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镇江市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监管实施办法_安全隐患自查自报系统

2020-02-28 自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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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监管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及《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并及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称自查自报系统)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四条 辖市区安委办、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指导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履行

以下职责:

(一)按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并落实逐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明确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填报工作人员,并配备电脑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对上报出的事故隐患做到“计划、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防止事故发生。

(四)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按规定落实年度检查计划,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市安委办上报检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及时分析、汇总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有重点的开展检查、督查。

(四)对本行业(领域)内隐患排查治理不报或经常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检查。

(五)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

(六)采取座谈、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交流学习活动。

第七条 辖市区安委办负责本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每季度汇总、分析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及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情况,并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市安委办。

(三)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或隐患排查治理不报或连续三次“零”申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实施约谈。

(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隐患进行整改。对三级重大隐患进行确认、挂牌;对一、二级重大隐患进行上报。

(六)指导、监督、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发自查自报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工

作。

(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查自报系统的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各地、各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汇总、分析、通报。

(四)督促各地、各部门对排查出的三级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五)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并建立排查治理“一患一档”;及时向省安委办上报一级重大隐患。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28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当月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网上填报;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填报;无隐患进行“零”申报。

第十条 辖市区安委办、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每月30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当月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上报;督办三级重大隐患;上报一、二级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隐患已经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的,不需要另建隐患排查治理“一患一档”。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在自查自报系统填报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辖市区安委办、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检查(包括专家检查)发现的问题,由检查人员或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查自报系统中填报,并按照规定切实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完成整改后即时办理网上办结手续。

第十四条 辖市区安委办、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辖区域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核查,加大对连续两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企业的核查频次。第十五条 辖市区安委办、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核查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隐患虚报、漏报、重报、瞒报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隐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市安委办设立自查自报工作专项基金,对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扎实、效果显著的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九条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列入辖市区、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季度、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实行季通报、年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综合考核成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连续3个月“零”申报或不填报的,列为重点督查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辖市区安委办、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不力,取消年终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及一般隐患、重大隐患的分级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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