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担保情形总结_注会经济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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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CPA《经济法》担保总结
1.《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
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
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
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
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5.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
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6.担保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7.《公司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
8.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9.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因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10.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其职权范围与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会相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还有以下职权: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行为:(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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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12.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以及在创业板
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13.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
担保的行为。
14.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及其
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15.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16.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5)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
生重大变化;
17.公司债券的担保。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
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职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18.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19.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0.重大事件包括:(1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21.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
失承担连带责任;
2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内的证券交易负有担保责任。
23.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
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25.《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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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债务清偿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或用于和解、重整中的继续经营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2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
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
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中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所谓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对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因为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事有优先受偿权,其就担保物的个别执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但是,在担保物为破产企业占有的情况下,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应经过管理人进行。
28.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
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成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否则,就可能出现对无担保债权不公平清偿的情况。
29.《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担保,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30.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均是以债务人财产为清偿对象的,并享有优先予
其他债权的受偿权。但是,它们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对债务人内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手受偿的权利。不过专为设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而支出的费用,如担保财产的拍卖费用、维护费用等,可以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支付。
3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对债务人特定
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2.《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
委会:(5)设定财产担保;(9)担保物的收回;
33.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
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正常经营,无法进行重整。为保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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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此外,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原则上属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34.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
力,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
35.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
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6.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事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
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担保物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
37.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
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则。如前所述,此原则也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38.《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但需注意的是,所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必须是为债权人所自愿接受的担保,且这种担保原则上应是即期履行的。
39.《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
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企业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这是与旧破产法不同的。据此,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该项财产的变价款必须优先清偿别除权人的担保债权,只有在全部清偿其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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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用于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所以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处于最优先的清偿顺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0.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
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但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两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41.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2.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4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
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4.《合同法》担保部分略
45.《物权法》担保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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