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相关法律知识_婚姻法彩礼返还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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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
【案例14】
2009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识三天不到便订婚,结婚两月不到就闹离婚的离婚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
2009年8月25日,陈某与艾某经人介绍相识,8月28日两人便按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时由陈某给付艾某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010年10月9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0月3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艾某便回娘家居住,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案例15】
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66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去深圳打工,直到2010年4月份回到老家。后来,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出去打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这期间,双方相处时间很短,又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原告还花费了3000多元钱。后双方无法再继续相处,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和各项花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
解除婚约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尽管做出了上述规定,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可以看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的彩礼,并不是普通的赠与活动。彩礼赠送是一种民间风俗,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行为。通常而言,一方赠送另一方订婚彩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谈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答应和另一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该前提条件并没有实现,即收受彩礼的一方没有与赠与彩礼的另一方结婚,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没有成就(即没有结婚),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生效,收受方也就不存在彩礼占有的基础了。另外,从社会整体来考虑,如果结婚不成,收取彩礼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很容易导致借订婚来索取财物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腐蚀社会大环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三天便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个月不到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十天,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准予原、被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造成原告陈某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
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15】
法院判决认为:
1、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订立婚约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效力,对双方均不存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约束力。双方订立婚约后,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继续交往的过程中,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彩礼时,被告拒绝返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元,被告应返还;
【解析】: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定有婚约而且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性质未作规定,所以他们之间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另一方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婚约自一方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但是女方在订婚期间,收受了男方较大数额的彩礼,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女方应当归还。
2、关于原告订婚期间的花费3000元,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双方订立婚约后,相互之间为培养感情的花费,该部分钱物是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要求被告赔偿的花费的范围。另外有部分属于原告家人对被告的花费,其目的也是为了进行感情上的培养,这一部分同样属于对被告一种礼节上的赠与,不属于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6】
甲和乙199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1999年,甲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乙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乙于1999年9月19让向甲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帮甲炒股,由甲投入5万元人民币,至10月27日乙返给甲5200元人民币。”9月27日,乙又向甲借了30万,并签订协议约定:“乙用甲个
人资金30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股票红利12000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乙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甲。2003年,由于甲、乙二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甲借款35万元炒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甲乙之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经营、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乙二人同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对此部分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12】
刘某与妻子高某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够某呆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其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1年11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以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万元。
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高某以刘某某的名义起诉刘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解释三》的这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