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古城保护条例_四川阆中古城旅游攻略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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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阆中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生产经营和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阆中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北岸以西,大步坎巷、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嘉陵江阆中古城段以北、张飞南路以西、新村路以南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以及东起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和梁子山脚、北至嘉陵江阆中古城段、西至锦屏山脚、南至黄花山北侧山脚和阆南桥所围合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古城区域及古城视线所及的城周山体和嘉陵江玉台山至嘉陵江、东河交汇处水域。

第四条

阆中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南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阆中古城保护工作。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履行古城保护管理具体职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对古城保护的规划、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出决策意见。

第七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古城保护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在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阆中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阆中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目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现有与核心保护区内的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前款所称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是指不符合《阆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阆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高度、形态、材质、色泽风格与阆中古城整体风貌不统一的建(构)筑物。

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阆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对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进行认定,报阆中市人民政府,依法有计划地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九条

阆中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态、色泽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

对已建成的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建设控制区历史环境的建筑,依法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阆中古城环境协调区内水上建筑、城周山体建筑等的布局、高度不得影响阆中古城的视线通廊,形态、色泽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整体风貌。

第二十一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古城维修规范。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阆中古城维修规范,对古城建(构)筑物的形态、色泽、体量、高度、结构、材质、施工工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等做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阆中古城保护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历史建筑、名胜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的修

修缮人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适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人口数量。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阆中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机动车通行。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城管、救护等特种车辆和为旅游服务的专门车辆除外。

第二十六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阆中市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会同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规划主管部门、7

(二)开展对阆中皮影、亮花鞋、丝毯织造、巴象鼓舞、灯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五)利用传统民居院落,发展特色旅游;

(六)其他项目和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阆中古城维修规范开展修缮活动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或者没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安装破坏古城风貌设施、物品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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