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教案_民法学详细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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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教案 民法学教案
民法学教案
现代民法的概念形成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但国际社会尚无同一的、公认的定义。
中国民法的定义: 民法通则
民法学教案 方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如: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
民事特别法--依据民事单行法制定的,对民事单行法作出具体规定或实施规定的法律。如,专利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等。
从法律效力上看:民事基本法效力最高,是制定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的依据;民事单行法的效力低于民事基本法,高于民事特别法。
从法律适用上看:民事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单行法;民事单行法优先于民事基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单行法;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
二、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二)民法是保障平等关系的法律
(三)民法具有较强的自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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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习惯法
三、判例
四、法理
民法学教案 何正确处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主要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民事活动的指导准则,指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穷尽所有民事行为的规则。民事行为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民法中将民事行为全部加以规定,将造成民法内容庞杂,适用困难;民法规范民事行为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如果民法内容过于庞杂,反而使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客观事物的发展使民事立法大多处于落后于实际的状态,民事立法不可能将所有民事行为包括进去。因此,民事立法总是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当现实中出现了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就可以确定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二.民法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民事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
三.自愿原则 1. 自愿原则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当
民法学教案 事人自由意志不受非法干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为民事行为;不得乘人之危为民事行为。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加以干涉。除法律明确禁止的以外,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赋予法律的强制力。
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合法。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就在于法律是否禁止。法无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就可以实施,不得认为是违法。
禁止干涉他人自由。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2. 非自愿行为的效力
欺诈--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即法律不承认其效力。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使财产状况恢复到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受欺诈的一方受到侵害的,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胁迫--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因此是无效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平等。
这些违反平等原则的民事行为,均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不予认可和保护。
四.公平与等价有偿
民法学教案 1. 公平
公平的含义:公平是一种观念,是人们对行为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原则和尺度实施民事行为,符合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如: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实施民事行为的条件是否公平、民事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法院裁判的行使是否保证了当事人的公平。
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机会平等,不得任意剥夺一部分人的机会,使所有民事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
权利与义务对等。不得谋求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得谋求没有义务的权利。取得权利需要以承担义务为前提的,没有承担义务,就不能取得权利;承担了应尽义务,就必然取得相应的权利。
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当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充分赔偿为基本要求;确定民事责任时主要考虑过错;兼顾社会公平。
实现公平原则,应当有公平的尺度。以前提公平、条件公平还是结果公平作为公平的标准;是以个体利益为准还是以集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以效率优先还是以公平为准,都影响着公平概念和公平尺度的确立。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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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规定;
排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合法性;
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
讨论问题:“撞了白撞” 最近,有同学给老师发来邮件,讨论“撞了白撞”问题。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参与和踊跃发表意见。我也谈谈看法。1.关于“撞了白撞”是否违反公平原则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如果你承认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本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不平等的,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管理,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在该行政规章中又规定了民事赔偿问题,这反映了我国立法方面还有欠缺。不应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责任。2.“民事行为前提条件平等或显失公平”问题
民事行为主要有物权行为、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等。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公平。
“撞了白撞”争议的核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按照现在的法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非机动车方面有无过错,机动车方面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行政规章当然是有权制定法规的行政机关单方面制定的,民法学教案 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制定法规时应当广泛追求社会意见,对行政责任的设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假定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要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记分、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民事责任上是否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有讨论。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保护了非机动车方面的财产利益(注意,仅仅是财产利益。无法保护其生命权),但无法维持正常交通秩序,降低社会效率。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引发道德风险。即,机动车驾驶员在可以采取避让措施时而不采取。因为,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不能不考虑。
3.关于“民事行为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法律上说就是“路权”发生了冲突。在有权利冲突时,把优先权给谁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行为的后果问题。安全行车是每位司机应负的责任。无论对司机本人、他人、社会都是如此。但是,如果不论驾驶员行为是否有过错,都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就公平呢?请注意,沈阳市的规定很清楚,如行人翻越道路隔离设施时,司机没有超速,即使紧急刹车也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可能就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并非”司机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而是路权冲突的必然结果。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都无法保证。
民法学教案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所以道路交通参加者的共同责任。沈阳地方规章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司机的赔偿责任,不是把这些责任转稼到行人身上。其违反规定之处在于:国务院法规规定:行人在负全部责任情况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机动车方面要承担10%的经济损失。现在,地方性规章将此责任免除了。
4.是否赋予机动车驾驶员剥夺公民生命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该规定赋予了机动车驾驶员生命权的权利,我不这样认为。如果行人违反规定要承担全部行政责任可以成立的话,制定规则是为避免悲剧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违章造成的,与是否“撞了白撞”无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何种情况都要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难道公民生命权就可以有保障了吗?
这里谈论“强者”“弱者”已经没有意义。至于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是应当引起注意的,在没有这些设施的情况下,也不会适用“撞了白撞”。上海的规定有所进步:在事故发生地点150米范围内有行人设施而不使用的,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深圳的规定更进一步,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才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我认为还是讲“路权”比较公平。每个人都有路权,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实际也是行使路权。在路权设置上一律平等;在路权发生冲突时(冲突不可避免),设置优先权。例如:全封闭高
民法学教案 速公路就只有机动车有路权,而且车辆还必须达到一定要求;非机动车道是为非机动车设置的专用权,禁止机动车使用;人行道是为行人设置的,在人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全部责任。2. 等价有偿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一方取得权利的,应当支付代价。即取得财产或得到服务,应当支付价款报酬或酬金。
当事人约定无偿取得权利的,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放弃获得价款或报酬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偿取得权利的,也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原则。如赠与法律关系中,出赠人无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送他人,必须完全出自自愿;出赠人可以为受赠人设定义务。
五.诚实信用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时,应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求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完全产生于人们的自觉与自愿,是商品经济的要求,是道德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没有商品经济;
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就不会有正常的道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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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民事权利
2、民事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行为
3、智力成果
4、人身利益(人格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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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殊组织。
其中,公民和法人是最基本的主体。
民法学教案 概念为妥。
2.自然人的概念及其与公民的区别与联系
公民是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自然人包括公民,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指一种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指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享有民事权利必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权利。
(2)特征
① 平等性--权利能力平等,体现为资格平等;
② 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的一致性;
③ 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或确认;
④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分割性。4.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开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思考问题:
(1)胎儿的法律地位
(2)生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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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终止: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为止。
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思考问题:
关于死亡的概念--呼吸死、脑死亡 6.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法学界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存在各种学说。
在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7.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平等原则:赋予外国人、无国籍人与本国公民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承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原则上采取平等原则。
对等原则:多数国家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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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健全。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精神不健全的人,包括间歇性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思考问题:1.智力发育低下人的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制度。
三、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1、受宣告人必须为精神病人;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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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死亡的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宣告判决的日期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4)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切知道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民法学教案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是法律创设的与自然人相对的主体。
1、法人是社会组织,是集合性的民事主体;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对自己
(二)法人的分类 一类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另一类是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A.、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级国家机构。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机关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才称为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包括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民法学教案 C、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民法学教案 的限制;(3)法人目的与经营范围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和消灭;(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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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散
这里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任务完成或法人机关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因其他事由而自行决定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当企业法人出现破产法规定的应宣告破产的事由时,经该法人的代表人、主管机关或其债权人等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宣告该企业法人破产。
4、其他原因
除上述原因外,个业法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终止,如合并、分立都会引起企业法人的终止。
民法学教案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授权、赠予、遗嘱、遗赠;
多方行为:合伙合同行为、设立法人行为是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而享有某项权利是否必须偿付一定代价来划分。在取得某项权利时不需要支付代价的行为是无偿行为,否则是有偿行为。
有偿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等。
3.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赠与行为是典型的实践行为。
区分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的重要意义在于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成立的时间。
4.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某种特定方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否则为非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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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法学教案 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成立的结果。成立是形式要求,生效是实质要求。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的概念和种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2)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
(3)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指成立具体民事法律行为,除必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以外,依法必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它是法律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
例如:
诺成行为以合意为特别成立要件,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为行为成立;
实践性的民事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要式行为以履行特定形式为特别成立要件,等。
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学教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不得违所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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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方当事人乘机提出苛刻条件
3、行为人被迫接受该条件并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
(四)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民法学教案 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按其意自主设定的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4、条件必须合法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法律对附期限的要求
3、附期限的种类(1)始期与终期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附期限未到达进的效力
2、附期限到达时的效力
民法学教案 在电话中的交谈、对话等。口头形式是非要式的意思表示,最大优点在于方便、快捷,减低交易成本。但缺陷在于无客观记载,发生纠纷以后难于查证。因此,只适用于即时、小额的交易。
(2)书面形式
以书面文字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为要式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克服了口头形式意思表示的缺陷,广泛应用于非即时清结、标的额较大的交易行为。
(3)默示形式
无论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形式均是明示形式,即行为人通过语言或文字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默示形式则使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积极作为的形式称为推定形式,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愿表达出来,从而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相互之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经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消极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称为沉默形式,指当事人既无语言、文字的明示表示,也无积极作为的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即可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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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制度的意义
三、代理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民法学教案 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有权指定代理人的是:(1)人民法院;(2)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3)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此外,对代理根据不同标准还可作不同分类,如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等。
代理权的消灭,也就是代理关系的终止。因发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代理权的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
依《民法通则》
民法学教案 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权终止,代理人就不再有权代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否则其所为的行为即属于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证书也就失去了效力,为维护当事人和
民法学教案 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利益。
2、亲自代理的义务
被代理人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代理人的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而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者有特殊事由发生,否则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3、报告义务
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报告,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和自己财产的损益情况。报告必须忠实,不能包括虚伪不实等可能使被代理人陷于错误的资料。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
4、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知悉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不能擅自披露,或者利用这些秘密与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1、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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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二)代理权消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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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无权代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民法学教案 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一)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民法学教案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论时效中止的条件
3、诉论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三、诉论时效的中断
(一)诉论时效中断的概念
(二)诉论时效中断的条件
(三)诉论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诉论时效的延长
(一)诉论时效延长的概念
(二)诉论时效延长的条件
(三)诉论时效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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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三)与财产权有一定联系
(四)、人身权的绝对权
三、人身权的类型
人身权分为两大类: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1、权利主体不同。
2、客体不同。
3、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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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我命名权
(二)姓名使用权
(三)姓名变更权
(四)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和依法保护自己姓名权的权利
四、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人格权。
(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
(二)肖像权是公民可部分转让的专属权
(三)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 这种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种因素。肖像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制作专有权
2、使用专有权
3、不作为请求权
五、名誉权
(一)自然人的名誉权
(二)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
六、隐私权
民法学教案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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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权利
四、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扶养、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1、抚养教育权
2、奖惩权
3、财产管理权
4、其他权利
四、亲属权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
2、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身份权
3、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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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礼道歉
5、赔偿损失
二、人身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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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2)物权内容法定,禁止在法律规定的权能以外创设新的权能;
(3)物权取得方式法定,只有符合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才能够取得物权;
(4)物权变动方式法定,物权的变动只能通过公示方式才能产生变动的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5)物权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是:法律禁止在同一客体上同时设置二个内容互相冲突的物权,即一物不二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是:
(1)一个物权的客体只是一个物。一个物,只法律上的一个独立标的物;
(2)在构成一个物部分之上不能设立物权,多个物的集合体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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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或登记。
公信原则的含义是: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善意
民法学教案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物权。
四、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不以其他权利存在为前提而可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典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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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运用各种法定方法保护物权人对财产进行管领和支配的各种权利。
民法学教案 法手段和措施。
1、占有权能
(1)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2、使用权能
3、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
四、所有权的行使
(1)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平衡的要求;
(4)行使所有权不得破坏名胜古迹、国家规定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依法受保护的寺庙,以及其他宗教建筑;
(5)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或其他同产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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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
2、孳息
3、没收
4、无主财产的国家取得
(1)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2)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5、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6、先占取得
(1)先占的标的物必须是无主物(2)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主(3)先占在是以所有意思而占有(4)先占须是首先占有
7、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
1、混合(1)须动产与动产混合;(2)须动产的所有人不同;(3)须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
2、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