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材料)_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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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主要收录了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如另有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本摘编仅供参考,如需引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为准。本摘编如有不当或疏漏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上虞市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四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部分 有关收入的规定.......................................4

一、基本规定................................................4

二、具体规定................................................5

(一)销售货物收入.......................................5

(二)提供劳务收入.......................................6

(三)转让财产收入.......................................7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7

(五)利息收入...........................................8

(六)租金收入...........................................8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

(八)接受捐赠收入.......................................9

(九)债务重组收入等其他收入............................9

(十)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9

三、视同销售的规定.........................................10

四、不征税收入.............................................10

五、免税收入...............................................12 第二部分 有关扣除的规定......................................12

一、基本规定...............................................12

二、具体扣除范围标准.......................................13

(一)工资薪金支出......................................13

(二)保险费、住房公积金................................14

(三)利息支出..........................................15

(四)汇兑损失..........................................16

(五)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16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18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18

(八)提取专项资金的扣除................................19

(九)租赁费扣除........................................19

(十)劳动保护支出......................................19

(十一)公益性捐赠支出..................................19

(十二)手续费及佣金....................................22

(十三)准备金..........................................23

(十四)资产损失........................................28 1

(十五)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31(十六)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32

三、不得税前扣除项目.......................................32 第三部分 有关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33

一、基本规定...............................................33

二、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34

(一)固定资产的范围....................................34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一般规定...........................34

(三)固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34

(四)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规定...........................34

(五)固定资产折旧新、老税法衔接.......................35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35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税基础确定及范围.................35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计提的规定.....................35

四、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36

(一)无形资产的范围....................................36

(二)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36

(三)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36

五、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36

(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一般规定.......................36

(二)固定资产改建支出的规定...........................37

(三)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37

六、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37

(一)投资资产的范围及成本确定.........................37

(二)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规定...........................37

七、存货的税务处理.........................................37

(一)存货的范围及成本确定.............................37

(二)存货成本扣除的规定................................38

八、转让资产的税务处理....................................38

九、企业重组资产税务处理..................................38

(一)一般规定..........................................38

(二)企业重组范围及相关定义............................38

(三)重组税务处理形式..................................40

(四)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40

(五)一般性税务处理提供资料要求.........................41

(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42 2

(七)特殊性税务处理提供资料要求.........................45

(八)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47

(九)重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规定...................48

(十)分步交易重组业务税务处理...........................49 第四部分 有关应纳税额计算的规定.............................49

一、有关应纳税所得额规定..................................50

二、有关亏损的规定.........................................50

三、税率...................................................51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51

五、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规定........52 第五部分 有关源泉扣缴的规定.................................56 第六部分 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57 第七部分 有关征收管理的规定.................................60一、一般规定...............................................60

二、核定征收...............................................60

三、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63

四、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预征所得税....................67

五、预缴规定...............................................67

六、清算规定...............................................68

七、其他规定...............................................69 第八部份 其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报送资料及要求..................70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报送资料及要求................79 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87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87 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95 3.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96 4.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96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96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97 3

第一部分 有关收入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一)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号规定,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二、具体规定

(一)销售货物收入 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1.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B.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C.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A.已完工作的测量;

B.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C.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3)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1.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利息收入

1.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规定: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六)租金收入

1.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接受捐赠收入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债务重组收入等其他收入

1.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1.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臵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臵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臵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2.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臵收入购臵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臵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臵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臵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臵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臵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臵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臵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臵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购臵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臵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臵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臵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臵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臵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臵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臵。

四、不征税收入

(一)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规定,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1.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免税收入

具体内容详见“第五部分 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中的“

二、免税收入”。

第二部分 有关扣除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一)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四)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五)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七)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具体扣除范围标准

(一)工资薪金支出

1.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1.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3.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利息支出

1.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臵、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臵、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2.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四)汇兑损失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五)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1.职工福利费

(1)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7年度及以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以前但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臵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臵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2.职工工会经费

(1)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3.职工教育经费

(1)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臵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

1.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

1.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提取专项资金的扣除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九)租赁费扣除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十)劳动保护支出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十一)公益性捐赠支出

1、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3、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60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60号)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60号)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60号)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9.•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特指玉树地震灾区7个县的27个乡镇)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1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1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手续费及佣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三)准备金

1.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

(1)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①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②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③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4.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

(1)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②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③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④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2)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①农户贷款;

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B.•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160号)规定:

(1)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风险大小确定呆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即五级分类:

正常类贷款:不计提呆帐准备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25%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50%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100%(2)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应为金融企业提取呆账准备当年的实际金额,涉农贷款不受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的限制。

(3)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2008年末存量进行核算。即2008年税前准予扣除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为 2008年末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五级分类的账面余额。

2009年税前准予扣除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2009年末按五级分类提取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一2008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准备余额 + 当年符合规定核销的呆账一收回已核销呆帐。

2010年税前准予扣除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按此类推计算。

(4)除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外其他贷款损失准备仍按1%比例在税前扣除。

(5)金融企业发生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相关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6)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应建立台账进行管理。5.保险公司准备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①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②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④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臵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①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②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①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②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6.保险公司计提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一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7.证券行业准备金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

(1)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6)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四)资产损失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对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

(1)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2)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十五)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规定:

1.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

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臵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2.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3.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4.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5.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6.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7.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91号)规定,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不得税前扣除项目

(一)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四)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五)国税发„2008‟86号规定,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问题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部分 有关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

一、基本规定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范围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一般规定 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三)固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1.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臵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四)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规定

1.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五)固定资产折旧新、老税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税基础确定及范围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计提的规定 1.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四、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无形资产的范围

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 1.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2.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三)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五、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一般规定 1.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2.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

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二)固定资产改建支出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三)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 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六、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投资资产的范围及成本确定 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臵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规定 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存货的税务处理

(一)存货的范围及成本确定

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二)存货成本扣除的规定

1.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八、转让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资产的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九、企业重组资产税务处理

(一)一般规定

1.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二)企业重组范围及相关定义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2)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3)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

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5)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6)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1)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2)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3)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4)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5)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

(1)(财税[2009]59号)•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2)(财税[2009]59号)•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3)(财税[2009]59号)•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4)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39 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5)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重组税务处理形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A.•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2.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3.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4.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40(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5.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五)一般性税务处理提供资料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

1.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2)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3.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

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2)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4.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5.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

则确定:

(1)债务重组为债务人;(2)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3)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4)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5)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

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

(一)至

(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44 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特殊性税务处理提供资料要求

A.•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

1.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1)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①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②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③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①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②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③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④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2.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2)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3)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3)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4)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46(6)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4.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2)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4)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5.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1)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八)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

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 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 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重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十)分步交易重组业务税务处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部分 有关应纳税额计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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