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复习民事主体总结_民法总论期末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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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 出生
(1)出生之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出生为民事权力能力之始期。
(2)出生之要件
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二需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3)出生之证明
二 胎儿的保护
(1)总括的保护主义
(2)个别的保护主义
(3)绝对主义
三 死亡
(1)死亡之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即以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之终期。
(2)死亡时间之证明与推定
(3)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
一 以心脏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二 以脑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第二节 人格权
一 人格权之意义
(1)人格之意义
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了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
(2)人格权之意义
1人格权之概念
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2人格权之性质
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其二,人格权为支配权。其三,人格权为绝对权。其四,人格权为专属权。
3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适用于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于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规定。
(3)人格权保护之意义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去哪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在今日,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二战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 特别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
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有,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
(2)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合伙组织的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其保护方法同姓名权。需注意的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合伙组织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
(3)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两项要件。
(4)名誉权
1意义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2侵害名誉权的要件
一 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 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 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
3关于侵害死者名誉
三种情形:一 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于生者无关;二 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侵害;三 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侵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追爱敬慕之情。
4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
(5)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
2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
确实进行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6)自由
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包括:一 人身自由,二 信仰自由,三 言论,出版等自由,四 通信自由。侵害自由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对上述各种自由的剥夺和限制。
(7)隐私权
1隐私权的意义
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
2隐私权应为独立的人格权
3创作自由与侵害隐私权
(8)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混一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自主权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本属于自由之一种,立法者将其与其他自由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以违反本人意愿为构成要件。
三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1)除去侵害请求权
民法保护人格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除去侵害请求权。除去侵害请求权,为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首要救济方法,即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当然结果。故除去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后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注意,此除去侵害请求权,类似于物权受侵害时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绝对权的权能,而与属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别。
(2)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另一种方法是在对人格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行为时,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上的位置
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 在债权编的行为法部分设立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二 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的一章规定人格权;三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的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债权编的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中国宜第三种。
本书不赞同人格权单独设编:一 基于人格权与人格本质联系;二 基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三 基于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气日期间的规定。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各国民法均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因成年人一般已具有相当知识和社会经验,且开始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须注意,此所谓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两项条件:一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二须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中与其年龄和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事行为及使其纯获利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其余民事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做出宣告。两项条件:一 须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二 须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四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单独实施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代理人代理
第四节 监护
一 意义
(1)沿革
略(P105---106)
(2)性质
法律上的身份权,系以特定身份关系上之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其内容为对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于保护
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监护人自身之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而监护之内容专在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与身份权之内容在对人的支配,绝无相同之处。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二 未成年人的监护
四种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2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四 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
指定监护人制度,监护人指定权,近亲属监护顺序(P108)
五 监护人的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三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二监护人故意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三在监护关系存续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六 监护的终止
一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监护人辞职。五监护人被撤职。六委托监护关系因委托监护关系消灭而终止。
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
一 意义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是现代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人员失踪。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势必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的长期延续,将会影响自身,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社会利益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宜尽快确定。若仅以失踪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之依据,又势必损害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且更易造成社会关系紊乱。于是,民法有宣告失踪制度。
二 宣告失踪
(1)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理人,以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
失踪宣告的条件:一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2)确定财产代管人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其财产由代管人管理。财产代管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代管人的职责
代管人的职责,时代历史总人管理其财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受益及必要的经营行
为和处分行为。
三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代管人应当将所代管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
一 意义
失踪宣告制度虽然解决失踪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但不能解决因失踪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问题,于是有了宣告死亡制度。死亡宣告,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二 要件
一 须失踪人离去向来之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既不能判定其尚生存,也无法证明其已死亡
二 须失踪期间届满
三 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 法定程序
P111
四 效力
(1)认定为死亡的形式
有视为死亡与推定为死亡之分,民法通则未明确认定,似应解释为推定死亡。
(2)认定为死亡之时期
(P112)
(3)效力之范围
三种学说:一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二死亡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财产关系,并及于身份关系。三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除外。
五 死亡宣告的撤销
P113
六 申情人应否有顺序
P113
七 无申情人或申情人不申请
P114
第七节 住所
一 意义
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国际法选举法税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认定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