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复习教案_法学教育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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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教育法学概述

一、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

教育法(教育法律)是指反映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1、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1)教育法学首先要研究教育法的本质、表现形式、特点和作用。(2)研究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研究各种教育法律关系。

(3)研究古今中外的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制度以及同这些规范、制度相联系的各种教育法律思想。

2、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 教育法学的概念

教育法学的产生、发展 教育法学的体系

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立法 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法律监督 教育法律救济等

3、教育法学的研究任务

研究教育法律问题 揭示教育法律发展规律 形成教育法律理论体系 指导教育法律实践

二、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

1、依法治教的需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2、促进教育法学发展的需要

三、教育法学的概念

1、教育法学的定义

2、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3、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案例法 分析法 比较法 语义法 推理法 系统法

四、教育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一)教育法学产生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一是教育立法活动广泛发展,积累一定的教育法律材料可供研究之用;

二是要有专门从事教育法律研究的专家、学者或热心教育法律研究的教育工作者。

(二)国外教育法学研究现状

1、德国

2、美国

3、日本

(三)我国教育法学的发展和现状

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第二章 教育法规原理

一、教育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规的概念

1、法律的定义

2、教育法规的涵义

广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总和。(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等)狭义:国家权力部门制定的教育法律。

(二)教育法规的本质特征

1、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具有阶级性。(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

2、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具有全社会性质。(对象上的确定性和广泛性的统一。)

(三)教育法规的作用

教育法规具有一般法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教育法规又具独特的社会作用。

1、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2、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二、教育法规的体系

(一)几个相关的概念

1、法律体系:

2、教育法规体系:指教育法律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

(二)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

1、教育法规体系纵向结构的内容

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是指对相同调整内容(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要素划分)的教育法,按效力等级划分,形成的纵向体系。

2、教育法规的效力和层级(1)教育法规的效力(2)教育法的层级

第一层级:宪法中关于教育的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二层级:教育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三层级:教育单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四层级: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第五层级:地方性教育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六层级:部门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国家教育部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政府教育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

三、教育法规、教育道德、教育政策的关系

(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二)教育法规与教育道德

第三章 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反映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是构成教育法规的细胞,通常所说的教育法规是全部教育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

具有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具体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人们教育行为的行为准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逻辑结构)

1、假定

指适用行为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它是把规范同主体的实际行为联系起来的部分,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则生效。

2、处理

指行为规范本身,它指明该项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模式的内容,使主体明确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要求做什么。

3、制裁

指违反该项法律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通常是以国家强制性措施要求承担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责任。

(三)与教育法律规范相关的几个概念 教育法;教育法律条文;教育法律文件

(四)教育法律规范类别

1、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职能,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两大类 2、根据法律规范专门职能,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一般性规范、概念性规范、原则性规范、规则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等。

3、根据调整方式分,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

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必须做出或者不准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文字表述上通常采用“必须”、“应当”、“义务”、“禁止”、“义务”、不准”、“不得”等字样。(2)授权性规范。

指法律关系参加者中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有权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表述形式上,通常采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有的自由”等术语。4、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分为调控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5、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

指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一般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两种形式。(2)任意性规范。

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以做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一般不作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

6、按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1)制裁性规范。

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做出违反“行为准则”的有过错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在事前起预警作用在事后起惩戒作用。(2)奖励性规范。

指规定对法律关系参加者做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时给予奖励的规范。

(五)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

指教育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

1、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朔及力的问题。(1)教育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2)教育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3)教育法律规范的朔及力

又称朔及以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追朔力的问题。

2、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

3、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特征:

1、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是以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出来的的社会关系;

3、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1)权利、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与非基本权利义务 行为能力

指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不满18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一部分弱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没有行为自主能力的重度弱智者,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2)教育权利、义务的概念及其特点 ①教育权利、义务的概念 ②教育权利、义务的历史发展

3、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必须承担的某种责任,也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律规定所具有的教育权利和义务。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由于一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由于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而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3)教育法律关系的终止:指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第二章 政府的教育职权

一、政府教育职权概述

(一)现代政府与教育

政府是国家组织的机关,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管理与行使国家主权的使命。

政府的职能即政府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公共领域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功能。我国政府职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 现代政府在教育上的基本职能: 设置和举办公立学校 发展公共教育事业

(二)政府教育职权的性质和特点:

国家教育权通过政府代表来行使和实施,即构成政府的教育职权,其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的实现。特点:

政府主体: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具有公权力的特征:如,优先权、特许权、强制权 与权利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基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 权利相对方既有学生,又有学校

(三)政府教育职权的产生与发展

在人类社会初期,教育主要不是通过政府而是通过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方式实现的 国家和政府的出现,使得政府开始拥有最初的教育职权 进入封建社会之后,国家开始尝试通过教育来教化国民

到了近现代,政府才被赋予更大的责任和权利,包括加强对教育领域的干预能力,也包括政府自身的教育职权

(四)政府教育职权的行使模式

中央集权制 地方分权制

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结合制

二、我国政府的教育职权

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教育部 地方教育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关----市、地、州教育行政机关----县、(县级)市、区教育行政机关

三、义务教育阶段的政府教育职权

1、义务教育: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2、义务教育阶段的政府教育职权

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给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职权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教育职权 监督教育方针的贯彻执行 设置学校 提供经费

免收学费,保障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 帮助经济困难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培养、培训与管理教师 鼓励办学和捐资办学 保护学校

四、高等教育阶段的政府教育职权

1、高等教育:由大学、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师范学院等机构实施的所有各种类型(学术性、专业性、技术性、艺术性、师范性等)的教育

2、高等教育阶段的政府教育职权 领导和管理高等教育事业

举办和设置高等学校,保障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制定设立高等学校的标准,审批高等学校设立 监督和管理高等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管理高等学校教师和学生

保障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和办学条件

第四章 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的法律概念 教育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按照学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可分为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研究生 学生法律涵义的三层含义: 其一,学生是国家公民;

其二,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按规定取得学籍的公民; 其三,学生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二)学生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指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生的法律地位:指学生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得的主体资格。

学生的身份:

公民(未成年公民)接受教育的公民(未成年公民)依据《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

1、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2、社会经济权利:财产、劳动、休息、物质帮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障权。

3、文化教育权利:教育和科学文化活动的权利。

4、民主政治权利:选举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5、法律救济的权利: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救济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作为受教育者,学生具有的法律地位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如《教育法》第42条: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1、有关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理论探讨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术界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部分社会说;公法契约说;契约关系理论;监护关系说;委托关系说

(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为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支配权力,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分为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两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内涵有所不同。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内涵:

权力主体对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 权力主体对相对人具有惩戒权 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特点:

权力主体对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权力主体无须法律授权,可以自行制定特别规则,以约束相对人,相对方的义务并不确定,负有事先无法确定的特别的服从义务。即权力主体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主体对相对人具有惩戒权。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人不服权力主体制定的命令时,权力主体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有权行使公权力对相对人作出惩戒。

排除司法救济,不得诉讼,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就是在特别权力关系中,遇到有争执,当事人只能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陈述理由,进行申诉。即不能依据私法,也不能依据公法进行诉讼活动,救济自己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 “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

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如对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公务员的任命、免职、命令退休,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的关系,如薪俸、退休、抚恤。有关基础关系的法规皆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基础关系下的处分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管理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指示其公务员作为组织的一部分而完成机关内部的勤务。在管理关系下允许行政权享受法的自由空间,因此所订立的规范不必经由法律授权,可以用行政规则来限制相对人的基本人权,管理关系下的处置可以通过内部申诉途径解决,不受法院的审查。

公务人员的任免、辞退,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它们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并非一般的财产权可以比拟。重要性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包括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重要性关系

只要是特别权力关系中涉及到基本权列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不仅是“基础关系”事项应以法律规定,即便是“管理关系”中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也应以法律规定,而且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核。

如对公务人员的录用、任职、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降级;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即相对人在特别权力关系内享有权利于利益之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权力关系下相对人所享有的权益。

非重要性关系

基本权列之外的非重要性事项,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仍可由行政权自行决定。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发展 “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

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如对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公务员的任命、免职、命令退休,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的关系,如薪俸、退休、抚恤。有关基础关系的法规皆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基础关系下的处分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管理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指示其公务员作为组织的一部分而完成机关内部的勤务。在管理关系下允许行政权享受法的自由空间,因此所订立的规范不必经由法律授权,可以用行政规则来限制相对人的基本人权,管理关系下的处置可以通过内部申诉途径解决,不受法院的审查。重要性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包括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重要性关系

只要是特别权力关系中涉及到基本权列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不仅是“基础关系”事项应以法律规定,即便是“管理关系”中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也应以法律规定,而且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核。

如对公务人员的录用、任职、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降级;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即相对人在特别权力关系内享有权利于利益之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权力关系下相对人所享有的权益。

非重要性关系

基本权列之外的非重要性事项,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仍可由行政权自行决定。(2)契约关系理论 契约关系:学生的就读关系就是以契约的签订与履行,与学校达成的一种教育合同关系。特点:

契约双方,彼此双方平等相待,即契约双方的权利对等、义务对等和地位对等;契约双方,双方自愿、自由地彼此施加约束,即契约双方彼此达成同意和允诺

2、我国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平等的权利主体关系

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一)作为公民的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依据《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

1、人身与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

3、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财产、劳动、休息、物质帮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障权,教育和科学文化活动的权利。

4、特定人的权利

(二)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1、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作为学生应履行的义务

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未成年人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

1、未成年人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 家庭保护: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在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和思想上的教育培养。

学校保护:只要是中国的公民就具有受教育权。学校有义务保障正常儿童、残疾儿童、问题儿童、家庭困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所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

社会保护:社会保护是指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

司法保护:

2、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遵循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章 教师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教师的法律含义

《教师法》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二)教师的职业性质和身份特征

1、教师的职业性质 专业人员

2、教师的身份特征 公民;教育教学工作者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教育教学工作者应具有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教师具有以下六种权利: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教师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教师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1、教师资格的条件

2、取得教师资格的程序 ①认定机构 ②认定程序

3、教师资格的限制与丧失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法》第十四条

对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等情形者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二)教师职务制度

(三)教师聘任制度

第六章 学校

一、学校概说

(一)何谓学校

(二)学校设置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的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学校设置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内涵

(二)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

1、管理相对人

2、管理人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学校的法人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一)遵守法律与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 教育法律救济

一、法律救济概述

(一)法律救济的含义

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使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获得法律上的补救的一种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指通过合法程序裁决教育活动中的纠纷时对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救的法律保护制度。

(二)法律救济的特征

1、宪法精神的体现 《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以权益纠纷为基础

3、以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

4、以补救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三)法律救济的途径

1、司法救济:即诉讼方式。

方式:包括民事诉讼法律救济,刑事诉讼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法律救济。

2、行政救济:

方式: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

行政申诉又包括:教育行政人员的一般申诉,教师申诉,学生申诉。

3、社会救济及其他救济途径

方式:调解、仲裁、行政监督及信访等。

二、行政申诉

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向行政机关申述理由,请求救济的活动。

(一)教师申诉制度

1、定义

指在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

2、教师申诉的范围

(1)申诉主体只能是教师

(2)申诉内容应当与教师特定的身份与特定的工作有关

3、受理机关

4、主要环节和程序(1)申诉的提出(2)申诉的受理(3)申诉的处理

5、教师权利与义务

《教师法》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法》第七条: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二)学生申诉制度

1、含义和特征

学生申诉制度也称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学生申诉的范围

(1)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这里的处分包括学籍、校规、考试等方面的处分。(2)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因管理不当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就有权提出申诉。

(3)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违反规定向其乱收费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

(4)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发明权或者科技成果权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

3、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4、学生申诉的程序(1)申诉的提出(2)受理(3)处理

5、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行政复议

1、定义: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该行政主体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教育行政复议的特征

3、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四、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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