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_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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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提出,使得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和改进再度成为普遍关注的热点。虽然2010年出台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让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不再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不尽相同。但当前非法口供排除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并不明确;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确;缺少与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的配套制度;非法口供排除规定的效力还有争议等难题。所以应该根据我国国情,考虑侦查水平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进一步排除“毒树之果”获得的口供。

关键词:非法口供 证据规则 获取口供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revision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the crimin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has been improved and again beca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on the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s” iued in 2010, white has already preliminaried formed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makes that the core countr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can be summarized as“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and does not believe the confeion easily, and prohibits to extract confeions”.And it differs from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on exclusion rules.But the current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does not give a certain definition to the mean obtaining illegal evidentiary statement.The principles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procedure is not clear;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caking of related system to match with it;The effect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still a debatable problem.So it is need of society to gradually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of illegal evidenc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obtaining confeions from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can’t do exist in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Keywords: Illegal confeion Evidence Rule Acquiring oral confe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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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通说认为美国的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1914年的Week V.U.S案,通过该案,美国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但直到1961年该排除规则才在美国全境最终得以确立,确立标志就是Mapp V.Ohio案。[1]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保障公民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1791年联邦宪法的规定,表明国家承担追讯犯罪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同时还应当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违法侵害的危险,保证公民尤其是被指控人做证明的自愿性。经过多年发展,1966年还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所以,美国有关非法口供证据排除的规定是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的,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第六修正案、第五修正案和米兰达规则取得的口供证据是应当被排除,且适应的排除规则应当是强制排除。

英国奉行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排除方式是强制排除和自由裁量相结合。关于非任意性自由排除的最早的案件是1775年的The king V, Rndd一案。[2]英国奉行非任意性自白的目的是排除虚假的供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得到更多的关注,该规则的价值就从发现实体真相转向保障和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现代英国在实践中运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来规定非法口供的排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得到的口供,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可以采用。因此,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是绝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决确定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作的口供;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

日本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排除的依据是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判例,而排除的对象只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的口供。日本宪法,日本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 “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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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供述”排除,但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在其他非法程序中获得的供述的态度很不明确。如,对在违反沉默权所得的供述,最高法院没有排除;对其他长期逮捕或者监禁后所获得的“不自愿”供述,或者基于允诺和引诱所作出的供述,最高法院的立场也不坚定。

在对待非法口供的排除上,各个国家的基本出发点和理论基础不尽相同,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较为注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推崇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国家多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实体真实是其永恒的目标,但并不愿意牺牲对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来实现实体公正,因此,也建立了能够接受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三)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之所以能够在各国确立起来,与其具有很多的价值密不可分,该规则的价值,既是刑事诉讼法主体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需要达到的一种程度,也是判断该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4]

1、能使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

“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家公民,也就是说,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5]

设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价值取向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以及隐私权等基本人权。在刑事司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社会其他人员的人权。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则有可能其他社会人员的权利也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2、能使司法尊严得到维护

国家在追诉不法时,不应该再创造出新的不法,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禁止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方法来发现犯罪事实,而必须采取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体系的手段与方式。倘若允许那些由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来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那么就是对非法取供行为的从容和怂恿,不利于维护司法尊严。

非法取得的口供能否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终取决于法院。“如果法院在审判中使用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口供,相当于在为警察执法机关的非法行为提供理论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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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也就在司法方面上宽容庇护了政府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6]由于非法获取的口供被采纳而定罪判刑,最后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事例给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根本怀疑。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确立,给法官判断舍弃非法口供提供可予以遵循的标准,也明确确立表明了,法院不偏袒、不顺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体现了法院的中立性,使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免受非法取供行为的损害,在一定意义上维护和保护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大大维护了司法尊严和廉洁。

3、有助于发现更为真实的案件事实

“司法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始终必须以真实事实为基础,真实主义也仍然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要求。”[7]在对待口供问题上,口供是否真实始终不可回避,也回避不了。但相对于合法取得的口供而言非法取得的口供的不真实性更大。因而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可以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排除在诉讼之外,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开虚假口供对事实裁判者心证形成的影响,从而避免了根据非法的、虚假的口供来对案件作出认定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

4、对违法获取口供行为有抑制作用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设置初衷并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其实质意义是通过排除非法口供来遏制侦查机关以非法获得口供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主要目的在于控制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确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实务上遏制警察非法获取供述的行为的作用是立即而显著的,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他们将来消除违法获取供述的动机,不再进行非法获取供述行为。因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最直接也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对侦查人员非法取供行为进行阻止,进而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依法行事,增进公民对执法机关的公信度。

二、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

在我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对禁止非法取供行为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只为其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但当侦查机关的获取供述的行为侵犯到上述宪法权利时应当排除,所以公民的这些权利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最根本的理论依据。

与宪法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强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证据。但我国对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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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还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作了详细的规定,它有如下进步:明确了非法口供排除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前进了一大步;确立了非法所得口供的排除模式: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口供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口供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明确规定法院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8]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落实为保障供述自愿性的需要,对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所得的供述有必要予以排除。我国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具体概括为:

1、关于以暴力、胁迫、虐待、过度拘禁、疲劳讯问等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口供。使用以上手段获取口供是对被追诉人身心的摧残,是对诉讼文明的践踏。此类口供由于供述人没有供述的意志自由,现代世界各国都否认其证据资格,相关国际条约对此也提出了要求。唯有完全,绝对地排除这类口供,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这类严重违法取供行为的发生。以上述方法取得的口供应坚决予以排除,这是保障涉诉人人权与尊严,维护司法正义,减少冤假错案的最低要求。

2、关于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口供。

这类方法的行使仍能使涉诉人意志产生扭曲,影响其口供的任意性,因此,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手段落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普遍存在,普通公众对此一般有较大的容忍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理的审讯策略和技术实施的引诱、欺骗等行为取得的口供是被追诉人权衡利弊后做出的陈述,不易导致虚假供述的出现,仍具有自愿性,可以采用。因此,应以有没有超过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为标准来区别对待。

3、关于侵犯沉默权取得的口供。

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如果在讯问开始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或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了沉默权但仍然继续讯问,由此获取的供述不能用作实质证据用于定罪量刑;对没有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则不严格要求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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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享有沉默权,而适用口供的任意性标准。在侵犯沉默权的各种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出是出于自愿的,则不妨碍该供述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4、关于侵犯律师帮助权取得的口供。

没有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的,或没有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的律师参加诉法的,或非法限制、剥夺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帮助权的,或者非法限制辩护人的会见权,以及故意欺骗辩护人或辩护律师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取得的供述,不能用作证明其罪行的实质证据。如果虽有侵犯律师帮助权的行为,但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的,并不是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律所禁止的取供行为的后果,则可以作为弹勋证据,用于质疑被告人法庭供述的可信性。

5、关于私人非法取得的口供。

由于考虑到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排除非法口供主要是为了限制侦查、起诉机关权力的滥用,所以对私人以非法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口供原则上予以认可。但,如果公民的权利因私人德取供行为遭受严重损害且超过了该供述所具有的司法价值时,应予以排除。当然,允许私人不当取得的供述原则上得以使用,绝不是鼓励私人非法取供。如果私人受控方指使非法取供,应视为控方的行为,适用控方取供的标准。

6、关于非法窃听和诱惑侦查所获口供。

由于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一宪法权利,所以对非法窃听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般应否定其证据资格。例如:利用已经被警方掌握的其他同案犯来套取被告人的供述,这种行为带有很大的欺骗性,被告人会因此陷入认识错误,不再有陈述的意志自由,所以应否定其证据资格。

(二)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现存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取供行为为更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疾”。法院对推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力,使非法口供不能得到有效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提出了排除非法口供的申请,法院也会置之不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遭到了冷处理。[9]

1、在基本法层面,我国没有确立完全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口供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是否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只是通过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定。而它仅仅是行政规定,没有上升到基本法层面。《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层次太低,不能从立法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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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给予充分的、应有的重视。

2、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是否向外界表达内心想法的自由选择权,以及侦查人员也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是刑法野蛮的标志,西方社会已经普遍承认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实际上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发生之前,构筑了一道非法证据的闸门,这道闸门是非常必要的,它能在很大程度上铲除非法口供的土壤。”但目前为止,我国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仍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空白和盲点,还在刑事政策上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还给侦查人员强制要求被追诉人交待问题的法定权力。

如果案件的侦查出现困难,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绝交待,就会被认为是对讯问的无理抗拒和对司法机关的蔑视,容易造成采用刑讯逼供等非常手段使其“如实回答”的尴尬局面,并且从世界其他国家来看,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作用很大,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沉默权。

3、没有赋予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

“在国外多数国家法律却赋予了律师在场帮助权,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监督官方的讯问活动,防止侦查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使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的陈述案情和回答提问。”在我国,由于我国特殊的国家公诉制度,犯罪嫌疑人由于制度原因处于不利位置,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排斥辩护律师享有在场帮助权,且我国律师帮助权的范围较窄,导致律师不能及时维护相对人的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足,没法在讯问时监督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还不能以辩护人身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其不享有侦查讯问在场权,参与诉法的范围也受到极大限制。在实务中,由于受我国长期的口供中心主义传统和侦查机关办案习惯的影响,侦查人员多一般也不让辩护人到场参与。如果扩大律师权限,完善律师在场帮助权,律师就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保障其正当权利,并且还可以对侦查机关的活动给予有效地外部监督,还可以有效制约侦查过程中的非法获取供述的行为。

4、相关诉法制度的缺失。

相关诉法制度,如侦查分立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警察出庭作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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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制度等,都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推进刑事诉法的民主化起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些诉讼制度在我国都处于缺失状态,这也是非法口供横行不止的重要原因。[10]

三、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之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

由于儒家思想的熏陶,人们对“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这种思想观念已坚信不移,所以中国社会已经成为一切以国家利益为重,一切以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社会。因此,人们对政府的权力普遍信任和依赖,为了获得更多的安全,人们愿意付出自由和权力的代价。当犯罪发生时,人们只关注案件是否侦破,犯罪分子是否受到惩罚,而对于整个刑事诉法程序中使用的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法,公正从不关心。

1、建立新的刑诉价值观。

由于长期受“有罪必罚,有错必纠”的实体发现主义的影响,所以只要证据本身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作为证据采用的证据观念普遍存在着。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根本价值取向.基本内涵还没在理论界与实物界达成共识,导致非法口供在我国必然产生。因此可见我们应该转变观念,建立新的刑诉价值观。让“程序正当、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人脑。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性思维模式。

2、科学定位物证与口供关系。

解决我国口供制度的“价值偏颇”“口供依赖证”等现实问题,应科学定位物证与口供关系。具体而言就是:第一,要重视物证的收集和运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深入,口供的优势地位得到调整,且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受到诸多限制,故,应注重物证的收集和运用。第二,在纠正“由供到证”口供依赖症的同时,应当避免走向“物证至上”“否定口供”的极端。[11]

3、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

进入二十一世纪,人权受到空前的的重视,人权保障也相应的成为当代刑事诉讼的鲜明主题之一。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度,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来实现追诉和处罚犯罪,因为这样就会与惩罚犯罪是为了实现社会安全和秩序稳定这一出发点相背离。所以,要加大人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是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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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职业素质

由于我国司法队伍的素质以及法律意识均为比较落后,人员水平相对较低,这种状况与目前的司法体制的一些弊端相互作用,直接导致在侦查工作中普遍存在着违法行为,即在口供的收集方面就体现为刑讯逼供,威逼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屡禁不止。

获取口供的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因此,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杜绝非法取供的组织保证。把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低、司法职业道德低的不合格人员坚持消退;进行必要的政治素质教育,使广大司法人员认识非法取供的危害性,以及认识到司法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意义,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不仅要懂实体法,而且要懂程序法,树立依程序办案的意识建立全面、客观、合法收集口供的意识。

(三)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

1、取消“如实回答”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基于当事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将案件事实的查清楚寄托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由于没有如实供述的标准,在事实未得到证据之前并没有任何标准可以确认嫌疑人陈述的事实究竟是真实还是虚假。侦查机关根据其自身的职业利益和心理动机,把作出有罪的供述视为嫌疑人理所当然的履行了义务,而把嫌疑人的辩解往往忽视或视为不合作态度。所以应当废止《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当中,但却一直在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坦白从宽”在司法操作中出现异化现象: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就已经对犯罪推定,他只希望获取符合推定的口供,只对有罪供述才“从宽”,无罪辩解常常被理解为“狡辩”。

2、使看守所中立。

看守所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部门,他必须承担公安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它们之间共同的任务和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使它们的关系很亲密,所以看守所不可能对公安机关的非法讯问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应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使看守所和法院成为“兄弟”关系,这样,就使看守所不再承担打击犯罪的任务,还要实行一系列交接与配套改革措施,以便完成权利与机构的交接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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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进讯问制度。

(1)在讯问程序上明确权利告知程序

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告知法律赋予他们的各项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他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2)建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我国应该借鉴此做法。因为它可以遏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非法讯问手段,使侦查人员无法非法获取口供,还可以用录音录像来证明侦查人员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并便于被告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起审查时用以举证。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口供排除的规定过于粗糙和简单;侦查条件落后以及侦查人员专业素质偏低等,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非法口供,侦查机关对非法口供还在习惯性地依赖,从而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还在口供获取过程中侵犯人权,使人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所以,非法口供成为了我国法治化的一大障碍。因此, 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 加强口供排除的立法,切实关注完善现行的证据规则,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口供证据规则,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使得非法获取口供、刑讯逼供等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并改进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完善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以便更好的保障非法口供排除的实现。这将对我国实施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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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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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高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的价值与制度创设[J].兰州大学,2011:10. [5]张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序言部分)[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6]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解答[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100. [7][日]田口守一,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0:35. [8]娄在兴.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闻来源:正义网,2010-12-09.[9]宁松.排除非法口供举证责任分配[J] 河北法学,2007:6. [10]米文.略论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构建[J]法学研究,2007:9.

[11]樊崇义.刑事诉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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