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总结_国际法自我总结

2020-02-28 其他工作总结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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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总结

一、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措施。

三、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不管一般性的和特别的条约,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对各国一般有约束力);

3、一般法律原则(它不是一般的法律,我国认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不是法律渊源。

辅助方法: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家组织决议)。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五、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六、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侵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七、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

(二)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P44-P46)

八、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层面:

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或规则;

2、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

3、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的制定,除非该国承担相关的特殊义务。

(二)国内层面:

1、直接适用(民商事条约在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条约通常可直接、优先适用,我国提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2、同时适用(我国加入了公约,同时国内法也要遵守,所以在国内呈现出并行使用的状态。)

3、转化适用(将条约转化为国内相应立法,通过本国立法来执行条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国规定):

1、严格履行国际义务,保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2、各该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倾向于所缔结的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

3、当条约与我国法律抵触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几十部重要法律表明的立场是条约优先。

4、条约优先我国国内法,是指优先于宪法以外的法律,而不应优先于《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① 建立或修改国内法,以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接受的国际习惯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得到适用;

②个案处理,即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法律措施,以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九、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1、永久的人口;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十、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自卫权(当国家遭受外来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分为平时防御权和攻击时自卫权。)、管辖权(国家对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

属地管辖是专属的和排他的。)。

十一、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才享有主权豁免。国家管辖豁免主要体现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

放弃一项豁免或一个特定诉讼的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另一项豁免。)

十二、国家承认的范围:

1、法律上的承认(永久的和不可撤销的,由于外交或者领事关系的建立,或重要条约的缔结等实际交往情况可以表明属于法律上的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经济、贸易、商业、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交往)。

十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1、国债;

2、以国家名义承担的,实际上只用于地方的债务。

(地方债务、个人债务和恶债不继承)

十四、国家财产的继承的一标准:和领土有关联;二原则:实际生存原则、随领土转移原则。

十五、白板规则:一般不继承,除非有协议。P84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

1、对条约的继承(对旧政府接受的国际条约继承的总原则是区别对待,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来决定是否继承。)

2、对财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其成立之日起,就有权继承旧政府在中国境内外的一切财产。)

3、对债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旧政府的债务继承原则是凡旧政府接受的外国侵略和奴役中国的债务,及旧政府为镇压中国人民革命或从事违反中国人利益的活动所举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不予继承。)

十七、中国国籍的取得:P106

十八、外国人的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最惠国待遇的根据是国家间缔结多边或双边条约中载有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3、互惠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

十九、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二十、外交保护的条件:

1、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

3、用尽当地救济。

二十一、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二十二、引渡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国籍国。二

十三、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无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二十四、引渡的条件:

1、双重归罪原则(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构成犯罪的可引渡);

2、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国未经引渡国同意,只能就其请求

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

3、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处罚达到法定高度。

二十五、拒绝引渡的理由:

1、本国人不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但是实施了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侵犯外交代表人一般不视为政治犯,可以引渡。

3、死刑犯、军事犯、宗教犯不引渡。

二十六、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被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二十七、取得难民身份的条件:

1、栖身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2、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3、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

二十八、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处理原则:

1、不推回原则(遵守边界不拒绝原则);

2、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宽容和便利原则。

二十九、国家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和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十、领土的取得:

1、先占;

2、时效;

3、征服;

4、添附;

5、割让。

6、民族自决;

7、全民投票;

8、恢复主权和收复失地。

(前三种已经不存在,现在只有后两种。

添附分为自然添附(如河口三角洲和涨滩)、人工添附(如围海造田)。

割让有强制性的割让,如武力;还有非强制性割让,如买卖、交换和赠送等。

现代新的领土取得方式: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十一、中国陆地边界长约2.2万千米与14个国家接壤;

海岸线长约1.8万千米。

十二、边界的划分:

1、划界的方法: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自然划界法。

2、划界程序:a定界(指有关国家经过谈判签订边界条约,将商定的两国边界的主要位置和基本走向写入条约中,边界条约还要规定处理各种具体情况的原则和规则,它是确定有关国家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b标界(边界条约正式签订之后,即进入实际标界阶段。首先,划定边界线的位置,树立界碑以作为标志;

其次,制定边界议定书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的具体走向和界标的精确的位置,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边界议定书和边界地图也是确定边界的重要法律文书。)

c划界文件不一致的解决原则(无协议的情况下,通常按下列原则解决:标界位置与议定书和地图不符时,以议定书和地图为准;

地图与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不符时,以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为准;

议定书和边界条约不符时,以条约为准)。三

十三、南极的法律地位:

1、和平利用南极;

2、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

4、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十四、领海是指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其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

十五、领海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a 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b沿海航运权;

c领空权;

d立法和管辖权;

e 战时中立的沿海国之领海应有中立地位,交战国不得在其中进行交战或拿捕商船等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航行的权利。

无害

通过是连续的、不间断的,除非发生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否则,不得停泊和下锚;

潜水艇通过时必须上浮水面并展旗。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外国民用船舶和政府船舶,但不适用于外国军舰。)

3、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A 关于刑事管辖权:一般不行使管辖权,但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a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B

关于民事管辖权:一般不管辖除有请求外。

关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豁免(沿海国可以要求军舰离开领海,对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法律规章而给沿海国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其船旗国应付国际责任。

十六、毗连区:领海以外的一带海域,其向海一面的外部边缘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十七、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辖权: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发生;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十八、过境通行制: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航行和飞越。

十九、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a资源的主权权利 ;

b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①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②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③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管辖权。); c 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等权利和相应的义务。);

d 采取立法和执法的措施;

e 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a在本公约有规定的限制下享有公海中的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b 公海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c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十、大陆架(只针对于底土):指其领海以外的,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注意不含海水带)。

十一、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主权权利(对大陆架自然资源,如海床和底土的矿产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的专属);

十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的管辖(主要是针对船舶的内部事务、公海碰船等航行事故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2、初次停靠的国家来管辖;

3、一般管辖又称各国管辖(海盗行为、贩运奴隶、贩运毒品和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十三、登临权: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外国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贩运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

十四、紧追权: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法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

判的权利。

十五、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度。(具体做法是如果某开发申请者探明了某一片矿区,它必须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挑选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块通过合同方式由申请者开发,成为合同区。)

十六、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1、1963年《东京公约》管辖:航空登记国对该航空期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每个缔约国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其作为登记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上的犯罪的管辖权、本公约不排斥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的行使不得干预飞行的航空器,除非在以下情况: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罪行是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国民或该人、罪行危及该国安全、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作的任何规定或条例、为确保该国遵守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2、1970年《海牙公约》管辖: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永久居所地是在该国、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管辖:

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十七、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按《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要求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如不将其引渡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则应对其实施管辖,其主管机关应对该嫌疑人提起诉讼。

1、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是一种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各国又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引渡;

2、如各国根据本国法或引渡协议没有引渡义务,则应将这种行为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不能作为轻罪处理,更不能作为政治犯行为庇护;

3、如控制劫机犯的国家不准备起诉该劫机行为人,则有义务向有关国家引渡。

十八、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十九、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制度:

1、责任的主体: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发射国。(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责任的范围:a损害范围:人身和财产;

b 责任范围: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绝对赔偿责任,亦称绝对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发射国就应承担责任。

C责任的不适用:①该发射国的国民;

②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后的任何阶段内应发射国的邀请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地带的外国国民。

十、营救制度:各国无论在何地发现航空器及其人员发生意外,都应当立即

通知发射国和联合秘书长,对于宇航员尽力营救,并立即安全交还发射国。对发射物,各国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保护或消除危险的措施,并归还发射国,有关费用由发射国承担。

十一、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应在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空间物体的情况。

十二、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缔结的书面国际协定。

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定;

2、是以国际法为准的协定;

3、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

4、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定。五

十三、条约缔结的程序:

1、约文之议定(起草):双边条约可由一方或双方共同起草;多边条约可由与会的代表共同起草,也可由专门设立的委员会起草。(少数服从多数)

2、约文之认证(审议表决):a认证条约约文是指缔约国代表确认共同议定的条约文本是正确的和标准的,应作为缔约国接受其拘束的文本;

b约文认证方式:若没有约定或规定的程序,可采用以下方式:

(认证阶段)签署、草签(全权代表将其姓名之首姓签于约文的下边,是正式签署前的签署。

3、表示同意条约拘束:a签署(正式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b 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 c批准、接受、赞同(上述三种最后效果一样,批准——权力机关作出的,接受和赞同——行政机关作出的。)

d 加入(针对开放性条约);

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十四、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十五、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国——接受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的条款——接受保留;

2、保留国——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反对保留国;

3、接受保留国——使用条约规定——反对保留国。(P353---P354)

十六、条约登记: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可以登记,不登记的不能援引。

条约应善意解释。)

十七、我国的缔结条约的程序:

1、国务院行使缔约权,外交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或协定的具体事务;

2、谈判和签约代表的委派和全权证书的签署;

3、关于条约的批准、加入、接受、核准,均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条约的登记和公布(由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经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和协定,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其他的条约或协定的公布由国务院决定。

十八、条约冲突时的适用:P13《练》

十九、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征:

1、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要成员是国家(有时也接纳非主权实体:如尚未独立的殖民地、附属土地、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2、政府间国家组织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多边条约建立;

3、国际组织具有常设机构;

4、国际组织有一定的自主权。

十、(联合国)大会的职权:侧重于促进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编纂,促进人权的实现。

大会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者有关联合国任何机关的职权的任何问题或事项,除安理

会正在处理的外,它可以就这些问题和事项向会员国和安理会提出建议。六

十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职权: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

2、制止侵略的职权;

3、其他职权。(安全理事会有双重否决权)

P392 六

十二、反报是指一国以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对另一国采取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平的行为作出的反应。

十三、报复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的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当行为,或为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十四、谈判是指当事国为使它们之间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方法。

十五、斡旋: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转达各方的信息和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斡旋者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

十六、调停:指经争端当事国的同意,邀请争端当事国以外的第三方直接参与到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中,并为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的争端解决方式。六

十七、国际法院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A能向国际法院诉讼的国家(a既是会员国又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b不是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不是会员国,也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的,可以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保证执行法院的判决,并承担《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的义务,也可以向国际法院诉讼)

B国际法院受理诉讼的案件(a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事件;

c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提交的案件。)

2、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各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如超越其职权范围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有权拒绝。

十八、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边界条约存在);

3、断绝通商往来;

4、对敌产的影响(公产除使、领事馆外可予没收;

交战国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

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禁止掠夺和报复)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但遵从人道主义)

6、关于敌性的确定:A 个人敌性的确定(住所制和国籍制)

B公司敌性的确定(设立登记制、营业地制、经理人制)

C船舶敌性的确定(悬挂敌国国旗的船舶具有敌性、悬挂中立国的国旗的不具有敌性)

D货物敌性的确定(凡在敌性船舶上的或货主具有敌性的货物都具有敌性)。

十九、领事是指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他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他领事职务的官员。

十、联合国的宗旨: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成国际合作;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七

十一、双重否决权:如果对某一事项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发生争执,须先决定该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时,常任理事国可行驶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在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行驶否决权。

十二、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安理会的每个理事国均有一个投票权。程序问题由15个理事国中的9个理事国的可绝票决定。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绝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否决提案,但常任理事国不参加投票或弃权不构成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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