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概论总结_商法重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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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商”的概念理解(P2、3、4-6)
商事又称为“商”,实际上,一般常识的“商”、经济学上的“商”和商法上的’商”是有其不同的含义的。经济学上的“商”较有局限性,不能用它完全概括和表示商事关系,由此决定了它不是商法意义上的“商”。相反,广义的营利行为才是商事法意义上的“商”。由此,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乃是指一切营利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商”指生产和流通为了一定的营利目的的行为。
按照商法学者们的通说,现代商法中上市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
2、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利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利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学说中又将其成为“第二种商”。
3、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利活动,学者又将其称为“第三种商”。
4、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利活动,这种商事营利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间接,学者多将其称为“第四种商”。
(分类在P 6-9)
对于商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
2、英美法系商法和大陆法系商法
3、形式商法和实质商法
4、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 “商”的含义的发展扩大:(1)商的标的:从动产和有形物—不动产
(2)商行为:从买卖商行为—证券交易
(3)商主体:从自然人、合伙—法人
2、商法原则(P25-232)
(1)维护交易安全
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商行为效力确定
上的外观主义;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主义;排斥交易相对人自
由意思的绝对责任主义
(2)促进交易便捷
交易后果确定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交易行为要素中的定型化规则;
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责任豁免手段上的简便性规则
3、商法基本特点(P22-24)(1)营利性(2)自治性(3)公法性
(4)商法的国际性(5)技术性和易变性(6)组织与行为法相结合4、个人独资企业
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事务管理: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责任承担: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明确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合伙企业(普通)
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财产的性质: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
完整性—合伙企业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
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 事务执行:(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3)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损益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1)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
(2)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
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
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力。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
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
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
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入伙和退伙:
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新合伙人对入
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1)自愿退伙—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
—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
(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
—除名 退伙的效果:
(1)财产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是当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德尔情况下,应向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2)退伙结算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
5、中外合资企业
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
25%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1)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
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
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
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
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6、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
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
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组织机构:(1)股东会—权力机构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两个月之内召开。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主持的由监事会主持,监事会不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的其他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为3—13人。公司人数较少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的,有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3)监事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1/3。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转让限制要求:(1)转让场所的限制 应当在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发起人转让股票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票的限制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所持有的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性全部转让。
(4)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限制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下列情形除
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讲股
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股票质押的限制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
息;
(5)债权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7)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7、破产法
破产开始效力:(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
程序应当中止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
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6)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
院提起
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
(1)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
止计息
(3)附条件、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
中申报债权
(5)管理人或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对方以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6)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因受托人不知破产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
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7)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
求权申报债权
破产财产分配 清偿顺序:(1)有财产担保债权
(2)破产费用,公益债务
(3)职工债权
(4)社会保险费用,税款
(5)普通破产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