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_安全生产自查自报系统

2020-02-27 自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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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账、动态整改销账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以下简称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网上填报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事故隐患自查工作,尚未发布标准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自行制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并上报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行业管理部门,经确认后作为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事故隐患治理登记及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根据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做好自查自报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以及综合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自查自报系统中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属地政府和上级安委会办公室。

(四)对排查出的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月例会以及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听 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工作汇报。

(六)建立函告制度。向自查自报工作存在问题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七)对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

(八)制定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奖惩办法。第八条 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的操作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自查自报工作。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并每季度进行核查。

(三)每月对辖区或本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四)对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五)建立约谈制度。约见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 档。

(六)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处理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月将工作情况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自查自报工作中应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查看通知通告,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实时更新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自行检查前,从自查自报系统下载检查表格,对照表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在网上进行填报。

个体工商户(7人以下,下同)和微型企业(按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下同)实行季报,本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在下一季度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在网上进行填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月报,本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在下月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在网上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通过自查自报系统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隐患情况通过自查自报系统网上上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乡镇、街道安监站,由当地安监站代其网上填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没有条件网上上报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代其网上填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依法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自报工作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在此项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形成专项报告上报本级政府。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可作为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之一;同时,各级政府应在本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奖金中列支专项奖金,对自查自报工作开展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 自查自报工作是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列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对其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的绩效考核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由相应的市和县(市)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积极、成效显著的,可作为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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