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货运保险追偿_海上保险追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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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答题纸
(2011 —2012学年第二学期)
课号: 023A06A01课程名称: 保险法改卷教师:曾江波学号: 096020053姓名: 韩林雪得分: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
[内容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制度中较重要且争议较多的一项权利,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的法律适用、立法依据与法律属性入手,分析其规制的公平合理性,并以此为指引,浅析实务问题中较为突出的赔偿范围、管辖权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等争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 公平合理 管辖权 赔偿范围 诉讼时效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伯一案的判例,现已成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立法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重要分类,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同时《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就形成了我国有关海上保险球场制度的完整的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以下作进一步浅析。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制度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低位享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在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实体权利由《保险法》和《海商法》调整,如
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海上代位求偿权也是一项程序权利,并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调整。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显然,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依据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状况。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不能通过保险赔偿使其经济状况较事故发生前好。然而,当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责任制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对该损失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既不加重其责任,也不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此
时,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合同关系,又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便同时相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和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向第三人索赔的两个索赔权。但法律不允许被保险人同时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双份赔偿,这既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否则会产生道德危机和法律禁止的不当淂利。由此,便产生了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越过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它属于
①债权的法定转让,权益转让书不是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
二、关于该补偿的公平合理性问题
从上述理论研究中可得,海上保险求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其公平合理性主要体现如下: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保险人所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被保险人就此失去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而该权利被让渡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向第三人所求偿的金额,只规定的最高额,以此限制保险人在求偿时的不当得利,保证了
②公平合理。
(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如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中事先扣除被保险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但是这些方法将向第三人索赔或诉讼的费用都转嫁给了被保险人,不符合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设立代位求偿制度则可以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全面保险
③保障的前提下,起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目的,保证公平合理。
(三)依法追究过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已经投保,就免除赔偿责任。法律的公平性要求责任人不能通过他人的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可以使责任人最终在经济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制约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
(四)赔偿扣减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权利,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否则,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海商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解除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还可以按照规定扣减保险赔款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可以主张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无效。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关实务处理问题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可知其涉及两个领域的法律规定,一是《保险法》与相关海事法律,二是实体法与程序法领域。这不仅使得对于某些情形会出现几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的情况,实务中也会出现许多法律为涉及的情况。所以,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仅以一部法律来作为参引,并且,处理实务中出现的某一案例,以下问题也是合理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须了解的。
(一)海上保险的责任范围
1.通常情况下,海上货运险的追偿大致分两类:一是基于涉外运输合同关系,如提单、① 余立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②
③ 付海京:《试论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公平性问题》,《海南金融》2009年第8期汪水山,陈璐:《再论财产保险中“代位追偿”的公平性》,《上海保险》2008年第2期
航次租船合同等,由保险人向承运人实施追偿;另一类是基于侵权关系实施的追偿,由保险人向对方船东实施追偿。
2.承运人的免责。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于12项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因火灾、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因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该规定来源于《海牙规则》,其中的规范是基于提单产生的合同关系。
3.侵权追偿中对方船东不免责。可知,在第一类基于涉外运输合同的关系中,承运人在12项条件之下可以相对免责,然而在第二类追偿中,即在侵权追偿案件中,只有本船承运人对本船货方保险人才享有上述的12项免责权利,而对方船东对本船货方保险人不能免责。
4.责任分担与赔偿比例。在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第51条出现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船舶碰撞等基于侵权产生的追偿问题,承运人的免责以及对方船东的不免责并不代表对方船东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例如船舶碰撞,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在驾驶船舶的过程中互有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免责,而对方船东不免责,保险人即要向对方船东追偿,但是由于承运人本身有过错,所以对方船东的赔偿范围也仅是自身的过错范围,而赔偿的金额应该按照其过错的程度,取全部赔偿数额的一定比例来赔偿。5.保险人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93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勿庸置疑的。问题是保险人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赔偿是否可以同样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
④况具体分析。
①如果保险人超出责任范围的“自愿给付”行为非常明确具体,则其不应当对该“自愿给付”享有代位求偿权。例如,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不是船舶保险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人已经就该项损失向被保险人做出支付,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这一损失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但保险人对这一损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②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或者对保险事故是否为承保风险所引起存有争议,只要上述不明确或者争议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业已存在,保险人对其“自愿给付”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鉴此立法应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6.责任豁免条款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代位追偿权?在海上保险的代位追偿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豁免第三者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降低第三者的赔付责任的情形。在代位追偿中,第三者往往根据责任豁免条款与和解协议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根据构建标准的要求, 代位追偿权必须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之上,这是代位追偿权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责任豁免条款与和解协议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同样应适用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如果由于责任豁免条款与和解协议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的, 则保险人有权通过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⑤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保险人追偿的管辖权问题
④ 袁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人民司法》2009年第20期
⑤ 张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浙江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根据海上货运险的追偿依据不同,其管辖权问题也应分开分析:
1.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追偿。主要发生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本船货方保险人向对方船东实施的追偿。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案件发生在我国境内还是我国境外,只要在我国境内能够对对方船实施有效扣船,则我国法院就能够对案件实施管辖。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海事特别诉讼法》相关规定,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一但扣船,扣船所在地海事法院就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
②我国法律对于在我国境内扣船给予了许多保障性规定:如果相关争议在国内外均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保险公司可就诉讼管辖协议提出抗辩;如果在国外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保险公司还可力争海事法院接受扣船申请。
2.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追偿。即是基于涉外运输合同关系,货方保险人向承运人实施的追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但是,提单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扣船地法院诉讼管辖权。当扣船地法院通过扣押船舶取得的诉讼管辖权与提单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发生管辖冲突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防止争管辖现象的发生。
诉讼前扣押船舶,扣船后必然要进入诉讼程序,由对该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神力。无论班轮运输还是航次租船运输,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都须签发提单。但这两种不同运输方式下所签发的提单是不同的,其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当提单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与扣船地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发生冲突时:
①班轮运输中的提单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扣船地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②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作特别批注的,其仲裁条款能够排除扣船地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③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中虽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但未加特别批注的,其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或善意受让人没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扣船地法院的诉讼管辖权⑥。
(三)代位追偿诉讼时效的争议及其解决
我国《海商法》专门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请求权。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期为一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共同海损分摊、多式联运合同、船舶碰撞的追偿请求权等。国际上一些第三方责任人往往利用时效来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第三方责任人对保险人在时效期限内提出的索赔不予理会或故意拖延,则海上保险人应提起海事诉讼。
⑦通过海上保险诉讼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争议主要包括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代位追偿应
当从保险人支付赔款时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为准。
从代位追偿权的构建原则出发, 后一种观点更符合代位追偿权制度的本意。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并不是新创设了一个法律关系, 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 代位追偿权必须建立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之上, 所以该法律关系所包含的诉讼时效在内的法律要件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⑥
⑦ 李唯军,《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载《海商法审判年刊》1997年第2期赵俊荣:《论代位求偿权》,《海事审判》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