函》,未如期完工。
例如在(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190号案件中,装饰企业向发包方出具工期《承诺函》,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其后,装饰企业未如期完工。这也警示着装饰企业“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谨慎出具工期承诺函。
3、法院驳回工期索赔的理由
(1)装饰企业出具《工期承诺函》所附条件未成就,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例如在(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237号案件中,虽然装饰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工期承诺函》,但是明确约定了:“装饰企业于XX时间前全部完成装饰工程的前提条件是XX时间前甲供材全部到场”。因发包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甲供材已全部到场,法院驳回发包方的工期索赔请求。
(2)发包方迟延交付工作面、工程临时增补项目、发包方原因导致停窝工,工期正当顺延。
例如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5号案件中,发包方提出873万的工期索赔,但存在迟延交付工作面、临时增补项目、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情形,因装饰企业签证齐全、及时发函固定证据,法院驳回了发包方的工期索赔。
(二)质量索赔
1、数据分析
装饰百强企业2014-2015年度涉诉工程案件270份判决书中,有14份判决的争议焦点是质量。其中8份判决是发包方向装饰企业提起质量索赔,索赔总金额为2005万元,法院支持总金额为1027万元,发包方向装饰企业提起的质量索赔,法院支持金额占索赔总金额的51%,远高于工期索赔(16%)。其中6份判决是装饰企业向实际施工人、材料商、分包方提出质量索赔,索赔总金额约为471万,法院支持总金额约为8万元,法院支持金额仅占索赔总金额的1.69%。
从装饰百强企业的诉讼相对方提起质量索赔金额和法院最终支持的比例来看,一旦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相比工期索赔,装饰企业的可抗辩性比较小,法院基本都是根据鉴定结果来判决装饰企业承担质量损失。
2、法院支持质量索赔的理由
(1)经司法鉴定,质量确实不合格。
例如在(2014)鲁民一终字第375号案件,装饰企业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包括工程造价鉴定及补充鉴定、材料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修复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为588万。虽然装饰企业主张的100多万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但质量索赔仍然使装饰企业遭受巨额损失。
(2)经司法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发包方也有使用不当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归属。
例如在(2012)盐民初字第0171号案件中,发包方提出质量索赔,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石材开裂、断裂、发黄、浴室马赛克部分脱落、衣柜门变形、房间装饰板渗水、床头靠背墙纸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便使用工程,也有使用不当责任。
3、法院驳回质量索赔的理由
(1)装饰企业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确定责任归属、通知相关责任方,不存在质量责任。
例如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45号案件,装饰企业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认为不是已方责任。装饰企业还是发函给发包方,释明质量问题、要求发包方提供质量修复所需材料,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在后来的纠纷中,法院认为装饰企业及时通知、止损,已经尽了保修义务,没有支持发包方提出的44万元质量索赔。
(2)发包方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工程本身存在还是使用造成的,证据不足,法院驳回质量索赔。
例如在(2014)鼓民初字第361号案件中,发包方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质量索赔。但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要求装饰企业履行保修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
(三)结算争议
1、数据分析
2014-2015年度,装饰百强企业涉诉工程案件的270份判决书中,总体结算率为45%,与发包人案件结算率43%,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率达63%。在项目结算后,各方仍然起诉至法院,也可以看出,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装饰行业也面临很大的资金压力。
2、签章效力认定
装饰企业项目人员繁多,印章也是五花八门,这是装饰企业结算容易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签章效力,实践中法院主要有以下处理方式:
(1)明确刻有附条件才生效印章,法院一般会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效力。
例如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36号等案件中,装饰企业对外印章虽刻有 “有授权书方有效”、“签订经济合同有双方往来票据无效”等字样,法院都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有效。
(2)单独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法院一般不予认可,但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其他证据佐证,一般会被认定有效。
例如在(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53号、(2015)门包民初字第0010号装饰企业对外单独加盖资料技术专用章,法院未予认可合同效力。在(2014)浙绍民申字第84号、(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3号案件中,装饰企业虽然在合同中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且有装饰企业相关人员签字,认定合同有效。
(3)装饰企业可在合同中明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效力,签字人员如果与公司相关印章一起出现、有社保,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一般都会被认定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例如在(2015)昆周民初字第0009号案件中,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有证据证明联系人即是现场实际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结果。
3、实操建议
(1)如果分项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开工和竣工时间、交付时间等均是相互独立的,应当独立结算,分别付款。
例如在(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件中,发包方与装饰企业共存在4项独立的工程,其中第一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他三个工程已达成结算,发包方主张第一项工程超付工程款是其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法院支持。
(2)防止发包方不配合统一结算,施工过程中,注意化整为零,报送结算并取得确认。
例如在(2014)鼓民初字第5867号案件中,发包方与装饰企业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法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中对工程款价款报审价、核减价、审定价都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作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发包方应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如果发包方不同意直接进行结算,可在项目进行过程中,逐步分项向发包方申报工程量,申报过程中注意体现单价,化整为零,达到与结算同样的效果。
(3)如果发包方不配合结算,通过发邮件、发函方式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文件,并明示逾期未回复视作同意报送的结算结果。
例如在(2014)社民初字第015号案件中,发包方不配合结算,施工方向其邮寄了结算资料,发包方置之不理。在(2014)滨功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发包方不配合结算,施工方向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电子邮箱发出结算文件,其后又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方报送结算。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为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否则即视为认可施工方报送的结算文件。
第三部分:买卖纠纷
一、数据分析
笔者收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只有一例是装饰企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均因建筑装饰材料买卖产生纠纷,其中因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为主。面对多样化的争议原因,装饰企业主要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公司;相关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文件签字人员无权代表公司;逾期供货等为由主张扣减货款或反诉要求供货方赔偿损失。笔者对装饰企业面对买卖合同诉讼的一般处理方式、抗辩理由、法院处理态度加以深入分析,并因此总结出相应的经验教训以供装饰企业参考。
经整理,2014至2015年度装饰百强企业涉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共计137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据统计一览表:
二、争议焦点
如上文所述,装饰企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作为被告或上诉人,法院最终认定装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或利息的生效判决达118例,占装饰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86.1%。
装饰企业买卖合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1)项目章签署合同效力;(2)质量责任归责原则;(3)单据签字人身份;(4)挂靠项目责任承担;(5)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项目章签署合同的效力
1、法院裁判观点
笔者收集的11个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项目章效力的有7例,未认定的有4例。装饰企业以项目章对外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效力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结合装饰企业的实践操作方式以及案例呈现特点可知,装饰企业在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时,大多会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工程管理,为便于工程管理,项目部往往会刻制项目专用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等以便处理项目上琐碎的往来事务、签署工程有关文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各类型经济合同的情况存在,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装饰企业往往要替项目章买单,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对于项目部刻制的项目专用章及技术资料章对外的效力如何认定,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则直接关系到装饰企业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如上文所述,装饰企业以项目章对外不具备签署合同效力为由抗辩的案例共11例,装饰企业主张在案涉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印章或技术资料章,特别是对于明确使用权限仅限于技术资料,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及其它经济性文件项目章或技术资料章,对外不具备签署合同、相关结算或涉及货物往来款项文件的效力,加盖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买卖合同、相关往来文件无效。
在上述涉及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抗辩事由的11例生效判决中,法院最终认可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案例达7例,在(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160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03号等案例中,法院结合签字人员的身份、双方关于货物及款项往来即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认定装饰企业与供货方签署的加盖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加盖项目章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即便是在明确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权限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具有代理权,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装饰企业项目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予以抗辩的理由一般不被法院采纳。
2、实操建议:装饰企业应加强项目印章管理,严格把控项目章对外签署合同的风险。
因施工行业存在分包、转包、挂靠、内部承包等情形,据此,对于项目印章的管理则区分两种类型,一是在装饰企业自行施工情形下的印章管理;二是在存在分包、挂靠、转包、内部承包等实际施工人情形下的印章管理。
无论在哪种情形下,装饰企业均制定相应的项目部印章刻制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使用批准程序等予以规范。特别是第二种存在分包、挂靠、转包、内部承包等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装饰企业在经实际施工人要求或因项目需要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刻制印章并对外签署经济合同、欠条、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导致最终责任主体为装饰企业。对此,避免因项目章使用导致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装饰企业应特别注意项目印章的管理,包括项目印章的实际持有人、项目印章保管、项目印章备案登记、项目印章使用的审批等,在实际施工人需使用项目印章的情形时,应明确区分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还是经济性文件,特别是合同、欠条、收据、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的签署应严格使用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质量责任归责原则
1、法院裁判观点
在装饰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中,装饰企业以货物质量不符约定或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扣减货款或要求供货方赔偿损失的案件共10例,其中装饰企业作为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供货方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案件有2例。
在装饰公司作为被告或上诉主体时以质量问题主张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或扣减货款的案例中,其中有8例装饰企业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均未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61号以及(2014)浙金商终字第894号案例中,法院均认定,在双方已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以及验收标准的;在货物已安装使用的情况下装饰企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货物实际使用前甚至是双方结算时未进行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的;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均不予支持。
而在(2014)海民初字第15943号案件中,装饰公司以供货方提供的防火玻璃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最终法院认定因供货方提供的防火玻璃不符合消防验收的约定,在装饰企业退回货物的情况下,认定过错方为供货方并判决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在(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89号案件中,装饰公司在供货方提起诉讼后作为反诉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后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竹面挂板未经供货方、装饰公司、业主方以及监理四方共同验收且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2、实操建议: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并固定书面证据材料。
经笔者总结,装饰企业若以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或进行抗辩,需尽量做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准备:(1)签署的买卖合同中需明确货物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验收时间等条款;(2)根据合同约定程序及标准进行验收,对于质量问题及时予以书面函告通知;(3)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需要拆除或退回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请业主、监理方或第三方公证人员进行见证或公证拆除、退回;(4)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并在第三方公证或见证的场合下进行取样鉴定;(5)固定与质量问题有关的往来资料、鉴定资料等所有书面材料。
(三)单据签字人身份
1、法院裁判观点
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中有20例涉及装饰企业以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文件签字人员未经授权为由主张不负有货款支付义务,装饰企业为支持该主张,大多会在诉讼中提供社保记录、其它工程文件签署人员身份等资料主张涉案合同等文件签署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或经授权主体,从而主张相应人员签署的文件对于装饰企业不具有约束力。但其中有16例,法院最终认可涉案人员签字的货物往来文件、结算等文件效力。而对于签字人员是否存在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法院一般从供货方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签字人员与装饰企业之间的关系、装饰企业与供货方的货物及款项实际往来情况来综合判断签字人员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以及货物往来等文件的效力,即在涉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签字人员系装饰企业员工的情况下,即便未经明确授权,法院一般会认可相应人员签署的文件效力并据此作为涉案数量或金额等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
在装饰企业以签字人员身份未经授权为由抗辩的案例中,存在4例装饰企业被支持的案例,例如在(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57号以及(2014)开民初字第4587号案例中,因供货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签字人员系装饰企业员工,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供货方的起诉。
2、实操建议:合同中设置履行代表及相应授权应明确。
如上文所述,争议双方纠纷过程中,双方往往对于合同签署人员身份或相关对账单、结算文件等签署效力产生争议,争议焦点则在于合同履行代表及相应权限,特别是相应人员是否具有签署数量确认单、对账单、结算资料等文件的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代表以及相应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涉案签字人员为项目或装饰企业工作人员,则相应人员签署文件的效力一般会得到法院的认可,由此导致装饰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且工地现场人员众多难免存在串通或随意签署文件的风险。例如在(2014)杭滨商初字第128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工程竣工确认书》由中南公司的员工刘鹏飞签署,中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部分货款,刘鹏飞的行为对中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装饰企业在对外签署买卖合同过程中,应明确合同履行代表及权限,包括对于货物数量确认、往来对账单、结算文件签署等权限范围。
(四)挂靠项目责任承担
1、法院裁判观点
通过分析笔者收集的案例,装饰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大多存在分包、转包、挂靠或内部承包的情形,即装饰企业承接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主体进行施工,这种情形下,装饰企业一般会与实际施工人签署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约定双方独立核算,因工程施工产生的材料购买等费用由实际施工方承担等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装饰企业为工程管理需要往往会设立相应的项目部并任命实际施工主体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通过上文所述可知,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外签署的合同、结算文件等对于装饰企业具有约束力,装饰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看出,供货方在向法院起诉时往往选择以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以及装饰企业为共同被告,而实际施工主体则大多选择以代表装饰企业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在此情况下,即便装饰企业主张相应的合同签署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货款支付等义务,法院往往也不予采纳。
2、实操建议:装饰企业与实际施工人要明确约定项目章管理责任。
为把控装饰企业对外承担的风险,如存在分包、转包、挂靠、内部承包等情况下,装饰企业除在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外,需明确要求实际施工人对外以个人或其公司名义签署相应的经济合同,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要求供货方出具相应的承诺函或说明书,以明确供货方明知合同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从而避免装饰企业因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署合同产生法律责任。
(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1、法院裁判观点
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出现6例装饰企业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主张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其中装饰公司抗辩意见得到法院支持的仅1例。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装饰企业与业主方结算后再支付材料供货方相应的款项,而在友好合作的情况下,供货方往往能接受该种操作方式,在(2014)浙杭商终字第2660号、(2015)成民终字第3399号案件中,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在业主方付款后装饰公司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其中(2015)成民终字第3399号案件中,争议双方更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装饰企业)不能支付乙方(供货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在该约定的基础上,装饰企业以其与业主方尚未结算,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法院最终均认定该付款条件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在装饰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或未经催告业主方付款的情况下,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进而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
在装饰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的(2014)浙绍商终字第1299号案例中,因争议双方约定装饰企业在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后再行付款,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一般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仅限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现双方已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供货方)未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被上诉人(装饰企业)有权拒绝付款,据此,在供货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
2、实操建议: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及实际操作方式。
尽量明确约定具体及可操作的付款条件,而如上文所述设置在业主方付款的情形下再付款的,注意保存要求业主方进行结算的函件,以及催告业主方进行付款等书面材料用以证明相应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第四部分:劳动纠纷
一、数据分析
农民工为建筑业快速发展提供了充足的人力保障,但同时由于建筑劳务市场纷繁杂乱、管理无序、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等原因,导致农民工与发包方、施工方矛盾加剧,纠纷频发。
通过装饰百强企业457份劳动纠纷判决书案由分布可以看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是装饰企业主要用工风险,占了案件总量的82%。
通过对457份劳动纠纷判决书的分析,装饰企业发生劳动用工风险的主要原因包括:(1)工资发放不及时;(2)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受伤;(3)产生集体性诉讼;(4)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
二、争议焦点
(一)劳动关系确认
1、装饰企业主要抗辩理由
(1)装饰企业与施工工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实践中,装饰企业常以施工工人非装饰企业雇请、未签订劳动合同、装饰企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施工工人、施工工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理由抗辩与施工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笔者收集的23个案例中,法院最终确认劳动关系的有12例,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有11例。主要争议焦点是:装饰企业与施工工人的劳动关系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还是第四条规定。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笔者收集的23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均是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其中有11起案件法院认定施工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装饰企业对其聘用、管理并支付报酬,最终法院认定施工工人与装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另外12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来认定施工工人与装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例如在(2014)筑民四终字第239号案件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工人申某并非装饰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其并未直接与装饰公司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装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后,由陈某雇佣申某在装饰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故本案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条件。在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情形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由装饰公司对申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申某为维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2)装饰企业与劳动者为劳务关系,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在笔者收集的9个案例中,法院最终确认劳动关系的有5例,未确认的有4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即等同于劳动关系?对此,不同的法院看法不同:
在(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工人朱某受雇从事木工劳动,为雇用方提供劳务,并按劳务量取酬,其与雇佣方形成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朱某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与装饰企业未形成稳定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行政隶属关系。装饰企业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朱某从事工作的劳务关系的性质。二审安徽芜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审核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2015)高新民初字第1705号案件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工人由案外人直接招入,由案外人发放劳动报酬,更为主要的在于装饰企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从未直接与施工工人发生关系,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将违背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原理即人身依附性。同时,一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装饰企业还将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劳动关系责任,既超出了装饰企业对双方关系的预见性,甚至可能超出施工工人的期待范围。因此法院不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而(2014)秦民终字第2135号案件中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直接指出:“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说明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以此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样,(2014)望民一初字第00553号案件中,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指向的是劳动者损失的赔偿,非劳动关系的确立。”
对此,笔者检索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daodoc.com/)于2014年4月11日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答复,即《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在《答复》中最高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装饰企业与施工工人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如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将显失公平,实际施工人反而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3)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在笔者收集的3个案例中,法院全部未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主要理由如下:
在(2014)济民一终字第892号、(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96号和(2014)秦民终字第2135号案件中,施工工人提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施工工人据以上规定,主张与装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理,而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不能依据《规定》中第四条之规定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装饰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与施工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笔者收集的2个案例中,1例违法分包,装饰企业最终承担责任,另一例是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招用施工工人。
合法的劳务分包意味着装饰企业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出去,装饰企业不再承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劳动责任风险。
2、实操建议
(1)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装饰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单位是避免用工风险最有效的措施。装饰企业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核劳务单位资质。在(2014)黔七民初字第1420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范某冒用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来承揽装饰企业发包的工程,范某雇佣的施工工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王某装饰企业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装饰企业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2)妥善保管《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明分包合同关系建立的凭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因此装饰企业应当保管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81号中,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装饰企业虽主张与分包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上述两家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所签订《分包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款项结算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为发包人知晓。据此法院不予确认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3)在与施工工人交谈过程中,应当表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立场。
施工工人发生伤亡,装饰企业在得知消息后,往往会派人了解情况甚至协商赔偿事宜。装饰企业应当查清伤者是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是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工人,或者是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的人员。若非本公司劳动者,应当注意时刻表明立场:其与装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8681号案件,施工工人受伤后装饰企业曾派人去探望并协商赔偿事宜,施工工人在交谈过程中进行录音。之后在诉讼过程中,施工工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在交谈过程中装饰企业人员承认施工工人系该公司员工并表示愿意受伤事宜商谈赔偿,二审法院结合录音、收据、工牌、证言等材料认定施工工人与装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二)损害责任承担
1、装饰企业主要抗辩理由
(1)装饰企业已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完全部报酬,因劳务承包人原因导致农民工资问题的,装饰企业不承担责任。
在笔者收集的18个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装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有2例,不支持的有16例。
在(2014)成华民初字第3065、3072-30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装饰企业与劳务承包人邹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劳务承包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劳务费,装饰企业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并且邹某向施工工人出具的《欠条》上无装饰企业的印章确认,因此,装饰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工人工资承担责任。
在笔者收集的23个案例中,法院全部支持装饰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例如在(2014)建民初字第51-64号系列案件中,法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为装饰企业承包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某,并且装饰企业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装饰企业作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施工工人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若装饰企业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或个人挂靠的,其雇佣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装饰企业同样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24号行政确认案件中,装饰企业将自己承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转包给雷某,雷某又转包给曾某,曾某雇请的文某受伤后,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北部新区管委会予以认可。装饰企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装饰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即便装饰企业与劳务施工人签订分包协议,装饰企业也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实操建议
(1)监督包工头用工管理以及工资支付
众所周知,劳务分包给包工头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但该现象屡禁不绝仍存有市场空间。对此,装饰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要求包工头与施工人员签订雇佣合同,并提供一份雇佣合同给装饰单位备案。
一方面有助于企业在代发工资(需包工头出具授权企业代发)时,便于掌握施工人员的薪酬,防止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在(2014)成华民初字第3065、3072-3076号系列案件中,装饰企业与劳务承包人结算完成,劳务承包人还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所有劳务费并承诺将“随即付清所有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发生任何工人工资和其他纠纷,所有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由此,法院判定由劳务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
另一方面可以使企业加强对劳务承包人雇佣工人的了解,及时清退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人员。在(2014)徐民终字第3431号案件中,包工头雇请的施工人员已达退休年龄(71周岁),在工地上受伤,施工人员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73460元,法院认为施工人员发生损害前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有一定收入来源的,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2)在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主张施工工人自身存在过错。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法院对责任的认定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通常结合事故经过,认定施工工人仅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笔者收集的15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有13起案件法院认为施工工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需自行承担20%-30%责任。但是在(2014)镜民一初字第430号案件中,法院判定劳务者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
(3)在装饰企业与劳务施工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仍有必要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劳务施工人负责。
虽然法律规定,装饰企业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对施工工人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但是为了避免实际施工人逃避责任,法律同样对施工工人规定了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见,为保障施工工人的生命健康权,企业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同时为追究终局责任人和兼顾企业的权益,法律又赋予企业追偿的权力。因此,在装饰企业与劳务施工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中,仍有必要约定由劳务施工人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