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修改意见_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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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修改建议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为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选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名录的评估机构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评估机构三级以上资质;
(三)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四)近三年无信用不良记录;
(五)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经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市房管局网站、媒介上登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进入备选名录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修改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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