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宪法案例总结和概括_学校宗教信仰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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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宪法案例总结和概括(2011-11-09 21:10:23)转载▼ 标签:美国宗教信仰杂谈 分类:法学视角宗教活动自由与公共福利案件:托马斯诉印第安那州就业安全部审查委员会(美国)信仰自由
归纳:托马斯,是一名耶和华见证人的信徒,认为他从事的有关武器制造的工作违反了他的宗教信仰,因此辞去了工作。印第安那州拒绝发给他失业救济金,认为他的辞职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起诉后经过几审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托马斯的宗教信仰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州政府拒绝给予他失业救济金对其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产生了实质负担的行为,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宗教法人奥姆真理教解散案(日本)宗教结社自由的限制案例。
归纳:奥姆真理教真理教被控制造了了震惊世界的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伤亡惨重。造成了极大地危害,有12人死亡,5500人中毒。做出了《宗教法人法》第81条中所说的“可以被明确确认为违反法令,明显有害于公共福利的行为”或“做出了明显脱离在宗教团体之目的的行为”为理由,被宣告解散。最高法院认为解散法令基于世俗目的,即使造成信仰上的破坏也是伴随性的事实行为,不违宪。3 雷诺诉美国案(美国)权利冲突案例
归纳:摩门教(耶稣基督末日圣徒教)的教义中有一条规定男人可以娶一个以上的女人作妻子。后来的《莫里尔反重婚法案》和《普兰法》宣布一夫多妻制为非法。当时的摩门教领导人布瑞厄姆·杨和他的顾问乔治·Q·加农是犹他议会的议员,两人决定通过法院向联邦政府发起挑战。他们选择娶了俩老婆的雷诺德作为被告,企图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为依据,利用雷诺上诉的机会由最高法院扭转败局,维护其教义中的一夫多妻制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不保护一夫多妻制,因为一夫一妻制是基于美国历史的基本价值取向而确立的婚姻制度,在美国生活的所有公民都不能破坏这一基本原则。
美国安息日休息解雇案(美国)同托马斯诉印第安那州就业安全部审查委员会,信仰自由。
归纳:某犹太教派将星期六作为其“安息日”,一位教派成员以此为依据拒绝周六工作而遭到解雇。其所在的南卡罗来纳州政府拒绝向她颁发失业救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的维持决定,认为任何给宗教信仰自由带来负担的政府行为必须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州政府不能提供该理由,且即使可以也必须证明其措施是对宗教信仰的损害最小的。日本:牧师藏匿嫌疑人案(日本)涉及公民的行为信仰的目的是否超越宗教自由的界限 归纳:一牧师因藏匿有犯罪之嫌疑的高中生,并说服其自首后,被警察机关以简易方式追究刑事责任。牧师起诉,判决认为:对通过对个人精神的关心服务于社会的宗教活动的限制要审慎,否则会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牧师之行为目的、方法适当,不认为是犯罪。6 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裁决(土耳其)行为自由 案情归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大学拒绝不按照学校要求着装的沙欣上课,沙欣以侵犯其信仰自由为由起诉校方。欧洲人权法院驳回其请求,认为校方根据政教分离原则做出的决定没有侵犯其自由。而是制止了土耳其的某些极端组织把自己的禁令强加给大家的做法。7 日本加特祈祷事件(日本)权利冲突的解决 归纳:佛教僧侣在某少女家属委托的情况下因为方法不当而造成少女死亡,被判处2年徒刑。以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为由起诉到日本最高法院,法院认为:宗教信仰自由虽然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但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僧侣的行为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所保障的界限,是应当受到处罚的。台湾释字490号(台湾)行为自由i 以及权利冲突
归纳:“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团体的成员笃信基督教,其行为也完全按照圣经要求进行。在他们的教义中也包括对国家法律的遵守,但是在他们认为国家法律违反教义时,宁愿选择信仰而不遵守法律。一批信徒为他们的宗教信仰而拒绝参与军事训练而遭到了处罚。台湾司法官根据本案制作了释字490号确认了国家法律的合宪性,认定该教派行为的违法性。9 小泉参拜靖国神社案(日本)行为自由政教分离原则
2001年8月13日小泉不顾反对参拜靖国神社,遭到二战被害人家属和宗教界人士的起诉,认为小泉作为首相参拜神社是对他们信仰的加强和侵犯,并要求赔偿。福冈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小泉的行为表明是以总理大臣的身份的职务行为,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10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附耶稣受难像的十字架案”(德国)行为自由
归纳:戴涅教派(Rudolf Steiner)夫妇,向雷根斯堡地方行政法院起诉认为其子女就读的学校不应安置附耶稣受难像的十字架,以免侵害其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且申请假处分「假处分」: 目的则是债权人为保全金钱以外之强制执行,禁止债务人变更系争物之状态或就争执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所设,要求去除。此申请被巴伐利亚邦雷根斯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裁定驳回(1991年3月1日),其抗告复被邦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驳回(1991年6月3日),原告遂对两法院的裁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经过三年多的审理,最高法院改变其最初态度,认为巴伐利亚邦国民学校法规定悬挂十字架的行为违宪而无效。
宗教信仰自由式12世纪宗教迫害产物。我国不存在,但是在欧洲等西方国家确实国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宗教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是个人精神自由范畴,折射出人的精神需求和内心执着。内涵包括四个方面:公民有信仰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公民有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进行宗教结社的自由。相应的国家的义务有: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自由,不得禁止公民信仰宗教,不得采用任何办法鼓励和禁止公民信仰宗教。日本的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行为的自由,宗教结社的自由。在宗教实践中,国家不得将宗教确定为国教,也不得进行任何歧视。具体案件分析:
安息日休息解雇案中表明不得以任何变相形式使公民放弃宗教信仰。加持案中表明:虽然宗教自由有其绝对权的特征,但是这项权利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限度是不以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以及公共福祉。在社会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平衡需要具体分析,留给个案解决。
在许多国家政教分离原则是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三种形态;英国型:名义上有国教但是对国教以外的宗教采取宗教宽容,意大利、德国型:国家和宗教团体分离,同时确认国家和教会在各地的领域内互相独立,对于彼此发生竞合的事项采取缔结政教条约的形式;美国型;国家和宗教严格区分,互相不干涉,日本就是这种,在国家和宗教之间严格区分。小泉参拜靖国神社案子是典型案例。
我国宪法36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相关的法律如刑法和选举法也未这项基本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山东省滨州市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肖国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9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山东省滨州市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初爱军,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国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初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自2000年以来,在明知国家将“呼喊派”定为邪教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烟台召会”为依托,通过“交通”、“喂养”等方式在山东省烟台市、滨州市纯梁镇等地开展邪教活动,宣扬“呼喊派”教义,传播相关邪教书籍,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活动。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陈某甲、于某甲、于某乙、王某乙、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逄某某、孔某某、邵某某、关某某、张某乙、韩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以前没有明确认识到自己信仰的是“呼喊派”,现在知道了,以后不再信仰,真心悔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王某某本人对“呼喊派”的认识不是太清楚。
2、烟台召会也不是一个严密的组织,是一个比较松散形的,也没有经过任何程序选举或推举王某某为烟台召会的负责人。
3、被告人意识深处没有直接想与我国政权相对立的概念,没有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对抗现行政权。
4、被告人除了起诉书指控的几项事实外,再无借“呼喊派”的名义对我国社会、政权发生过任何其他的过激行为、言辞。
5、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王某某经过政府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根源,并决心接受教训,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其本意不想破坏法律实施,只是觉得信“耶稣”好,不清楚是“呼喊派”,现在知道触犯了法律,真心悔改。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被告人马某某系农民身份,初中文化程度,对其宣扬的教义和教派缺乏正确认识,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马某某传播邪教的对象是没有文化的老年人,其具体的行为是一起进行宗教活动,宣扬教义,其行为后果不大。
3、被告人在归案后对其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表示放弃之前的错误行为。
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2000年以前,即先后通过学习“呼喊派”创始人李常受等人撰写的《晨兴圣言》、《圣经恢复本》等书籍、资料开始接受“呼喊派”教义。200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呼喊派”被国家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烟台召会”为依托,组建“小排”、“地方召会”,以不定期“交通”、“喂养”等方式在山东省烟台市、滨州市纯梁镇等地开展邪教活动,宣扬“呼喊派”教义,传播相关邪教书籍,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活动。
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人在组织邪教活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随身携带邪教宣传品、工作手册的事实;依法扣押部分“呼喊派”成员邪教宣传品的事实经过。
4、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实“呼喊派”教派被依法确定为邪教组织。
5、烟台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呼喊派”有关资料中,书籍66本、画本一份,打印材料3份,均属于“呼喊派”邪教宣传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其证实烟台市正规的基督教只有烟台市基督教会,再下面就是各县市区的地方教会,都有政府审批登记的活动场所。“呼喊派”的教会组织叫做“烟台召会”;“相调”和“小排”是“呼喊派”的称呼;从1982年开始,山东省基督教“两会”章程有规定,不允许异地讲道;“呼喊派”是跨县市区甚至到省外讲道;其与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从1981年到1985年在一起信仰基督教。从1986年开始,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脱离了基督教,信仰了“呼喊派”„„.。
2、证人陈某乙、于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从2010年前后,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发展,开始跟随马某某到其家中聚会、听其讲解“圣经”、《晨兴圣言》等宣传资料。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1994年开始信仰“主恢复的教会”,该教会创始人为李常受、倪柝声;其和王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是烟台召会的负责人,经常在一起聚会;其是养马岛聚会点的负责人,开发区聚会点和栖霞聚会点其也参加过;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负责到外地传福音和“喂养”,张某甲负责卖书和收钱。聚会时主要是唱诗歌、祷告、读“圣经”,讲解《晨兴圣言》等宣传资料。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通过王某某、马某某的发展,其开始信仰“耶稣”,组织家庭聚会,学习《新旧约全书》的事实。
5、证人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八几年开始信“耶稣”,10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经常来组织、参加其家庭聚会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自2008年起开始跟随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信“耶稣”,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其家中定期对彭某某及其家属等人进行“交通”、“喂养”的事实经过。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从2010年孔家庄村大聚会时,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经常参加并自带书籍、资料“传教”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信“基督”,学习《晨兴圣言》,组织家庭聚会等事实。
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从201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开始到纯梁“传福音”,邵某某负责组织、接待,王某某、马某某使用《圣经》(和合本、恢复本)、《晨兴圣言》等对其聚会成员进行喂养的事实。
10、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邵某某家中参加信奉“耶稣”家庭聚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不定期参加聚会,讲解《晨兴圣言》和《旧约圣经》恢复本,期间,其通过王某某、马某某从烟台购买《晨兴圣言》等书籍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邵某某家参加信奉“耶稣”家庭聚会,被告人王某某和马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聚会时讲解《圣经》(恢复本)和《晨兴圣言》,期间,王某某、马某某向其传播恢复本《圣经》和《晨兴圣言》的事实。
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邵某某家中参加信奉“耶稣”家庭聚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曾经用《圣经》(和合本)《晨兴圣言》对其进行“喂养”的事实。
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邵某某家中参加信奉“耶稣”家庭聚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喂养”的方式对其讲解《圣经》(和合本)《晨兴圣言》的事实。
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其系邵某某的女儿,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先后六次到其家中参加聚会。期间,其和马某某电话联系过聚会和购买《晨兴圣言》的事实经过。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系张某乙的女儿,其证实和张某乙、邵某某等人参加信奉“耶稣”聚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曾为其讲解《晨兴圣言》的事实。
16、证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在参加信奉“耶稣”家庭聚会时,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每年不定期参加,并向其聚会成员讲解、传播《晨兴圣言》等书籍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2000年以前,即先后通过学习“呼喊派”创始人李常受等人撰写的《晨兴圣言》、《圣经恢复本》等书籍、资料开始接受“呼喊派”教义。2000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呼喊派”被国家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烟台召会”为依托,组建“小排”、“地方召会”,以不定期“交通”、“喂养”等方式在山东省烟台市、滨州市纯梁镇等地开展邪教活动,宣扬“呼喊派”教义,传播相关邪教书籍,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活动。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烟台召会王某甲、郑某某、张某甲等三名负责人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证人韩某某、邵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人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韩某某、邵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崔某某、关某某、逄某某等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明知“呼喊派”教派及其教义被依法认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以“烟台召会”为依托,通过“交通”“喂养”等方式在山东烟台市、滨州市纯梁镇等地开展邪教活动,宣扬“呼喊派”教义,传播相关邪教书籍,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活动,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呼喊派”与基督教在创始人、教会组织形式、教会教义、宗教宣传品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假借信奉基督教、耶稣的名义以“交通”、“喂养”、“传福音”的形式,按照“呼喊派”组织形式,成立“地方召会”、“小排”,以“呼喊派”创始人李常受、倪柝声撰写的《晨兴圣言》、《圣经恢复本》等书籍为基础,以家庭聚会的形式宣扬、传播“呼喊派”教义,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清楚其信奉的是“呼喊派”教义,不清楚其组织和参加的是“呼喊派”宗教活动的辩解主张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