叹息原告适格研究的优秀论文

2023-09-22 07:44:03 精品范文 下载本文

第1篇:叹息原告适格研究的优秀论文

叹息原告适格研究的优秀论文

一、原告适格论概观

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如果说允许任何人只要对行政机关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有不满都可以起诉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法院被诉讼的洪水淹没,还有可能给不得不应诉的行政机关带来过度的负担。因此,为了使法院发挥正常的机能、行政机关正常行使权力以及保障向那些真正需要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对原告适格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本在情理之中。严格说来,原告适格论本身,正是这种思维的产物。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是指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的问题。在《大日本帝国宪法》(俗称“明治宪法”)中,抗告诉讼被定义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造成的权利伤害之诉”,只有“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权利毁损者”才能提起抗告诉讼。当时一般认为,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判例和通说都对原告适格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

简言之,只有法律上保护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历短暂的空白期后进入《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时代。当时,尽管在特例法中没有对原告适格予以明确界定,但判例和学说站在对二战前思想反思的立场上,逐步摒弃了那种追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的思维,转而倾向于对那些拥有“法所保护的权利利益(有时也称之为“足以受到法律上保护的正当利益”、“法律上的利益”等)”的人承认原告适格。而紧随其后出台的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也继承了上述思想,并以明确的法律语言,在其第9条中规定, “对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由于《行政案件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定义何谓“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其如何解释成为原告适格论的重大课题。坦白地讲,“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用语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开放性,给专家学者尤其是实务界人士提供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使他们能够灵活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环境。然而,正如杉本良吉氏所指出的那样,关于“法律上的利益”的具体内容,即便是在本条款的起草者之间也莫衷一是,最后只能交由判例和学说的发展。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似乎已经不存在什么异议了。比如,某人申请某项行政许可遭拒,若不服当然可以抗告。事实上存在问题的,往往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是那些在表面上不具有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分。

例如,当行政机关核准某民间法人设置垃圾处理设施时,那些主张因该设施排出有害气体会损害自己健康的附近居民,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若可以,其范围如何确定?是限制在半径200米以内还是500米以内?再如,针对小学的废校处分,学生家长可否要求撤销?原告适格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换句话说,应该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传统上,存在着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主张,只有受到实定法即法律保护的才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便再重要也只不过是反射性或者事实上的利益而已,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利益”。本学说的特点在于,以法律的规定即通过法律解释,来判断“法律上的利益” (原告适格)的有无。一般认为,原告适格若想获得认可,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因行政处分而蒙受了某种不利影响(不利要件);第二,免受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受到法令上的保护(保护要件);第三,在法令解释上,原告所受的这种不利影响,无法解消于一般性公共利益当中,作为个人利益,它受到了个别且具体的保护(个别保护要件)。与“明治宪法”时代的行政诉讼观———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判例和通说都对原告适格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相比, “本学说没有将撤销诉讼当作固有意义上的权利的实现手段,而是把它理解为,当‘法律为人民所保护的利益’受到违法处分的侵害时,当事人以此进行防卫的手段。因而,根据本学说的见解,当处分违反了旨在保护人民利益的强行性法规而给相关人民带来不利影响时,即使该利益不能称为权利,也照样允许提起撤销诉讼”。可见,在本学说下,原告适格的认定范围变宽了。

本学说采用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这一观念,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0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文理上最为吻合;加之,这种观念与在行政法学上给日本带来深刻影响的德国传统公权概念相近;再者,在审判实务中,以实定法上的规定为依据来判断原告适格,可有效防止撤销诉讼因原告适格的无限扩大而转化为尽人皆可提起的民众诉讼。因此,本学说在判例和学说上获得了大多数的支持,我们可以将其视为通说。但是,本学说也并非不存在问题。第一,以法律文言来决定司法救济的可否,这种做法本身不够合理;第二,在制定法律时,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应该提供救济进行缜密分析,然后再以明确的法律语言来加以界定的情形毕竟鲜见;第三,在诸如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需要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积极提供救济的领域,对于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保护的做法,立法上曾很消极。

二、具体案例分析

由于拙文肩负着填补原田教授《诉的利益》成书之后的理论空白之使命,因此在判例的选择上,除个别外,皆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判决。另外,日本在2004年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而其重要内容之一,便是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因此,该法在原告适格论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也正因如此,为了便于论述与分析,暂将判例以2004年修法为分界点,对修法前后的判例,分别加以介绍、分析。(一)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前的判例1.主妇联合会果汁案1971年3月6日,被告Y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社团法人日本果汁协会等申请提出的,有关果实饮料该如何标示的公平竞争规约予以认定。由于经认定的规约当中,允许不含有果汁以及果汁含有率不足5%的饮料,可以仅以“合成着色饮料”等名义来标示,原告X (主妇联合会以及该会会长)认为,此种标示方法容易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防止非正当赠品与不正当标示法》 的规定,于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因行政处分而有可能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的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这里所说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是指法律为了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通过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保障的利益,它与行政法规出于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而制约行政权行使的结果,偶然地使一些人产生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相左”。本案中, “《防止非正当赠品与不正当标示法》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该法第1条所定的对一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该法的直接目的还是间接目的,姑且不论,应该说,也是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一环”。该法的规定,给一般消费者所带来的利益,是被告Y 在正确地运用该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过程中,使一般国民共同产生的,抽象的、平均的、一般性的利益。换言之,这种利益, “是作为该法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目的的结果,而产生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它不相当于———受到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法规保障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单凭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无法针对本案中的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表面上,本案只不过是一个行政复议的案件而已,但由于一般认为,行政复议的提起资格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可作同义解释,因此,本案也经常被视为有关行政诉讼,尤其是撤销诉讼原告适格的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意义。如上所述,在本案中,普通消费者的行政复议提起资格没有获得认可。

由于通说把行政复议的提起资格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理解为同义,因此也可以说,普通消费者的原告适格也随之遭到了否定。仔细阅读最高法院的判决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案中,对于何谓“法律上的利益”,最高法院明确表明,采用“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并将其具体界定为: “法律为了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通过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保障的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法律的目的加以严格区分:抑或保护公共利益,抑或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当某一法律旨在个人权利利益的保护,而由其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当事人可以以自己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权利利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反之,若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制约行政权行使的结果,偶然地使一些人产生一定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则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过程中所衍生出的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由于不相当于“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当事人单凭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后记

行文至此,为自己的水平有限以及努力不足而忐忑不安的同时,笔者也为履行了两年前的诺言而感到稍许欣慰。但是,更令我感动和惊讶的是,几乎半个世纪前,原田教授在《诉的利益》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即便是在今天也不落伍,依然闪烁着智慧的光芒。比如,当时,受到老师赞许和肯定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与“值得保护的利益说”的接近现象,在今天,早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提倡导入的“课予义务诉讼”和“预防诉讼”等,已随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修改而入法;曾经呼吁,作为“现代行政诉讼法的课题”之一,应以新视觉加以积极探讨的“团体诉讼”,正成为今天行政法学的热点话题;指出撤销诉讼的客观化并不意味着“民众诉讼化”的同时,强调“将有关行政关系的诉讼作为市民控制行政合法性的手段来加以积极利用”的思想,依然是我们今后思考包括“原告适格”在内的“诉的利益”时,所应秉持的基本态度和价值观。

最后,请允许笔者代表本人及各位读者,再一次向原田老师表示敬意和感谢!

第2篇: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论文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关键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断增多。为遏制这一现象愈演愈烈,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起源于法国,它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诈害或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加原来的诉讼,以致于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并且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确定判决的诉讼。自新民诉实施以来,诉至法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许多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显现出来,原告适格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对A用B的资产归还C的行为予以确认,B认为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B作为案外人,与该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也不涉及B的利益, B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原审判决结果仅仅是确定A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B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也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根据民诉五十六条的规定,B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问题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案外人?

案例二:A公司的债权人B以A公司与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B认为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但法院最终裁定认为B 作为A 公司的债权人,对A公司和C 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无直接牵连,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标准。

问题二:哪些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问题的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也就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问题一,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该诉讼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其他案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约束的案外第三人。

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难以确定。对于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从该角度分析,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外从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其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其他案外人作出区别对待,即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原审中的地位是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再审应当全面审理,其他案外人提起再审,只审理提出异议的部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只审查原生效判决中侵犯第三人的部分。因此,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质疑生效裁判的案件,将会产生一定的矛盾。

对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如受诈害诉讼侵害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若将原告适格的标准设置的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时,应该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法条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

此外,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另行起诉,应以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判决的`内容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为划分标准。若需要撤销原生效判决,则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以普通程序另行起诉。

针对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问题,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类第三人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辅助型第三人则是指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出过这样的意见,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该意见其实是针对被告型第三人提出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辅助型第三人,因此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小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它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申诉难以及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浅议,以期该制度能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段厚省.各类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识别标准;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8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2、陈银沣.试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2.

3、张艳.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政治与法律.2014.6.

4、张卫平.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1

第3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 一) 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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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适格投资主体(股东)的研究

1.公务员及其亲属

个人认为:公务员如果是在公司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股票成为股东的情况是允许的。若要讨论公务员成为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认缴股权)的情况是否被允许,那么公务员作为发起人之一认缴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就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公务员若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那么根据股份公司的相关分红制度,公务员即使不参与实际的公司经营,其亦能得到分红,仍然属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是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的。但是,公务员即使以第二种情形成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其并不违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并不构成公司上市的障碍,而是构成公务员自己可能被所在机关处分的原因。

目前没有对禁止一般岗位公务员及其家属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或买卖股票的规定。但是对于特殊岗位上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买卖股票行为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情况见《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附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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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这一开放性极强的话题也成为诸多学者争论的对象,尤其是对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争辩更是激烈。从理论上讲,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把任何一部分主体排除在外就等于剥夺了其关心环境公益的资格,但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由此引发了寻求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议。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几乎所有的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西方国家均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应该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

1. 1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做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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