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情况的调查_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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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情况的调查
菏泽市国土资源局
赵灿 韩伟 刘鹏 薛排国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我市就近三年来在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征地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的补偿等工作实践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基本情况如下:
一、集体土地征收情况
1、基本情况。近三年来,我市共征收集体土地240件,面积3580.9公顷(5.4万亩)。
2、我市征收的集体土地用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分别占52.45%、18.9%。
近三年来,土地收益约42.7亿元,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3.4%,预计2010年土地收益将达到60亿。
土地储备来源于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土地和征收的集体土地分别是578.4公顷、600.4公顷。建设用地供应有1179.8公顷来自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中有878.7公顷用于工业用地,有288.4公顷用于经济适用房和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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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法和经验。实行了征地预付款制度,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等问题,我市县(区)政府设立了征地补偿款预存账户,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用地申报后,根据征地规模与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费用,在报批用地前,由申请用地单位提前将征地补偿款足额缴入专户,缴费凭证作为报批用地的要件。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多退少补。
4、存在的问题。一是批次用地监管有一定难度,个别存在着土地闲置现象。二是在土地补偿方面个别县区仍有上征下租现象。
二、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情况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平均年产值的30倍。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
我市是严格按照区片综合标准来确定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做到了同地同价(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3月30日下发了《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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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号,并于2009年7月1日起全省全部实行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区片的划分界限大多为具体地类实物(明显地物)等划分,而在分界地类两侧的土地补偿价格差别较大,被征地农民意见较大,难以接受。
建议应由用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充分协商,就有关的补偿、安置、入股、养老等关系到失地群众长远生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然后国土部门介入,履行征地程序。而用地的补偿标准,宜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由省统一制订调整系数,避免被征地群众哄抬地价或漫天要价,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目前我市农村房屋拆迁严格按照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最高补偿标准为320元/平方米。但随着经济总量的增长、物价水平的上涨,该补偿标准已远远不能保障被征地群众的安置居住生活,建议今后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应充分考虑市场因素,使补偿费用能满足被征地群众建新房需要。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分配情况
目前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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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由于土地补偿费用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有侵占、截留、挪用现象发生,监管存在一定难度。现实行的村财乡(镇)管,宜调为以县(区)为单位,统一制订征地补偿费拨付、管理、使用、监督办法,实行村级财务公开,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根据鲁政办发[2003]11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采取“政府出一块,村集体补一块,个人缴一块”的办法,共同出资筹集,政府占30%,村集体和个人占70%,但有些被征地农民因已办理了养老保险,不愿意个人再次缴纳保障金,造成保障资金无法筹集到位。建议将社保资金纳入征地成本,直接兑付到被征地农民手中,由被征地农民自己决定是否加入社会保障养老保险,这样既能使失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又能满足失地农民意愿。我市对失地农民的社保工作高度重视,市政府办公室专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工作的意见》(菏政办发[2008]39号),一些县(区)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凡社保费用不到位的,市政府一律不予办理土地征收审查报批手续,但仍需进一步强化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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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确保执行到位。
五、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的补偿
建议适当提高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缩小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差距。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既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又能促使企业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集约用地。
六、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都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对城市与农村的征收范围在具体掌握上应当一致。目前,根据各方意见,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原则性规定,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实施征收。另一种方案是列举式规定,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列举的“国防设施、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科技、教育等公共事业以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等”,并将其中的“危旧房改造”修改为“为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按照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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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相应地,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中采取同样列举的办法,规定“国防设施、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科技、教育等公共事业以及因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区域发展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的需要”。
我们认为,两个方案都能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用地需求,但均不尽完美。“原则性确定”,实施起来监管有一定难度;“列举式确定”涵盖不太全面,分项定义应有严格的规定标准。第一种方案即“原则性规定”方案更有利于取得社会理解和支持。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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