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动态车辆监督岗位职责(精选8篇)_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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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栋梁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 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
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
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 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全部 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2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2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8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办法》,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大力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各地道路运输企业积极运用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仅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道路运输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的转变。《办法》在总结近年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经验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为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是指导动态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当前,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是督促企业完善监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监控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二是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处罚力度,有利于政府各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三是通过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和系统平台的安装和使用行为,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动态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营过程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车辆超速行驶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和理解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贯彻实施《办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道路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是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自建监控平台或使用社会化监控平台,都要严格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主体责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建设或使用社会化的监控平台,建立健全动态监控制度,规范和细化操作环节,明确岗位职责。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并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按要求上传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接受管理部门监管平台的监管,接收相关信息。“两客一危”重点营运车辆必须全部纳入企业监控和政府监管平台。要尽快实现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与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凡车辆、驾驶人员等信息能够从运政系统中直接获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运输经营者再重复填报。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强对卫星定位装置和监控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保障,保持系统设备完好,确保卫星定位装置与监控平台、监控平台与联网联控系统或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畅通,实现车辆运行期间的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营运驾驶员违法行为,规范驾驶行为,消除安全隐患。要督促道路客运企业对所属班线客运车辆运行线路进行实地考察,根据道路限速和实际路况合理设置车辆行驶速度限值,实现系统平台向驾驶员自动提醒。对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安排运输任务前,要检查卫星定位装置及连接情况,不能有效接入系统的,不得安排运输任务。
三、严格落实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
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作,联合开展督导检查。《办法》实施前,重点检查运输企业是否按照《办法》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等;《办法》实施后,重点排查平台接入及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证车载终端完好适用、平台连接畅通、驾驶员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提醒、警告、处理,依法查处违反《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充分利用动态监控系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发生事故后,相关部门要及时调取道路运输企业或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封存的事故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对于没有落实动态监控制度而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及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机制,落实逐级考核制度,通过检查监控平台的数据记录进行量化分析、考核,其考核结果应纳入企业信誉质量考核范畴,并与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直接挂钩。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卫星定位装置厂家及产品,不得要求重复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不得通过行政手段指定提供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不得要求服务商层层备案。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申请将政府监管平台建设、运营与维护费用应申请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运输经营者收取服务费用。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通信中心)要按照《办法》要求,完善车载终端和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制度,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和系统平台动态核查机制与公告退出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产品检用一致性抽查。凡是发现与符合性审查不一致的产品,从公告目录中撤销。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合理设置过渡期
对在《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各地应合理制订安装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前期已接入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要抓紧从原系统中转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要在出厂前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在出厂前安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要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要具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监控平台并有效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各地规定的期限早于2015年12月31日的,按照当地规定期限执行。
2015年12月31日前,对违反本《办法》的重型载货汽车或半挂牵引车运输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暂不实施处罚。
五、做好宣贯工作
一是要精心组织。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制定宣贯培训计划;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客运车辆上的车载视频,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是要突出重点。各地要针对不同的对象,突出重点人员和内容,分类组织宣贯,确保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对于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动态监控人员,要把《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关于动态监控的各项要求作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内容,增强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相关的执法人员,要突出《办法》中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处罚规定等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三是分层培训。交通运输部将在近期牵头组织专题培训班,集中对省级管理部门及部分运输企业负责人进行宣贯培训。同时,交通运输部委托通信中心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开展相关服务,重点针对卫星定位装置的生产企业和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商,开展《办法》的宣贯活动,各地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根据实际,广泛开展对其他各类人员的宣贯及培训工作,确保各级有关管理部门、道路运输企业的相关人员都能够熟悉或了解《办法》的内容和要求。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6月10日附件3附件4
第3篇:GPS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16日交通运输部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系统建设、车辆监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1-2]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1-2]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1-2]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1-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卫星定位 2 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对接,3 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落实维护经费,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确保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科学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 5 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帐;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提供持续、6 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会同车载终端生产企业加强售后服务体系建设,及时提供终端维修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新增运力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交通违法的动态信息作为对其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对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营运车辆较大以上事故调查工作,严格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及表彰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企业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停业,直至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三)监控平台未按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限值的;
(四)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的;
(五)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罚率低于90%的;
(六)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未经报备或未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以及总重量12吨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第5篇:温州市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
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行为,落实道路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平台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是指“两客一危”(道路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辆和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以及半挂牵引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企业是指“两客一危”(道路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是指省、市、县三级运管机构按规定建设的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行业监管平台)和第四条所指的道路运输企业建设的监控平台(以下简称企业监控平台)。
第六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市本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动态监控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作职责要求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职责
(一)按照规定要求为本企业建设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为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符合要求的车载终端,并接入本企业的监控平台。企业监控平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入省级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和市级行业监管平台,并传送真实、准确的实时数据,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和考核。
(二)道路运输企业应选择经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公告的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为本企业提供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服务。原则上同一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使用一个监控平台。
(三)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或指定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制定车载终端及企业监控平台的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配备与企业所属车辆数量相适应的专职监控人员,对所属车辆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履行监控主体责任。
(五)企业在安排车辆运输任务前,应当通过企业监控平台检查车辆定位终端在线情况,车辆终端设备不在线的,不得安排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经营者,可以按照要求接入交通运输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接受“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的安全运营管理,并协助做好与省联网联控平台的信息对接工作,有效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也可以由企业自设监控平台和自行监控,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全过程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本单位行业监管平台,落实专项维护经费,确定专职监管人员,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确保行业监管平台有效运行。
(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要求逐级建立考核和通报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通报,督促企业建好、用好监控平台系统。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车载终端安装使用情况和企业监控平台的连接情况以及平台规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确保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动态监控人员熟悉和了解相关规定。
(五)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通报相关信息,形成部门联动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平台运行规范 第一节
企业平台规范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应急突发事件处理制度;
(六)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企业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使用与维护。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对本企业车辆的运行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控,建立监控台帐。
(二)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明确相关职责,建立相关工作台账,包括:值班记录、监控交接班记录、安全监控记录、警情处置记录、夜间运行车辆重点监控记录、发送信息记录、车载终端设备故障记录等工作台账。
(三)及时完善所属车辆的基本数据,并按有关要求设定和及时更新相应的监控参数,根据不同车辆类型、不同线路、不同区域在平台上进行限速、电子围栏、休息点等详细的报警设定。
(四)监督指导所属车辆驾驶人正确使用车载终端,对平台监控记录到的所属车辆驾驶人动态行车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理。
(五)做好车载终端设备的管理和报修工作,明确专人负责,至少每月检查一次,认真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六)定期统计、分析企业监控管理情况,对企业所有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车辆的入网情况、上线情况、数据不合格情况、超速情况、疲劳驾驶情况、越线经营情况等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长途客运车辆还应设置凌晨2-5点运行自动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
企业监控平台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十六条
专职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熟知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熟悉车载终端设备功能及使用要求,能够熟练掌握监控平台的操作,并经道路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道路运输企业对已上岗的监控人员要定期组织培训,不断提高监控人员的监控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动态监控区域或监控室,配备监控电脑、值班录音电话和液晶显示屏等监控设备,相关监控管理制度要上墙公示。
第十八条
专职监控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本企业所有道路运输车辆运行时出现的车辆超速、疲劳驾驶、越线经营等违章行为及时进行信息提示、电话警告,及时纠正。统计每日违章情况,填写专项表格,报企业指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处理。
对安装具有视频功能的车载终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还应查看驾驶人员的操作规范行为。
(二)设定重点监控车辆,根据企业车辆情况,确定重点监控车辆。对企业重点监控车辆的运行状态全程全时监控,做好安全监控记录。重点监控车辆一般包括长途客运车辆、屡次违章的车辆、需要在夜间和山区行驶的车辆等。
(三)核查在线车辆,对上传信息不正常或不在线的车辆及时进行电话联系,落实具体情况并作好记录,存在设备问题的,及时通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四)收到并确认特殊天气、封路、拥堵、限行、断路等特殊气象、道路消息后,及时制发信息向驾驶人进行安全提示。加强夜间运行车辆监控,适时向夜间运行车辆发送安全和中途休息提示信息。
(五)及时答复或处理车辆的求助信息,及时确认突发事件信息并上报。
(六)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的查岗指令或信息后,按照要求在5分钟内进行应答,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疲劳驾驶、越线经营、夜间违章行驶、人为阻碍监控、违规值守等。企业应根据违章处理制度对违章驾驶人以及违规值守的人员进行处理,对屡次违章的驾驶人,以及屡次违规值守或因违规值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值守人员,应给予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动态监控情况通报,应立即整改,并在一周内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作出整改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业监管平台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指定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监管平台的运行,确定部门工作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负责日常监管。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建立监管工作台帐,包括: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监管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职能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对接入的道路运输车辆车载终端的入网、上线情况以及企业监控平台的运行情况:包括企业监控平台的连接情况、日常监控情况、企业监控人员的值守情况和违章车辆的处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职能部门应根据监管平台值班人员通报的情况,及时做好督办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车辆新增、更新以及年审等业务时,需登录行业监管平台,在查实车载终端接入了行业监管平台且相关信息正常显示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类分级考核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本辖区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的考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情况,监管平台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监管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故障处理应急预案、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制定情况;
(二)监管平台运行情况,包括:车辆入网情况、车辆上线情况、平台断线情况、数据不合格情况、车辆在线情况等;
(三)保障监管平台长期稳定运行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考核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本企业监控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应急突发事件处理制度;
(二)监控人员的配备情况,包括:人员配备数量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
(三)车辆实时监控情况,包括车辆入网情况、车辆上线情况、车辆在线情况、超速车辆及处理情况、疲劳驾驶车辆及处理情况;
(四)监控平台运行情况,包括:平台断线情况、数据不合格情况、平台查岗响应情况;
(五)车辆数据保存情况,违法驾驶及处理信息存档情况(其中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应责令企业整改,整改期间企业暂停新增运力、暂停增加经营范围、暂停办理业户和车辆变更业务、不得参与客运经营权招投标,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令)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6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交安〔2014〕30号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运输管理局,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第5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安监局联合组织制订了《福建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6日
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确保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由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福建省营运车辆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省中心平台)、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设区市管理分中心平台)、县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县级监控站)等政府监管平台以及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争取列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实现交通违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接政府职能的专业社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反映行业诉求、提供技术培训、降低通讯资费、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等方面应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九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平台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可在交通运输部或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卫星定位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所在地的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在省内的卫星定位平台必须有独立的服务器,并通过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对接的检测报告;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四)通过道路运输车辆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且材料中平台过检申请单位必须与向省级公共服务平台报备的公司名称一致。
完成备案的,将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政务网站上进行统一公布。
第十四条社会化监控平台在服务开展的设区市必须具有12 平方米以上的独立监控室和机房,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监控人员、维护保障人员及相关监控台账。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我省各类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均应按要求接入各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通过省级公共服务平台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实现全国营运车辆联网联控。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按要求与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及省级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上传并接收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审核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是否接入系统平台。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的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促进车辆动态监管系统的规范运行,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运输企业可委托具备培训资质且从事卫星定位专业的相关社会组织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及考试。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值班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车辆的位置传输频率在车辆运行时不得超过20秒/次,熄火后不得超过600秒/次。
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车辆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探索道路运输车辆燃油补贴与卫星定位装置记录里程相挂钩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我省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或未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细则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7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情况总结
贞丰县腾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管使用情况自查总结
根据黔交运(2013)26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安全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系监管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公司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实施情况总结如下:
一、卫星定位装置安装建设。我公司现有正常营运的客运车辆7辆,已经安装使用监控平台的车辆7辆,监控平台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的7辆,监控平台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7辆。我公司根据上级精神,按照相关文件,上报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重点检查车辆在线情况、车辆动态监控情况、卫星定位装置完好情况、车辆违章情况等,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实现营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率明显提高。
二、建立和落实企业车辆监控制度。根据公司的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和办法,我公司现有监控人员2人,建立了落实车辆运行期间的值班制度,建立落实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建立监控平台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建立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还制定了动态监控操作规程,使公司动态监控管理日常化、制度化。
三、加强日常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监控平台应用。公司在自查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了动态监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按照道路实际情况设置限速值,按照要求分时段设置限速值,按照要求设定车辆连续运行时间限值,监管客运车辆2至5小时运行情况,建立动态监控台帐,并做好记录,以便对车辆违法及时给予警告和纠正,在车辆运行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如果发现有故意遮挡信号、破坏卫星定位装置的值守人员,公司将按照规定给予处理,落实动态监控值守人员的职责。
四、通过监控平台及时查纠违法行为。公司由专人负责,每日查看车辆与监控平台联网情况,对未上线的车辆及时通报企业,查找原因,并及时与运营商及时沟通并解决。充分应用卫星定位装置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车辆在线情况、车辆动态监控情况、卫星定位装置完好情况、车辆违章情况等,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特别是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违反夜间禁行规定、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章违法行为等,在公司监管营运期间,未发现有以上违章违法行为。今后,公司将进一步健全安全监管制度,强化日常安全管控,力争把交通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坚决杜绝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贞丰县腾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8篇:道路运输车辆GPS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道路运输车辆GPS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总 则
为加强企业道路运输车辆GPS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第55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范围:本公司运营车辆、监控平台安装、维护,相关人员职责与责任追究。
第一条
定义
1、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2、监控平台:以计算机系统为基础,通过接入通信网络对服务范围内的车载终端和用户进行管理,并提供安全运营监控的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对接入平台的车辆安全营运状态实时监控。
3、车载终端: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满足工作环境要求,具有卫星定位系统、移动网络接入、道路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及相关信号采集和控制,与其他车载电子设备进行通信,提供政府平台和企业平台所需的信息,完成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控制功能的装置。
第二条
监控平台建设标准和要求
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2、《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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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设立监控平台
公司设立GPS监控平台,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公司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监控平台隶属公司安全委员会管理,负责监控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监控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
第三条 车载终端的安装及维护
1、服务营运商负责安装或更换车载终端;新购置的道路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载终端设备。
2、应当确保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保持对车辆运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要对车载终端进行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全面检测维护。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车载终端设备。第四条 监控平台职责及工作要求
1、公司设立GPS监控值班室;配备专用监控计算机;应指派专人负责GPS监控的管理并设置专职监控人员对本单位营运车辆实行实时监控。
2、负责本公司GPS监控管理系统的日常监控及各类监控信息数据的处置、登记、归档。
3、监控公司GPS监控设备运作情况,及时解决硬件、软件方面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GPS监控管理系统正常工作。
4、定期检查监控数据记录,确认违规记录,分析安全管理缺陷,及时堵塞安全管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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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每月对公司监控系统应用情况进行全面的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本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的领导,并在公司安全例会上做专题汇报。
第五条 驾驶员职责及工作要求
1、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2、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连续驾驶车辆达四个小时应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3、驾驶人员应熟练掌握GPS终端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基本维护方法,严格遵守执行车辆运行中收到的监控平台各种安全指令信息,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确保安全运行。
4、驾驶员应负责做好GPS终端设备的检查、看管和维护工作。未经责任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卸、改装、挪动主机和天线位置,不得私自关闭终端监控系统,不得故意毁坏GPS终端设备,否则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5、当班驾驶员发现GPS终端设备有不定位、数据不准确、无法接受信息等异常时,应立即通知本单位责任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6、驾驶员应保持GPS终端设备清洁、干燥,附近不得堆放杂物或使用带有金属成分的物品,对设备造成屏蔽或无线干扰;应保持车辆运行过程GPS系统正常工作。第六条 设备管理规定
1、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公司现有及新增、更新的所有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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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必须安装GPS行驶记录仪。
2、公司所有营运客车安装的GPS终端设备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GPS行驶记录仪一体机,公司管理部门应与轩易行科技有限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专业人员协助安装、维护、更换设备,确保GPS终端设备更换、维护、维修到位。
3、GPS终端设备的拆装必须经本单位安全部门同意后,由安装厂家进行拆装,单位派人进行监督,任何人不得私自拆装。
4、已安装GPS终端设备的营运车辆必须保持通讯畅通,以便及时联系。
5、公司应与车辆承包经营者、驾驶人员签订有效的GPS监控安全管理协议书。
6、驾驶员发现设备异常或故障时都应及时通知本单位责任部门组织进行排除,以保证设备完好,工作正常。
7、公司管理部门对本单位GPS终端设备每月应至少进行一次逐车逐台的全面排查并建立检查台帐,对有故障的设备应及时联系更换安装,确保动态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第七条 监控管理规定
1、监控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认真履行GPS监控职责。
2、公司监管部门应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应设置专职监控人员对营运车辆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应对监控到的每一次违法进行教育、处罚、整改到位。
3、监控人员应全面掌握GPS监控操作系统,并对各线路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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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条件和交通特点子做到全面熟悉掌握。加强与安全部门的沟通。确保安全部门及时掌握车辆运行状态,保证监控效果。
4、公司应通过对GPS监控系统的使用,全过程跟踪驾驶员安全行车动态,消除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等各类违章行为,提高安全生产过程安全隐患预控能力。
5、公司使用自己的监控账号登陆,密码不得外泄,更改密码需经本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同意。
6、对GPS监控过程中发现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非正常线路运营、高速道路违法停车等违法违章行为,应做到及时警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意见形成通报。以此警示其他驾驶员,消除各类违法驾驶行为。
7、严格把好对营运车辆GPS终端设备的安全例检和客运车辆行驶状态,强化生产和安全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带病车上路。
8、应对驾驶员进行营运车辆GPS终端设备使用维护的培训学习,使之能够熟练掌握使用方法和设备的一般维护方法,正确处理安全指令。
9、对所有被监控车辆遇有阴雨、冰雪、浓雾、台风等恶劣天气和突发情况,应随时发送安全调度指令和安全警示信息。
10、监控时对行车过程中报警及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应立即发送安全指令或使用其他通讯方式进行纠正、责令整改并做好记录。
11、监控人员应利用车辆跟踪、位置查询、图片采集、车辆数据分析等功能对营运车辆进行抽查,对发现的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等违规现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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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控人员应该每天对监控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驾驶人的违法、违纪、违章、违规行为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进行教育处理。
13、监控人员对监控情况应做好各项值班记录,记录填写应认真规范、内容详实、准确。卫星监控信息保存时间为6个月,车辆违法信息至少留存3年以上。第八条 监控平台信息发送规定
1、根据季节、天气、道路变化情况,及时向驾驶员发送提示信息。
2、在重要时期、重要节点向全公司安全工作人员发送加强安全管理的提示信息,向驾驶员发送安全行车的警示信息。
3、不得用监控平台发送与动态监控工作无关的内容。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1、发现紧急报警时,监控人员应立即通过查看车辆视频等方式了解车辆位置和车内情况,核实后报告相关单位领导处置。
2、接到车辆交通事故报告,监控人员应立即提取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地理位置、行驶轨迹、行驶视频等相关资料保存,并上报本单位安全部门。
3、在收到恶劣天气和突发紧急情况信息时,监控人员立即发送提示信息,监控平台要向公司安全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发送手机短信提示信息。
4、执行紧急救灾(救援)或政府指令性任务,由车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视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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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控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公司负责组织监控人员开展上岗前和每年一次安全生产法规、相关制度和监控操作流程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对考核不合格的组织补考,补考不合格的下岗处理;
2、监控系统升级更新、人员调整等,要协调服务营运商及时组织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和掌握监控系统操作规程,正常开展监控工作。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1、监控平台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工作制度;
2、平台执行本单位作息时间值班制度;
3、平台负责人要制定监控工作人员排班计划表,监控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排班计划和交接班工作制度,请假必须提前申请审批,不得擅自离岗或缺岗;
4、各级监控平台要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电话,不得拨接与安全生产和动态监控工作无关的电话;
5、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监控人员必须使用自己账号登录监控平台,不得串用、借用他人账号。
第十二条
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处理规定
相关部门、责任人违反以下规定,将视情处以1000—10000元罚款,并处下岗学习或待岗、降职或免职、解除劳动关系。
1、未及时制定和完善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2、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和安全规章制度,或存在包庇行为的;
3、未对驾驶员和从业人员宣贯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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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落实车载终端故障排查、车载终端故障处置不力以及对监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规)行为处理不力的。
第十三条
监控平台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规定
1、未按时接班,超过10分钟以上视为迟到(含10分钟),不履行卫生值日、未做好当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的,每违反一次处以20—200元罚款,对饮酒上班、睡觉、观看与工作无关的视频,每违反一次处以20—500元罚款;
2、未按工作流程开展工作,台帐记录不完善、信息传送不及时、发现违法(规)行为未及时处置的,每违反一次处以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处理;
3、上班时间无故脱岗的,处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4、在监控过程中遇见紧急情况或重大隐患,未及时上报和记录的,每违反一次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5、发现监控平台出现问题不及时登记台帐、上报维修,造成监控系统中断,每违反一次处以100—500元罚款;
6、使用监控平台值班专用电话拨打声讯或聊天,每发生一次处以100—500元罚款,并承担产生的资费;
7、弄虚作假,监控发现问题故意包庇、隐瞒不报和将平台交给无关人员操作、查阅、下载资料的,给予500—2000元/次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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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车辆行驶速度的界定
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
在同方向划有2条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或封闭车道的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9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2、疲劳驾驶的界定
客运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每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没有替换驾驶员的;24小时内连续驾驶车辆超过8小时的;
3、超速违规的界定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超过10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4、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的界定
完成行车路单指定行程计划后,未办理加班、包车运行手续运行的;未执行当日行程计划私自揽客运行的;未执行当日行程计划规定私自改变运行线路的。
5、考核处罚的界定
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实行安全管理处罚。
承包经营者、驾驶员应服从上级部门对其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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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驾乘人员私自拆卸、关闭GPS终端设备,蓄意破坏、抽取GPS终端设备SIM卡的。对驾乘人员处罚5000元,造成设备损坏的损失自负;对承包车辆经营者罚款2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500~2000元罚款:
(1)未经业务部门安排,私自加班包车或私自改变运营线路的;(2)强令驾驶员违章作业或者恶劣天气情况下擅自冒险运行的;(3)私自聘用驾驶员、所驾驶车辆与驾驶员信息不符的;(4)采用技术措施造成GPS终端设备信号屏蔽、通讯干扰、不定位的;
(5)不服从安全管理检查、拒绝检查的;
(6)出现不安全行为后,拒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处罚的;(7)超员运输的,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罚外,对以下行为做追加处罚:超员10%以内的,加罚20%;超员21%~50%的,加罚50%;超员50%以上的,加罚100%;
(8)疲劳驾驶的,除按《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外,每超过一小时,加罚50%;
6、由于监控人员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生的责任事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500元罚款:
(1)未发现本单位正常运行车辆GPS行驶记录仪无数据的;(2)故意在GPS设备上堆放杂物、造成通讯干扰或数据丢失的;(3)在高速公路违规停车、上下客的;
(4)监控人员在监控过程中未发现车辆违章、违法、违规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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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行为的;
(5)监控人员在监控时对行车过程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等不安全行为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6)发现GPS终端设备损坏故意不报修、拖延维护的;(7)监控人员对所属车辆夜间运行车辆未登记、未实时监控的;(8)基础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的; 7.营运车辆超速罚款规定及处罚标准
汽车超速罚款规定及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里面有明确罚款规定,第八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连续超车时间超过15秒以上的视为超速行驶。
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20%停业整顿7天,驾驶员离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在限定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超过5%不足10%的提出口头警告。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停业整顿7天,驾驶员解除聘用合同。
8驾驶员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⑴对在一个保险期内连续发生3次以上(含3次)较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并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含主要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予以辞退。
⑵驾驶人营运中故意屏蔽信号,致使卫星定位系统,不能监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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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行驶状态的,除以500元罚款。
⑶驾驶人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录6分者,公司安全负责人约谈当事人,下达橙色预警告诫约谈书,学习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行车警示教育。
责令立即接受公安交警机关的处罚,限期办理违法记分清零手续。⑷驾驶人在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录达9分者,公司安全负责人约谈当事人,停止该驾驶人的工作。
下达橙色预警告诫约谈书,责令其立即整改,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消除违法记录。对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方可上岗。
⑸在营运中有违反凌晨2点-5点夜间禁行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当事车辆停业整顿7天,罚款200元。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警示教育。
⑹一个周期内有2次违法凌晨2点-5点夜间禁止规定,受到公安部通报违法行为并公示的,对驾驶人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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