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细则_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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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段集约执行流程管理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加强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坚持和解优先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理念贯穿于执行各环节,促进和谐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各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纪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二、执行实施权配置
第七条 执行实施权具体分解为:执行启动、财产集中调查与控制、案件处置、异议审查、综合结案审查、恢复执行审查,分别由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案件处置组、裁决组、综合结案组负责实施。
(一)执行启动组负责收案及恢复执行登记、初步审查、当事人信息录入、分案、通知进行财产调查、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管理等执行启动工作。
(二)财产查控组负责统一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案件处置组负责对各类实施案件依法进行执行。承办法官是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四)裁决组负责审查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申请等,并作出相应裁定。
(五)综合结案组负责审查各类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监督各类案件执行进程和执行质效等工作。
三、执行启动
第八条 执行启动组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收案登记、信息录入和初步审查工作。
第九条 案件经初步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将案件分至案件处置组具体承办法官。被执行人属于本地的金钱给付案件,应同时移送立案审批表、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至财产查控组进行财产查控,查控组负责人应当在收案登记簿上签名,签名之日即为查控工作启动时间。
第十条 中止执行案件需恢复执行的,由执行启动组进行恢复执行登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需恢复执行的,送立案庭按照新收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第十一条 委托省内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启动组进行案件序号登记;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由处置组承办法官提出,执行启动组负责办理,委托案件应当建立台帐。
四、被执行人财产集中调查和控制
第十二条 财产查控组负责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组长可根据财产线索的地域范围、协助义务人的分布等情况,按照工作总量平衡兼顾效率优先的原则,在全组内统筹分配工作。
第十三条 财产集中查控工作,应当在查控工作启动之日起10日内完成。却因案情复杂,报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由财产查控组内设的合议庭合议制作并实施,裁定由处置组承办法官负责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房产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土地使用权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三)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车辆,并采取控制措施。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拥有农用机械、船舶的,应当到农机监理或船舶管理机关进行查询,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注册登记信息,调阅被执行人登记档案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房产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车管部门查询其所有的车辆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司法所或居委会调查其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回执。
第十八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到财产所在地张帖查封公告,特殊情况不便张贴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案件处置组承办法官应通知被执行人查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帐户。案件处置组承办法官应将冻结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
冻结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转让、质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取证入卷。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查封、扣押财产时应考虑到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需异地进行财产查控的案件,可视情况采取委托查控、财产查控组派员协同处置组承办法官前往查控、处置组承办法官自行前往查控。
第二十六条 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财产查控表》中整理和汇总查控结果,《财产查控表》一式两份,由处置组承办法官审查签收后,一份随同查控材料交处置组承办法官,一份由查控组留存备案,每年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 处置组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查控内容有遗漏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查控组完善。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请局长协调处理。
五、案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置组负责对各类执行实施案件依法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措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间断的处置,直至结案。具体承办法官是案件的直接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承办法官接收分案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制作阅卷笔录;
(二)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风险,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同时做好和解工作;
(三)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一并送达。
第三十条 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一条 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当及时送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宜;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也可以暂缓,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三十二条 财产查控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财产查控表》的,案件处置组承办法官应当主动联系财产查控组负责人,确有必要,可提请综合结案组督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执行情况及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承办法官应当在5日内采取补充调查措施并及时对财产予以控制、处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处置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由案件处置组的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实施: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执行担保审查;
(三)暂缓执行;
(四)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五)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六)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拍卖、变卖保留价的确定;
(九)启动执行联动机制;
(十)实施特困救助;
(十一)结案;
(十二)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由案件处置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承办法官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应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负责人,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承办法官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金连续计算至行为全部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应当自行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应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负责人,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案件处置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三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已经被合法转让的,案件处置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送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办理对该特定物的估价事宜,按照特定物的估价,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应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负责人,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异地须委托执行的,承办法官应在收到案件后7日内备齐委托相关材料,送交执行启动组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启动组应当在3日内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委托执行后,两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六个月内仍未执行完毕或者仍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再次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并提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受托法院所属高院督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案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承办法官应在5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转款手续,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
转款金额100万元以内的由局长审批;100万元至300万元的,层报主管院长审批;300万元以上的层报院长审批。
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执行费用。
第四十条 结案应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综合结案组审批。依法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综合结案组审批后,承办法官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第四十一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将案件的信息及时、完整地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六、异议审查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由裁决组在收到书面异议或申请15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第四十四条 审查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工作。是否停止财产的处分,依据法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七、综合结案
第四十五条 综合结案组负责对各类执行案件进行时限监督、案件督办、不定期通报和结案审批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查控工作超期未能完成或者案件超期未结的,综合结案组应要求承办人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督办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各类执行案件结案应符合以下结案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材料;
3、对于给付金钱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履行其他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金;
5、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项及法院转款的相关材料;
6、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7、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8、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9、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二)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相关材料;
3、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三)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有材料证明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或撤回申请的材料;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材料;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材料;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材料;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材料
(6)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裁定
(7)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的材料。
3、终结执行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4、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四)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不予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谈话笔录;
3、申请执行人认可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通过调查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
3、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书的材料;
4、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笔录;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送达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7、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七)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八)、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撤销、退回)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撤销案件的材料;
2、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成立的,撤销执行案件的材料;
3、受托执行案件,有证据表明委托法院未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且未经受托法院同意;有证据表明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证据表明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
4、撤销或退回的合议庭笔录;
5、撤销裁定或退回的函;
6、送达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7、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8、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四十八条 承办法官认为案件已达到结案标准,应首先提请合议庭进行结案合议;合议庭评议后应报综合结案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结案。
第四十九条 综合结案组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退回案件处置组,承办法官应立即着手进行补充或完善。
八、恢复执行
第五十条 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案件处置组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中止执行案件,送执行启动组进行恢复执行登记并恢复执行;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后,按照新收案件执行。
九、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试行期间,如工作衔接中出现分歧或争议,由局长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或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