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风俗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_彩礼的认定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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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风俗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对张某孙某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
【引言】
婚约,也就是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务往来,这种风俗习惯在我国可谓是古已有之。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
现如今在我国,特别是广大的农村,仍然广泛的存在着结婚收受男方家彩礼的风俗,并且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腾飞,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彩礼数额不断增多,农村各家也在这一点上互相攀比,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但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会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而且纠纷一旦发生就很难解决,双方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导致此类案件的增加。写这篇案例分析,就是为了从临颍法院审判过的一起婚约取消而引起的返还彩礼纠纷案件,来探讨一下彩礼风俗在具体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案例索引】
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6月6日在媒人家见面,并于当月12日在原告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在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换手绢时,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200元;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将原告父母及亲友的见面礼3600元交给被告孙某某。双方定亲后,张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外出打工、没有来往。后来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纠纷,并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6600元的彩礼,但索要无果,遂引起纠纷并起诉至临颍法院。
【审判结果】
临颍县人民法院接案后对具体的案情经过详细调查审理后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所相互交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实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将彩礼返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风俗习惯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元现金、原告母亲交给被告的原告父母及亲友的3600元见面礼,是以原、被告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应属于彩礼。
原、被告后因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纠纷,恋爱关系终止,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即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故被告应将上述彩礼返还原告。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的200元现金亦属于彩礼,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所给付的礼金6600元属一般的赠与而不予返还,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本则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因解除婚约而产生返还彩礼纠纷案件。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但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通过对相似案例的查阅分析,以及向临颍法院承办此案的张法官请教本案以及相似的案件在审判时应该把握的要点,总结如下: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使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提供的一定的参考,在理解、适用时应注意:
1、“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仅是习惯用语。司法解释
(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送好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就应当视为彩礼。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如:一方看到对方骑自行车往返不便,而主动购买摩托车送给对方以示诚心。对该摩托车则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应视为赠与。
2、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词,比如: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生育有孩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有的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不到法定婚龄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分手,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的等情形,这些情形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指: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3、“婚前给付并导致
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证明,则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证实。
二、如何确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仅是习惯用语。按照风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一般表现为现金、金银首饰、衣物、礼品,它是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并且附一定的条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实践中,一般可以把男女双方赠与的现金、金银首饰等贵重钱物视为应当返还的彩礼,而其他一些衣物、礼品的可不予返还。
在彩礼的界定上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彩礼用于共同花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
2、关于相互赠与财物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了表达心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物品,有的是为了结婚而为的赠与,有的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而纯粹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如果也要求返还,就会有赠与物可以随便撤销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3、关于亲人赠与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新人,双方的亲属都会有一定物品或现金的馈赠,对于这部分财产,如果明确是特定给个人的财物,当然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而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问题,比如某些地方俗称的“磕头礼”,如果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就会有违公平。
三、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区别。
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应为赠与性质,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而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比如前面所说的:有的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不到法定婚龄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分手,笔者认为这类纠纷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如果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收受的彩礼,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
四、注意《婚姻法》的结婚自由原则。
《婚姻法》确立了结婚自由原则,对于以订立婚约为名进行婚姻买卖的财物,原则上应当收缴;对于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结语】
彩礼作为多年来沿袭的一种婚嫁风俗,要想消除是不现实的。本来男女青年订婚,互相赠送信物无可厚非,但在广大农村,彩礼风俗越来越离谱,由之引起的返还彩礼纠纷也越来越多。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会经常遇到这类案件,而且这类案件通常与老百姓的现实生活密切相关,我们必须对之加以重视。
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有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