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_安全隐患自查自报自改

2020-02-29 自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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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县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销号”动态管理长效机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446号令)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全县范围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矿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矿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每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 —1—

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按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煤矿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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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督促全县煤矿企业及时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

(二)每季度对全县煤矿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对事故隐患突出或危险性较大的煤矿,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建立煤矿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专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进行存档。

(五)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全县煤矿企业业主、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下一季度5日前,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上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九条 煤矿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 —3—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工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每季度内对上一季度煤矿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同时对煤矿企业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理部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企业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煤矿企业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三)煤矿企业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是否存与实际相符。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4—

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 —5—

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可作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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