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考试(教育法规概论[T])_教育法规概论考试

2020-02-27 教学试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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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概论 第一章 教育法规导论

1.教育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与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律(基本法律和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制度等规范文件的总称。

2.教育法规的特点:

1、是教育政策的具体体现

2、是教育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3、教育法规的内容是同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相适应的。

3.教育法规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调整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规有其独立的调整原则,即教育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遵循教育客观规律,坚持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坚持民主办学等原则;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主体不是单一的,既有处于平等地位的,也有处于非平等地位的。

4.教育法规的作用:

1、指引

2、评价

3、教育

4、保障。5.教育法规的渊源: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教育法规必须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为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

6.教育法规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在法理学上,惯称教育“法律渊源”或教育法规“形式渊源”。

7.我国教育法规的形式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国家根本大法。

(二)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1、教育基本法律——主要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10章84条。

2、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三)教育行政法规

(四)教育行政规章

1、部门教育规章——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效力低于宪法、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

2、地方政府教育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五)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8.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义务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社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9.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教育的规定、其他规定。10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定条件、行为准则、法律后果

11.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一)按照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二)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三)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12.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13.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1依法成立组织机构和场所○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4.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客观化的表现形式。(物、行为、精神财富。物又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15.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之一,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6.权力和义务的关系(1)相互依存,不可互缺(2)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历来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4)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

17.教育权利的分类:一是家长的教育权利。二是国家的教育权利。三是学校的教育权利。四是教师的教育权利。教育义务的分类: 一是国家的教育义务。二是社会的教育义务。三是学校的教育义务。四是教师的教育义务。五是学生的教育义务。

第二章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

1.教育政策是政策主体对不同教育利益关系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

2.教育政策的特点

1、目的性与可行性

2、稳定性与可变性

3、权威性与实用性

4、系统性与多功能性3.教育政策的功能 导向功能、协调功能、控制功能4.教育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

1、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

2、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教育政策

3、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与政府联合发布的文件,共同做出的决议、决定

4、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发布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5、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5.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

1、认定教育政策问题(1)通过社会调查发现教育政策问题(2)通过研究信息提出教育政策问题(3)通过预测分析提出教育政策问题

2、确定教育政策目标

3、拟定教育政策方案

4、选择教育政策方案

6.教育政策的制定机关

1、党的机关

2、国家权力机关

3、国家行政机关

7.教育政策实施的主要渠道: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

8.教育政策的实施途径;

1、通过党的报刊及其他宣传工具;

2、通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学校还包括教育工会、学生会;

3、通过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

4、通过各级给类学校的校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

9.实施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着力增强执行者的政策意识,把政策偏差和政策失真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

2、创造性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政策

3、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强化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统筹协调

4、加强对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督导检查

5、加强教育政策执行中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研究

10.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

(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都决定于上层教主,具有共同的目的(二)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

(三)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四)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11.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一)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制定主体不同

(二)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不同

(三)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不同

(四)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

(五)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第三章 教育法规的制定与实施

1.我国教育立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1、教育法规很不健 全、很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体系;

2、以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属于行政系统制定的单项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律很少;

3、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外部关系的作用。2.教育立法的程序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二)法律草案的审议

(三)法律的表决和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由国家主席公布,制定者是人大。

3.教育立法的原则

(一)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

(二)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指定教育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就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

(三)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

(四)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五)必须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4.教育法规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规何时生效、何时失效、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教育法规的生效是指教育法规何时生效,方法有第一、从公布之日生效 第二预定未来某一时间生效 第三 先公布试行,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正式公布实施。教育法规的失效是指有效力的教育法规失去效力。教育法规的溯及力原则上不是有溯及力也就是既往不咎。

(二)地域效力

(三)人的效力(我国教育法规适用于全体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5.教育执法的原则:

1、国家教育法规优先于地方教育法规的原则

2、总的教育法规优先于单项教育法规的原则

3、后定教育法规优先于先定教育法规的原则

4、特别教育法规优先于一般教育法规的原则。

6.教育执法的措施:

1、掌握教育法规的精神实质;

2、广泛宣传教育法规;

3、模范遵守教育法规;

4、检查指导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7.教育守法的主体: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所有政党、所有社会团体、所有企事业组织;

2、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

8.教育守法,这里的“法”泛指宪法、各部门法和组成各部门法的法律、条例、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而不是狭义的法律。

9.教育守法的条件:

1、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2、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效性

3、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维护教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10.教育法实施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4、社会力量的监督。

第四章 学校

1.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校具备法人的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2.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3.学校取得法人条件的资格: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在设立审批或等级注册时经主管部门确认。

4.独立设置的学校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教育教学机构。

5.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对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2、可以独立经营学校的资源并获得更多的资源,使学校成为自我发展的主体

3、可以使学校以法人的身份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

6.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学校法人的三大特征)

7.财产独立性:

1、学校资产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财产相分离

2、学校不承担债权和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

3、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

8.我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和审批制度(正规学校)。

9.学校集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条件:

1、组织机构和章程

2、教师

3、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4、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10.学校的权力: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11.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教育教学方面的义务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12.公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1、校长负责制

2、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13民办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

1、校长负责制

2、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14.学校规章制度的意义;

1、是学校落实依法治校的具体体现,也是学校实现依法治校的前提;

2、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一环;

3、是实现学校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得基础工程;

4、是学校保持发展特色,实现稳定、持续发展的保证。

15.学校规章制度的作用:

1、明确与规范作用

2、约束与激励作用

3、平衡、协调与稳定作用。

16.学校规章制度的体系结构:制度系统、制度观念系统、制度执行系统、制度教育系统。(制度系统是学校制定的有关学校管理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学校规章制度系统的核心系统。)

17.学校规章制度建设的要求:整体性原则、重点突出原则、适量适度原则。

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和制度——教代会。18.教代会的职权:

1、审议建议权

2、审议通过权

3、审议决定权

4、对校长等学校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权。教代会的代表以教研组和行政组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凡本校享有公民权的正式教职工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代表名额按百分之三十左右产生。教代会应有学校各方面代表,其中教师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70%,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女教职工代表。

在一般情况下,教代会每三年一届,每学期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应三分之一以上代表的要求,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教代会代表要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选举要过二分之一代表同意方为有效。

19.校务公开就是学校将本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等方面的内容,从政策上、过程上、结果上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的一种制度。

20.校务公开的内容:本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到政策、过程、结果公开。

第五章 教师

1.教师须要符合的要求:

1、达到符合规定的学历;

2、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3、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规定(语言表达能力、普通话水平、身体健康状况)。2.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3.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教师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文化地位等多种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4.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其社会地位的体现和保障,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大多通过立法或地方立法来确认和保护教师的法律地位。

5.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6.从哪些角度看教师的法律地位:

1、从教师的专业性看教师的法律地位(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教师工作室一种专门的职业,只有经过严格培养和专门训练的人才能胜任,教师职业具有不可替代性);

2、从《教师法》对教师身份的定位看(教育教学、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

3、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4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变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从教师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看。

7.教师的基本权利:1.教育教学权(教育教学权是指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权利。);2.科学研究权;3.管理学生权;4.获取报酬权;5.民主管理权;6.进修培训权;

8.教师的基本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9.教师资格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

2、必须热爱教育事业

3、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5、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10.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受理、颁发证书。11教师资格的禁止取得、丧失和撤销:1.教师资格的禁止取得—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取得教师资格。2.教师资格的丧失—对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日起,自动丧失教师资格,今后也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3.教师资格的撤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撤销—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12.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有利于提高教师的地位

3、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4、有利于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13.《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4.教师聘任制的特征:

1、是聘方和受聘方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聘任确定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2、聘任双方平等自愿;

3、聘任双方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5.教师聘任制度的形式:招聘、续聘、辞聘、解聘。16《教师法》第22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教师考核的机构主体是教师所工作和服务的学校。

17.教师考核的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德、能、勤、绩)

18教师考核应遵循的原则: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19.教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1、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侵害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当教师未能履行应尽的职责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教师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教师违反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应负法律责任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应负法律责任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六章 受教育者

1.受教育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成为各国教育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2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力:

1、享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

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

4、享有申诉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高等学校的学生所专有的权利:

1、结社和文体活动权

2、社会实践权。

4.学生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5.高等学校学生的特定义务:

1、学业水平的义务

2、思想道德水平的义务

3、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义务

4、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义务。

6.学生的违法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分三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

7.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对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第七章 教育法律救济

1.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2.教育法律救济的特点:以纠纷存在为基础;.以受损为前提;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法律救济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这是法律救济的基本功能)。3.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1).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2).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3).其他渠道(主要是本组织或机构内部或者民间渠道)。后两种渠道通称非诉讼渠道。4.从教育申诉的主体来看,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如教师、学生、学生家长等,都可以成为教育申诉的主体。从申诉的受理主体看,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党的纪检委、监察部门、权力机关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等。从申诉的目的看,旨在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从教育申诉的类别看,可分以诉讼上的教育申诉和非诉讼上的教育申诉。

5.教师申诉制度的特征:一项法定申诉制度;一项专门性的权利

救济制度;是非诉讼性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6教师申诉范围:(案例分析用)

(1).是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2).是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3).是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申诉。7.申诉参加人:教师申诉制度中的申诉参加人是指参加教师申诉和处理活动的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受理机关等。

8.学生申诉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其应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2).行政性;(3).准司法性;(4).准独立性;(5).非诉性。9.申诉的范围:(案例分析用)

一.是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有关规定将申诉范围定为两个:(1).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提起申诉;(2).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起申诉。

二.是根据《普通高校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的有关规定将申诉范围定为两个:(1).受教育权;(2).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除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可以申诉外,还可以对给学生的“处理”也可以提起申诉。《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又在第60条的有关规定中将学校校内申诉学生申诉的范围,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一.是取消入学资格;二.是受到退学或者违纪处分。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范围作出相应规定,只是在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10.教育行政复议从其属性上看,属于非诉讼上的一种申诉救济途径,它具有如下五个基本特征:(1).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带有司法性质的特殊的行政行为;(2).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3).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4).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老师、学生和其他公民、组织等),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5)教育行政复议执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11.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

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12.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在60日内提出。);(2).受理(标志是立案。);(3).审理(中心阶段。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10日内,应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以及答辩书。);(4).决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复议决定有:维持决定;补正程序决定;撤销和变更决定;履行职责决定;赔偿决定。);(5).执行。

13.教育行政诉讼作为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四个特点:(1).主管恒定(2).诉讼专属(3).被告举证(4).不得调解

14.关于我国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3).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4).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15.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

16.教育行政赔偿的特征:(1).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3).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4).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5).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17.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具体为:1损害事实(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2侵权行为主体(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国家只对一定范围的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4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18.教育行政赔偿的范围:(1).侵权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2).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19.教育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3).委托的行政机关;(4).行政复议机关;(5).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消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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