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概论_总结_刑法总结终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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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刑事责任。

刑法概论

1.1.1.第一章

犯罪概念及犯罪构成第一节 犯罪概念:犯罪认定的基础

1.2.2.犯罪构成的含义

(一)从结构上看: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从要件的选取标准上看: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能够说明并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二、犯罪的特征:

(一)形式特征

1、犯罪是人的行为,即犯罪的主体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是行为即人的外在活动,而非思想或单纯的思想流露;

3、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活动。1.2.3.三、犯罪构成的结构体系

(三)从要件的确定根据上看:犯罪构成的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

犯罪客体要件

危害行为

(二)实质特征(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及其涵义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实质是对法益的损害;这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和本质,制约立法和司法。

(1)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实害或危险。

(2)多要素的统一性,一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二是质与量的统一。

(3)程度标准的历史性,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与社会发展进步密切相关。

2、刑事违法性及其涵义

犯罪是违犯刑法的行为,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规范性特征。

(1)刑事违法性是判定犯罪的法律尺度。首先,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界标;其次,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标准的集中概括。

(2)刑事违法性是犯罪违犯刑法规范的完整判断。

(3)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违法性最重要的方面,但通常不是违法性的唯一表现。

3、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含义

犯罪是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应当受刑罚惩罚”是犯罪的应然结果,而非实然状态。不因未处罚、免除处罚被否认。

(三)犯罪概念(特征)的功能意义

1、理论意义——定义犯罪,揭示犯罪的基本属性

2、实践意义——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1)以社会危害性为基本尺度,确定治罪的一般标准;

(2)个案追诉中的除罪功能 1.2.第二节

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标准、规格 1.2.1.一、样本分析: [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

危害结果

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的对象

犯罪的方法、犯罪构成犯罪的时间、地点

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主体要件

刑事责任能力

罪过(故意、过失)

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目的 1.2.4.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功能

1、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依据

3、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1、犯罪概念(特征)制约犯罪构成2、具备犯罪本罪特征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运用犯罪构成予以认定。

2.犯罪构成的要件 2.1.第一节 犯罪主体要件

一、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的含义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主体形态:自然人和单位

2、人身条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关联事实:有危害行为的实施

(二)犯罪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为其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人身条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而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1)功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

(2)内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3)基准时:行为时具有的能力

二、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影响因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残疾

(二)我国刑法的规定

1、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的规定(见下表)

(1)从外观上看,通常表现为消极、静止的身体活动,有的也表现为积极、动态的身体活动;

(2)从规范评价上看,首先违反义务性规范,是当为而不为,进而为刑法禁止。这是不作为的实质特征。

(3)从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上看,有的表现为事实上的原因,有的表现为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法律上的原因。

2、不作为成立的条件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都具备)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据此不作为也定义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1)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作为)的特定义务。

2、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第18条)

(1)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第18条1款)——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精神正常(完全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间隙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第18条第2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特定生理功能丧失的残障人(第19条)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生理性醉酒: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第18条4款)2.2.第二节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一、犯罪客观方面及其要件概述

(一)客观方面的含义: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

(二)客观方面的要件内容:

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方法

二、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危害社会并为刑法禁止的身体动静。

(一)作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1、从外观上看,有积极、动态的身体活动;

2、从规范评价上看,直接违反禁止性规范,是“不当为而为之”;

3、从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上看,行为是结果发生事实上的原因,即无此行为便无此结果。

(二)不作为:

1、概念:行为人以消极方式实施的,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在实践中,不作为成立犯罪通常是有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但不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必要。2.3.第三节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2.3.1.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主观方面的要件

1、罪过

(1)形式:故意和过失

(2)结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2、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2.3.2.二、犯罪故意

(一)概念和结构特征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认识(意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内容:行为和会发生的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其他事实

2)认识状态和程度:明知

从明确性的角度看,包括确定性的明知和概括性的明知; 从行为结果的联系看,包括对可能性的明知和对必然性的明知。

2、意志因素

(1)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危害社会结果不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2)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之任之,危害社会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二)犯罪故意的法定分类

1、直接故意:

明知会(必然/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2、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放任的结果发生 主要情形

(1)为追求某一危害结果,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为追求某一合法利益,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3.3.三、犯罪过失

行为人的意愿

五、无罪过的损害事件

(一)刑法第16条的规定

(二)无罪过事件的类型

1、意外事件

(1)概念:在刑法上,意外事件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

(2)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事件类型

区 别

(一)概念和特征: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

1、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要。

2、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3、过失造成危害结果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刑法的规定。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1、疏忽大意过失及其结构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一是指有预见的义务;二是指能够预见。

(2)意志因素:疏忽大意。由于疏忽大意,首先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是在“无认识”的情况下实施行为。

2、过于自信过失及其结构特征: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过失

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 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一是对危害结果发生有认识,二是对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而不包含必然性的认识。

(2)意志因素: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轻信有避免的主客观条件而轻率行动。在危害结果发生过程中,通常有避免发生的行为表现。犯罪主观心理态度对照表

(一)罪过比较

罪过形式

意识因素

意志因素

结果的意义

直接故意

必然和

希望

可能

明知

间接故意

放任

要求实害

可能

轻信致

过于自信(已经

轻率行动

预见)

结果发生

疏忽大意

应知而

因疏忽

未知

而行动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罪过形式

心理态度

行为表现

放任:不反对危害

即便有避免

间接故意

结果发生,发生不的条件,也

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不积极利用

过于自信

轻信避免:反对危害

有避免条件

结果发生,发生违背

并有意利用

疏忽大意

损害结果

应当预见

实际发生

未预见到

意外事件

结果发生

不能预见

2、不可抗力

(1)概念: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

(2)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事件类型

过于自信

损害结果

能够避免

实际发生

结果发生

不可抗力

有预见

不能避免

(三)责任判定——不负刑事责任 2.4.第四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含义

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形态特征不同;

2、定性作用不同

3、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

4、受损状态不同;

3.犯罪形态

3.1.第一节

停止形态 3.1.1.一、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存在范围:直接故意犯罪

(二)故意犯罪的过程及其界点

实行终了

预备行为

着手

实行行为

o

o’ 预备开始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犯罪完成(三)犯罪停止形态的类型划分和判识的一般规则:

1、类型划分

(1)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既遂犯)

犯罪预备形态(预备犯)

(2)未完成形态

犯罪未遂形态(未遂犯)

犯罪中止形态(中止犯)

2、判识的一般规则

(1)行为依据的最终性:以行为的最终停止状态作为形态判断的依据。

(2)形态种类的排斥性:在一个犯罪中,只有一种停止形态,各停止形态彼此排斥,不能兼有。

(3)罪名确定的从属性,各形态本身不是罪名,以触犯的分则规定的罪名定罪。

二、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

(一)概念和特征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成立预备中止,也可发生在实行阶段,成立实行中止;

2、有效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没有完成犯罪。

3、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自动

(二)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停止形态图示:

(一)概念

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已经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停止形态。

1、既遂以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具备为标准。

2、不同犯罪的全部要件因刑法规定的差异,而呈现出类型上的差异。

3、以标志性事实的出现作为全部要件具备的判断依据。

(二)类型

1、举动犯:一经着手即标志完成的既遂形态

2、行为犯 :着手后行为达到特定状态而标志完成的既遂形态

3、危险犯:着手后行为引起特定危险而标志完成的既遂形态

4、结果犯:着手后行为引起特定危害结果发生而标志完成的既遂形态

(三)实行终了与犯罪完成(既遂)的关系

1、实行终了——犯罪完成;

2、实行终了——犯罪未完成三、未完成形态之一——犯罪预备形态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停止形态。

1、行为人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

2、尚未着手实行行为,停止在预备阶段。

3、停止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未完成形态之二——犯罪未遂形态

(一)概念和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犯罪“未得逞”,即未完成犯罪。完成形态的类型不同,“未得逞”的具体表现不同。举动犯无未遂。

3、未得逞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二)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未完成形态之三——犯罪中止

意志

以外

着手

预备犯

未遂犯

0

犯罪预备

犯罪实行

0’ 遂

中止犯

自动 3.2.第二节

共同犯罪 3.2.1.一、概念和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成立条件

1、主体要件:二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2、客观要件: 有共同的行为,即行为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其组合形态可以多样。

3、主观要件:有共同故意。

(1)行为人在相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

(2)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二)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

1、共同过失行为

2、一方故意,另方过失的共同行为

3、故意内容不同的共同行为

4、同时犯

5、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

6、事前无通谋的帮助行为

三、共

(一)分类及标准

主犯

1、分

胁从

教唆犯

2、分类标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

(二)主犯

1、概念及种类

4.2.第二节

防卫过当

主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概念和特征

防卫过当是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1)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指挥者

(2)其他主犯

主要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的教唆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1)组织者对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2)主要实行犯对其参与实行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防卫性。除限度条件外,满足正当防卫成立的其它条件。

(二)过当性,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特殊防卫的场合除外。

(三)罪过性。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通常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是特定的故意。

二、刑事责任

(一)定罪:结合过当结果和防卫人对该结果的罪过确定罪名。

(二)量刑原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不当的行为

(3)教唆犯对其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三)从犯

1、概念和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实行型从犯:作用次要的实行犯

(1)种类

辅助型从犯:辅助实行的帮助犯

行为的次要性

(2)特点

行为的非被动性

2、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我国刑法中的防卫制度

4.1.第一节 正当防卫及其成立条件

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成立条件:

一、前提条件

1、起因条件:发生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是能够发动防卫的原因。不法侵害的含义:(1)不法性 ;(2)实在性;(3)暴力性、破坏性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二、合法性条件

(一)主观条件:出于防卫意图,即认识到不法侵害发生而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其侵害。

(二)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具体指向一般是不法侵害人本人的身体,特定场合也可以是财物。

(三)限度条件:

1、一般标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特殊标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在限度内。

(一)假想防卫(欠缺防卫的起因条件)

1、含义: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造成损害的行为。

(1)无不法侵害,没有发动防卫的原因;

(2)行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发生;

(3)客观上造成损害。

2、责任判定:对损害的危害性无认识,不存在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疏忽大意的成立过失犯罪;否则为意外事件。

(二)防卫不适时(欠缺防卫的时间条件)

1、含义: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对“不 法侵害人”实施损害的行为。

(1)不法侵害不是正在进行,或者是尚未开始而 进行“事前防卫”,或者是已经结束而进行“事后防”;

(2)行为或者基于故意实施“防卫”;或者基于 认识错误而实施“防卫”;

(3)造成损害结果。

2、责任判定:故意“防卫”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误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或尚未结束而 “防卫”的,有过失构成过失犯罪,否则属意外事件。

(三)防卫挑拨(欠缺防卫的主观条件)

1、含义:行为人为加害他人,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先行不法侵害,然后借口防卫而加害他人的行为。

(1)行为人在加害他人的目的支配下实施行为;

(2)挑逗刺激他人为不法侵害而后借口防卫。

2、责任判定: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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