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沉默权的浅认识_沉默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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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沉默权的浅认识 姓名:郑春萍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已经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确立,甚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有所体现。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沉默权的确立体现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进步和文明。而我国自从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逐渐地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各界说法不一,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对沉默权做出相应的规定是确定的。本文主要从沉默权在各国的发展、沉默权是怎么回事、中国不应对沉默权再沉默等几个方面,参考各界人士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想法加以分析论述。关键词:沉默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正文:
随着民主主义和公正主义的不断发展、进步,沉默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法的基本人权,使得被告人在处于弱势地位拥有了一个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抗司法审判。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价值选择的冲突,其从诞生之时发展至今,历来备受关注,争议此起彼伏。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又该如何限制沉默权?沉默权价值意义是什么?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针对这些问题,学界中的人提出了各种建议,接下来我就我对沉默权的一些浅认识,对沉默权作出探讨。
一、沉默权在各国的发展
沉默权在本质上是源于人的尊严,首先出现在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以及欧洲大陆普通法。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早期12世纪,英国和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一样,神判是一种主要的审判方法。大约在13世纪至14世纪,当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从早期的控告式转变为纠问式时,英国的诉讼制度逐渐从原来的控告式发展为对抗式,被诉人的主体地位较突出。与此同时,宗教法庭却采用纠问式诉讼模式,意以及一套特殊的宣誓程序,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会受到刑讯或处罚。当时英国的国民和普通法院的法官和学者一直对宗教的诉讼程序持否定态度并提出激烈的批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沉默权的萌芽。正如美国沉默权问题专家莱纳得*利维在他所写的《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所指出的,沉默权就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戴尔在赐予一个被宣誓者以人身保护令时,他第一个公开反对在王室法院中进行这种宣誓,并提出了一句响亮的口号:“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他自己的证据。”——这成为之后人们赞同沉默权时乐于称道的一句名言。我们现在所提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最早也是源于这句话。在17 世纪中叶,英国法律朝着限制使用宣誓和纠问程序并确认沉默权的方向发展,著名的“李尔本案件”是英国沉默权制度一个转折点。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在这个案件中,李尔本主要在两个地方行使了沉默权:一是在“罪状否认程序”中。他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我不回答任何不利于我或关于我的问题”;第二次是在主审的嘅博法官要求他辨认笔迹时,他拒绝看控方提交的文件,并且再次主张不回答任何问题,反而要求控方先证明其犯罪。他的要求当时被拒绝了,但议会掌握政权后,在1641年宣布李尔案的判决不合法,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英国以“李尔本案”的审判为契机,并最终于1688年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之后,沉默权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并制度化,在成文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最早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在英国出现后,这一规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是沉默权在美国宪法中的体现和确立,后来又在一系列判例中得到发展。20世纪60年代“米兰达规则”(也有称“格里芬规则”)的确立,是沉默权在发展到鼎盛的时代。这一规则是是“米兰达利桑那州”一案中发展起来的。据被害人指控,米兰达把她塞进车内进行强暴。法院据米兰达的供述判决米兰达绑架罪和强奸罪成立。但米兰达对判决不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自己不知道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用作定罪的依据。当时对此案争议很大,最终还是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判决意见——撤销原判,并规定警察在询问之前必须先告之被讯问方应有的权利,否则由此所获得的口供不能用作审判的证据。后来,这一规定就被称为“米兰达忠告”。“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确立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把沉默权的适用程序大大提前了,使得被告人不仅在审判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行使沉默权。
沉默权至今已经为很多国家所采用,也各自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法国根据1993年修正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有关沉默权的条款就有4条,其中地114条第1款:“除非双方方式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法规中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救指控的行为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在日本也有关于沉默权的相关规定,其《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是对自我负罪拒绝特权的一个法律保障,与美国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相类似的。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还应当告知被询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此外,荷兰、葡萄牙、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区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一项普遍做法。
二、沉默权是怎么回事
说了那么多关于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但沉默权到底是什么呢?关于沉默权该如何定 义?而它又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这些都是值得去探讨的,只有明确了沉默权的含义和内容,才能真正的去应用,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才能真正的有法可依,学界中有很多人提出了自己自己看法。就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而言,沉默权并不是简单的“不说的自由”。
我国政法大学刘根菊教授在她的一篇题为《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论 文中,对沉默权进行了系统论述。她认为沉默权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也就是在刑事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追诉者”,即刑事案件中的公安、司法人员;三是沉默权的行使方法是“保持箴默不语”。最后她对沉默权的定义就是指“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箴默不语的权利。本人觉得这一观点也许并不完整,但它包含了沉默权该有的基本要素。结合刘教授的观点,个人认为沉默权应该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在接受讯问的前提下,可以对追诉者的讯问不作任何表态的权利。以上沉默权的定义中,实际暗含了沉默权的四个要素: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方,它仅限于自然人;有义务保障沉默权的行使是追诉方;行使沉默权的时间是被刑事追诉时;行使的方式是不作任何表态。
那么,为什么沉默权就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呢?这主要是由于沉默权的起源和性质决定的。沉默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可以说是人们的一种约定俗成,按照加拿大的一学者的观点,沉默权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四项权利:一是拒绝透露自己身份的权利;二是拒绝回答警察合理提问的权利;三是在对于他的审判中保持沉默的权;四是强制法官和检察官不得向陪审团就没有作证发表不利评论的权利。因此除个别另外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指着警察的鼻子说:“有本事,你就证明它,但不要来问我!”这一解释在沉默权中明确加进了证明责任的内涵。
三、中国不应对沉默权再沉默
我国司法立法中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这一项权利。这又不禁让人想问:为什么沉默权在国际政治已经是一项普遍的权利,但在中国大陆却姗姗来迟?这与我们的国情和历史文化背景是离不开的。在中国法制史发展进程中,想来都是重视口供,重视被告人的供述,所谓“无供不录案”。这直接导致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特别“流行”,动不动就是拷打,就是“大刑伺候”。司马迁的《史记》中也记载:秦朝末年,赵高制造了李斯谋反的假案后,就对李斯“榜掠千余”。李斯“不胜痛,自诬服”。然后被横腰斩死。这实际是把野蛮的方式合法化。这种状况直到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建立中华民国的时候,才正式宣布废除刑讯逼供。
历史的错误不应该拿来炫耀,就到此为止吧!当今的中国是走向权利的中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呼声已经响彻中华大地,沉默权问题正逐步成为公民关注的焦点。所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首先应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我们不能再坚持过去那种“重打击,轻保护”的顽固思想,相反地,我们应当高扬起保障人权的大旗,既要保护被害人人权,又要避免对无辜者的侵害。对于真正的犯罪人,我们也要给予其说与不说的机会,按照正当程序追究其责任;对于疑难案件,我们应该保障其沉默权的行使,并对其按“无罪推定”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免滥杀无辜者。
但是,对于中国是否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争议是比较大的。本人认为是必要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沉默权制度的推行对改变我国当前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状不仅有很大帮助的,也是我国贯彻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进步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而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从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沉默权,让沉默权成为一项合法的权利,让受追诉者可以与司法抗衡,从而体现一种公正的诉讼。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第三,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是其倡导的 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我国理应把沉默权这一国际性的规定在国内法落实。
当然,任何一项事物都有两面性,沉默权制度也存在一系列难以避免的缺陷和弊端,这也是为什么有人反对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原因。但是,对于一把双刃剑,我们要做的应该是克服它的弊端,扬长避短,以发挥它的最大优势,服务于人。我们可以从对沉默权的限制和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完善入手,来防范沉默权弊端的发生。本人认为我国在推行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第一,在刑事案件中,提高侦查技术,充分应用科学技术手段。在刘根菊教授发表的《沉默权与高科技手段取证》一文写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从追诉方角度而言,需要具备相当高的配套措施,其中采用高科技手段取证,获得证实犯罪的大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就是一项很重要的措施。现代科技发展迅猛,我们可以应用信息技术、DNA技术、遥感技术等高新技术手段,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提高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素质,这是有效推行沉默权制度的保证。目前,我国一些法律人士的职业道德素质还有待提高,律法风气也不是很好,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监督和管理措施。第三,为了避免由于沉默权的漏洞,而造成更大危害结果,我们应该在某些方面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例如,对于组织犯罪、武装抢劫等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限制沉默权。
结束语:沉默权是一种民主平等的权利,是一种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一种法律文明进步的体现。沉默权的历史源远流长,它有理由走到今天,也一定有理由可以走向未来。在此,祝福沉默权能在中国“安家落户”,将它的光辉洒向中国大地!参考文献:《你有权保持沉默》 ——房保国 著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刑事诉讼法》——「日」田口守一 著 张凌 于秀峰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刑事诉讼法》——味恩·R·拉费弗 杰罗德·H·伊斯雷尔 著 卞建林 沙丽金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詹尼·麦克埃文 著 蔡巍 译 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