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清单自查报告(精选5篇)_小微权力清单自查报告

2022-07-03 自查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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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权力清单工作汇报与权力清单自查报告

权力清单工作汇报与权力清单自查报告

权力清单工作汇报

**区编办积极推进责任清单梳理工作**区编办,按照上级通知要求,积极推进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着力构建与权力清单相配套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部门职责体系。一是谋划部署,强化责任落实。我办自1月5日起,制定下发《关于开展部门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清单编制的主要原则、范围对象、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部署该项工作的填写方法、工作程序、注意事项等,并将相关材料和要求上传至政府会议通知系统,要求各部门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抓好落实。

二是加强业务指导,确保起步顺畅。在各部门上报责任清单一稿时,我办业务科室围绕梳理部门职责、理清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提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和明确公共服务事项四大主要内容,进行重点辅导,提出具体要求,切实让各个部门了解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目的意义、方法内容、注意事项和审核程序。

三是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铺开。我办积极推进责任清单梳理工作,突出“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这一重点,注重借机借力,将省级部门的责任清单和富阳市编制的责任清单模板发给市级各部门参考,严格按照省口径对各部门上报的具体事项逐项清理比对,现已基本完成一稿的审核工作。

篇2:某县林业局清理行政职权和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工作总结报告

某县林业局清理行政职权和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工作总结报告一、开展行政职权清理的基本情况根据《张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局组织相关科室以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机构编制三定规定确定的行政职责为依据,按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和其他类等11个类别,对各科室现有行政职权进行了全面梳理,共梳理出行政许可7项,非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7项,其他类6项。行使行政职权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职权配置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所赋予我局的行政权责包括:

一是行政许可类权责事项7项,为行政审批;二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为行政审批;三是行政处罚类权责事项7项,为行政处罚;四是其他类6项,为行政审批。行政许可7项,其他类6项权责事项为我局固有权责事项,近年来并无相关调整及优化权责运作流程等情况。审批行政权责事项为省市下放市县的行政许可权责事项,以上均依照权责依据规定严格执行,各项权责履行情况正常,未出现权责不清、权责交叉等问题。

(二)行使行政职权情况。县林业局是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林业工作及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全县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保护、湿地资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国土绿化、防治荒漠化、维护生物多样化等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拟定全县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申报、管理县、乡重点林业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监督指导林业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管理国有林业资产、林业基金。

3、负责全县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义务植树、防沙治沙、城乡绿化、资源保护等工作的检查验收和考核;负责管理指导干鲜果品、花卉生产及林业产业、多种经营的发展规划;指导林果科技示范园区、林场、苗圃、森林公园(景观景点)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负责农民群众及林业基层技术人员的林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承担全县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监督;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等综合审批管理工作;负责执行林地、林权管理及林权证发放;负责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并监督森林资源和林地开发利用。5、负责全县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承担频危物种、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繁衍、饲养、经营、加工、运输等管理保护工作;负责全县湿地保护工作及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6、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指导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工作,承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承担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管的责任;领导县森林公安工作,监督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指导全县林业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7、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承担全县林果、花卉、木本药材等种质资源的引进、选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组织指导全县林果、木本药材及其产品、副产品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检验工作。

8、组织指导全县林业及生态建设的科技科研、教育培训、宣传推广工作。9、负责全县名木古树、风景林、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的管理;负责承办全县林业行政审批事项。

10、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存在问题。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通过本次大检查,我县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总体来有安排部署,能有效落实,工作程序相对规范。但是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任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审批人员素质有待加强。部分人员对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透彻,掌握运用不熟练。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将学习和运用相结合,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2、林业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不强。林业执法人员对违法占用林地、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等违法案件查处不严,不能主动出击,主动发现违法行为,有力打击林业违法犯罪,最大限度的遏制林业违法现象的发生,以保障森林生态资源的安全。

三、转变职能的意见(一)行政职权调整。我局在加强和规范权力运行上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职权法定。制定、汇编权力运行制度。依据党内条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本局所有的篇3: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权力清单报告

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报告按照县政府《关于全面清理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26)的文件精神的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厘清我局各项行政权力,加快形成权力清晰的政府职能体系,我局对行政权力清单工作进行了认真清理,对照行行政处罚等8类事项,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梳理,逐条逐项分类登记并以清单方式列举。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机制和主要做法(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我局把开展行政权力清理运作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负总责,并建立清理联络员制度,确保了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确保此次行政权力清理规范工作的质量,落实了分管领导问责,由分管领导亲自组织、协调,召开局属各股室负责人会议,共同研究部署清理工作,明确工作要求,并督促按时、按质完成清理规范工作。还组织召开了负责清理工作的业务人员培训会,做到清理流程不缺、权力项目不漏。保证清理工作规范依法的开展和顺利完成。

(二)依法清理、积极推进、不留死角1、股室自查,对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摸底。为确保梳理对象全覆盖,我们将局属各股室纳入清理范围,按照分步实施、扎实推进、依法实施,务求实效的要求,我局对行政权力进行了全面规范的清理。严格做到了不擅自增加、扩大或放弃隐瞒所行使的行政权力,确保行政权力事项全面、真实、合法、有效。首先由各业务股室针对行政职能对行政权责进行自查,分类、分项填报行政权责类事项清单表,其次分管领导复查,对各业股室梳理出来的权责事项进行审核把关,防止漏报错报。

2、清理权力事项、落实责任主体。按照责权一致,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别行政权力的职责和工作任务,落实责任主体,弄清权力界定,规范职责权限,明确相应责任。逐一对职权归属进行了清理,要求相关职能办所逐一对照清理,对核实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予以保留,没有的予以删除,未列入的进行补充添加。同时严格以法律法规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三定”等为依据,对照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8类清理事项的清理要求,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并逐条逐项分类登记并以清单方式列举,同时还要求将所有的认定依据留下纸质复印件,确保依据的真实。

(三)规范清理、务求实效我局从行政设立的机构和岗位入手,依次进行清理,较为全面理顺各职权部门的职责。采取积极措施,明确工作推进的完成时限、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人、参与股室,严格按照清理工作要求和步骤,确保了我局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有章可循、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清理出的行政权力事项1、本部门行政权力事项需保留81项。无需取消、转移、整合的事项。

2、无需要提请国家或上级政府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

3、与其他部门职责交叉的行政权力事项有13项。“清权”是一项新的工作,目前我局已按照行政权力清理的规范要求分类进行了认真的清理。通过清理,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权力的要求及权限。今后我局在权力清理工作中还要进一步深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理工作。特此报告。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20**/4/19

权力清单自查报告

篇1: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权力清单报告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报告按照县政府《关于全面清理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26)的文件精神的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厘清我局各项行政权力,加快形成权力清晰的政府职能体系,我局对行政权力清单工作进行了认真清理,对照行行政处罚等8类事项,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梳理,逐条逐项分类登记并以清单方式列举。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机制和主要做法(一)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我局把开展行政权力清理运作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负总责,并建立清理联络员制度,确保了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确保此次行政权力清理规范工作的质量,落实了分管领导问责,由分管领导亲自组织、协调,召开局属各股室负责人会议,共同研究部署清理工作,明确工作要求,并督促按时、按质完成清理规范工作。还组织召开了负责清理工作的业务人员培训会,做到清理流程不缺、权力项目不漏。保证清理工作规范依法的开展和顺利完成。

(二)依法清理、积极推进、不留死角1、股室自查,对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摸底。为确保梳理对象全覆盖,我们将局属各股室纳入清理范围,按照分步实施、扎实推进、依法实施,务求实效的要求,我局对行政权力进行了全面规范的清理。严格做到了不擅自增加、扩大或放弃隐瞒所行使的行政权力,确保行政权力事项全面、真实、合法、有效。首先由各业务股室针对行政职能对行政权责进行自查,分类、分项填报行政权责类事项清单表,其次分管领导复查,对各业股室梳理出来的权责事项进行审核把关,防止漏报错报。

2、清理权力事项、落实责任主体。按照责权一致,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别行政权力的职责和工作任务,落实责任主体,弄清权力界定,规范职责权限,明确相应责任。逐一对职权归属进行了清理,要求相关职能办所逐一对照清理,对核实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予以保留,没有的予以删除,未列入的进行补充添加。同时严格以法律法规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三定”等为依据,对照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8类清理事项的清理要求,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并逐条逐项分类登记并以清单方式列举,同时还要求将所有的认定依据留下纸质复印件,确保依据的真实。

(三)规范清理、务求实效我局从行政设立的机构和岗位入手,依次进行清理,较为全面理顺各职权部门的职责。采取积极措施,明确工作推进的完成时限、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人、参与股室,严格按照清理工作要求和步骤,确保了我局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有章可循、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清理出的行政权力事项1、本部门行政权力事项需保留81项。无需取消、转移、整合的事项。

2、无需要提请国家或上级政府调整的行政权力事项。

3、与其他部门职责交叉的行政权力事项有13项。“清权”是一项新的工作,目前我局已按照行政权力清理的规范要求分类进行了认真的清理。通过清理,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权力的要求及权限。今后我局在权力清理工作中还要进一步深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清理工作。特此报告。安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20**/4/19篇2:工作纪律自查自纠清单工作纪律自查自纠清单通过这次的纪律作风整顿,自己找出以下几点问题:

1、工作积极性差,时间观念淡薄。存在卡点上班现象,个别时候出发后不能及时找领导补签出发条。

2、学习缺乏主动性,学习时间、学习内容和学习效果不系统、不深入,有时只注重实用主义“急用先学”,不注重知识的全面、系统学习。导致业务素质成长不快。

3、工作主动性有所欠缺,自己对自己没有严格地要求,往往满足于完成任务,如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思考得不够。履职尽责自查报告根据教育局关于开展“履行岗位职责规范从政行为”主题教育的实施方案》精神,我校在第一阶段学习动员的基础上,对照岗位职责,认真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深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将自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取得成效。为了认真抓好第二阶段的工作,我校成立了由姚校长为组长的自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对照“五个方面”的自查要求,带头自查,带头征求意见,落实责任,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先从领导班子成员查起,然后到每一位教职工,分层分级组织进行。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逐项逐条展开自查,找出差距广泛听取意见,真诚采纳意见和建议。

1、行政班子说职责学校行政班子成员重点自查做的不足的方面并提出整改措施。随后,讨论明确各自的岗位职责,并对职责范围进行了局部调整。会上,大家还一致认为,作为组织者、管理者,必须从传统办学观念中解放出来,增强创新意识,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和科研能力。

2、班主任说职责班主任首先分年级组,集中围绕“带好一个班,教好每一个学生,联系好每一个家庭”来谈体会,谈师德,谈职责。大家普遍认为,班主任职责在于调查研究学生情况,了解学生的家庭情况,思想品德情况,学习情况,身体情况,以及个性心理特点、兴趣特长,做好家访工作;组织管理班级集体,班主任要依据教育方针、教育任务和学生实际情况制定本班集体建设的目标,建立班级常规,培养良好的班风,搞好班主任如下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教育力量,沟通各种渠道,要负责联系和组织科任教师商讨本班的教育工作,协调各种活动和课业负担,联系本班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学生的教育工作;要订好班主任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做好总结工作。会后要求每一位班主任撰写自查自纠报告。

3、科任教师说职责科任教师分备课组开展了履职情况汇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活动,然后分科组围绕“备好每一节课,上好每一节课,改好每一本作业”来谈体会,谈师德,谈职责。大家一致认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突出特色,是每一位教师的历史使命。

二、加强学习,为自查工作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我校把加强执行力的学习贯穿始终,召开由年级组长、教研组参加的会议,重温教育局和学校下发的相关文件的精神,深入学习《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多渠道收集并学习好的经验和做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办学、依法从教的观念,为自查做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三、广泛宣传,发动教职工主动参与,消除教职工疑虑。我校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教职工讲清开展这项活动的目的意义,是为了更好的为学校、为教师、为学生服务,讲明我们改进工作、把各种责任落到实处的诚心和决心,取得教职工的理解、信任和支持,以真心换真诚。

四、集中精力,梳理现有岗位职责、责任制度。自查工作开展以后,我们在继续完善现有岗位制度的基础上,认真梳理现有的责任制度和岗位职责。梳理内容包括:下达给各年级组的工作任务指标;各处制定的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廉政建设、师德师风、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五、认真查找差距,切实做到“五对照”。我校结合家长会中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对照已梳理的责任制度和岗位职责,切实做到“五对照”,深入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学校领导班子主要在权责设定、依法行政、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方面对照检查;全体教师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敬业精神以及教育教学等方面对照检查。通过自查,从而找准找出我校在权责设定、依法履职、依法治教、工作规范、办事效率、责任机制、服务质量和教育教学、培训机制建立、师德师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六、广泛征求意见,促进自查工作取得成效。为了让自查取得更大成效,营造工作作风和师德师风建设的良好氛围。我校采取征求家长、教师、社会意见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9月30日下午,开展了“家校携手,共创和谐”活动。向家长发放征求意见表,就依法办学、校风校纪、教风学风、学校管理、教书育人、教学成绩等方面对学校进行评价,满意率为90%。家长一致认为学校领导班子创新务实,能够高质量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创办人民满意的学校;教师队伍敬业有活力,能够高效益地落实教育教学任务。这次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十一假后,学校召开了各年级组长和部分教师座谈会,就学校和各部门学期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日常安排的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以及勤政廉政等方面征求他们的意见。一致认为,学校能严格执行上级的政策法规,积极认真完成上级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效力高强,常做实事、大事,特色学校建设不断出新。学校内部政令畅通,办事效率非常高,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今年教师节,校长带领部分行政人员慰问受伤教师,组织教师到秀水公园。让教师在工作之余,充分享受生活的美好。

七、抓好个人自查,反思工作效果。学校还狠抓教职工的个人自查。要求每个教职工全面反思个人在依法履职、遵纪守法、师德师风、工作规范、教书育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原因,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综上所述,我校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开展此项活动的第二阶段工作要求,围绕履行职能和责任落实情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对照学校相关规定及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对照各自担负的职责,对照广大群众的意见等情况进行系统的自查,找准学校、个人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并将自查的情况和征求的意见进行分析归类,对学校每个具体岗位的职责设定、责任落实的现状等进行系统梳理,提出整改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教职员工尤其是行政班子的执行力,进一步提升了办事效能,为实现学校既快又好的跨越式发

篇3:**镇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自查报告。

**镇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自查报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我镇的行政权力运行行为,努力做到执法职责明晰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关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县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文件要求,我镇结合工作实际,对近来行政进行情况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自查自纠工作,我镇由镇长亲自抓,分管副镇长切实负责,从党政办等相关部门抽调6人专门负责自查自纠。

二、自查情况

(一)行政审批工作的基本情况

1、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县行政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工作要求,我镇领导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权力“取得有据、配置科学、运行公开、行使依法、监督到位”的总体要求,依据法律、法规、“三定”方案以及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安排自查清理工作,确保对现有行使的行政权力全面、彻底的清理。

2、完成了涉及企业登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细化规范工作。并对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是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章程备案。并制定下发《**集镇关于公布调整后的行政审批事项细化内容的通知》将压缩后的3项审批项目规范细化内容通过窗口登记指南(告知单)进行公开。

3、将行政审批时限从法定的2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对清理调整保留的项目,编制公开行政职权目录,并进行了公布加强对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的监管。我镇成立专门监管小组,对已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进行监管,确保这些事项不再实施审批。同时杜绝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和变相审批,确保各项审批事项真实、合法。

5、推行“阳光审批”。所有审批事项均实施“阳光操作”,内容、标准进行公开,避免“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设立举报电话,杜绝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出现吃拿卡要等现象。

(二)行政处罚情况

(一)行政处罚职责明晰。所办理案件均属于乡镇执法部门职权范围,无越权管理、越权处罚行为,对超出乡镇执法部门职权范围或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均已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自20**年以来,我镇辖区内的2起违法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征缴,已依法移送县法院。

(二)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所有执法人员均持证上岗,并在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在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之前,执法工作人员不参与行政处罚工作。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都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并形成处理意见、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案件办理遵循“先立案,后查处”原则,查处时均有2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所有立案案件经集体审理并做到查审分离。(四)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取证到位。行政案件的办理能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全面,证据确凿,证据间相互佐证,对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全面,不避重就轻。

(五)法律适用准确。严格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做到优先适用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不存在选择性适用法条以及增、减法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的情况,文字表述准确,适用法律写全称。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正确。为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我镇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具体包括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自由裁量公示制度;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行政执法时限制度;行政执法查处分离制度;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报送备案制度,规定所有立案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均必须进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后七日内按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设置标准,上级部门有专门规定的,严格执行上级部门的规定;对于上级部门没有专门规定的,均在起罚线以上作出,不作出低于起罚线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危害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存在应罚不罚、避重就轻的情况,行政处罚亦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

(三)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情况

1、人口与计生服务、民政及社会保障等8个窗口单位均做到权力下放至服务窗口。每个窗口都由1-2名乡镇干部组成,确保到每个窗口都能实现“一站式办公”。针对行政审批权限在上级的行政许可类事项,开展初审、呈报、代理服务。

2、在全镇公开窗口单位服务人员、联系电话及办理程序。在服务过程中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政务公开为基础,突出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廉政建设制度、责任追究制度、预约服务制度的工作制度,稳步实施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化。

三、存在的问题

1、行业执法工作人员服务意识还不够强,不能很好地落实优质服务标准、执法责任制和承诺服务制,服务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对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度还不够完善;

3、学习不够重视,特别是对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贯彻执行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强; 4、执法人员数量较少,人员综合素质需进一步提高; 5、法制宣传形式比较单一等。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一是进一步强化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重点加强对行政审批人员和执法人员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办案质量。

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的各项制度,加强对程序、实体的监督检查、使行政审批行为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努力实现审批行为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

三是强化宣传,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让群众了解办事程序,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营造依法审批的良好氛围。今后的工作中,我镇将通过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强化服务质量推进公共绩效管理和效能政府建设,巩固和深化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建设。**镇人民政府20**年4月4日

第2篇:权力清单梳理自查报告

权力清单梳理自查报告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行各级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6〕13号)和《**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开展市直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普审改办〔2016〕1号)要求,我局认真开展了权力清单梳理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职权梳理情况

我局按照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认真开展相关职权梳理工作。及时建立由市局政治部牵头,法制科、刑侦支队、治安支队、警务督察支队等职能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相对集中原则,对我局实际开展和可能涉及的行政职权从职权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方案、罪责依据、监督方式、救济途径方面进行了逐一梳理,并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梳理工作中,我们采取分散梳理和集中梳理两种方式进行。分散梳理就是要求各业务职能部门将日常工作中所涉及到的行政职权和可能涉及的行政职权自行清理,按照权力清单格式填写后交由省局法制处汇总整理;集中梳理就是由市局法制科牵头,组织相关业务职能部门一道,结合汇总整理后的权利清单,对照我局开展行政工作中涉及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逐项对照检查,查找可能遗漏的项目、提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集中梳理后由市局法制科将梳理的最终情况按照权力清单表格模式进行统一,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送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梳理,清理出我局涉及的行政职权共有三大类104项,分别是:行政处罚89项、行政强制11项、行政检查4项。

二、履职情况分析

在梳理职权的过程中,我们始终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16〕69号)精神,认真执行以森林公安为主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工作要求,对实际工作中的各项行政职权和对应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认真分析,逐项整理,没有发现存在职责交叉、分散的情况,我们认为,以森林公安为主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是林业部门内部工作机制的创新和优化,是对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充实和加强,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神的具体体现。同时在梳理过程中我们也发现,森林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除接受群众举报控告等方式外,工作中主动开展监督检查也是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主要方式之一,但目前我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检查职权的明确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为使我们在工作中能够顺利开展相应的林业行政处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十九条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森林公安机关行使与履行林业行政处罚职能相应的监督检查权。

三、职权清理处理意见

根据我局行政职权梳理情况和履职情况分析,我局涉及的行政处罚89项、行政强制11项、行政检查4项行政职能,是符合我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的,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神的,因此,我们认为以上行政职权均应保留。/ 3

第3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工作自查报告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工作自查报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和区委关于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明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职责定位,依法依规确权确责,准确界定权责归属,合理划分权力和责任事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单”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区权责办的关心支持下,认真按照区委《关于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的通知》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对区住建系统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进行了全面认真梳理,编制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现将有关自查报告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区政府召开“两清单”工作会议以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职责内的权力和责任事项高度重视,及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局党总支书记为副组长,局班子成员和机关各职能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权力清理领导小组,实行局长总负责制,由局党总支书记具体主抓“两清单”工作。依照“三定方案”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其他权利等11个方面进行了认真梳理,明确了各职能股室和部门的责任,将梳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工作层层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梳理流程不缺,权力项目不漏,使行政权力清理工作梳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确保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两清单” 梳理工作任务。

二、梳理工作情况

(一)坚持科学梳理,严格落实责任主体。按照责权一致,有权必有责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别行政权力的职责和工作任务,落实责任主体,弄清权力界定,规范职责权限,明确相应责任。逐一对职权归属进行了清理,要求相关职能办所逐一对照清理,对核实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予以保留,没有的予以删除,未列入的进行补充添加。同时严格以法律为依据,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并逐条逐项分类登记并以清单方式列举。

(二)认真梳理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首先局机关各股室和局属各单位、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对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自查并分类填报《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其他行政职权》、《政府内部审批事项》等11项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事项表,并由分管领导对所分管的相关股室和部门梳理事项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后交单位“两清单”联络员汇总后,再反馈各股室和部门校对确认,最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类型填写《行政权力事项分表》。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工作紧紧围绕“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的要求,对照“三定方案”,对现有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进行全面梳理。经梳理,涉及区住建系统行政职权共6类,共计379项;行政职权对应的“责任事项” 共计3301项,“追责情形” 共计2662项。不涉及事项有250项,其职权主要在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下放(详情见附件)。

三、履职情况

在开展“两清单” 工作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真对照11项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对现有的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进行全面梳理。目前,各项权责履行情况正常,未出现权责不清、职责缺位、越位等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在今后工作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方案”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做“两清单” 梳理工作。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机关单位,坚持权责法定、简政放权、权责一致、公开透明的原则,打造决策科学、执行坚决、流程优化、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 3

第4篇: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天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设机构 办公室(含法制、人教、纪检)、12315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平交易科(含消保、消协)、企业登记注册科(含企业监管)、市场规范管理科(商标、广告)、食品流通监管科、城关工商所、江河工商所、阳康工商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中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依法负责全县各类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县工商行政管理措施办法。

2、按照业务权限负责全县各类企业、牧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驻辖区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在县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负责工商行政管

理业务信息库建设。

3、负责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4、在县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

5、在县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行为,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6、根据授权依法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7、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8、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9、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组织指导商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负责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推荐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

11、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12、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13、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共852项)

(一)行政审批(共5项)1.动产抵押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2007.3)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

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2007.5.28)第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11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

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17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臵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臵。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 2006.8.27)第9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12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13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4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2007.5.9)第2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1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14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17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20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

4.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8.30)第2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8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9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14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15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32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2014.2.20)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13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8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26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变更、注销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2011.3.30)第2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3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9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10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

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12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13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15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二)行政处罚(共728项)

1.经营者擅自销售、伪造、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第7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19条第(一)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 处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47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5.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3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第5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7.被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或者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3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30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8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1996.11.15)第9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9.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90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

务,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 第(二)项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起施行)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经营者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3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1993.12.24)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4.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第26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19条 第(三)项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第5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27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1.2.28)第7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7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23

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转让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

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60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25

10号1993.9.2)第3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28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39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0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直销企业申请内容发生重大变更而未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11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4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5.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2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6.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3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7.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4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8.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

第46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5.11.1)第13条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第15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30.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22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

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47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4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3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

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5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

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33.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8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50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05.11.1)第9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4.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5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5.11.1)第10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35.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6.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34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7.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6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38.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有关财物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7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9.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2001.6.16)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40.违反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5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

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2.私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44.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45.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47-4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31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46.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2009.3.1)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47.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2009.3.1)第13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

善保管、移交的。

48.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2009.3.1)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49.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6.10.12)第21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23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50.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2006.9.12)第21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3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5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5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55.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24日公布)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57.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59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10.27)第37条违 反 本 法 规 定,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61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0.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6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62.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63.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64.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65.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60-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6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21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67.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5条第10款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5篇:县政府办行政权力清单

县政府办行政权力清单

县政府办行政权力清单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部门意见 备注县政府办(法制办)审计纠纷裁决(报县政府决定)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保留县政府办(法制办)

县政府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报县政府决定)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保留

政府其他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复议,不再单列县外侨办

华侨、归侨侨眷身份 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 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江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收养 关系或者有五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 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保留县政府办(应急办)

对在应急管理工作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第六十一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保留县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等事项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吉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等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东名称变更(除股权变更、增资扩股外);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住所变更行政审批事项;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省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行政审批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前约谈其负责人环节”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保留县金融办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等事项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吉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等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范围内营业地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东名称变更(除股权变更、增资扩股外);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约谈其负责人环节”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保留县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设立初审、业务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吉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等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方面:

(一)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东名称变更(除股权变更、增资扩股外)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二)将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住所变更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迁入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三)将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省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分支机构注册地所在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四)将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前约谈其负责人环节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由县(市、区)金融办主要负责同志实施约谈。约谈记录作为领取设立批复的前置要件。”

保留县金融办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设立初审,业务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吉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等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方面:

(一)将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范围内营业地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东名称变更(除股权变更、增资扩股外)等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报市金融办备案。

(二)将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约谈其负责人环节下放到县(市、区)金融办实施,由县(市、区)金融办主要负责同志实施约谈。约谈记录作为领取开业批复的前置要件。”

保留 县政府办

督促检查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对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公文、决定事项以及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保留县政府办

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保留

县政府办(应急办)

应对突发事件时征用相关物资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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