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_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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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津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津府发[2011]8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管事业单位,在津上级管理单位及中渝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江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区国土房管局为我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第五条区房屋征收中心受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中心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房屋征收中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 1

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征收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相关程序审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项目申请,由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房屋征收项目。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政府的组织下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等事项,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择结果交当地社区居委会公示后书面报房屋征收部门。到期未报送的,视为协商不成;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能通过多数决定的,则可采用随机选定,程序和实施应当由公证机关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同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摸底调查情况和预评估价格,结合项目实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土地储备机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业主单位或征收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安置房源计划,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报区政府审定,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第十五条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将一并载明。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信访办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作好宣传、解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采取货币安置。

符合条件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

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政府不再批准实施行政强拆,但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江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费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根据《条例》和《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均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所在地的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

(一)几江、德感、双福标准

住宅:1000元/户/次

非住宅:30元/平方米/次

(二)其他建制镇(街)标准

住宅:800元/户/次

非住宅:25元/平方米/次

(三)计发次数

现房安置或货币安置:计发一次,临时过渡安置:计发两次。

三、住宅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临时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计发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面积提供了临时安置房或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几江、德感、双福标准

原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800元/户/月;7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平方米以内

增加50元。

(二)其他建制镇(街)标准

原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500元/户/月;7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平方米以内增加30元。

(三)逾期过渡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房屋被征收人过渡期限延长,未提供临时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百加付临时安置费;提供了临时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费。

四、货币补偿补助费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

(一)几江、德感、双福标准

1.住宅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低于15000元,最高不高于30000元;

2.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计发。

(二)其他建制镇(街)标准

1.住宅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低于10000元,最高不高于20000元;

2.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5%计算,不足15000元的按15000元计发。

五、提前搬迁奖励费

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签订协议并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实际提前时间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标准为住宅:50元/户/日,非住宅门面:20元/平方米/日,其它非住宅:5元/平方米/日。

六、附属设施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水、电、天然气、闭路、电话、网络等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方式确定补偿方式。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原有的设施设备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相关部门现行初装收费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不予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原标准恢复安装到产权调换房屋;新增加安装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

注:本通知中的“户”,均以房屋所有权证户为单位计算,即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为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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