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岗位职责(精选8篇)_治安管理的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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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四、典当业治安管理
1、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程序。
根据《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云商市﹝2006﹞185号)有关规定:
(一)州、市商务部门正式受理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当将《公安机关设立典当行安全条件初审意见表》及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县级公安机关初审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州、市级商务部门。州、市级商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出具的初审意见表后,做出审核意见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和省公安厅审查后将审核合格的典当机构向商务部推荐,同时报公安部治安局备案。
(二)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机关对照申请人先前已递交的相关材料对相关安全设施及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分支机构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程序与新设典当行相同。
2、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3、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2篇: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范围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业中,所经营的业务容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管理的行业。
当前,我国特种行业的范围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等。需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有: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
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监督管理的有:废旧金属收购业、印刷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修理业、二手车交易业、旧货业、开锁业等。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
1、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出口及通道电梯等部位安装监控设备。
2、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
1、申请经营公章刻制的企业必须履行何种手续?
经营刻制公章的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安装使用印章管理制作信息系统。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刻字业务,个体刻字人员须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刻字业务。
2、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如何办理刻章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三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办理。
3、违章违法经营刻字业务的,给予何种处罚?
违章违法经营刻字业务行为的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规定,对违章违法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典当业治安管理
1、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程序。
根据《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云商市﹝2006﹞185号)有关规定:
(一)州、市商务部门正式受理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当将《公安机关设立典当行安全条件初审意见表》及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县级公安机关初审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州、市级商务部门。州、市级商务部门收到同级公安出具的初审意见表后,做出审核意见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和省公安厅审查后将审核合格的典当机构向商务部推荐,同时报公安部治安局备案。
(二)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机关对照申请人先前已递交的相关材料对相关安全设施及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分支机构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程序与新设典当行相同。
2、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3、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
1、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到公安机关备案规定: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条件,设置报警监控设备和有条件的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除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2、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3、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4、对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没有登记的处理。
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没有按要求如实登记的按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办理。
5、对经营者收购法律法规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理规定。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1)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2)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3)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4)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对收购上述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收购点,按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视情节轻重,处于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理。
6、哪些地方不能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六、印刷业治安管理
1、印刷业应建立哪些制度?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条件,安装监控设备和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制度。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理: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七、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
1、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安装监控系统和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日常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2、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哪些活动?
(1)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2)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3)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八、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安装监控系统和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
1、根据《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2、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3、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九、旧货业治安管理 旧货业的范围:
根据《关于促进我国旧货行业发展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2号)的有关规定,将旧机械设备、旧仪器仪表、旧移动电话、旧计算机、旧自行车、旧图书及各种收藏品纳入旧货经营范围。符合旧货行业准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经营条件,安装监控系统和治安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十五天内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旧货经营者要严格履行物品登记制度。对出售或寄卖的重要物品,要如实登记其名称、规格和来源。大力推动旧货业信息系统建设,旧货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找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要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开锁业治安管理
开锁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主动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属外地的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十一、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部分
1、什么是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地)应当符合房屋建设安全条件;消防安全条件;安装监控安检设备;安装使用治安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3、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4、到公安机关备案规定。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公安机关对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等有何规定?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有效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特种行业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本规定是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的工作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典当业、寄卖业、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及开锁业。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 对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三级管理,并履行各自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局治安警察支队是全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代表市局依法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各分、县(市)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查究。
(二)按分管权限依法对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审批、审核、登记。对本级审批、审核的档案材料须长期保管。
(三)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适时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措施,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四)定期对各分、县(市)局治安管理大队的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开展特种行业管理方面的业务培训。
(五)按期完成上级治安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分、县(市)局治安管理大队是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辖区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查究。
(二)开展调查研究,针对辖区内特种行业突出的治安问题,适时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措施,组织落实市局部署的专项整治行动。
(三)按分管权限依法对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审批、审核、登记。对本级审批、审核、登记的档案材料须长期保管。由派出所保管的审批、审核原始档案应上交到分、县(市)局治安部门保管。
(四)定期对各派出所的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开展业务培训。
(五)对业务性较强的特种行业管理,适时组织对特种行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保安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依法查处辖区特种行业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案件。对突出的、有代表性的案件,要通过召开现场会、业主大会等形式通报案情,达到教育和震慑的作用。
(七)按期完成上级治安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单位进行治安管理,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辖区内申请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单位进行审核。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保安部门负责人变更情况及停业、废业等重要情况及时记录在案,档案材料须长期保管。
(二)对特种行业单位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应记载日常检查、针对该单位110接处警及处理举报线索等情况。日常检查记录保管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由分、县(市)局治安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予以销毁。
(三)对辖区内特种行业单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监督落实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当场予以教育培训,使其掌握管理要求。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存在违规、违法经营问题的特种行业单位,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责任。
(五)适时组织对特种行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保安部门负责人、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积极协助行业单位严密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按期完成上级治安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审批、审核和登记制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机动车修理业、非机构印章刻制业和开锁业实行照后登记制度。
第九条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分、县(市)局审批。具体程序是:申办单位申请后,由所在地派出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派出所签署意见,报所属分、县(市)局审批后,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市局治安警察支队备案。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市局审批。具体程序是:属地分、县(市)局受理签署意见后,报市局审批。
公章刻制企业由省厅审批,具体条件及程序按省厅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审核、审批、上报发证情况的时限为5个工作日。对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属地派出所在15日内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印刷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非机构印章刻制业和开锁业在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属地派出所要在15日内进行登记,并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对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在其营业后15日内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致函等形式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致函文件要存档备查。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应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制度。
(一)派出所应对辖区内特种行业单位逐家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分、县(市)局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派出所的建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日常监督管理档案的具体内容及格式参照《特种行业娱乐服务场所基础档案样本》(沈公发[2003]81号)建立。
(二)行业单位废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负责人的,派出所责任民警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管理档案进行调整,并在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分、县(市)局治安部门。分、县(市)局治安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此情况书面报市局治安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对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单位,派出所应逐家明确治安管理责任民警。责任民警应针对特种行业经营特点,定期进行检查,检查频率每月不得少于1次。对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的单位,要增加检查频率,以整改达标为标准。检查要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情况,最后由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检查记录流于形式,只做“正常”等简单记录应付工作的,视为未检查。
第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治安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存在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交受检单位,另一联存入管理档案。整改期间要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情况报告与案件倒查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在强化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应建立和加强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一)按时准确上报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和基础业务数据统计报表。
(二)及时准确上报涉及特种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表及总结材料。
(三)在特种行业单位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投毒、组织卖淫、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盗窃、涉外等重大案件及重大火灾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上级治安部门,严禁迟报、瞒报、谎报。
(四)对上级治安部门转递的线索要认真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上报查处情况。
第十六条 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应建立案件倒查制度。市局治安支队和各分、县(市)局治安部门要通过与刑侦部门联网等方式,广辟信息渠道,主动向刑侦、经侦、交警等部门收集涉及特种行业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倒查发生在特种行业单位留宿网上逃犯、收购赃物、私刻公章、非法印刷宣传品、改装修理肇事盗抢机动车等案件,准确掌握行业单位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奖励办法及违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特种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给予通报表扬,并视情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上级治安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责任查究,并对责任单位和民警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领导和责任民警视情进行离岗业务培训。必要时,建议相关分、县(市)局对责任领导和责任民警采取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领导和民警,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沈公发[2003]8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3篇: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责任书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签订此责任书,内容如下:
1、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治安责任人必须签订责任书,并认真履行职责。
2、特种行业要制定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根据公安机关管理的要求配置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具备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3、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特种行业经营者禁止交易、承揽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5、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6、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详细身份信息,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7、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8、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查验服务对象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
9、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详细信息。
10、根据《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办法》,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实行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累记满12分的单位,一律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告行业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1、特种行业还应当遵守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合法经营。
特种行业单位:(盖章)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派出所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责任民警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4篇: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9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的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其他以洗浴、按摩、钟点房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5篇: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行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十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印刷业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刷。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露。
第十七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第五章 旧货业
第二十条 旧货业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第二十二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6篇: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寄卖业;
(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
(九)金银首饰加工业;
(十)开锁业;
—1—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治安防范设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三)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备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通过其部门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责任是: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和保管库房以及停车场等部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当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两个月以上,前款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一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指导特种行业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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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验视下列物品,登记相关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十八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九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验视、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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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情况实行记分等级制管理。公安机关按照行业特点科学确定记分等级标准,根据记分情况确定特种行业治安等级,实施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等级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其部门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四)不履行对特种行业的监督检查职责;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按照本条例备案的特种行业停业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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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上传或者报送有关人员与物品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服务对象及相关物品信息的;
(四)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规定四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馆业经营者对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的访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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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快递业的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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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的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其他以洗浴、按摩、钟点房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8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西日报 2014-11-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典当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五)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或者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