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授课教案 第二章 保险基本原则_保险学授课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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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基本原则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的理解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基本要求: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规定原因,熟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了解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理解保险利益的变动、适用时限 ;了解近因及近因原则的含义,掌握近因原则的应用; 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坚持此原则的意义,熟悉并掌握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本章内容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本章为大家介绍有关保险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在保险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被大家公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作为人们进行保险活动的准则,始终贯穿整个保险业务。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更好地发挥保险的职能与作用,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定、社会进步。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形成的原因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告知

(一)告知含义

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二)投保人的告知

1、投保人告知的主要内容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回答。

(2)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③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④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⑤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告知形式

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

告知;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

无限告知――是法律上不对告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告知的义务。

(三)保险人的告知

1、保险人告知的主要内容

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须明确说明。

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

明确列示――在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案例一 投保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

• 2000-12某保险公司承保某纺织厂企业财产险,保额10亿,期限1年。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该厂是否安装消防喷淋设备,被告知“已安装”。2001-2,该厂告知其存放成品仓库未安装消防喷淋设备,并强调因产品特性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同时声称已采取其他消防措施,请求保险人按原条件承保。

•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以批单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续保。2001-9,该厂发生火灾,损失严重。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说明原因。保证

(一)保证的含义

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

(二)保证的形式

按保证事项是否存在:

 确认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 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的发展作保证。按保证形式:

 明示保证: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 默示保证:是指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

案例1:保险人是否应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案情简介

1999-11-12,张某因患肝腹水住院,同年12-6,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两全保险,保额3万元,并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一份,保额3万元,受益人为张妻何某。张某交了保费。2000-9张又因肝腹水住院。2001-9张病故,张妻提出索赔,遭保险公司拒。张妻遂向法院起诉。•

(二)争议

• 原告: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原告没有被询问肝病情况。• 被告:张某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认为患有肝腹水等疾病,但却故意隐瞒事实,违反如实告知,肝腹水等疾病属于合同规定的免除事项,因此,被告不因承担责任。• 法院应如何处理?

弃权和禁止反言

(一)含义

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为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人弃权或默示弃权的情形

1.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背按期交费的情形,仍旧收受补缴的保险。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拥有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

3.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予以接收。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持有人应在法定时期内通知保险人

5.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后仍保持沉默,视为弃权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四种情形: 一是漏报;二是误告;三是隐瞒;四是欺诈。法律后果:

1、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17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不退还保费。

③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退还保费。

2、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①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如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 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未构成犯罪的,将处以罚款。

③ 保险人若阻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人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都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1)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以承担责任。2)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相同的,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3)下列情况,保险人不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 ① 环境变化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② 国家法律法规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

③ 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也视为弃权。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注意: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的性质

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适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如现时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当权等关系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② 预期利益。因财产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或依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运费收入利益。

③ 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如对第三者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职业责任、雇主责任等。

④ 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存在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① 人身关系。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② 亲属关系。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③ 雇佣关系。企业或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前者对后者具有可保利益。

④ 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可保利益。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1、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从原因推断结果;从结果推断原因

2、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 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 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① 同时有多种原因并存 ②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责任确定:

③ 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 ④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负责。⑤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除外责任,不负责。

⑥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不全属保险责任,区分对待。不能区分着,不予赔偿。

⑦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不负责。

⑧ 当损原因有多个,他们是间断发生,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有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案例:

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敌机投弹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以赔偿。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

(一)含义

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 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 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的含义

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 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意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其保险金额综合超过保险价值。 复合保险: 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 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2.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由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方式。其计算公式为: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假设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独自应负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应负的该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补偿责任。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时,才顺次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

(二)代位原则 1.代位与代位原则的含义

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2.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 权利代位——代位追偿原则

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代位追偿实施的条件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 代位追偿的金额限定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小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时,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继续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 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追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中仅对涉及医疗费用的险种适用。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委付

1、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推定全损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2、委付成立的条件

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委付须就整体的保险标的提出要求。 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委付不得附有附加条件

3、委付成立后的效力 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接收。

4、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

 取得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则是将权利和义务全部接收。

 在代位追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额内的追偿权;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则可享有该项标的的一切权利。

5、代位原则的意义

 首先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

 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代位原则的实行,还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课堂讨论:

张某于2000年1月5日以其家庭财产向A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同年3月18日,张某所在单位向B保险公司为职工购买团体家庭财产保险,每户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年5月12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烧毁家庭财产,张某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A、B保险公司经过查勘,认定张某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损金额为9000元。问:A、B两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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