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信息自查报告(精选8篇)_泄露文件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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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内幕信息泄露
内幕信息泄露的过失
钟日好
内容提要: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不利于约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行为,使其尽到最大程度的谨慎、诚实义务。由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在刑法中不列为犯罪,如果证券法也不处罚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使得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者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的代价为零。由于现实中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时有发生,为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应当将过失作为泄露内幕消息的主观要件之一。
关键词:过失信息泄露内幕交易重大过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对于我国首例过失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2007年10月,珠海格力集团准备将房地产业务借壳上市,格力集团副总裁、珠海格力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委托况勇联系寻找壳资源。况勇曾任格力集团财务部副部长、格力电器董事会秘书、格力集团投资部部长等职,2005年从格力集团辞职。况勇通过其同学黄某找到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商谈海星科技卖壳事宜。但就在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当天(10月25日,两个神秘账户分别动用35万多元和25万多元,买入海星科技55000股和39600股,第二天海星科技就涨停了,随后股价一路飙涨。经查,两个神秘账户的主人一个叫徐琴,一个是李某,这是一对夫妻。特殊的是,徐琴是格力地产借壳上市谈判主要参与者况勇的外甥女,更特殊的是,况勇妻子张蜀渝是徐琴账户的全权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况勇否认他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是表示自己与海星科技联系格力地产借壳一事时,妻子在电话里听到了,妻子张蜀渝也称是从丈夫打电话中听到此事,因而推荐徐琴买入海星科技股票,这次操作最终获利112346.05元。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最终证监会还是认定这是内幕交易,属于重大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和意外被动获知、传递内幕信息案例,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起类似案件。
如何认定况勇这一“非故意”泄密行为的违法性。在证监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实际上已经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类似的违规行为做出界定:“(况勇)对相关并购重组事项的进展、 2012335720083
前景、细节有着全面、准确的了解,本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与谨慎,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保密与管理,但却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将有关内幕信息泄露给其配偶”。
实际上,按照“非故意的重大过失”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认定,也是证监会首次做出的执法尝试。在先期调查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况勇系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因此对案件如
〔1〕何认定一度也让调查部门感到非常棘手。此前的很多执法实践也表明,在现实中,由于客
观条件制约,以行政手段证明故意泄露非常困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以无意泄露来搪塞推脱。
相比较而言,过失泄露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因此,将泄露者的责任扩展至“过失”,既有利于督促内幕信息知情人加强保密意识,完善保密措施,又可以堵住当事人“舍卒保帅”、规避法律制约的口子。从本案的情况看,况勇的一些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观点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一是直接故意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故意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故意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二是故意说。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在无意中泄露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不构成本罪。三是分别说。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是以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四是故意、过失说。认为本罪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中国证监会虽然在况勇案中首次对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开除了罚单,对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这一问题目前尚存争议。赞同的观点认为,由于现实中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时有发生,为了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应当将过失作为泄露内幕消息的主观要件之一,因此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过失泄露内幕
〔2〕信息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由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钟并没有用“故意”来限
定泄露行为。然而反方的观点认为,由于内幕交易者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从中国证券法使用“知情人员”和“非法获知”的措辞可以推断内幕交易者在主观上是明知,即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
三、内幕信息泄露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
我国的内幕交易犯罪立法和理论及其不完善,随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完善,内幕交易行为的日益增多和突显,市场和投资人越来越关注内幕交易行为,国家和理论界越来越关注这一新类型犯罪,立法和司法监管也正着手深入研究这一犯罪,以跟上新形势的需要。
我觉得内幕信息泄露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从根本意义上来讲,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处罚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过失泄露内幕消息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是否包括过失。一般认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形式,应当适用无过错既无责任原则,过错就应当同时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而且通常行政法对于因为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也给予处罚,除非法律、〔3〕法规中明确规定过时违法修改为可以免除处罚。我国证券法第76条禁止证券交易的知情
人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在内幕消息公开前泄露该消息就表明泄露内幕消息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同时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过失泄露内幕消息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免除。根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免除的情况下应当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所以中国证监会对于况勇过失泄露内幕消息给予处罚的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一般法理要求。〔1〕
〔2〕
〔3〕 参见于杨:《证券时报》,2010年9月14日。参见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班,第38页。参见沈福俊、邹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给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打击犯罪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内幕交易存在着暴利引诱、行为隐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难等主客观因素,犯罪发生率比较频繁,甚至牵涉到国家高级领导人,使法律不可能从根本上扑灭这类罪行,但有效地打击内幕交易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它控制在一个公众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切实保护投资公众的合法权益,则是广大投资者的愿望,也是立法的目的。
四、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处罚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不断存续,且发生着新的变化,如内幕交易群体化、隐蔽化越来越明显。其具体表现为,直接以内幕信息知情人自己的账户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减少,代之以借助他人的账户私下建立代持关系从事证券交易。公司内部人、机构投资者、保荐人等市场主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利益交换,建立隐性利益分成机制,形成庞大的内幕交易受益链条。由于内幕交易的表现形式的不断多样化,将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纳人打击内幕交易范围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构成证券法的一大漏洞,使证券法难以堵住内幕交易的源头。一方面,内幕信息知情人会利用这一漏洞,故意伪造事实和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基于过失而非故意,〔4〕从而通过内幕交易隐蔽化的手段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
呈现隐蔽化、群体化趋势的背景下,本已受制于执法成本等客观因素的证券市场监管面对内幕交易行为显得更加力不从心。如果要求监管机关在处罚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时候必须承担证明内幕信息泄露者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那对于本已不堪重负的监管工作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监管机关将会面临内幕信息泄露行为肆意猖撅,却无法查处内幕信息泄露者的窘境。
其二,如果不对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处罚将不利于约束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行为,〔5〕使其尽到最大程度的谨慎、诚实义务。由于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在刑法中不列为犯罪,如果证券法也不处罚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将使得过失泄露内幕信息者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的代价为零。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在行为上约束自己,并不断警示自己要格守保密义务。内幕信息的泄露将成为证券市场上普遍的现象。
五、结语
有关法律专家表示,对于过失泄露,也不主张打击范围过广,所掌握的尺度一般限于“重大过失”,并非任何过失都能构成泄密。何种情形构成重大过失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内幕信息的市场敏感程度及其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二是因泄露导致的信息扩散广度和深度;三是泄露者对内幕信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四是信息泄露的频度与清晰程度;五是泄露者所采取的加密与防护措施。
对于防止内幕信息的泄露,最应当加强的是监督制约机制。无论是上市公司本身的制度对于公司高管,知情人员的监督,防止其利用内幕信息犯罪,而对于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应当加大力度,完善其制度,真正发挥证监会应有的作用。
〔4〕 参见方志桢:《惩罚的边界》,《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
年卷。〔5〕参见方志桢:《惩罚的边界》,《公司法律评论》,2011
第2篇:个人信息泄露
2011年12月,中国互联网集中爆发了一系列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主要事件有:12月21日,国内最大的程序员网站CSDN数据库保存的约600万用户注册信息被黑客泄露;22日,深圳上万名新生儿资料被泄露;25日,国内知名社区网站天涯社区宣称部分用户隐私遭窃,涉及用户数量达4000万;27日,美团网、京东商城等网络购物网站确认系统存在漏洞,部分用户注册信息被泄露;29日,广东省出入境政务服务网泄露了包括真实姓名、护照号码等信息在内的约400万用户资料,等等。这一系列事件泄露的个人信息达上亿条,其规模之大、影响之广、危害之严重前所未有,成为中国互联网发展史上最大的一起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广大网民的担忧,也折射出中国互联网安全的脆弱性,以及部分互联网企业对客户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的轻视与疏忽。
一般说来,用户的手机号、邮箱账号等个人资料,通常是由木马病毒、恶意程序在网络上自动收集,这些资料都是黑客个人控制和使用,其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对用户的威胁也较小。但是,现在许多国内网站复制发达国家成熟的网络商业模式或者借助心理诱导手段,吸引大量用户注册,从而收集到海量的用户个人信息。于是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非法途径从这些网站大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然后通过贩卖个人信息或敲诈用户获利,有的甚至窃取网上银行用户名和密码盗取用户资金。
①网站内部管理人员主动泄密。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泄密事件多数是由网站内部管理人员违规引起的。不论是有意识卖密还是无意识泄密,造成的影响是极大的。②黑客通过网站技术漏洞窃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攻击和渗透手段也不断升级,部分网站在网络安全方面的人员和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网站存在着可被黑客利用的安全漏洞,部分网站系统甚至使用明文存储用户密码,一旦网站被攻击导致用户数据库被下载,用户密码就会立即暴露,毫无安全性可言。③黑客通过网上诈骗行为骗密。随着黑客技术的发展,除利用系统漏洞对网站进行攻击外,还出现了许多新的方法和手段,通过网页挂马、开设钓鱼网站和下载数据库成为不法分子获取和收集网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
为减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政府、企业、个人等各方都需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加强个人信息安全。
①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不法行为。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还很不完善。只有顶层的《刑法》和电信行业有相关规定,严重缺少一般性法律、行政执法体系等末端制度设计,执法较难,可操作性上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从权利保护、责任认定、责任追究和法律保障上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将个人、网站和监管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厘清,同时掐断地下个人信息买卖黑市渠道。②建立应急机制,及时降低影响。保存有大量用户信息的网络企业和机构,应设置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完善网络泄密预警机制,制定应对网络安全威胁预案,一旦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立即启动预案。③增强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当前,尤其要注意对于不同网站的账号,不能为了便于记忆都使用相同的密码,也不能以规则数字和字母,以及姓名、生日等与用户个人相关性很强的信息作为密码。
第3篇:个人信息泄露案例
3.15晚会:个人信息泄露案例
2012年03月15日 21:3
4央视315晚会曝光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网上银行失窃案,银行内部员工被曝泄露出售客户信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斌,向朱凯华出售个人信息300多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经理曹晓军,通过中介向朱凯华高达2318多份。
主持人:这些年来,个人信息泄漏时有发生,这个个人信息泄漏之后都有怎样的后果?接下来我们记者的调查,会让您看的更加清楚。
记者调查:2011年2月14日,家住上海浦东陈小姐通过网银登陆帐户,原存有4000余元招商帐户,余额仅剩85元。陈小姐的这张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密码只有她一人知道,卡上的钱怎么会一夜之间不翼而飞?同样的事情降临在王小姐身上,原本存有1.5元招行卡上,莫名其妙仅剩下24元钱。类似储户失窃案屡屡发生,涉及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的时候都有短信通知,受害人为什么没有收到?警方发现作案人急其狡猾,进入网银把帐户的钱划走,利用银行不对水电费和煤气费不通知,先开通了水电煤气。要完成这样操作,除了银行卡号,必须要有帐号、密码,作案人又是怎么知道密码的?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在江西南仓将犯罪人抓获,期货赃物这个小小的U盘让警方大为震惊,里面储藏了50万个机动车信息,这么多如此详细的个人信息,他是从哪里获得的?他交代,他首先在网上从一个重庆人手里购买了大批上海市机动车车主信息,车主信息里面有的带身份证,有的不带,但是看你整理。依照车的到底档次,朱凯华整理出带有身份证卡车主名单,这些人成为他作案初步目标。如何获得这些人银行卡信息,朱凯华在网上寻找专门贩卖个人信息的人购买信息。朱凯华得到的信息,包括车主在浙江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和帐户余额,而个人征信报告中包含更为相近个人信息,包括银行客户的收入,详细住址、手机号、家庭电话号码,甚至背后的职业和生日等等,正是因为这些信息,朱凯华筛选出最有可能的六位号码。之后朱凯华逐个进入网银,进行编辑。朱凯华被抓手,造成受害人损失3000多万元,究竟是什么人在出售这么详细的个人信息?
胡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向朱凯华出售个人信息300多份。他通过中间人拿到朱凯华要求查询的人员名单,打印出来以后再扫描好发给他。曹晓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经理,仅他一人,通过中介向朱凯华高达2318恩份。在工行有一个跟银行接口征信查询系统,帮他查出来,查出来再通过邮箱传给他。向朱凯华出售信息还有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员工。个人征信报告,银行卡信息,本属该被严格保密的个人信息,在这些银行工作人员手中,却被一份十元或几十元低廉价格大似兜售,这样的隐患值得关注。
主持人:在采访当中我们的一位记者问一位银行的工作人说,你觉得个人征信报告泄漏会有怎样的影响,怎样的危害,怎样的后果呢?这位工作人员轻描淡写的说,不会有什么后果,也没有什么影响,也不会有什么危害。现在我们来看一看。我国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专门对个人信息保护个人条款,其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4篇:关于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自查整改报告
关于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自查整改报告
近年来,银行卡在我省迅速发展,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购物消费、存取款、转账支付等金融活动的重要载体,但在银行卡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风险,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省联社下发的关于开展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通知,我社对银行卡业务的相关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制度建设和岗位设置方面:我县联社关于银行卡业务方面制定了详细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操作细则,我社根据上级部门相关管理规定对我社银行卡业务涉及的各岗位进行了明确的岗位分工,组织员工学习了关于银行卡操作的具体流程、重点风险防范和控制等内容,对于银行卡的开卡、收回、销卡等都设置了授权复核、专项登记等,务求达到外部监督和内控管理的有效结合,相互制约和防范银行卡操作风险。
二、关于业务管理情况方面:对于银行卡的开销户、挂失、冲销、补正等分险类交易我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都严格按照省联社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操作,严格审查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杜绝违规操作,同时,我社也时常向客户派发关于银行卡安全用卡方面的宣传手册给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向他们宣传有关防范银行业务风险的相关知识,确保我社银行卡业务健康安全地向前发展。
三、关于自助设备业务管理情况方面:
1、是ATM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必须双人分别掌管,即一人管ATM保险柜密码,一人掌管ATM保险柜钥匙。
2、是密码必须不定期更换,每月至少更换一次。3是装入或取出ATM现钞,必须做到双人操作、及时清点,交叉复核,中途不得换人。
4、是所有加钞、点钞、清机过程必须选择监控器下进行。
5、是装钞完毕对外营业前,管理员必须进行实地测试,检查钱箱位置放置是否错位及吐钞面额是否正确,测试无误后方可投入使用。
6、是在外部服务商提供ATM维护服务时做到相关人员全程陪同,保证ATM机不受到外部人员控制,确保ATM机正常运行
7、定期检查自助设备的按键区域、读卡器等组件是否有异常现象;定期查看网线接口是否存在异常或裸露在外;USB接口采取了相关的限制使用措施。
四、关于检查监督情况方面:对于银行卡的各项业务操作,包括开销卡、挂失、冲正、卡保管等我社领导班子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县联社稽核部门也会不定期派人前来进行检查指导工作,务求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督检查达到防范风险要求,使我们的广大客户能够安全用卡、放心用卡。
都昌县信用联社
2016-11-24
第5篇:防范个人信息泄露至关重要
防范个人信息泄露至关重要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电信诈骗案件呈多发趋势,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都利用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个人账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实施诈骗。通过调查走访,警方认为目前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有以下途径,希望广大群众引起注意:
1、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个人信息,汇集成册,并按照一定的价格出售给需要购买的人;
2、旅馆住宿、保险公司投保、租赁公司、银行办证、电信、移动、联通、房地产、邮政部门等需要身份证件实名登记的部门、场所,个别人员利用登记的便利条件,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3、个别违规打字店、复印店利用复印、打字之便,将个人信息资料存档留底,装订成册,进行对外出售;
4、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各种“问卷调查”之名,窃取群众个人信息。他们宣称群众只要在“调查问卷表”上填写详细联系方式、收入情况、信用卡情况等内容,以及简单的“勾挑式”调查,就能获得不等奖次的奖品,以此诱使群众填写个人信息;
5、通过在抽奖券的正副页上填写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方式,泄露个人信息;
6、在购买电子产品、车辆等物品时,在一些非正规的商家填写非正规的“售后服务单”,从而被人利用了个人信息;
7、超市、商场通过向群众邮寄免费资料、申办会员卡时掌握到的群众信息,通过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向外泄露。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平时多关注些新闻媒体的警情通报或预警提示,及时识破各种诈骗伎俩,同时多了解掌握一些银行、电信行业的基本常识,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防能力。
作为相关公众服务行业,也应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客户信息监管力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对一些可以汇款业务加以提醒,在银行柜台、ATM机前设立安全警示,提醒广大群众避免上当。
第6篇:学生信息再泄露 信息安全谁保证
学生信息再泄露 信息安全谁保证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引发的恶性犯罪案件,已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近日,深圳三所重点高中发生学生信息泄露事件。校方再次对初三年级教师、学校中层以及有可能接触到信息系统平台的相关教师进行调查,学校负责人称,可以肯定的是,学生信息不是学校泄露出来的,但是学校信息系统管理确实存在漏洞。学校将在下周邀请信息安全专家,对校园内网相关系统加密,提高学生信息安全防范级别。
根据山丽信息安全专家的研究发现,校方可看到所有学生信息。区里统考,组织考试的教育部门可以看到各校学生成绩,需要对各校成绩进行对比分析。在这段时间内,学生的信息是共享资源。若学校自己组织考试,老师会将学生考试成绩统计输入电脑,对照学生成绩开分析会。便于老师对学生成绩长期跟踪,学校内网老师可以查看所有学生信息。山丽信息安全专家表示,校方信息系统管理存在漏洞,没有严格遵守国家重点强调的分级保护规定。此次泄露事件,对于学校来说,对学生信息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是一大教训!
山丽信息安全专家通过网络搜索发现,在2008年,该中学曾发生千余学生资料被泄露,多名家长接到诈骗电话。更让人惊讶的是,公布学生信息的网页居然属于区教育局的官方网站。事后,该区教育局公布的调查结果是,不是人为的,是系统操作中的失误。
如何防范学生信息再次泄露?山丽信息安全专家建议,使用专业的信息安全防护软件,以数据加密为基础,结合文档密级权限管理进行安全防护,全面保护学生个人信息,提高校方安全防护能力。
多模加密是信息安全防护的基础
在此次学生信息泄露的事件中,泄露的信息均以明文的形式存放。校方采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没有数据加密的防护措施,信息安全又从何谈起?多模加密作为领先的加密技术,从数据源头进行动态透明的防护。不仅保护了教师的课程资料,还对学生的个人信息进行安全防护。
密级管理为信息安全防护添砖加瓦
山丽信息安全推出文件密级管理模块,透过加密技术以及访问控制,确保学校的所有文件在可管理的范围内实现安全访问。通过添加对文件的签名和设置加密标识,保证密级文件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帮助学校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保证信息统一授权、控制和管理。信息安全防护问题不仅出现在学校,如今社会各行各业都存在信息泄露的问题。山丽信息安全呼吁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重视信息安全防护。信息安全,人人有责!
第7篇:个人信息泄露成因及其对策
个人信息泄露成因及其对策
1、现象描述
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广大民众的担忧。买了新车的朋友经常接到电话推销保险;孕妇也经常接到孕婴产品销售商的问候电话;买了新房钥匙还没到手,装修公司就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装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有一份调查显示,86.5%的人表示自己有因为个人信息泄露而遭遇困扰的经历。尽管3年前,刑法修正案
(七)就特别增加了打击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条款,为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时至今日还没有周密细致的法律规定足以执法,盗用个人信息泛滥的现象就难以遏止。那些泄露个人信息严重的部门,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看来中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1、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1.1行业监管不力,部分工作人员谋私利
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一个人不可能与世隔绝,人们频繁地与外界交往,造成某些个人信息时刻处于被泄露的状态。汽车销售商、房产中介、医院等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往往有机会接触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行业虽均有系统内部出台的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见和规定,但由于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不强,且内部执行不到位等情况,部分工作人员谋取私利,造成这些行业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重灾区”。
生活在分工细致、彼此关联性极强的现代社会,不知道要留多少次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设想如果当人们将信息留给商家或公共服务部门时,某些工作人员为了蝇头小利,出卖了顾客的信息,带来的也许是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那么后果将是无法预计的。
1.2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非法泄露和贩卖信息的,才有判刑入罪之虞,最近几年已经有类似案例。但对于疏于管理而导致员工泄露信息的,还没有有效的法律制约。比如对责任人的处罚,以及对受害人的赔偿等等,这也成为这种信息泄露现象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在一个诚信状况不理想、责任感普遍缺失的社会,仅仅依靠人们道德自律,恐怕远远不够,再加上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人们即使发现了自己的信息被泄露,也会因为担心维权的结果不尽人意而最终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个人的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其中因素很多:
1、无法确定哪些机构泄露了客户的信息。比如购车者的信息是驾校还是汽车销售商还是交管部门,这是一个比较难以确定的问题,造成不知道以谁为对象提起诉讼。
2、中国人的潜意识里不愿意轻易述诸法律。原因在于中国历史文化的影响、诉讼的成本相对过高、诉讼程序繁琐。
3、中国人目前普遍自我保护意识不够。虽然近几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中国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得到很大的提高,但是还远远未达到国外发达国家公民的自我保护法律意识。
应当说,这些因素和现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规定存在缺陷有着比较大的关系。使用的名片、在网站上注册的邮箱和电话号码、淘宝购物所用的信息、街头填写的问卷调查表等等。在不经意中,你的信息也许已经泄露,被有心人加以利用。现在人们普遍开始对个人信息保护有了一定的认识,但保护意识还是相对薄弱。
2、解决建议
2.1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不法行为
2.2与企业信用挂钩,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3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等级
2.4互联网高速发展严重影响个人信息保护
2.5信息保护的立法不能阻碍信息的流通
2.6加强行业监督和舆论监督,提高个人保护意识
第8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撰稿人:崔洋洋
大家好,今天我们组讲的课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新型罪名由于其诞生时间短,因此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把握并不太准确,因而有必要对其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
一、秘密性,即未公开性,二、重要性。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或泄露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对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也就是说,只要证实行为人的交割单所载日期先于其交易行为所利用的信息的合法公开日期,就认定为利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在该信息公开前,使用他人尚未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卖或建议未知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应当认为是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于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的评判标准,我们小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该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形成了影响,一般不应该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实际付诸实行。若该信息公开后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该信息的重要性。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该信息未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了不法利益。若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相应的就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犯,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该内幕信息的重要性。
行为人有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认定,《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其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有“利用内幕信息”之意。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该行为具体体现在:
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二、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行为人通过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别人未掌握的信息对证券、期货进行买卖,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当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实际经验,下列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内幕人或不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2、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指内幕交易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给不知内幕信息的其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紊乱等情况。
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进行考察——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1、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一方面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另一方面是内幕知情人员之外的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粗看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似乎是“特殊主体”只有“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构成该罪。在刑法理论中,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判断某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其关键之处即在于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某些学者之所以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视作“特殊主体”,其理由可能在于:一般人没有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当然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只有具备特殊身份即“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以及通过职权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才具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条件。
2、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不是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去实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只要同时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两个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而这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不需要其拥有某种特定身份,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内幕交易的主体被称为内幕人员。从我国证券法73条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内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公司内幕人员。这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所列的前四项,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2)政府机构内幕人员。这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监督、管理地位而能够接触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4条第5项的规定,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这是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取有关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第6项中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属此类。(4)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这些人本身没有条件获取内幕信息,却采用不合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或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接受内幕信息。这类主体有两个要件:一是不属于前述三类有条件或职权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他们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是非法的,实践中主要是窃取、骗取等方式。
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是否包括过失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l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第398条有明文规定。但足,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此作类比,就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过失”。因为,刑法第180条并没有规定“过失”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他条款也没有相应的内容。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四、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理解
1、随着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被证券、期货业界称为“老鼠仓”。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期货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危害了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保密制度,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的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与证券、期货交易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人员或者行业协会人员,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外,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即不受证券、期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还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这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但是,如果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由于该信息已不再是未公开性质,也就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问题,此时上述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即使买入或者卖出了该证券、进行了证券、期货交易也不构成该罪;即使将该信息告知别人,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也不构成符合该罪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时间要素。
4、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然有上述两项行为,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我们认为,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动机就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因此,非法获取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的多少应当也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买入或者卖出的证券,以及进行期货交易价值的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后者显然包括成本在内和应得利益在内,不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对于“内幕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已在上文进行论述。
6、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经济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1、对具体投资者的危害。当有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其他外部投资者整体利益将遭受损失,而且该投资者整体损失等于建立“老鼠仓”行为的收益。
2、对发行公司的危害。如果发行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利空消息来规避损失甚至牟利的话,这样管理人员谨慎经营、规避风险的经营技巧将被淡化,增加公司经营成本。
3、对为发行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他市场媒介的损害。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话,不仅损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无形中也把为其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拖下水,从而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声誉造成损害。四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危害。当其他投资者意识到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就可能退出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一种投机取巧,违反市场交易竞争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欺诈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对于预防、打击“老鼠仓”的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有还待进一步地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