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应对工作总结(精选4篇)_税务风险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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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
浅议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及其应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的风险之一就是引发行政诉讼。虽然税务执法机关赢得了一些行政诉讼, 但不少行政执法行为还是被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可见,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妥之处还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我们通过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分析来洞察税务行政执法风险的产生及其防范。
一、当前税务行政诉讼风险产生原因及表现形式
1、执法权力行使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权具有强制性、不平等性、扩张性、可交换性、垄断性。税收执法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超越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不适当的行使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无故拖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表现。实践中,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与审批工作的越权审批风险与税务机关信息公开中的执法风险问题,值得我们引起高度重视。
2、执法程序运用的法律风险。税收执法程序包括税款征收实现程序、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税收检查调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税务行政赔偿程序、税务执法监督程序等。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操作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省略行政执法步骤、颠倒行政执法顺序、改变行政执法方式、超过行政执法时限等。
3、税收法律适用的法律风险。当前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环节、行政处罚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 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行政处罚一定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不要轻易地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使要使用规范性文件,也必须是规范性文件符合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才可。
4、执法证据运用的法律风险。在税收征管与服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树立和培养良好的证据法律意识和能力,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防范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执法证据中作中的败诉风险主要源于:缺乏证据意识,日常税收征管服务活动中涉税档案资料不完整,造成重要的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管理、服务措施没有以证据资料形式收集并固定下来,留下一定的隐患;证据形式单
一、资料简单;违法收集证据,形成非法证据;未形成证据体系,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规格不符导致证明力不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缺少严格细致的证据审查;重视实体证据,忽视程序证据等。
二、规范行政执法,规避税务诉讼风险的应对建议
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通过上述分析,税务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但从实践中看,归根到底还是税务执法行为不够规范,需要税务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来降低乃至规避税务诉讼风险。
1、建立依法治税理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尊重、诚信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来说,它既是税收征管者, 又是提供服务者和接受监督制约者;而纳税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和实行监督制约者。征税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利益属性,它是最经常, 最广泛,最直接涉及公民权益。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法律过程中需要秉持公正、合理、平等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2、明晰行政主体资格。一是要对是否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对哪些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哪些不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告, 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二是要对不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三是统一规范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责范围、行政权限。此外,还要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做到税务行政执 法主体与其职、权相统一。
3、杜绝重复行政处罚。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加强内部信息传递。由于征管与稽查分离,很多资料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未能相互及时掌握,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也容易造成失误。所以,应统一规范各种信息资料的登录,特别是各种行政处罚资料的登录,确保在行政处罚中不出现一事两罚的情况。
4、建立内外监督机制。一是要积极推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 考核评比制度。同时, 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全面推行征 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二是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 对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措施,把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臵于阳关之下, 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四是要建立重大疑难和新型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建立事前汇报 和审查制度,由业务精通,熟悉复议、应诉及有关法规政策的人员事前把关,在针对处理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后再作决定,防止发生争议。
5、加强培训提高素质。一是要在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税收法律、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的基础上, 加强对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培训学习, 使每个执法人员不仅精通本专业的税收知识, 还熟知 和掌握其它法律知识,成为法律方面的“专才”;二是在税务内部开展查账技能、调查取证和运用法律、法规方面的实战演练交流活动,提高其执法能力,使所办案件都能办成“铁案”,经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验;三是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从实施行政行为、调查取证、举办税务听证到税务行政复议等各个环节进行案例分析,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四是认真加强对相关税务法律关系的研究, 避免由于对最新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而诱发不必要的税收执法风险。
1.税收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法规定,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能以自己的名义行 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 探索征管改革方案, 在机构设臵上出现了职责不清的 现象。有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却以自己的名 义独立行使执法权。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 诉讼, 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如,在广东某出口服装公司涉嫌套取出口退税案中,谋省税务稽查局在审查完毕后, 本应以稽查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即可,但却弄巧成拙,以上级税务局的名义处罚。结果被认为执法主体错误。另外, 对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也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也极易酿成诉讼。例如1999年8月31日北京 市东城区 地方税务局对宝辰饭店桑拿健身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有税务违法行为, 故责令宝辰饭店限期补 缴桑拿健身俱乐部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而宝辰饭店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 始终未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依据该饭店的桑拿健身部承包人高杰与饭 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高杰应承担税款、滞纳金和罚 款,但高杰却以该税务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 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由于宝辰饭店 桑拿部没有单独进行工商登记,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一 直以宝辰饭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认为其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宝辰饭店做出的,高 杰作为饭店的内部承包人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高杰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23日西城区法 院做出一审判决, 维持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 议决定。高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 定, 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 相对人, 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 税务执法风险的产生和防范
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 此,一中院于2000年9月6日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本案历经了税务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二 审程序,在此过程中北京市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北 京市西城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复议方和原告方 高杰分别对本案发表了各自看法。就案件的法律问题 而言, 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非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即第三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 行政诉讼的申请。二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 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一中院在本案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认为提起 行政复议的主体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 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并且认定 东城区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虽然是针对宝辰饭店 做出的, 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该饭店桑拿健身 部的权益,在没有任何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最终肯定 了高杰作为承包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3]
2.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是行政 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作 出的结论也是违法的。税务机关在日常的具体行政行 为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突出表现在:(1)在开展日常 税务检查工作时,该出示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2)应 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 行政诉讼的而没有告知;(3)达到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举办听证而没有告知;(4)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5)违反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临时查封纳税人的物品、随意扣押 纳税人的商品等;(6)以简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7)该报 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案件不经批准擅自作出稽查结论;(8)个别执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 对达到刑事立案标 准的案件, 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等。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近年来,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不力致使税务机 关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 讼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它要求被告税务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其做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并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必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 收法律、法规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只 能作为被告一方,并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 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审判机关可以撤销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结论。因此, 掌握证据、收集合法证据是税务检查工作中必不可少 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人员往往 不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的要求收集证据,在当事人起诉税务机关后,才 开始准备证据材料。这种作法不仅颠倒了正常工作程 序,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律程序。这种“亡羊补牢” 不利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另外,有的税务 机关仅依据发票的复印件就作出处罚决定, 同样是违 反证据规则的。
4.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二 是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或把“款”和 “项”混淆起来;四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执法 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 违法事实 与适用法律法规张冠李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行 政处罚一定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 不要轻易地以规 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使要使用规范性文件,也 必须是规范性文件符合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才可。3.滥用自由裁量权。一般地来说,在税务行政诉讼 案件中,审判机关只审理羁束行政行为,只有在自由裁 量行政行为有显失公正的情形下, 审判机关才可改判 变更。一旦受理,法院不但要审查其合法性,而且还要 审查其合理性。例如罚款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中最常 见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也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大随意 性的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从历年的税收执法检查 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 在税务行政处罚方 面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一是该罚的不罚;二是避重 就轻;三是避轻就重;四是同一违法事实同时作出两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五是用地方财政的行政罚没收 据取代税务专用发票罚没收据, 罚款清缴没有入规定 的国库。在税务执法中只要有显失公平或有违法处罚 行为的,在未交清罚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税务机关 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 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 则,不仅要使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且要具有妥 当性。
第2篇:工业企业税务稽查应对与风险自查
工业企业税务稽查应对与风险自查(7)
荐 1625 顾兴全 原创 | 2007-12-11 08:32 | 收藏 | 投票 关键字:风险 税务稽查 工业企业
第二部分进项税额
1.购进固定资产化整为零抵税
日前,江西省安福县国税局稽查人员通过网络,查证一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却化整为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修理配件名义骗取抵扣进项税,偷逃税收1.69万元的案件。
稽查人员在对某铁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矿在2007年3月购进的矿山机械维修耗材中,有2笔业务,发生时间前后相差2天,且都是向同一矿山机械制造厂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配件名称为机壳、大轮、动颚、轴承等,每份发票注明的配件型号都一样,票面价税合计为5.8万元,总计11.6万元。该矿以制造费用———修理费用入账,进行税金抵扣。
稽查人员询问企业会计,会计说企业每年都要对矿山设备进行全面检修,因设备较贵,配件也贵,这些配件是在检修过程中所耗用的,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一年,按会计制度作修理费用列支,进行进项税金抵扣。稽查人员来到车间实地查看,但都已安装在设备上,难以发现问题。
怎么办?带着疑问,稽查人员想到了互联网。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厂家名称、配件型号,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该供货厂家是一家专业矿山设备制造公司,主要生产矿山用破碎机,只进行整机销售,一般不单独销售配件。再通过型号查询,该型号为一颚式破碎机,销售单价为每台5.8万元,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配件价税合计金额基本一致。至此,稽查人员初步判定,该矿存在将固定资产化整为零进行偷税的现象。稽查人员将网上相关信息、图片进行下载,并请该矿负责人进行解释。在事实面前,该负责人不得不承认,企业新上一条生产线,购进了2台破碎机,为了少缴增值税和缓缴所得税,要求供货方将该机器化整为零,开成配件发票,这样不仅可多抵扣进项,还可直接进入当年成本。最后,税务机关按照税法,依法对其作出了补税1.69万元,罚款1.69万元处理。
2.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计算抵扣进项税,有无扩大抵扣范围,如:邮寄费、运杂费、定额票据、地税部门代开发票、进口海运费等不得抵扣。有无虚开的运输费用?
5、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有无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的?
审核“低值易耗品”,看有无达到固定资产标准。
6、有无将工程物资、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以先将工程物资作原材料入库,迟缴税)
3.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抵扣进项税的
4.进货退出或折让不冲减当其进项税额
(1)是否保存“证明单”(2)是否冲减了进项税
(3)冲减金额是否正确(4)冲减时间是否延期
5.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未转出进项税或少转出的
8.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的
善意和恶意
法规: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广东省十八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偷税案
2004年10月,根据群众举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立案查处了广东省十八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偷税案。
经查,该公司主要生产生命一号口服液等产品。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该公司为自己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5279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536.5万元;不按规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422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46.4万元;以不符合规定的和为自己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入账,虚列、多报成本和费用,共计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5135万元。
目前,广东省十八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共应补税款8417.9万元,滞纳金1715万元,罚款1268万元,合计为1.14亿元。税务机关已将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追缴入库,并以涉嫌偷税罪移送公安机关。
9、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者免税项目,有无转出进项税?
办公耗材能否抵扣?(能够抵扣)
10、发生非常损失,有无转出进项税额?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1)什么是非常损失?
非常损失-非正常损失-超过定额(合理)损耗的金额。
一般地,偷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存货的霉灿、变质、失效等,均属于非常损失。存货减值不属于非常损失。
会计差错(如少转成本),不能视同存货损失?
问题:
1、企业购进货物因市场价格下跌,销售价格低于进货成本,是否须作进项税额转出?该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另:固定资产处置,何时为正常损失,何时为非正常损失?
2、企业购进货物因故不需要支付部分款项,是否涉及进项税额转出?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103号
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定额内损耗是否进项税转出?
(3)计算方法:
A原材料非常损失:
转出=成本*税率
B农产品原材料非常损失:
转出=成本/(1-13%)*13%
C废旧物资原材料非常损失:
转出=成本/(1-10%)*10%
D在产品、产成品非常损失
转出=成本*物耗率*综合抵扣率
物耗率=(产成品成本-折旧-工资)/产成品成本
17%7%6%
11、返利资金有无转出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企业可能会冲减销售成本、红字冲减费用、债务重组
注意两点:一返利是含税的,计算转出要换算;
二、关联之间内部往来如水电费、电话费等不作为返利资金;
三、超市从供应方取得的“商品陈列费”不属于返利资金(国税函[2000]550号)。
取得返利不一定都纳税,有一种情况例外,如国税函[2001]247号:
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资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14、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有无计算期初存货进项税?(不得计算期初存货进项税)
国税函[1995]288号
15、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未抵扣的进项税有无抵减以后应纳税额的?(未抵扣的进项税不得抵减)应转至存货成本。
此外,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含房产),售价低于原价免征增值税,高于原价按4%并减征50%。
15、有没有滞留进香票没有抵扣的问题
滞留发票不抵扣说明有隐瞒收入的嫌疑,按照正常情况,企业取得发票后必然要抵扣的,不过有的企业由于隐瞒了部分收入没有入帐,这样进香票越来越多,导致未低扣进项税额越来越大,容易被税务机关盯上,成为稽查重点,所以的有的就不低扣,偷逃企业所得税。
案例:
一起由增值税进项抵扣滞留票挖出的偷税案
一、案件来源
2007年3月30日,浦口区国税局稽查局接到本局征管科发来的内部工作移送单,反映辖管户南京某科技公司滞留深圳市某通讯技术公司2006年3-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04,957.26元,税额68,842.742元;滞留南京某通讯科技公司2006年1-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3,328,327.34元,税额565,815.06元。上述发票均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金,涉嫌隐瞒增值税。
二、企业基本概况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XX,注册资产51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5年7月,主营:通讯器材、手机销售,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5年8-12月申报销售收入959,753元,应纳税所得额-5,654.58元。已交增值税1,027.24元,增值说税负率为0.1%。
2006年度申报销售收入8,256,690.66元,应纳税所得额-9,968.83元。已交增值税5,880.47元。期末留抵37,687.53元。增值说税负率为0.07%。
三、存在的违法事实
为查清滞留票涉及的货物情况,检查人员到销售单位进行协查取证。该纳税人为其特约经销商。南京某通讯科技公司销售小灵通产品经过以下流程:
1、客户以传真方式向公司发出订单,以电汇或现金方式将货款存至公司帐户;
2、业务经理安排生产,财务核实款项到帐后通知仓库和承运部门发货;
3、承运部门发货至指定地点,开具货物收据方式并由客户签字或盖章确认发货品种及数量。
4、财务根据发货情况确认销售收入开具发票。
南京某通讯科技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发给该公司小灵通产品1191.16万元(含税),共开具211份货物收据(或货物交运单),收件人一栏均由该公司员工唐X、顾X等人签字盖章确认收货,该公司少入帐小灵通产品714.62万元(1191.16-476.54)。此时企业法人代表解释为是别人冒用其名义购货,自己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在什么地方。
为进一步查清情况,检查人员就上述货物的资金流向进行外围调查,查明黄XX用个人信用卡帐户汇往南京某通讯科技公司购货。帐外自行销售以及他人挂靠其公司购销货物,资金往来均通过多张个人信用卡帐户。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法人代表最终交待:为了加大整体购货资金,提高货物折扣,降低进货成本,联合同业朋友共同购货。为了少交税又达到收支帐面平衡,将朋友购货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及自己购货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未进帐处理。同时也未将该部分收入申报。
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应补交增值税121.49万元。
2、因企业购货发票已丢失,无法确定上述帐外收入的销售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成本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上述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应补交企业所得税7.39万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纳税人上述行为属偷税,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62.56万元。
4、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现在零申报多长时间就取消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资格?
零(负)申报的形成既有正常原因也有非正常原因。正常原因主要有:
1)新成立并经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由于业务开展不及时或产品生产企业需要有一定的生产期,造成零申报。
2)企业已领取注销审批表,而有关资料尚未上报或稽查未结束又不能注销,造成零申报,个别企业虽稽查结束,但由于查补税款不能及时补缴入库,造成本月零申报。
3)企业申报当期无收入,原因多是企业处于停业半停业状况或停产改制、合并中而造成零申报。
4)部分企业因市场原因,业务萎缩,本期无销售而又存在观望态度,不愿办理注销,等待今后出现转机,只好每月申报做零申报处理。
5)部分免税企业申报为零。6)管理性机构形成零申报。
7)部分新办一般纳税人开业后,其实现的增值小于其存货,一定时期出现为负申报。
8)企业进货因货不对路或价格竞争激烈,受市场影响销量低,毛利率低,造成积压,出现负申报现象。
非正常原因主要有:
1)部分纳税人存在短期经营行为,帐表不符,造成异常申报。
2)未按规定时限做销售,漏报收入造成异常申报,形成偷税。
3)采取以物易物和现金交易不作销售,有意隐匿应税收入,减少销项税金。
4)销售作预收帐款等挂帐处理,而不计提税金,造成异常申报,形成偷税。
5)抵扣税金界限不清,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将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项目所取得的抵扣发票记入进项税进行抵扣。
6)将自制产品用于集体福利、捐赠,对外投资未作销售处理,形成低税负申报。
7)新开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一些企业预计经营规模与其实际状况相差较大,致使纳税申报不实。
8)有意调节进项税额,即月底帐载需缴税时,突击进货,增加进项税额形成留抵,甚至个别企业存在未付款抵扣的现象,致使长期负申报。
目前,尚没有文件对零(负)申报多长时间就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中规定:连续三个月未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对长时间零(负)申报的企业的管理,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掌握不尽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对长时间零(负)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
【课程大纲】
第一部分:2011年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形势分析
1、我国税法的改革方向与稽查的总体形势2、2010年税务稽查工作结果的回顾3、2011年税务稽查工作目标、任务及稽查重点领域
4、税务机关主要思路及常用稽查方法
第二部分: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主要环节常见问题纠正与风险规避
一、涉税资料稽查问题认定及重点注意环节
二、房地产企业资产类项目稽查要点及重点注意环节
1、货币资金与资产检查内容与环节
2、应收账款检查内容与环节
3、未完工产品检查内容与环节
4、待摊费用检查内容与环节
5、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检查内容
6、投资项目检查内容与环节
7、固定资产项目检查内容与环节
三、企业负债类项目稽查要点及重点注意环节
1、应付帐款检查内容与环节
2、预提费用检查内容与环节
3、应交税金检查内容与环节
4、长期负债类检查内容与环节
四、房地产企业利润稽查要点及注意重点环节
(一)主营业务收入与其它相关收入检查内容与环节
1、预收账款检查内容与环节
2、包工不包料工程检查内容与环节
3、视同销售检查内容与环节
4、转移定价检查内容与环节
(二)主营业务成本检查内容与环节
(三)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检查内容与环节
(四)主营业务利润检查内容与环节
(五)费用检查内容与环节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预提费用的检查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检查
3、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检查
4、土地款、土地契税、土地平整款、围墙款,属前期工程费用、监理公司监理费
5、工程款、付水务集团自来水报装费、安装材料款等方面内容的检查
6、企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的检查
7、企业支付职工误餐补助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8、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检查
(六)营业外收支检查内容与环节
(七)利润总额检查内容与环节
第3篇:建筑业税务稽查应对及风险点分析
建筑业税务稽查应对及风险点分析、最新政策解析(8)
[补充案例]:
A公司和C建筑公司共同承接某建设单位一项工程,工程总造价20,000,000元,分工如下: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与C公司签订,A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证,并向C公司按工程总额的15%收取管理费3,000,000元。
税法规定,对工程承包公司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含同,只负责协调组织业务,应按”服务业一代理服务”税目征收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000×5%=150,000(元)
[补充案例]:
A公司承接某商场建筑工程业务,其形式为实行一次包死承包到底,工程总造价10,000,000元,其中包括商场电梯价款1,2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按合同规定,该商场对A公司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此外,A公司在具体结算时,对电梯没有作为安装产值入账。
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反之,如果纳税人将安装的设备价值不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在内。
税法还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企业向建筑单位支付的罚款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A公司应纳营业税=(10,000,000一1,200,000)×3%=264,000(元)
[补充案例]:这起税案能不能移送?
基本案情:某市水电开发公司,承接一项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额为2.4亿元,其中分包出去的金额为1.9亿元。开发公司与分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沙石、水泥、钢筋、燃料及动力,由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统一购买,价款由开发公司在分包出去的工程承包额中扣除,然后与分包方进行结算。在分包出去的工程中,由开发公司购买的材料、燃料及动力价款共计0.9亿元,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该公司应申报缴纳营业税72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税务机关检查,开发公司仅申报缴纳营业税450万元,其中代扣代缴营业税3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但在是否应当移送的问题上,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理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一旦触犯《刑法》,税务机关就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市水电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开发公司的总承包额为2.4亿元,分包额为1.9亿元,但实际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应该是1亿元,因为要减去开发公司购买的0.9亿元的材料、动力价款,这部分价款根本就没有付给分包人,其构成了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而不是分包人的计税营业额。因此,这部分营业税应由总承包人即水电开发公司缴纳,而开发公司在申报税款时并未进行中报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开发公司共偷税270万元,且所偷税款占开发公司应纳税款420万元(720万元一300万元)的64%,其行为已涉嫌偷税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成立。其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开发公司总承包额为2.4亿元,而其分包出去的工程造价为1.9亿元,那么开发公司计税营业额应为0.5亿元,应当申报缴纳的营业税为150万元,对这部分税款,公司已进行了申报缴纳。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开发公司既
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同时又是“建筑业”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格在内。也就是说,分包人是建筑业纳税人,其建筑过程中所用的由开发公司购买的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款在计征营业税时必须包括在内,但开发公司在代扣税款时并未包括这0.9亿元,从而造成少扣缴营业税。对扣缴义务人这种未作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本案中,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并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0.9亿元的材料款到底是组成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还是组成分包人的计税营业额。只有辨别清楚这个问题,才能对该案进行定性。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包工不包料者也需将材料价款并入营业额,这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一般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经营,但个别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经营,为平衡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之间的税负,也为防止少数纳税人钻政策空子,制定了这一特殊规定。所谓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均是指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方式,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承包方式。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实际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以,本案中市开发公司已涉嫌偷税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补充案例分析]:
工厂建造仓库要同时缴增值税和营业税吗?
基本情况:一新建制药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制药厂的许多附属厂房、仓库等尚未建好,所以只好边建设,边生产。开始,制药厂都是委托建筑、安装单位为其施工。到了1999年底,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2000年初成立了一支非独立核算的工程队,专门从事厂内附属设施的建造、安装和维修。
2000年9月下旬,工程队为了给厂里建造两座成品仓库,申请厂部为其采购500吨钢材,在报经厂长批准后,由厂原料科于10月上旬将钢材采购进厂里,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款150万元,税额25.5万元)交厂财务科报账。财务科将该批钢材记入了“原材料”账户,并抵扣了进项税额25.5万元。紧接着,工程队使陆续将原料科采购的钢材领用到两座成品仓库的建设中,财务科的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150万元(合计数),贷:原材料150万元。”2000年12月底,国税征收分局在对制药厂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核时,认定和制药厂工程队在2000年10月-12月间领用的150万元的钢材应转出进项税额。于是补征了制药厂25.5万元的增值税。
2001年7月,工程队为厂里建造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终于完工交付使用了.厂部按照决算报告(210万元)扣除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后,将60万元的工程余款汇给了工程队。
2001年12月,第二庄成品仓库也完工交付使用了,厂部按照200万元的决算报告将工程款又汇到了工程队。这两份决算报告里共含有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款。2002年1月,市地税局在对制药厂进行2001年度纳税情况检查时,认定制药厂工程队为制药厂建造的两座成品仓库应按决算金额全额缴纳3%的营业税。即补缴营业税(210十200)×3%=12.3(万元)。制药厂对工程队采购的150万元钢材已经在2000年12月补缴25.5万元的增值税,建造仓库要同时缴增值税和营业税吗?
案例分析:首先,对于国税分局补征制药厂的25.5万元的增值税,虽然制药厂工程队在领用厂部的150万元钢材时,制药厂财务科作的会计处理是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原材料”,但由于制药厂工程队是制药厂内部的一个非拉立核算的单位,所以工程队为建造制药厂成品仓库领用钢材的行为,实质上是制药厂将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的一种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所指的“非应税项目”。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国税征收分局要制药厂用于成品仓库建设的150万元钢材的进项税额25.5万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是有依据的。
其次,厂工程队建造的两座成品仓库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规定:“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羊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指的是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拉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建造完工并同厂部进行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应该依法缴纳3%的营业税,而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12月建造完工并向本厂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因为它是在2001年9月1日以后完工并结算的。所以,市地税局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份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征收营业税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的,而对制药厂2001年12月份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征收营业税是错误的。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所以,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份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营业额中,当然应包括厂部为工程队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因此,市地税局对第一座完工的成品仓库按210万元征收营业税也是有依据的。
第4篇:试述当前税务稽查工作风险及务实应对
试述当前税务稽查工作风险及务实应对
作者:吴新银加入时间:2010-12-3 13:53:54点击次数:37
5税务稽查是税务管理中一项重点环节的工作,该工作所反映出的实质综合成效从一定意义来说体现了当前中国整体法治进程和水平。在这个法治进程中,各种新旧矛盾并存及体制机制转换程度决定了税务稽查工作必然地、深刻地打上时代时期的烙印。这就是,在当前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着部分难以体现当前税法要求的内容。从法治角度来看,这就是税务稽查中所存在的工作风险。这样的风险从多年来许多理论专家学者和从事税务稽查实务者的著述文章中不断大同小异地被揭示可以印证这一点。但话说回来,这样的工作风险,在当前各个执法部门包括各个司法部门中又是何其见怪?所以,在法治进程难以基本达到应有水平中,就必然地有一套实际运行的规则在指导着各相关主体。本文尝试从这个层面上来论述当前的税务稽查工作风险及提出个人所理解的务实应对,以期对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者有所裨益。
一、什么是真实存在的税务稽查风险
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定位及诚实地工作预期,就已决定了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对税务稽查工作定位的影响因素包括税务稽查工作的职能要求、当前工作环境和实质起作用的制度配套、以及相关管理者们工作价值观的融合,至于各因素所占比重的结构,则因不同主导管理者的组合而各不相同,有时甚至可能出现较大区别。从税务稽查的工作成果及浮现出的工作风险则体现了工作定位的状况,当然也同时体现出了所融合的工作价值观。
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是博弈基础上代表不同主体利益的“有正、有副”的可能出现的“零和”结果,否则,从法制要求的“应该怎样”出发,到现实执行程度的“做得怎样”,这之间存在着一定差距甚至较大差距,但从体制层面却长期未予纠正的,这样形成的风险就不应该是实际存在的风险,而仅只能是理论上的风险,这样的风险对现实促进起效甚微。在许多文章的论述中,对于稽查风险或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得太多,改进的倒不太多。倒不是难以改进,而且许多待改进的内容确是举手之劳的改进,但屡屡仍有未改进的地方,这从数年前关于此类文章的论述至当前此类文章论述的雷同可见一斑,结论应该是,现实中较普遍性的发生后“论述”总结出来又不断提及的“问题”,其改进是低效的,也就是说对执行主体而言是低风险的。为什么会这样?没有博弈机制使然。举个简单例子,送达回证手续不全的程序性不合法,未能引起被查对象对其合法权益的动真格“保护”,就会导致下一次类似手续的走形式,这本有的风险到了实务中有多少
实际意义上的风险?被查对象为什么不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核心应该是个敏感的大话题,不在本文讨论主题之内。应该说,只有被查对象对税务稽查的程序、实体进行“刻薄”地“指责”(表现为听证、复议、起诉等形式),同时,真正代表国家、代表公平正义的有关监督主体对稽查实体的执法准确性即时有效监督时,对税务稽查实务者的风险才会真正出现。
二、税务稽查风险的表现形式
税务稽查风险的表现形式根据现实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有很多种,可以作出很多分类,但从宏观性管理角度出发,同时又具可制度化且可操作性,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类。
1、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其他税法执行的风险
税法建立起来后,就形成了应该遵从的原则和标准。而提及风险,就是对税法执行不能达标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稽查工作实践中,税法执行的风险可能表现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四个工作环节中,选案机制建立的科学性与适用性风险、检查环节中对检查风险识别的理念及可操作性风险、对违法问题所取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及适当性风险、审理工作中对审理岗位人员的选择及理解审理“七项内容”的可操作风险;对税收实体违法认定的风险;对税收违法情况进行行政处罚的认定及处罚适当性的风险;对其他税收程序法执行的风险等。
2、对税务稽查工作进行干预的风险
税收工作本是一种经济利益调整,许多时候甚至是重大利益调整,而在税务稽查这一特定工作环节更明显体现这种特性。因此,在当前国家治理转型时期的各项体制和制度未完全明晰、集权管理以及权责难对称的情况下,工作干预已是一种必然。干预可分积极的干预和消极的干预,而现实中的消极干预居多。有些干预在现实中以务实眼光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以部分税收利益置换了更大的其他综合效益,如在既有地方整体利益之下的对作为局部利益的地方税收利益调整的干预,这属于地方性干预,从税务部门的局部来看,是消极的,税法执行被扭曲,但放到地方整体性利益中,也可能是积极的,可能是综合效益更大,这也类同于某些国家税收利益形成的壁垒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下利益冲突调整时的情景一般。在出现的干预中,除前面所述之外,也有些干预是利益集团性的,影响着某些层级的政治经济;还有些是各种不同层级的私利性的考虑。这些干预在当前所反映的各个不同政府部门行政主体执法中已经比较司空见惯,也不时有被揭露出来。当然,对这种应有税收利益的人为调整,就形成了较为明显的税务稽查风险。
3、相关税法的缺陷和人员素质的不足形成工作疏漏风险
目前的税法中,制度性缺陷和部分税法内容的可操作性及相应伴生的监督性存在不足,同时,对稽查人员素质几乎没有规范标准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工作疏漏风险。对其不足,这容易从当前税务中介机构自行形成的许多制度性“大补丁”可以进行反证。例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一部指导稽查工作的统一尺度的程序法,但现实中被查对象大大小小不一而足,用一套简单标准来适用是有些牵强,如对列入世界500强企业的某被查对象与对属个体性质的某商业零售超市的被查对象,用同一套程序标准进行检查是不是有些不合适?答案是肯定的。针对这个问题,有部分地方已作出补漏尝试,但对全部存在的税务执法部门而言,其中的风险无时不在。这些风险可能包括:对被查对象违法情况查出与否的识别风险、稽查成本与稽查直接成果可能极不对称风险、审理中执行审理“七项内容”的可操作性的风险、对综合性强的所得税等税种进行实体稽查的可操作风险、稽查岗位人员选取时对个人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结构及工作经验等重要不同因素考虑不足造成的风险等。
三、对税务稽查风险的务实应对
以上所存在的风险,有些是在实务中对风险认识的理念没有同步跟上,导致风险识别及可操作性的流程执行不足,有些很难在短期内进行有效应对,有些风险与当前大的体制环境及制度框架紧密联系,需要条件具备才能解决好。
针对以上存在的各种情况,在相关管理者岗位积极作为的条件下,可以将对前述稽查风险的解决分为短期可努力解决的应对和应长期逐渐解决的应对这两大类。
1、短期应对
所谓短期可应对,本文是指单个或少数管理层级的管理者可在不太长的期限内进行努力解决的应对。它包括:
(1)健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使发挥保证质量与效益的制约作用
①提升《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法律地位。②建立稽查选案的工作原则和具体实施制度,体现有效服务和保障税源管理的大局。③在规程的检查环节中,增加可能出现的税收违法风险的识别,体现当今审理风险理论中的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也体现出关注税收检查成本的意识,这也为过错问责提供保障。④改进并做实审理委员会工作机制,实行“领导+专家”的人员组成方式,形成“达到标准审理的实质审理与定期进行形式审理”的结合,形成对检查环节的有效制约和保障,营
造成“打造稽查质量的高地”和人才的洼地。
(2)丰富税务稽查规程各流程中的具体操作内容,走规范操作之路,保障基本工作质量
①对选案的执行过程制定规范工作要点,并制度性的档案化。②对检查环节中形成的检查证据,分不同税种制定基础性的规范化范本,并在范本中作出适度的法制性解释。③对审理中的原则性“七项内容”,根据典型被查对象不同的某种属性,尽可能作出详细解释或例释。④对重点税种、重要行业的某些税种编制特定的检查软件,如企业所得税(又可分适用不同行业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金融业的营业税、房地产行业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等。⑤引入针对使用自动信息化的被查对象的所有涉税相关信息的搜索软件,搜集可能偷漏税收的可疑信息并进行有效分析和比对。⑥建立和完善服务于稽查工作的多功能储备性数据库,包括税法体系及有效随机分类、不同行业某地域的各项财务及税负数据标准、历年检查工作成果信息化及可检索、不同行业真实典型税务处理案例等。
(3)整合工作领导体制,使少干预及掣肘,多发力
①对国家、省、市、县等各个不同层级的稽查部门根据实际运行效用情况及税源管理需要,进行不同的检查工作定位,确定服务于不同税源管理的功能。②继续做实“人才库”建设,要有形与无形相结合,选与用相结合,弥补和调剂可能短期内的人才相对不足。同时,要对库存人才的工作使用和工作研究进行工作特长的业务方向引导,避免人才在少数业务领域的拥堵和难以高精尖。③制度性地有效发挥上一级稽查部门对下一级稽查部门的领导与示范作用。
(4)注重对人员素质的培养和使用,发现及引导标杆型人才
当前在工作责任机制难以全面有效建立的情况下,首先就需要在人员使用上选取责任心强的人员。同时要形成一定的“入门”竞争机制,让人员意愿及竞争中的竞与选相结合。
正是在稽查工作价值观指导下的积极定位,就会决定既定的工作手段,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手段是对稽查人员的选取。这其中,一定要关注其工作经历和阅历、税收业务素质及综合知识框架、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等,这是当前决定稽查工作质量的关键,也是有效控制和降低工作风险的关键。
要在既定条件下,善于发现稽查人员中的潜在标杆。标杆的作用是无穷的,这是古今中外的管理铁律。对标杆的成长,这其中有一个必然过程,即“现实必存在---偶然发现---必然引导---偶然提升---必然人才”这么个成长过程,这样的最
终标杆型人才,应该具有其必有的特质,即其自身有责任感和使命感、容易接受领导和激励并对合理工作目标百折不挠、爱钻研业务、能不断因各种内外环境因素变化而进行自我心理调节、不追求浮华的评先评优、对名利比较看淡等,也只有具备这些特质,才能在当前复杂环境中终不被真正的湮灭掉。工作中通过发现、引导并发挥这样标杆型人才的工作优势,在有效的管理模式下定会让整体工作质量有较大提升。
(5)适度发挥复查工作的监督作用
复查工作作为监督税务稽查的手段不可或缺。但在监督形式上可以创新。可以引入外部达一定资质和成长历史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引用其年度工作报告,或聘请其依法在某环节进行复查,或进行成果评估等。
2、长期应对
真正有效的工作成果和风险防范,只有机制建立科学、实用,才是根本。对税务稽查风险形成中的根本问题,也只有从机制上寻找办法,才能有效解决,也才能对各相关岗位人员进行有效保护。但这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很大的力量才成为可能。
(1)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
在当前只能强调责任心而难以全面启动问责的情景下,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只能着眼长远。并且,在真正的责任体现中,对于“权力”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关系”的影响下的责任,现实中普遍无法有形体现,这在现有体制环境下是很难解决的难题。如果出现机制良性转换,则可从这些方面体现有效的责任机制:①修订有关制度,让制度合理体现责、权、利的真正融合。②有效监督与质疑无时不在,出现应问责情形的,立即启动问责。③问责首先应分清真正的责任人。④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公开处理。⑤问责后,导致了相应工作整体较大提升及风险下降,各工作环节、流程、手续、时限等等“表面现象”,都自觉地不可能地成为会议上争吵和文章中论述的问题。
(2)对稽查人员进行能级管理
稽查工作成效如何,稽查人员的素质是其重要因素之一。同时,税务稽查部门不同于其他环节部门,其工作本身对人员素质要求较高。在不断的工作实务中,有些地方在税务稽查人员管理中不断呈现的人员整体素质无法提高并且人员普遍对税收业务管理预期悲观,这是与稽查人才制度管理不足或不合理分不开的。如果是制度积极有效,应该是不同素质层级的人员都能看到人才前进和素质提升的希望的。这种有效制度就是期盼中的人员能级管理,表现为,①根据现实状况,制定切实有效的能级适用办法,同时也以此选拔专家型人才。②对不同能级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③赋予不同能级人员不同权限的工作权利和不同的工作津贴。④评定能级标准主要体现出人员的工作经历及其绩效、业务素质结构、以往工作责任感以及以往每个稽查工作成果对个人“德能绩勤廉”的具体体现。同时,这样的能级管理制度能够调动大多数人积极向上且认识到通过不断努力就有合理回报的诉求。
(3)保持税务稽查工作的适当独立性
保持税务稽查工作的适当独立性是保证稽查工作质量、降低稽查风险的必要因素,这无论是从管理理论还是国内外制度实践的成败都得以印证了的。其独立性包括:①独立执行税法的检查权,并独立承担责任。②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决定权和经费保障权。③赋予一定的搜查权、对财务信息自动化系统全面检索的搜寻权和有一定前提的人身强制权。④适度独立的工作报告权,及对税收日常管理的建议及督促整改权。⑤有与税收司法审判权的紧密衔接与制约。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