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规范教案_刑法学下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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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案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吕晓伟《刑法学》教案教学参考书目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2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社 1997 年版。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2001年版。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贾宇主编:《刑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第1版。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2版。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

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日】西原春夫著:《刑法的根基和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日】大谷实著:《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第一部分

目录

刑法总论 绪

(2课时)第一章

刑法概说(8课时)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8课时)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8课时)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6课时)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 第十六章 第十七章 第十八章 第十九章 下

第二十章

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三章第二十四章第二十五章第二十六章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章

犯罪客体(3课时)犯罪客观方面(6课时)犯罪主体(6课时)犯罪的主观方面(6课时)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6课时)犯罪停止形态(8课时)共同犯罪(6课时)罪数形态(8课时)刑事责任(2课时)刑罚概说(4课时)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6课时)刑罚裁量(6课时)

刑罚裁量制度(6课时)刑罚执行制度(4课时)刑罚消灭制度(3课时)刑法各论

刑法各论概述(6课时)危害国家安全罪(3课时)危害公共安全罪(8课时)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8课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4课时)侵犯财产罪(12课时)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2课时)危害国防利益罪(4课时)贪污贿赂罪(6课时)渎职罪(6课时)

军人违反职责罪(2课时)

第二部分

上编

刑法总论

【教学内容】

1、学习刑法学的现实意义;

2、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3、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4、刑法学的理论体系。

【教学目的】培养学生对刑法学的初步认识,帮助学生树立学好刑法学的信心。【教学重点】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教学难点】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教学时数】3课时。

一、学习刑法学的现实意义:

1、刑法学作为法学主干课程,是刑事法学的基础,直接关系到能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

2、刑法学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刑法是统治阶段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具有极强的阶级性和威慑力。

3、刑法学可以帮助学生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能够帮助学生预防犯罪。

二、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1、通行观点: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

2、通行观点存有缺陷,没有把“刑事责任”在研究对象中反映出来。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范畴,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一个必不可缺的环节,三者之间互相不能代替。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而不能仅仅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

3、刑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与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犯罪侦查学等学科有一定联系,但因其研究对象不同,刑法学与这些学科的区别亦很明显。

4、本学科主要是研究中国刑法学,只能以中国的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主,适当借鉴外国或历史上有关经验来确定对象范围。

三、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即应该遵循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足本国,放眼世界,使刑法学的研究来自实践,并为实践服务。这就是说,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历史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都是刑法学研究的方法。

四、刑法学的理论体系

我国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以我国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研究对象而建立起来的。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不可能离开刑法的体系,但它又不能简单照搬刑法的体系。一般的刑法理论体系是按刑法学总论和刑法学分论来设立的。刑法学总论一般包括: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范围、犯罪论、犯罪构成、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刑罚消灭。刑法学分论包括:分论概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历史沿革

1、以刑法典章节为依据

2、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

3、绪论、犯罪总论、刑事责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

三、本教案的体系 总论:绪论,犯罪总论,刑事责任和刑罚论;罪刑各论 : 十大类罪。作用:

1、指导刑事立法

2、促进刑事司法

3、繁荣法学教育

五、刑法学的学派

1、沿革刑法学

2、解释刑法学

3、比较刑法学

第一章

刑法概说

【教学内容】

1、刑法的概念

2、刑法的性质;

3、刑法的创制;

4、刑法的完善;

5、刑法的目的;

6、刑法的任务;

7、刑法的体系;

8、刑法的解释。

【教学目的】通过对刑法最基本问题的讲解,让学生对刑法自身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教学重点】刑法的概念、解释。【教学难点】刑法的性质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4课时。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地讲,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事法律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仅指刑法典。

3、刑法还可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1、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我国刑法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保护广大公民当前及长远的利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它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具有两个显著特点: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其它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刑罪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三、刑法的创制

我国刑法的创制,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1、建国初期,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2、1950年至1954年9月,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起草了两个稿本,但未引起中央领导人的注意,未被列入立法议程,至多只能是立法资料。

3、1954年10月至195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共写出13稿,至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后由于“反右”斗争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抬头,刑法草案没有公布。

4、1962年5月开始至1963年10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将刑法草案写至33稿,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审查,曾考虑公布,后因“四清”、“*”等政治运动的冲击,最终没能公布。

5、1979年2月,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从当年3月中旬开始,起草小组以第33稿为基础,先后写出3个稿本。第二个稿本于当年5月29日中央政治局原则通则。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后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刑法的完善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着我国刑事法治迈入了一个新的阶级。但是由于1979年刑法在观念上较为保守,在内容上失于粗疏,以致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

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条文为452条。

我国新刑法典是在总结1979年刑法典施行17年多来的经验基础上修订的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法典。其统一性和完备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1979年至刑法典实施17年多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事法律)研究修改后编入了新刑法典,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规范),改为新刑法典的具体条款。

2、将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担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草案编入了新刑法典,在新刑法典分则第八章和第十章中分别规定了贪行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

3、新刑法典大量充实了犯罪罪种,尤其是新型犯罪的罪种,从而成为此次修订刑法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新设了160多个罪名,使中国刑法中的罪名总数达413个。

4、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并且截至2007年共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

五、刑法的目的1、刑法制定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决定的。

2、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六、刑法的任务

刑法任务是刑法目的的展开。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具体说,刑法的任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

七、刑法的体系

1、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2、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之为“但书”。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如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了犯罪,后段系对什么是犯罪的补充。(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如刑法第65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凡有“……但是……除外”的均属这种情况。(3)“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如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八、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就是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2、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解释可分为条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内容】

1、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2、罪刑法定原则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通过学习刑法基本原则,让学生明白基本原则在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这些原则对理解现有的刑法条款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

【教学重点】

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教学难点】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4课时

第一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1、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2、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3、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到今天,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在这几个世纪中,世界各国的经济、经济、文化、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反映在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进行的。两种类型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别,反映了刑法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多变的发展趋势。

(一)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的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为: 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现行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论其危害性大小,一概不能通过类推或扩大解释以犯罪论处。绝对禁止使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典和刑法法规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来定罪量刑。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依据。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布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的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任意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本意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即只有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确定,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根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颁布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在刑法的种类上,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时间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三、中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价值取向

(二)制度保证

(三)现实国情

四、含义及要求

(一)含义

对法的理解,刑法的三种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

(二)要求

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

实定化。即对什么是犯罪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实体法规定。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可含糊或模棱两可。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一)新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二)新刑法典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三)新刑法典重申了刑法在溯及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四)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新刑法典已相当详备。

(五)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臵方面,新刑法典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第二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刑法典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理论依据(必要性)

(一)预防犯罪的要求

(二)维护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

(四)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三、基本要求

1、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区别对待,依法惩处。

2、对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3、但这一原则并不否定因为犯罪人或被害人特定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立法上如累犯,未成年人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司法上如犯罪人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的,也允许及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其关键在于犯罪人、被害人的身份等个人情况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有无影响,有影响的在定罪量刑时有所区别,无影响的不应有所区别。

因此不可孤立机械的理解该原则,它要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互配合来合理调节刑法的适用。

四、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一)定罪上一律平等

(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第三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1、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便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符,罪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2、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些、贴切些。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括刑罚个别化在内,存在着争论;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肯定是把刑罚个别化包括在内的。

二、历史沿革

三、理论基础

(一)报应主义(公正)

(二)功利主义(效益)

(三)现代条件下,应是两者的统一。以报应为主,适当地兼顾功利。

四、基本要求

(一)刑事立法中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臵,不仅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司法上,法官对犯罪的裁量刑罚,不仅要看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行为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从性质上讲,我国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累犯、自首、立功、缓刑等。

(三)设臵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为各种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

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臵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纠正重刑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四节

其他学理原则

一、罪责自负原则

1、罪责自负原则的含义:“一人犯罪一人当”,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过于一身”,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那些与犯罪分子仅有家属、亲戚、朋友、邻居等关系而并没有犯罪的人。

2、罪责自负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是:(1)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明确规定了各种犯罪的主体范围,更有利于直接防止株连无辜。

(2)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条件和刑事责任原则,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理应依法进行。

(3)规定了各种刑罚的适用对象,从根本上排除株连无辜的可能。

3、罪责自负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注意下列问题:

(1)认真调查,深入实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共犯只能以其预谋范围内的犯罪为依据处罚。(3)对单位犯罪要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4)不能随意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基本含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2、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表现:

①任何一种犯罪,都需具备罪过(故意或过失)。②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不能客观定罪。③精神病人病发时缺乏故意或过失,不负刑事责任。④正常防卫和紧急避免不负刑事责任。⑤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要依法处理。

3、贯彻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①坚决反对主观归罪

主观归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把思想或故意当作犯罪处理;二是把事前的犯意当作事中的犯意,以事前的犯意定罪判刑。

②坚决反对客观归罪

客观归罪在实践中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危害性,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精神病人的侵害等定罪判刑;二是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确定犯罪的性质,而忽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真实心理状态。

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1、基本含义: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武器,而且也起着教育的作用。

2、该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免刑、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运用;反对刑讯逼供等。

3、司法实践中贯彻该原则,必须注意: ①反对单纯惩罚主义。

②即使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也要寓教于惩,多做教育工作。

③要充分认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仅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本质和任务,而且也是由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伟大历史使命决定的。

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教学内容】

1、刑法的空间效力

2、刑法的时间效力 【教学目的】让学生掌握刑法的效力范围,明白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具有法律效力。

【教学重点】

1、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效力;

2、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外的效力;

3、刑法的生效和失效;

4、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教学难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教学手段】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3课时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具有效力。我国刑法典第6条至第12条明文规定了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产效力,也称刑法地域的适用范围,指刑法的效力所及的地域,亦即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这就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一个国家的刑法采取什么原则规定自己的刑事管辖权,历来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或学说:

1、领土原则或叫属地主义

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种原则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的主权,但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以及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危害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不适用本国刑法,显然不利于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和对国家和公民利益的保护。只有英、美等个别国家单纯采用领土原则。

2、国籍原则,或叫属人主义

不问犯罪人的行为是在国内或在国外,只要是本国人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该原则可以弥补领土原则的不足,但单纯使用这一原则,会使外国人犯罪受不到处罚,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因而现代各国没有单纯采用国籍原则。

3、自卫原则,或叫保护主义

不问犯罪地是在国内或在国外,也不问犯罪人的国籍如何,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自卫原则的出发点是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该原则作为对领土原则和国籍原则的补充,可以弥补上述原则的不足,已为世界各国刑法典普遍地采用。

4、普遍原则,或叫世界主义

不问犯罪在何处实施,犯罪人国籍如何,也不问侵害何国的利益,只要实施犯罪,任何国家都可以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是以领土原则为基础,以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

二、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效力 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对领土原则的规定。它表明不论犯罪人是我国公民或外国人,也不论被侵害的是我国利益或外国利益,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空间区域,亦即我国国境以内的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①领陆

②领水(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③领空(邻陆和领水的上部空间)④领土延伸:船舶、飞机、航空器、驻外使馆

2、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是为了补充领土原则而规定的旗国主义。我国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是对我国领土的一种延伸。这种延伸的领土在法律地位上与真正的领土是完全一样的。

3、如果犯罪行为实施在本国,而犯罪结果发生在外国,例如,通常所举的例子:在本国境内开枪射击,杀害了临国边境居民,或者从外国发信给居住在本国的国民,诈骗收信者的钱财。那么,究竟算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还是在外国犯罪呢?对此,刑法现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理论的观点:①行为地说。行为之地就是犯罪地;②结果地说。结果发生之地,才是犯罪地。③综合说。不论是犯罪实施之地或者结果发生之地,都应认为是犯罪之地。总之,前面两说失之于片面,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与保护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均不足取。第三种理论既克服了前面两说的片面性,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本国利益,因而为很多学者所赞同,并为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用。根据维护国家的主权和保护本国的利益的原则,参考国外已有的主法例,我国刑法采用综合说,于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从而适用我国型法。

(二)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

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特别规定。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是在我国可以为所欲为,而是负有尊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且他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中有人犯了罪,就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否则,对他的刑事责任问题也不是不闻不问,而是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或者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让其限期离境等。

2、我国香港、澳门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刑法典在港、澳不能适用,以后台湾地区根据“一国两制”统一以后,刑法典在台也不适用。

刑法典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因此,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尊重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因而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必须尊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它只能在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问题上才能排斥法典;除此之外,民族自治地方仍然适用刑法典,以保持我国法制的统一。

三、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外的效力

(一)我国刑法第 7条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规定:(该条实质也是国籍原则的规定)

1、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或者所犯是何种罪行以及罪行轻重,也不论所犯罪侵犯的是何国利益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所谓法定最高刑,不是笼统地指刑法分则某个条文的最高刑,而是指某一条文中与罪行轻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指不是绝对不予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是否追究,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我们手里。

2、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所犯之罪即使是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法刑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第8条关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规定(该条实质是关于自卫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据此,我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才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1、侵犯了我国的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依照我国刑法已构成犯罪;

2、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种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法定刑,指刑法分别某个条文中与罪行轻重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

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这种犯罪也应受处罚;否则,如果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时,则不适用我国刑法。条文规定“可以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又在我国领域外,很难被我们逮捕归案,并且不易引渡过来,所以在适用我国刑法上,不能不规定得比较灵活一些。

(三)我国刑法关于普遍原则的规定 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该条实质是有关刑事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要适用该条,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2、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

3、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领土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而不需要依据普遍原则。

4、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5、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

6、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

(四)外国判决的效力 刑法典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由此看来,外国法院的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仍然可依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不过,在外国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一部或全部时,如果再予执行,将会使犯罪人受到双重处罚。为了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四、刑法的失效和生效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从何时发生效力,何时失去效力,以及对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是否适用,亦即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

刑法的生效即刑法发生效力。我国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 ①自公布之日生效。

②在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某一日期生效。

2、刑法的失效

刑法的失效即刑法失去效力。刑法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失去效力: ①废止。

②由其他法律代替。③修改。

五、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一)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即刑法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问题,指刑法生效后能否适用在其生效之前的犯罪行为。对于溯及力问题,刑法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主张:

1、从新原则。即主张刑法具有溯及力,适用裁判时法。

2、从旧原则。即主张刑法没有溯及力,适用行为时法。

3、从轻原则。即不论新刑法或旧刑法,哪个刑法处罚轻,就按哪个刑法处理。亦即新刑法处罚轻,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刑法处罚较轻时,依照处罚较轻的旧刑法处理。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处罚较轻时,依照处罚较轻的新刑法处理。

(二)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这在刑法典第12条上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讲,对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修订前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刑法没有溯及力,即不能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修订前的刑法认为是犯罪,刑法也认为是犯罪,但旧刑法较新刑法处刑相同或较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

3、修订前的刑法认为是犯罪,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刑法有溯及力,即适用现行刑法。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修订前的刑法已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教学内容】

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2、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联系与区别;

3、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

4、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教学难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教学手段】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3课时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犯罪内在特征与外在特征的抽象概括。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归纳起来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一)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对犯罪仅从法律特征上给予定义,而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仅从形式上说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并未提及犯罪的阶级本质。

(二)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涉及其他法律特征。在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从未有过犯罪实质概念的规定,有些刑法学者曾试图提出关于犯罪实质概念的主张,但都未成功,在他们看来,资产阶级的利益是全社会的利益,多从道德出发界定犯罪,而不与刑法相联系,并未揭示犯罪的阶级实质,带有很大的任意性。

(三)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的概念,从该法条来看,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造成损害的特性。在我国,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一致,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

2、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通过我国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犯罪侵犯客体来表现的。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其二,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其三,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3、司法实践中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呢?其一,运用历史、发展的观点;其二,运用全面的观点;其三,透过现象抓住本质。

(二)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是刑事违法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2、“不应受刑罚”与“不需要刑罚”不同。不受刑罚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自然不存在应受刑罚的问题;不需要刑罚,指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考虑行为人的主体情况、犯罪情节等因素,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免刑说明,行为还是犯罪,只是不给予刑罚处罚,它与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能等同。

3、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是犯罪的最基本属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度量。

第二节

犯罪构成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基础

1、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概念是构成的基础,构成是概念的具体化。①犯罪概念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 ②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的具体化,通过一系列主客观要件具体而明确地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使犯罪概念的法律特征得以具体化,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

3、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区别:

犯罪概念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何特征,使我们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构成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具备哪些条件。

4、犯罪构成的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三)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性

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

二、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二)有助于正确量刑

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1、每种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2、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含义

3、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样的顺序排列,是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采用。因为,首先进入人们认识视野的是犯罪客体,其次才是犯罪行为,再次便需要查明实施侵害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最后还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心理,这一顺序符合人们认定犯罪的规律。

4、有学者提出顺序应排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理由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一定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排序有一定道理,但不符合人们认定犯罪的常规。

第五章

犯罪客体

【教学目的】掌握犯罪客体的基本含义,明确犯罪客体在定罪中的作用。【教学重点】

1、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2、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

3、犯罪对象的概念;

4、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2课时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1、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2、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为犯罪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仅仅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种分类,一方面可以揭示各类犯罪客体的属性,正确认识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揭示犯罪的共性与个性特征,从更深的层面上认识犯罪,总结规律,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一般客体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研究一般客体,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作整体性研究,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便于运用刑法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1、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2、划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科学分类。作为同一同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凭借客体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关键。

(一)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复杂客体的基本含义。

简单客体: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关系。

(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

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在定罪中的作用及其基本含义。

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一般情况下,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如非法拘禁罪,侵害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时,就危害到他人的健康权利、生命权利。随机客体只影响量刑不影响主罪。

(三)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前者如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后者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名誉等。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对象的基本含义是:

(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不是抽象的,以利于司法操作)

(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不同于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

(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联系: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即通过犯罪对象(具体物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教学目的】掌握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明确其在定罪量刑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教学重点】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2、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

3、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规定方式

4、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教学难点】危害行为的形态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教学手段】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6课时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2、特征:①客观性;②具体性;③多样性;④法定性。

二、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3、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

4、影响正确量刑的主要因素。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危害行为不同于合法行为,合法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不同于犯罪行为,二者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行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要成为犯罪行为,还必须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要件。如不满14岁的人实施了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暴力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是危害行为,但由于其主体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些危害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2、基本特征: ①主体特定性 ②有意性 ③有害性 ④刑事违法性

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第一、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①反射动作

②睡梦中或精神错乱形态下的举动 ③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强制而实施了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需具体分析。)④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第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第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不当为而为之”)

2、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

3、作为的特征

①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②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通常由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 ③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

4、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两类: ①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

一是利用自己的身体条件;二是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实施的行为;三是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

②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一是利用他人的行为(间接正犯);二是利用动物的行为;三是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四是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的概念,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刑法所承认)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③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三)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四)正确理解作为与不作为问题,应注意下述两点:

1、并非一切场合下的不作为犯罪危害程度都轻于作为犯罪。

2、作为与不作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1、关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即犯罪结果,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2、对危害结果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指一切对社会的危害事实,包括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种结果存在于各种形式的犯罪中。狭义的危害结果,亦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我国法学界是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①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危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②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③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④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不同情况对危害结果加以相应规定。

(一)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二)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三)以发生某种物质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四)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五)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界限

(六)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本含义、研究意义。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论的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关系,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内容。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1、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理解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时须注意:①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②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特质性危害结果。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发生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的发生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概括地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一个危害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

2、一因多果。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此时,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①责任事故;②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典形表现形式是集团犯罪。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1、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

2、传统观点坚持必然因果关系,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另有学者主张摒弃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另寻问题解决的途径。

3、我们认为,除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4、事物内部的、对结果发生起根本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同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事物外部的对结果发生起非根本的、非决定作用的原因同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把因果性与必然性混为一谈。

5、偶然因果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二是出现在两个前后发生的必然过程的汇合点上。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刑具有意义,某些情况下亦可能对定罪与否产生影响。

七、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1、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存在不同学说。持“否定论”者认为,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持“准因果关系论”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做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同等对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2、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拟制。不作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1、行为犯、危险犯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实害犯不同。

2、实害犯中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但是如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3、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的概念,其他要件在有些犯罪中是必要条件,在有些犯罪中是选择要件。

一、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1、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2、构成要件的地点,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

3、构成要件的方法,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是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1、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即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

2、对大多数犯罪来论,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条件,但是往往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章

犯罪主体

【教学目的】通过学习犯罪主体,知道在犯罪论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教学重点】

1、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2、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3、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阶级的划分;

4、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6、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237、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8、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教学难点】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犯罪的认定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6课时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1、现代世界各国刑法虽对犯罪主体作出过不同的规定,但均未对犯罪主体的概念作过明确界定。

2、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是最基本,最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而单位主体不具有普遍意义。

3、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体的概念并不等同于犯罪主体的要件。前者概括地揭示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后者则具体地反映其本质特征。各国刑法对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要件,大致都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层次和特殊层次。一般层次是指任何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或特征(此即一般主体),特殊层次是指某些犯罪要求在具备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的基础上附加特殊身份条件(此即特殊主体)。

2、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仅就自然人而言)的共同条件有两个: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第一,所未自然人,是指存有生命的人类独立的个体。古代刑法中曾存在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刑及禽兽、昆虫,罚及风雨、物品。现代刑法普遍地将自然现象、动植物、物品和尸体排除在犯罪主体之范围之外,将犯罪主体只限于有生命的人。

第二,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仅限于人,而非人以外之物,这因为;其一,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其二,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对于利用动物实施犯罪的,犯罪主体为利用者本人,动物是犯罪工具。②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要受到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三、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1、定罪方面

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不具有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量刑方面

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1、概念: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本质: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实施行为时所具备相对自由意志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

3、作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1、基本含义: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2、辨认力与控制力的关系: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②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有两个方面的因素:①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②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在刑法意义上有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2、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各国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采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用四分法进行划分: 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法对此概念和内容一般未予规定,而是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来加以概括。依照我国刑法,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种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减免刑事责任。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照我国刑法,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属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③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④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行为人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安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尚未安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三节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以及生理醉酒。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指法律所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意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条件的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级的划分

1、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一般根据刑事责任能力随年龄因素的逐步发展过程,结合本国少年儿童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

2、我国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等实际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国外立法例,顺应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与完全负刑事责任三个年龄阶段。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级。

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至13周岁的人由附收教养。

4、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敌人重伤或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5、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规定要求已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一切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采取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2、排除死刑适用的原则

二、精神障碍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三、生理功能丧失

四、生理醉酒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26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2、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影响行为的定罪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影响行为的量刑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

1988年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其后的13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规定有单位犯罪,罪名达到49个之多。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我国以总分则结合的确立单位组织刑事责任能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

(三)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

三、单位犯罪的认定

1、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

99年6月司法解释规定:国有、集体公司、事业单位企业,还包括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就将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原则上绝大多数情况处罚相同,但量刑时考虑到是为团体利益,共同决定与实施,责任分散,故轻于自然人犯罪,但对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则处罚与自然人犯罪相同。如:走私武器弹药罪。

2、少数情况下其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罪如:受贿罪与单位受贿,后者的法定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低于前者。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双罚制为主。

1、双罚制 127个单位犯罪的罪名,其中121个实行双罚制 表述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单罚制 只有6种罪名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如:私分国有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妨害清算罪、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少数犯罪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因这种案件个人在其中的作用较大。

四、如何认定单位犯罪

(一)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例如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盗窃行为)

(二)犯罪意志的整体性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1、单位负责人的认定。如: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规定,如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负责人

2、经过集体讨论。如董事会的决议可以视为单位集体讨论。

3、授权或事后追认。但根据高法解释:

1、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单位刑事责任能力 特点:期限性和限制性

(一)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其撤销作为丧失的标志,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延伸,如果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对其此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不可以所谓连带,而且不可以转让、转移。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不同,后者虽然被撤销或合并,但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仍存在,故仍可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限制性体现在对单位的处罚,即只能判处罚金,且罪名仅限于刑法所界定的范围。

单位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主体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只能是中介组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讨论:

1、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2、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单位与自然人间的共同犯罪

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教学目的】掌握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正确运用主观方面进行定罪与量刑。

【教学重点】

1、犯罪主义方面的概念及其所包含的内容;

2、犯罪的故意及其基本类型;

3、犯罪的过失及其基本类型;

4、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之间的关系;

5、意外事件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难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6课时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主观方面的概念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主观方面的特征

1、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

2、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故意、过失)

三、故意过失是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目的、动机是选择要件。由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主观方面密切相关,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进行探讨。

四、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这两种心理态度,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在主观上也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3、罪过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着不同的结合方式

①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②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③可由故意和过失构成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1、故意犯罪的含义

2、犯罪故意的含义

3、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4、犯罪故意包括以下两项内容:①认识因素 ②意志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的内容

“明知”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③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时间、地点和方法的认识。按照法律规定,“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只有当某种行为一向不为刑法所禁止,后来在某个特殊时期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法律已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能讲他是故意违反刑法,而是此时他也往往同时缺乏对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2、认识的程度

明知“会发生”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须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1、希望:使自己对行为的认识,按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客观现实;

2、放任:在认识的基础上,以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继续运用自己的意志控制决定行为性质的各种条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过程。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1、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构成因素:认识因素(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影响结果)意志因素(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两种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明知发生危害结果,希望结果发生; ②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希望结果发生。

(二)间接故意

1、概念: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构成因素:①认识因素(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②意志因素(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认识因素:指导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而不存在必然性认识,即根据对自己本身的能力、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对工具、对象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基本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

4、意志因素,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5、间接故意的三种情况:

①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②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③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6、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

①认识因素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②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是排斥、反对的态度。

7、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必然、可能性两种认识,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有可能性一种。②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成立条件上,直接故意中,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间接故意中,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8、绝大多数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有少数故意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由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属于相同罪质的犯罪,因此,在确定罪名时无须具体区分。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1、过失犯罪的概念(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结果的行为)

2、犯罪过失的概念(心理态度)

3、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的区别,前者(犯罪行为),后者(心理态度)

4、犯罪过失的内容

①认识因素(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305、犯罪过失的特征

①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②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6、行为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自觉自愿的。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能够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却在有自由意志的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得以发生。(对结果不追求,但由于有意志自由,故而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概念(又称无认识的过失)

2、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基本特征

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何谓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预见的义务,又有预见的能力。这种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的责任,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或根据共同生活准则或生活经验来确定的。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怎样?一是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行为人在当时的条件下,其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二是客观说,亦称社会标准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社会上一般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三是折衷说,亦标混合标准说,主张判断应否预见应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

②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到” 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1、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有认识的过失)

2、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

①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能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而不是预见到这种结果必然发生。这种预见分两种情况:一是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抽象危险(即这种预见比较抽象,尚未具体化到特定的犯罪样态);二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具体危险。

②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轻信能够避免包含着以下三方面意思: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二是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实际根据;三是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根据并不可靠。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关系

①相同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反对、排斥态度 ②区别: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

疏忽大意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4、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相同点:①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认识)

②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非希望态度)区别点:①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

过于自信过失(仅是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认识程度较低)间接故意(明知危害结果现实可能发生,认识程度较高)②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本意)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③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

过于自信过失(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处罚相应较轻)

间接故意(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处罚相应较重)

三、意外事件

1、刑法16条之规定称为广义的意外事件,包括了狭义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2、广义意外事件的特征是:

①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

特定的客观事实(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成立的前提条件。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③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1、一般来讲,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心起因或内在动力,而目的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即动机与目的一般意义)

2、犯罪目的①概念(犯罪人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②犯罪目的只存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③绝大多数故意犯罪的条件中未规定犯罪目的,有些故意犯罪的条文中还规定有犯罪目的,如侵犯著作权罪、赌博罪。

3、犯罪动机

①概念(刺激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以达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内心起因)②一般来讲,犯罪目的的确立,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指引;如果不能弄清犯罪动机,便不能真正地了解罪犯为何要追求某种犯罪目的。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1、联系

①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中的主观心理活动,均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

②目的以动机为前提,是动机的延伸和发展;动机对目的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③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2、区别

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动机在前,目的在后。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动机则可能不同。一种动机可能导致几种不同的目的。

动机与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目的与动机在定罪量刑中作用不同。目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动机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三、研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一)研究犯罪目的的意义

1、当犯罪目的成为构成要件时,可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2、当犯罪目的不是必要要件,而是选择要件时,其对定罪亦有重大意义,因为通过犯罪目的有助于查明主观要件。

(二)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

1、犯罪动机影响量刑。

2、犯罪动机在特定情况下也影响定罪,如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之规定。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分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有意识的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不正确的认识。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误认无罪为有罪。(依法不构成犯罪,识认为犯罪,应按无罪处理。)

2、误认有罪为无罪。(依法构成犯罪,误认为无罪,应按有罪处理。)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已经认识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定罪量刑有误认,应依法定罪量刑)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按意图侵害的客体定罪)

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客体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排除行为人对超出其认识范围的实际结果的故意。即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①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相同。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性。

②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两者体现的合法权益不相同。这种认识错误应当结合行为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性。③误将非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这种情况一般可按故意犯罪未遂定罪。

④误将犯罪对象当做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不应认定为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故意犯罪或意外事件。

3、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①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产生的不正确理解。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这种情况不能定为故意犯罪,而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②对行为方法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用手段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存在33 不正确认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所用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误认为不会发生结果。如有过失,则定为过失犯罪,如无过失,则认定为无罪。二是本欲使用会产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却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是行为人因为愚昧而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况属迷信犯,应认定为无罪。

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产生的不正确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因果内容的错误:一是实际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结果。这时构成未遂犯罪;二是实际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只对实际结果负故意犯罪责任,对超出原有故意范围的,只负过失犯罪的责任。

②因果联系的错误:误认为犯罪结果是由自己行为引起的,实际上是由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只负未遂犯罪的责任。

③因果进程的错误:行为人对因果内容无误,而对因果关系的进程却产生歪曲的反映。行为人负犯罪既遂的责任。

第九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教学目的】掌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教学重点】

1、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本质特征;

2、实施正当防卫时要注意的问题;

3、在进行紧急避险时要遵守的要求。【教学难点】防卫过当的认定 【教学手段】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3课时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概述

一、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等。

2、特征

①正当性

②善良性

③私力性

④有利性

⑤损害性

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种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行为

4、正当业务行为

5、科学研究和自然探险行为

6、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和推定受害人承诺的行为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法条(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造

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但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二、性质

从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救济形式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使诉诸法律,即所谓“公力救济”;第二种使直接诉诸暴力,即所谓“自力救济”。前者是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一般形式,后者是在公力救济所不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保障本人的性命和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暴力手段,是一种特殊形式。随着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正当防卫被认为不仅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自卫权,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目的除了维护本人利益外,还可以是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客观上也有利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当防卫在本质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自力救济

三、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起因条件--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故对合法行为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故对正当防卫再进行一次正当防卫?同样对紧急避险亦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执法人员依法拘捕人犯,依法扣押、搜查有关物品物什。案例:

2、不法侵害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 它既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并非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只有那些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对客体造成损害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急迫感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如:

3、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即其侵害行为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行为人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否则属于假想防卫。①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而错误地行使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②对于假想防卫依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要么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③有人认为“假想防卫”以“正当防卫”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这只是借用“防卫”的词汇。

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的不法侵害。

(1)受到牲畜等动物的侵害,如果是其自发的,侵害人进行的反击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而不是正当防卫,但是如果是人唆使动物伤害他人,则可以视其为人的行为的延伸。动物只是人行为的工具,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2)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伤害者是精神病人,如果明知又不得不进行反击,可以视为紧急避险。作者批驳了视此为“有条件防卫”和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的观点。

(二)时间条件

1、“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已经开始”一般可以理解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如:杀人犯持刀砍向被害人,强奸犯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法侵害虽尚未着手,但客观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有可能散失防卫时机,故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利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包括行为本身正在进行之中和行为已经结束而导

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前者如放火犯正在向房屋浇汽油,后者如抢劫犯打昏物主抢得某种财物尚未逃离现场。

3、防卫不适时的情况(1)事先防卫

其不法侵害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或者犯意表示阶段,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尚未达到现实状态,就对其采取损害某种合法权益行为。如“先下手为强”的非法侵害。(2)事后防卫

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一般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

①不法侵害行为已自动中止;②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丧失侵害能力;③侵害行为已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发生,无法挽回;

这些属事后防卫,大多属报复性的侵害,但也有少数属认识错误。如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突发恻隐之心中止犯罪正准备向外走时,而受害人误以为其是暂时停顿去取作案工具,而趁机实行反击,属认识错误,对于前者按故意犯罪论处,后者按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三)对象条件

1、不法侵害人(法律只规定了反击的对象,而没有限定实行反击的人,反击对象与实行反击的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在所不问。)理由在于:(1)达到防卫目的最直接有效途径;(2)自身行为的非法性质。

2、不法侵害人的特殊情况

(1)受到动物的侵害时,由于动物或无人豢养的动物袭击,其不属不法侵害,故无正当防卫之说,如是受人指使则按正当防卫论。

(2)受到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时,如果视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在明知情况下实行反击为紧急避险,那么由于紧急避险的条件较为苛刻,尤其是侵害人与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是平等的,这种避险行为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故有学者认为对其无论是否明知其为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均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况且正当防卫的对象不以主观上有责任为必要,不能因为构成要件中主体条件不符而不负刑事责任,就否认其不法侵害的性质。

(3)对第三者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出于不得已可以视为紧急避险,如果不是明知其为第三者则以假想防卫论,故意对第三者实施侵害,以故意犯罪论。

(四)主观条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1、防卫意图(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包括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和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正因为正当防卫本身的合法性,故不研究其故意或过失问题。但对假想防卫则有罪过形式,一般以过失为主,但不排除直接故意(或者是意外事件)。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防卫的权利包括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

2、不具备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1)防卫挑拨

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的不法侵害,事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形式上是符合但实际上不具备正当的防备意图,36 反而是出于侵害意图,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提问:正当防卫能否事先有准备? 在防卫挑拨中,虽然所谓防卫形式上可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由于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意图,故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防卫挑拨的特征在于:严重的侵害结果,故意的罪过形式,预谋的非法意图,挑拨的语言行动。

(2)相互的非法侵害

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如相互斗殴,因其双方行为都是非法,故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案例)

但是,如果非法侵害一方已经明显放弃侵害,如求饶、逃跑、宣布认输或不再斗殴,而另一方以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侵害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如抢劫赌场,盗窃他人走私货物的案件,赌博犯和走私分子可否采取防卫手段保护赌资和走私货物与赃款?一般认为因其所保护的不是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不成立正当防卫。应该对侵害者和防卫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五)限度条件

1、是指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几种观点:

(1)客观需要说--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即只要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在强度、后果 超出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认为是超过限度。

(2)基本适应说--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太大。

(3)相当说--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必需为,同时,又不能在两者间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分析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兼采“客观需要说”和“基本适应说”的主张。

2、我国刑法规定:

(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这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负刑事责任;并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三、我国正当防卫立法的变化

79刑法: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变化体现在:增加了“国家利益”和“财产”权利,在限度上放宽;保护的利益更明确、具体;保护的权益也更加具体;限度上“

四、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

(一)法条(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立法理由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潜在性严重危害结果。

(三)对法条的理解--是否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就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1、一般认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约束着前面五种犯罪。

372、何为“行凶”?法律上没有规定“行凶罪”相照应,又无语文上的立法如司法解释,这就要求法官根据对“特殊防卫权”的价值理解。

行凶是借来语,百姓日常使用“行凶”涵义极广,即包括使用致命暴力打杀他人,也包括学生、朋友、邻里间的一般殴打。但作为法律概念应有其较为固定的内涵。行凶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是对他人施以致命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这种行凶的暴力,即非简单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又是杀伤人的行为。

①它既无显而易见的杀人行为,也未明确宣布其共有杀害他人的确定犯意。②行凶者具有或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故意。此处行凶不是仅指伤人,还包括杀人的不确定故意,正因此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重伤害列举在绑架等之后。(2)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应结合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施暴强度、器具、部位、环境及施考虑。即主要从以下方面考察:强度是猛烈还是一般的拍打、抽打;施暴部位致命还是非致命的;施暴器具、手段可能是致命还是一般不致命的;施暴者的个人人格、文化、思想品德等;施暴环境,即其发生现场对施暴人有利还是防卫人有利。

(3)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①对“危及”的理解

是指不法侵害很可能损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非已经损及。危及是或然概念,损及是已然概念。即前者是指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是发生损害的现实性。两者的联系在于行凶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人身安全的含义

②对“人身安全”的理解,应与其并列行为本条有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一致,故本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生命安全何健康安全的重度侵犯。③标准是以防卫人所处形势判断,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

④对“暴力犯罪”的理解

本条暴力犯罪的形态,都处在未遂状态。“行凶”是指对他人施以致命暴力,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行凶者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即放任故意。“行凶”的场合,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或死或伤的暴力犯罪。“杀人是暴力犯罪”这一论断未必正确。如慢性投毒的杀人方式。五暴者个人人格等因素综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规定了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点

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在主观上有罪过性,客观上有危害性,从总体上来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其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但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具有行为的防卫本质,只是因为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而造成重大损害,才使合法变为非法,故我国法律规定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1、几种观点:(1)只能是疏过;(2)过失;(3)间接故意或过失;(4)故意;(5)四种皆

可。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的存在为前提。正当防卫的目的和动机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可能同时并存,故不可是直接故意,事后加害因其不属于防卫过当,它可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这样,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间接故意,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极个别情况下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定罪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分则亦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依据其所构成的罪名根据刑法有关条文定罪,如在间接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可以援引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处罚。如果是过失,则可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中过当的犯罪事实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依据有关条文确定,也不排除是意外事件。

(四)量刑

--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过当程度; 2、罪过形式; 3、防卫目的; 4、权益性质。

笔者认为:对防卫过当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不能因其非法持有刀枪而否定其正当防卫性质,但对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也不应以行为人过去的表现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刑法第21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性质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来看,它是有益于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鼓励与支持,它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还是公民的法律义务。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故不产生赔偿问题。紧急避险牺牲的是合法利益,尤其是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应予以赔偿。至于责任由谁来负担,则按照民法上相关责任原则来承担。

三、条件(构成)

(一)起因条件--有危险需要避免

1、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1)来自于自然力量:山崩海啸、地雷等风暴;(2)来自动物侵袭;

(3)来自社会的危害社会行为;

(4)来自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如为抢救病人强行拦车送其去医院。

2、危险险是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否则即构成假想避险,39 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

(二)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称为避险不适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负刑事责任。

(三)对象条件--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这种危险来自人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象决定了其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

(四)主观条件--正当的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目的。1、避险认识是指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行为人认识到:(1)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

(2)认识到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排除这种危险;(3)认识到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

2、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我国只能是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由于这一正当目的,它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

(五)限制条件

1、迫不得已条件下

只有行为人找不到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紧急避险,理由在于其损害的是合法的利益。

2、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避免损害的利益

(1)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如: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人的财产利益而去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同等价值或者更大价值的财产利益。

(2)衡量合法利益大小基本标准是: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命权利>其他人身权利,但不同的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无所谓大小问题,财产权利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这里有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可否用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的方法,来紧急避险以保护其生命权?(3)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4)避险本人危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之人。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作斗争。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

1、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观上实施了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的损害。

(2)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有罪过。

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刑事责任

1、定罪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无独立的法定刑。在追究其刑事责任,40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分则相应条款定罪,与前相同,司法文书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的条款,说明其特殊性。

2、量刑

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一)危险的来源不同;

(二)损害的对象不同;

(三)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

(四)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

(五)对职务、业务的要求不同。

第四节 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一、履行法定义务

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法令明文规定的职责的行为。如: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和搜查等行为。条件是:(1)法律明文规定的应该执行或者是可行的;(2)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的主体去行使;(3)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实施;

(4)主观上必须是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意图。

二、执行上级命令

是指在国家法律认可范围内依照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命令而实施的行为。条件是:(1)执行的命令所属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布的;(2)该命令本身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命令的形式合法;

(4)没有明显的犯罪性内容;

(5)执行命令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三、正当业务行为

是指行为人从事法律允许实施的各种专业性较强而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业务行为。如:医疗、竞技行为等。其条件是:

(1)从事的业务行为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2)行为人具有法律认可的从业资格;(3)从事业务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

(4)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从业规章、竞赛规则或者所在单位制度等。

四、自救行为

是指行为人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依靠自身力量来保全自己权利或者恢复原状之行为。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限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后者则更为广泛。

(2)实施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实施的,后者则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实施。

41(3)方法要求不同。前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其财物。后者则宽泛得多。

五、基于权利人自愿的行为

包括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权利人的自损行为等。对于安乐死以及双方相约自杀的法律定性值得探讨。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的条件为:损害的对象只能是其有权处分的本人权益;不得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并且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章重点难点:

1、正当防卫是否过当的认定;

2、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认定。

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

【教学目的】掌握停止形态的概念,明确其在定罪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教学重点】

1、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2、犯罪既遂的特征;

3、犯罪预备的特征;

4、犯罪未遂的特征;

5、犯罪中止的特点。【教学难点】停止形态的认定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6课时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1、广义的犯罪形态与犯罪停止形态

2、犯罪停止形态的种类 ①单一停止形态:犯罪一经成立只有一种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均要求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问题。

②多种停止形态:犯罪行为在发展过程中,因为停顿而呈现不同形态,直接故意犯罪具有多种停止形态

3、直接故意犯罪中多种停止形态相互排斥。

4、停止形态是行为的形态而不是行为中某一动作的状态。

5、停止形态是犯罪过程中呈现的形态。

6、停止形态是一种案发形态。(即犯罪时犯罪行为所呈现的形态。)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刑法其他问题的关系

(一)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阶段

犯罪阶段表现的是犯罪行为的时间顺序,停止形态体现的是犯罪行为在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

(二)犯罪停止形态与定罪

1、从逻辑上讲,每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都应当有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4种形态,且这些形态均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的认定却有所不同。

2、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绑架等,任何一种形态都是犯罪。

3、对于结果需发生特定结果方构成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对于举动犯(行为犯)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和中止。如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犯罪停止形态与量刑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既遂犯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1、犯罪既遂在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概念和特征,学术界对之提出了一系列理论。

2、犯罪既遂的目的说。

①基本观点:犯罪行为以达到行为人的目的为既遂,例外为未遂。②缺点:第一,把既遂局限于有目的的犯罪,而目的犯罪并不等于故意犯罪;第二,虽然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犯罪既遂的结果说。

①基本观点:客观上出现法定的结果即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②缺点:该说用于结果犯是正确的,但对于行为犯、举动犯来讲,并不要求具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既遂。

4、犯罪既遂的构成条件 ①基本观点:行为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该说是我国型法理论的通说。

②缺点:第一,构成要件既是既遂成立的标准,又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 第二,构成要件齐备说是指基本要件齐备呢,还是指选择要件也须齐备呢?

5、把握犯罪既遂,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意义;

②犯罪既遂应当是主客观的统一

③犯罪既遂应是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

6、犯罪既遂的概念: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客观方面齐备法律规定的结果或行为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一)行为犯

1、概念: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2、特点:

①只要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即为完备,就构成既遂。②结果的有无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结果的出现构成结果加重犯。

(二)举动犯

1、概念: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齐备的犯罪。

2、与行犯的区别:

行为犯中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还可能成立未遂。而举动犯中无既遂、未遂之分。

(三)结果犯

1、概念: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

2、特点:危害结果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这种结果是与行为性质相同且表现为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

(四)危险犯

1、概念:指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客观方面完整性的犯罪。

2、特点:

①危害行为和危险状态必须同时具备; ②危险犯是结果犯,也存在着未遂形态; ③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一种现实的危险。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预备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的特征是:

(一)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准备工具包括购买工具、制造工具、变造工具、转借工具等。但当准备工具的行为是被刑法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时,该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

2、制造条件包括搜集与犯罪对象有关的各类信息。

(二)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犯罪的目的1、目的是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如果为了他人实行犯罪,则构成共同预备或帮助犯;

2、必须是为了实施某种具体犯罪(建议阅读此段教材)

(三)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四)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级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异同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流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犯罪表示必须已经为他人所知悉,否则谈不上犯意表示。

犯罪预备和犯罪表示的区别

1、犯罪预备是一种主观影响客观世界的积极行为;犯意表示是仅为表达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活动,不是积极行为。

2、犯罪预备对早日着手实行犯罪和确保犯罪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犯意表示不会对犯罪的着手实行起促成作用。

3、犯罪预备本身独立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犯意表示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

4、犯罪预备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犯罪,尽管这种开始不是着手实行;而犯意表示中,行为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开始实施犯罪。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联系:

犯罪预备属于广义的犯意表示;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意表示,都是在犯罪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都是能够被认识的。

三、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1、法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处罚原则:

①预备犯应当受到处罚 ②对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处罚 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法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1、犯罪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对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意味着犯罪预备的终结;对没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是犯罪意志转化为犯罪的原始起点。共同犯罪中,一人预备犯罪,则共同着手。

2、不能犯未遂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①工具不能犯

②对象不能犯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1、法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未遂犯确定处罚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未遂犯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 未遂犯一般比照既遂犯处罚;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

2、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着手的性质与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同一的。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首先,实行行为是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其次,实行行为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其他要件;第三,实行行为有无实际的结果,能否导致实际的结果,都是不确定的。

(二)犯罪没有得逞

1、从主观上看,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没有完全实现。在结果犯中,没有实现其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在行为犯中,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2、从客观上看,未得逞应分别不同情况认定,结果犯中是以犯罪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没有出现为未得逞;行为犯中是以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为未得逞。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和犯罪未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以下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未得逞。

3、意义:对实行终了的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大些,其处罚比未实行终了未遂要重些。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

处罚;

对于产生了后果的未遂与未产生后果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应区别对待。

第五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法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概念:行为人主动、自愿地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中止犯罪的决意,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1、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即使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也构成犯罪中止的主观基础。

2、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在主观上,犯罪中止是一种弃恶从善的心理。

3、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而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

需注意,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来自各个方面,但这些因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1、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

2、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3、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这种结果是指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任何结果,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产生了某种犯罪结果,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1、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结果发生的过程。

2、行为人产生犯罪后立即打消犯罪念头的,不是犯罪中止,因为尚没有进入犯罪的过程;

犯罪已达既遂,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即使在一定情况下恢复了犯罪对象的原状,也不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行为人是否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犯罪既遂。在行为犯中,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实施完毕前有效停止的,成立犯罪中止;在结果犯和危险犯中,中止行为以实施防止了犯罪结果和危险状态出现为有效。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根据犯罪中止所处的犯罪形态和中止行为的特征,将犯罪中止作如下分类:

(一)预备行为的中止和实行行为的中止

1、预备阶段的中止: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而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都属于不作为形式的中止。

2、实行阶段的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实行,表现形式是作为与不作为。

(二)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1、实行终了的中止:行为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结果的发生尚需一个过程,在过程结束之前而中止犯罪,只能发生在结果犯中。

2、未实行终了的中止:犯罪的实行行为未实施完毕时中止了行为的实行。

3、实行终了的中止的危害性大于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三、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法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犯罪中止是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2、对于中止犯,应当而不是可以减免处罚。

3、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4、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教学目的】掌握共同犯罪的有关知识。

【教学重点】

1、共同犯罪的概念;

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3、共同犯罪的认定;

4、共同犯罪的形式;

5、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6、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教学难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教学手段】 讲授法

案例分析法 【教学时数】5课时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和形式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

1、此处的人,既指自然人,也指单位。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构成共同犯罪。

2、自然人作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1、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2、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

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4、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大多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还有共同不作为。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1、认识因素: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一道共同实施该种犯罪;②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意志因素:①各共同犯罪人在经自由选择之后,决定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②各共同犯罪人对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3、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还有可能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中要求二人以上主观方面具有犯罪联络,共同过失缺乏犯罪联络,只能分别构成过失犯。

2、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间具有具体的分工,而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间没有具体的分工,只要根据各自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定罪科刑即已足够。“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单方故意与单方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1、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2、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

(三)两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五)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六)事前未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有两个问题予以探讨:

1、仅仅参与共谋,未参与犯罪的实行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适用预备犯条款。

2、单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片面帮助犯,应当以从犯论处,对于实行犯,则以单独实行犯论处。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概念: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式、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四种: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1、任意的共同犯罪:既可以由一人单独实施,也可以由数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贪污罪等。

2、必要的共同犯罪:只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不能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

①聚众性的共同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如组织越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犯罪。第一,一般性的集团犯罪;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3、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取决于刑法分则对某个罪的规定方式,而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本身。

(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1、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即已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于事前有故意的沟通,即可视为存在通谋。在刑法分则中,对事前通谋有明确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区分事前有无遇谋,不仅对量刑,而且对正确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尚未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络,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三)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1、简单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条件的行为的共同犯罪,即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

①各共犯实行的是相同的行为,也可表现为二人以上对不同对象实行相同行为②各共犯实行不同行为,但都属于某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

2、复杂的共同犯罪 概念:指各共同犯罪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的行为。

②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不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 第二、不同犯罪人分别实施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

第三、不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

(四)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同犯罪

2、特殊共同犯罪 ①犯罪集团

主体数量特定性、目的明确性、犯罪活动组织性、成员稳定性 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二节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我国刑法采用了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相统一的做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和种类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它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①必须是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②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犯罪分子:

①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②在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全部具有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如组织越狱罪)和在部分具有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

在具有个别可罚性的聚众犯罪中(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首要分子是该种犯罪的主体条件,其他参加者一律不构成犯罪,因此,一般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对主犯的认定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而不能仅仅只看犯罪分子有无某种头衔、称号或者年龄大小来规定。另外,主犯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

2、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①对于具有全部可罚性的聚众犯罪和部分可罚性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②对于在集团犯罪和聚众犯罪之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参与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和种类

从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等行为。

对于从犯的认定应注意考虑如下方面:

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即从属、被支配地位); ②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只参与一部分活动且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③行为人具体罪行的大小(所起作用小)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法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事项:

1、所采用的是必减主义,且无须比照主犯处罚。

2、并非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都一定比主犯要轻。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胁从犯的概念和特征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具有两个特征:

1、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共同犯罪。(即主观上有意志自由,只是受到一定限制。)

2、犯罪行为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二)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法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犯罪情况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被胁迫的程度;

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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