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职责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精选8篇)_个体工商税收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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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3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2006-8-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
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
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
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
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
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
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
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
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
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
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
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
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
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管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二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除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个体工商户, 均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并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符合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人、承租人是个人的,应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业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业主的居民身份证;
(三)经营场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
(四)承包、承租经营合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及以上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如有遗失,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分户或分类征管资料档案,并按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料,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自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等税务登记申请资料3个工作日内,对其设立、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员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同时向其宣传相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办税辅导。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封存纳税人未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地税登记证副本等。
税收管理员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请资料当日,对其申请停业情况进行核查,对查无问题的,办理停业报批手续。在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税收管理员应按旬对停业户进行巡查,发现停业户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对其补税、罚款;对停业期满未及时申请复业的个体工商户,应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复业手续。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仍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后方可延期。复业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领回启用主管地税机关收存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税收管理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收管理员应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主管地税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存入纳税人档案,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地税机关追查到案予以处罚的,在其履行纳税义务和接受处罚后,恢复为正常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迁入迁出手续,并结清当期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迁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户管资料交接手续,迁入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户管资料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放弃经营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机关撤消登记或批准、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等,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区)局要按季与工商局、国税局交换设立、变更、注销、停业登记和非正常户认定信息资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开展登记信息的比对分析,发现漏征漏管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日常税务管理。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达到建账标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4万元以上;
3、对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2万元(含0.2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1.5万元至4万元;
3、对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1万元以上0.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第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账,也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在代理
建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六条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记账依据。
第四章
核定管理
第四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分税目进行核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未达到建账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按季核定一次定额;对临界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上5000以下)每半年核定一次定额;对临界营业税起征点以下(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下的未达起征点户)每年核定一次定额;增值税定期定额户暂依国税局核定周期确定。
第十九条
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核定期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对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法;对其他个体工商户可采用采用行业参照法、成本费用法、能源消耗法、盘点库存法、发票测算法、往来资金测算法、实地测算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集体评议。在对定期定额户初步核定定额后的3个工作日内,主管地税机关应有选择的组织或邀请有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参加的定额评议会,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四)定额公示。经集体评议确定后定期定额户的核定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日内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或乡(镇)、街道等政府机构所在地予以公示,或分路段向纳税人发放定额核定公示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定额公示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五)上级核准。定额公示结束后2日内,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批。
县级地税机关应对《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下户核实。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时期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六)下达定额。上级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在7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签收送达回证。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征管信息系统管理模块的应用,严格按计算机核定法进行定额核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采用计算机核定法,要综合分析影响纳税人经营的因素,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因素、核定参数,分户准确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二)税收管理员应及时、完整采集和录入个体工商户经营基础信息数据,确保计算机核定各项定额要素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增强定额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按规定程序计算生成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营业额,税收管理员不得调整。对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的,必须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准后据实确定应纳税营业额。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发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情况变动,以及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含)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必须重新填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定期定额户申报之日起5日之内进行实地调查。
经定期定额户主动申报调整定额且情况属实的,对其定额按规定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二)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或者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自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书面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对做出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应当重新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三)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相关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五)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六)定期定额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临时性停业需调整原纳税定额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按照实际停业天数进行调整。
(七)定额重新调整之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在原公示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下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局每半年与同级国税局交换一次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信息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小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调整;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大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反馈。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核定定额工作。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委托银行或划缴税款、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六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即“以缴代报”,只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不再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要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次月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完税证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互联网、电话或上门等方式开展申报纳税提醒服务,提醒纳税人依法履行按期如实申报、纳税等各项义务。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依法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需要领购使用地税普通发票的,凭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领购地税普通发票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包括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结合其定额核定情况,根据其生产经营范围按规定核定或调整供应发票的种类和准购数量。对纳税信誉等级B级(含B级)以上、月发票使用量较大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批量供应”方式供应发票;对其他个体工商户采取“缴旧购新”、“验旧供新”方式供应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其上一期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对已使用发票票面营业额和核定营业额进行比对,审核发现其票面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票面营业额计征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普通发票开具额或实际
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并依法征收各项地方税费。
第七章
税源监控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税务检查,重点对未达起征点、停歇业户、非正常管理户、领购使用地税普通发票户等个体工商户的日常检查,实现动态跟踪监控。
税收管理员要按月对责任区内个体工商户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掌握责任区户籍动态,防止漏征漏管;督促个体工商户依法亮证经营、使用发票和按期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个体税收征管原则,根据纳税人征收方式的不同和年纳税额的大小,将个体工商户划分为查账征收户、起征点以上双定户、临界起征点双定户(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上5000以下)、临界点以下双定户、临时经营户五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管理,严格控制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比例。原则上,市区繁华路段起征点以上户≥90%;较繁华路段起征点以上户≥75%;一般路段起征点以上户≥65%;较偏僻路段起征点以上户≥50%;偏僻路段起征点以上户≥30%。所辖区域路段的属性由各主管地税分局确认,报市局征管科备案。三县局结合实际确定未达起征点户认定比例。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户籍管理规范、核定管理
规范、申报征收规范、发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规范管理示范街”创建活动,充分发挥“规范管理示范街”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区)局应建立个体税收征管评价分析制度。每半年对本单位个体税收收入规模、各路段和行业税负、未达起征点认定率、定额核定执行情况开展一次综合性检查分析,查找本单位在个体税收征管过程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市局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数据的监控分析和评估,不定期开展个体税收管理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在户籍管理、核定管理、申报质量、发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章
协税护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协调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机构积极支持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十条
县(区)局负责协税护税组织的日常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协税护税组织由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村委)、市场主办单位及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有关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借助协税护税组织,加强对农贸市场、偏远地区、零散税收和专业市场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税务登记违章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在一个月内的,处50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账簿凭证、发票违章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假发票的,每份处500元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0元;
(四)使用收据、白条代替发票的,每份处200元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五)转借、串用发票的,分别进行罚款,按每份200元处罚,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个体工商户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申报纳税违章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逾期一天,按日处1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以及已办理停业手续而实际上仍在经营的,按偷税处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其他纳税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蚌埠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蚌地税[2000]246号)和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4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5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宣传问答
1,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何时起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问:什么是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答: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办法》第六条规定,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问:哪些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4,问:哪些个体工商户要求设置账簿?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5,问:个体工商户自己不会记账怎么办?
答:《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6,问:个体工商户建立了账簿后,是否按账簿记载交税?
答:对按规定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按账簿记载和申报数进行纳税。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根据销售(营业收入)额按规定的带征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7,问: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不要进行记账了?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8,问:定额如何核定?
答:(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注: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9,问:定额核定后,在一年内是不是每月按定额缴税?
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10,问:申报定额或核定的定额与实际经营额相差太大,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11,问:对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或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一定幅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怎么处理?
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12,问: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该怎么办?
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3,问: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该怎么办?
答: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税务机关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14,问:定期定额户应如何申报纳税?
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15,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6篇: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征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业主居民身份证、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等有关证件、资料。上述证件、资料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档。
经营场所证明是指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房屋产权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对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其他情形税务登记代码应该按照税收综合征管软件要求进行编制。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个体工商户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30日内,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报变更内容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可以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前应申请填写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确认表,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定额取消和注销处理。
第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按照征管法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由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在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非正常户,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县级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同时必须在地市级以上的报刊发布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税务处理,方可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征管可采取定期定额管理和建帐管理两种方式。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7篇: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也应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2第十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月度内发票开具金额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二)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第十二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第十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
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8篇: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五)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一)、(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注明“不达起征点” 字样。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电脑核定法。综合分析影响定期定额户经营的因素,根据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通过典型调查,科学测算,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最低定额核定标准,下发各主管地税机关执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第二十七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地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 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发布的《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