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合同法_公司法与合同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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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要约取消,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

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别: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要约失去法律上的效力,虽然二者都是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来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作为的时间不同,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即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即要约可在要约生效后、承诺生效前撤销。

要约的撤销有例外情况,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以及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对不涉及属于实质性变更条款所作的变更。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是有效的,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在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和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这两种情况下,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也无效。

逾期承诺的两种情况:

本应到而未到:根据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超过有效期到:根据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效力待定::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包括: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代订合同。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4)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为无效。因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和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缔约过失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行政处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构成要件: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著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

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效力:在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首先,在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先履行义务人应恢复履行。最后,在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根据第69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

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构成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延迟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债权。

构成要件: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

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延迟履行,又称债务人延迟: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2)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

(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特殊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有哪些主要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以上两条规定囊括了买卖合同的内容。

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

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交付的方式

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

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②简易交付。③占有改定。

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2)上门提货。(3)代办托运。

二、风险转移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标的转移:

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第147条)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

(第149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利益承受。利益承受,是指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归属,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利益承受一般与风险负担相一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利益承受也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合同法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公司的概念: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的公司法共有11章230条,分别为: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分别规定,实际上较多条款是重复的。

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包括两个方面1.在第67条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以及监事会的组成、职权等内容;2.在第229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关于支持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在原来总共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了公司设立和公司制度方面的规定2.〕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3.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对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1/3的职工监事的最低化比例和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4.〕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5.〕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6.〕确规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分类:

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注意:原公司法要求应当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但没有上限限制。)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1单独发起设立2国有企业改组设立)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我国目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股东签名、盖章后生效。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

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

二,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

三,以据以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四,便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涉外经济及民事诉讼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

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资本总额。

公司不能成立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讲的股东实际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股东也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以后,在特定事件中因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则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 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对公司法人格否定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共三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

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一般有以下三层含义:

1、股份是的构成成分;

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在股东会会议上就议决事项予以表决的权利。

一般原则为“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经理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经理,需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尽力,殚精竭虑,当 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时,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的义务。

表现在:(1)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2)不得收受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3)竞业禁止.(4)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5)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7)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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