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整改措施(精选4篇)_滥用职权案件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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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滥用职权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滥用职权案(问答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兼治安巡逻队队长。2007年3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侯某举报电话称有“烟民”,即安排治安巡逻队队员宋某、史某、刘某同侯某、程某将向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6.5克,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后。侯某、宋某向王某介绍了案情,何某也向王某交代了贩毒经过,王某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在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进行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处以治安处罚3000元、2000元,并向所领导谎称抓获2名“烟民”罚款处理。王某随后得到罚款提成100元,收缴的海洛因未上交,后丢失。同年7月25日,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发现此案,重新对何某、杨某立案侦查,8月27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杨某在逃。

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诉。2007年12月6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作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以治安处罚结案,属于典型的“以罚代刑”,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李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司法所所长、党政办公室主任、通村公路办公室主任。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皇西村村民。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7年3月份,某县某乡将咬子村经某部队高炮连、皇西村到上河道的通村路作为享受国家财政补贴项目上报县交通局立项,由被告人王某承建。王某修建咬子村至某高炮连的558米路段时,又同该部队谈妥,为其修建高炮连、雷达站经皇西村、上河道村到黄新路口的道路。并于同年4月份同该部队签订合同约定由部队全额出资,按部队标准修建。道路竣工后,被告人李某利用管理通村路建设职权,违反国家通村路相关政策,同被告人王某合谋,将该路作为通村路上报并请求验收,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5.25万元,后让王某将该35.25万元领走,比其应得的咬子村至某部高炮连558米通村路省补资金8.37万元多出26.88万元,该笔款一直被王某非法占有。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2008年11月24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身所修的道路已由部队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李某将该道路报成通村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我市影响较大、效果较好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例。该案的被告人李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王某却只是一个农民,但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王某的帮助,是无法实施完成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王某似乎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面对上述问题,办案单位及时请教法律专家,研究论证,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案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因此二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在侦破过程中,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下,市院的精心指导,该院反渎干警内查外调,认真研究,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积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最终对涉案的两名被告人同时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最终判处有罪。该案的成功办理,既保护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又开创了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滥用职权罪共犯在我市的先例,对司法研究与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杨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2007年3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被告人杨某带领一中队任某、许某、梁某、张某和马某去公路巡查道路畅通防火情况时,在S104省道锦丰

方便面厂门前截停三辆大货车进行检查时,导致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的尾部,致使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死亡。依据相关规定该路政大队无权在省道上拦截车辆,杨某越权检查,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

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诉。2007年9月24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权行使职权的省道上检查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

该案来源于新闻报道。本案杨某在巡查道路畅通防火的过程中,为了完成经济罚没指标,违法在无权查车的路段拦截车辆,最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例。检察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围绕引发该案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严密的逻辑判断,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在成案的关键证据上狠下功夫,尽可能收集直接和间接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关系。该案的办理在群众当中造成了很好的影响。

第2篇: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

行政法上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区别

(2007-05-24 17:28:47)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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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心得 网上摘抄

1: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其实也包括了超越职权,但狭义上的滥用职权不包括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而滥用职权: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只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

2: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广义上):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越地域范围。这是指同类行政机关在其地域管辖之外行使了认为是自己有权行使的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如:发生在甲县的治安案件应由甲县处理,如果乙县公安局处理了甲县的治安案件,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行政部门根据委托办理不属于自己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超越职权)。

2)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分两种情况:①下级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②超越了法定处罚幅度。

3)超越了业务范围。这是不同类行政机关之间常见的超越职权形式。如: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法院、检察院等行使的职权。这是超越职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如: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行使了应当由法院行使的强制执行权,属超越职权。

5)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是超越职权的又一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主要有这几种情况:

①国家工作人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未正式任命行政职务以前或被免除职务后实施的行政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担任了国家的行政职务,与国家构成了行政职务关系。在任免前或免除后就不具有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如若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②没有取得行政机关资格的组织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根据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成立,必须要有法定依据,而且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如果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尚未合法取得或正在筹备当中,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

③行政机关的资格部分转移或丧失后,仍以原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已丧失的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④以行政机关内部科、室等职能机构名义直接对外部行使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为了承担起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在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一些职能机构,这些内部职能机构不算机关法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行使分管的职权,没有对外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

⑤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职权属超越职权。有

些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立一些派出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但是有些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某种行政职权,如果以自己名义行使某种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⑥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了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的职权。法定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如: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但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等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如果在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第3篇:滥用职权罪

关于确认车钟锡滥用职权罪的申请

尊敬的图们市检察官:

我叫李根焕,男,58岁,朝鲜族,是原吉林省图们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0年,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违法干预民事纠纷、非法扣押、冻结我的财产,对我进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迫使我的企业停产而濒临破产。图们市公安局利用职权,采取打压政策,违法党和国家政策,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办案,严重侵犯了企业法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2014年4月29日,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车钟锡一案时,车钟锡只被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

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的这一系列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由于《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第397条以外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滥用职权罪,而应按具体条文规定定罪。

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图们市公安局的警察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是为了进行搜查,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非法搜查罪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并且,仅仅追究车钟锡非法侵入住宅罪一项罪名,对于车钟锡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置之不理,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应当将车钟锡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数罪并罚。

此致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李根焕

2014年6月4日

第4篇:论滥用职权

目 录

一、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2

(一)违法履行权力„„„„„„„„„„„„„„„„„„„„2

(二)违反其职责义务„„„„„„„„„„„„„„„„„„„4

二、危害后果„„„„„„„„„„„„„„„„„„„„„„„5

三、预防措施„„„„„„„„„„„„„„„„„„„„„„„6

(一)预防是前提,守法是目的„„„„„„„„„„„„„„„6

(二)强化监督预防„„„„„„„„„„„„„„„„„„„„6 参考文献„„„„„„„„„„„„„„„„„„„„„„„„„8

论滥用职权

【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滥用职权、表现形式、危害后果、预防措施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 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 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 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 的刑事责任是必

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 难。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但从现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没有明 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 常必要的。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认识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 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有的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有的则认为对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过失而言,一般只包括 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其中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还有学者认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一、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一)违法履行权力

在这里我们提出二个标准划分违法履行职权的表现形式,一是否违反实体性法律规定或违反程序性规定。二是否在职权范围内违法履行职权或违法履行其职权范围外的权力。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宗旨是由国家所确定,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基本手段,行为背离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则有可能导致滥用职权。所谓职权是指一定的工作职位 或岗位中所包含或所拥有权力或权限。职权是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时所具有的一种资格,以及可以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不得随意拒绝或放弃行使其职权,也不得滥用其职权,否则即构成渎职行为而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果。所以由职权的特性决定了违法履行职权 都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作为”相对于“不作为”而言,是“不当为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 “积极”的形态,但它既可以是故意实施的,也可能由过失构成。我国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都是以授权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其中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所以“违法”是指违反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各项国家事务的权力,同时也必然要求他们必 须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具体地说,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处理问题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但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反其道而行之,明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不应当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却故意作出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仍然予以批准或者登记;土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 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可见,上述类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具有如下特点:实质的非法性,即行为的处 理结果实际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我们将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纳入到违法履行职权的范畴。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使 职权的行为,严格来讲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使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对超越职权来讲,行为人越权即构成职权滥用不存在程 序违法的问题。一定的程序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程序保障,也是防止其滥用权力的重要措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 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职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将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从行为人滥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行为中分离出 并作为违法履行职权行为的一个独立的表现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具体的职务行为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行为的全过程应道循法律规定的一定的顺序,主要环节和步骤必须齐全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其顺序。

第二,行为的形式要合法,如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不得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要求职务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期限的规定,否则也属程序违法。

对于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国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也必须规定其一定的权力范围,不能允许侵越其他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限,处理本人权限范围之外的事项,否则必然引起混乱,助长腐败,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超 越职权属于违法履行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那么,何谓“超越职权”我们认为,既然是违法履行职权,亦即过度地使用职权,必须以本人现 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

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务上的地位和便利实施的犯罪 行为,一般皆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有关,而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而实施的,有的是超越职权范围进行的非法职务活 动,还有的是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其所执掌的职权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二)违反其职责义务

职责即职务责任,是指在一定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职务活动的人员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影响以及所允诺履行的义务与责任等。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公务活动中的行政责任;二是指公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所谓行政

责任是指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 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而职责这一特点决定了,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 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当为而不为”但它同样可以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通说认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特定义务,也就不可能有对义务的违反。其次,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因为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最后,是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

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违反特定的应尽义务为构成前提的,因此,行为人违反其职责这种“特定义务”的范围问题?一般认为,如果基于下列几种情况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即应当履行)而不予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又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法规事先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2)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些特定义务的内容,通常 是由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

以规定的,也有一些来自于行业上约定俗成的习惯或者通行做法,有的则是在各级各类领导岗位的基本要求上予以确定的。

(3)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即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大多是表现为利用其职权积极实施或在职务上能够实施而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实施超越其职权的行为。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掌握 国家权力的人,完全可能利用其权力对其他人员或单位利益的制约力,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来达到同作为方式一样的目的。这是因为滥用职权罪中的职权,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同。民法上的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或者放弃;而职权则既是一种权利,又是行为人对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所以,职责不 能随意放弃。这样,行为人擅权妄为、超越职权自然是对职权的滥用,而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职责却不予履行,同样是对职权的滥用。例如,某税务局长接到群众 举报,某企业有大量偷税行为,却因徇私而故意不派人去稽查,税务局长的不履行职责,就是以—种职务上的消极行为,因此,应当视为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方式。这表明,否定滥用职权罪的不作为形式,是对职权的误解,也是脱离司法实践的。

二、危害后果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必须实际发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也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属于结果犯,1999年 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情形;

6、询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新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危害后果的标准之前,和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对此重新作明确解释 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标准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要说明的是,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还要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 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即只有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才可以据此追究行为人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滥用职权行为 与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尽管客观上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也不能据此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预防措施

(一)预防是前提,守法是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执法守法,从自己做起,那种不惜触犯法律的深刻教训令人反思。因此,结合案例,开展对土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警示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利用典型案件以案示法教育是一种有效方法,可以增强法制观念,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警惕,法律的高压钱千万碰不得!

(二)强化监督预防。一是完善制度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是预防滥用职权犯罪的直接手段。有的单位制度规定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说在嘴上,就是没落实 在行动上,对这种现象,应加强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并倾听群众的意见,尤其是倾听执法单位服务对象的反映,做到制度健全,科学合理,堵塞漏洞。二是实行政务公开,推行阳光工程。滥用职权现象之所以能长期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暗箱操作,缺乏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因此积极推行 政务公开,把法律政策、执法程序、收费标准公布于众,暴露在阳光下,让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心中有数,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让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三是充分发挥预防网络的职能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预防机构的职责与分工,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及早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和倾向性问题,从源头上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对案事件性质不清或影响较大的问题由检察机关进行预防立项调查,构成犯罪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四是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检察机关不仅要查处犯罪,更重要是在源头上治理犯罪,对土地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违法审批土地,违规收费,侵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是必须的,但要跟上预防措施,及时开展个案预防,发挥检察建议警示教

育作用,加强制度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高铭暄 主编:《刑法专论》(上 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孙谦 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黄太云、滕伟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4期。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刘家琛 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高明暄、马克昌 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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