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质押物自查报告(精选4篇)_贷款抵质押物核查报告

2021-04-19 自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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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抵质押物核查报告

关于抵质押物状态的核查报告

省分行:

我行向XX公司提供了XX万元授信总量,由XX公司提供XX(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应收账款/……,产权证号)作抵质押,我行已按要求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当地抵质押登记政策为:单证抵质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双证抵质押(房产和土地);他权权证对应的房产证/土地证由XX留存。现客户申请提款XX万元,经我行到抵质押物所在地和抵质押登记机关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该抵质押物目前状态正常,未被国家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没有办理第二顺位抵质押,不存在其他权利人和其他不得抵质押的情况。

特此报告

客户经理: 主

任:

XX行

****年**月**日

第2篇:抵质押物出入库操作规程(暂行)

***银行

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出入库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管理,促进抵质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我行信贷系统及前台综合业务系统,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包括用于抵质押贷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储蓄存单、单位定期存单、股权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车辆抵押登记证等。

第三条 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管理应遵循双人管理、双人检查、双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操作规程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入库

(一)由支行98柜员和综合柜员接收客服部门人员提交的抵质押物,通知柜员查看前台综合业务系统中信贷系统下发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入库的授权指令,操作“抵质押物入库查询打印”交易,打印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待入库通知单(以下简称入库通知单)一式三联。

(二)由支行98柜员和综合柜员根据入库通知单的明细认真审查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审核无误后双人加盖个人印章,交前台柜员做抵质押物品入库的账务处理。

(三)柜员操作抵质押品入库账务处理后,在三联入库通知单上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将第一联作为抵质押物品入库凭证的附件,第二联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凭以登记抵质押物品出入库登记簿,第三联交客户服务部人员。

(四)由支行98柜员保管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综合柜员保管抵质押物品出入库登记簿。

第五条 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出库

(一)柜员查看前台综合业务系统中信贷系统下发的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出库的授权指令,操作“抵质押物出库查询打印”交易,打印待出库通知单 一式三联。

(二)98柜员和综合柜员根据出库通知单核对实物和登记簿无误后,通知柜员操作抵质押物品出库的账务处理。

(三)柜员操作抵质押物出库的账务处理,在三联出库通知单上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三联出库通知单交98柜和综合柜员。

(四)98柜和综合柜员根据三联出库通知单将实物出库和登记抵质押品出入库登记簿,双人在三联出库通知单上加盖个人名章。

(五)第一联出库通知单交柜员作为抵质押物品出库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综合柜员专夹保管,第三联和实物交客户或客户服务部人员,同时要求客户或客户服务部人员在抵质押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抵质押品管理

第六条 抵质押物品收妥后,应执行双人管理。一人管登记簿,一人管实物,物品出入库时要相互交叉复核。

第七条 各支行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查库时,应对保管的抵质押物品进行核查,对抵质押物品的明细账和总账、登记簿、实物三核对,保证做到账、簿、实三相符,并在查库登记簿上作好核查记录。

第八条 查库时如发现抵质押物品不符,须立即查明原因,向领导及总行汇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银行负责制定、修改。第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某信用社关于抵质押贷款的自查报告

信用社抵质押贷款 风险排查整治报告

根据《省联社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等三项整治活动的通知》【XX农信办发XX号】精神,《xx县农村信用社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整治工作方案》【XX农信发XX号】的要求,我社对抵质押贷款进行逐笔排查,现将排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贷款概况说明

我社截至XX年XX月XX日,表内留有余额的抵押贷款共计XX笔,金额合计XX万元整,无质押贷款。

以上两笔贷款情况如下:

1、XXX,贷款时间XXX年X月X日到XXX年X月X日,用途生意,抵押物:xx房权证,xx私第XXXX号。

2、XX,贷款时间XX年XX月XX日到XX年XX月XX日,用途为经营,抵押物:土地使用权,x国土资字第XX号。

二、贷款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根据文件要求,我社对抵押贷款进行逐笔检查,情况如下:

1、以上两笔贷款均为应借款人本申请,通过本社审贷小组签字同意,报县联社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同意,并到相关部门登记领取他项权证后办理。

2、以上两笔贷款抵押物分别为居民自用楼房及xx县政府出售土地,房屋有房产手续并经房管局取得他项权证,土地有相关部门签署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并经国土资源部取得他项权证书,权属清楚,抵押物真实。

3、XX户抵押物通过xxxx东迅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咨询报告编号:XX房咨字[2010]【XX】第019号)。XX户抵押物通过xx现有土地价格估算。

4、以上两笔贷款抵押物与贷款审批抵押物相一致,两笔贷款均先登记后放款。合同到期日期均在他项权证书抵押存续期限范围内。

5、到XX年XX月XX日止抵押物均未有被挪用、处臵等情况。

6、其他情况说明,XX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XX年11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签定日期为XX年XX月XX日。实际贷款发放日期为XX年XX月XX日,借据日期为XX年12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

我社按照文件要求,对辖区内抵、质押贷款进行了逐笔核查,未发现有工作人员违规进行虚假抵押,逆程序放款等情况。

今后的工作中,将进一步加强业务技能培养和思想道德素质修养,改进不足、引以为戒,树立起正确的工作态度及责任心,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及催收等工作,把好每一道关口,加大监督及奖惩力度,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绝不姑息,坚决确保我社资产安全。

第4篇:以质押物抵债的流质契约是否有效

以质押物抵债的流质契约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2000年下半年归还35万元,余款本息于2001年下半年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以城西餐厅房屋六间及房前土地抵偿债务。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办理六间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该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关于以房地产抵债的约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约定以房地产抵偿债务,这是一个流质契约。以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0条、41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56条、57条的规定,应确认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要求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5条,法院向原告释明,告之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以借贷合同为诉由并申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保全并于2004年2月23日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以月息2.2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评析〗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协议会产生一个具有物权效力的抵押权,也使得抵押权具有了对世效力。正因为如此,各国在担保法立法中并不是放任当事人在协议之中的自由意志,而是设定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形式上的意志自由而遭受实际的损害。在本抵押权纠纷中审理裁判中其实就涉及了担保法上对于抵押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

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契约。流质契约在大多数国家的担保法中都被禁止,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担保法》第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就是我们所谓的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基于维护弱势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我们知道,在抵押中,一般担保物的价值都高于抵押债权的实际价值,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差额,如果允许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在抵押协议中设立关于流质契约的约定,那对债务人或者抵押人是显然不公平的。而且我们应该看到,尽管流质契约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达,但是在相当多数的情况下,抵押人签订如此不公平之契约,大多是为情势所

迫,因此法律为防止债权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及债务人的困窘情境,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造成显失公正的情况,对于流质契约采取禁止性的规定。

其实从抵押权人的角度也同样可以看出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合理性,那就是在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的时候(这种情况也不是没有可能发生,主要是在抵押物的价值贬值的时候或者在当初设立抵押的时候估值错误等情况下),这时如果还是按照流质契约的约定,抵押人仅仅需要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就清偿了债务,对于抵押权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按照抵押的一般原理,设立抵押仅仅是使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剩余的债权就转为一般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清偿。而流质契约显然是与此相背离的。

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角度来看,也应该禁止流质契约。因为担保不是直接由担保权人享有所有权而是通过市场进行拍卖或变卖,那么通过变价以后,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有剩余可由其他债权人受偿。但如果标的物所有权转归担保权人所有,则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受偿的机会。

再回过头来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以城西餐厅房屋六间及房前土地抵偿债务。”这是一个典型的流质契约,在法律上,有关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改变。按照《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这一约定显然是无效的,原告在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时候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其实除去本案中流质契约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问题影响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我们在前面的案例中已经多次阐述了《担保法》第41条关于以第42条所列财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以城西餐厅房屋六间及房前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的话,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登记的程序,否则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中的协议不仅仅是部分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为无效的问题,而是整个抵押协议就不成立,自然也就谈不上被告对于城西餐厅房屋六间及房前土地等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显然是一个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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