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精选7篇)_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总结

2021-12-03 公司工作总结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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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依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系统各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等责任人。

第五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二章 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

(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

(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其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七条 对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地市(州)分公司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地市(州)分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地市(州)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八条 对省级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省级分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第九条 对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责任追究标准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公司总部及派出机构、专属机构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部门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业务条线垂直管理的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对未尽职的具有业务管理和流程制约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要坚持“谁主管,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未尽职责的上述间接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不如实反映或篡改、损毁检查证据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的间接责任: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等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公司按照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交代而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经集体研究通过,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等;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总公司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

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追究案件责任的机构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

(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和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办法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手续。

公司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上述第(二)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章

案件责任追究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是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具体事务。第二十三条 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追究。

第二十四条 按照案件责任分级追究的原则,对属于下级监察部门案件责任追究范围内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部门报请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可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违法违规问题,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时,应认真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调查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调查时,调查组应将认定的错误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人的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对拒不签字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出具审理报告和处理意见。

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建议,会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对案件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报请公司纪委(本级纪委)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或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案件责任追究处理依据,并送达案件责任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涉及劳动争议时,可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要指定人员负责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同时,要严格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披露与案件责任追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案件责任追究终结后,应及时将全部材料整理归档,案卷材料应严格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系统应按照保监会有关案件责任追究报告的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分公司向当地监管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向总公司报备。第三十三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对案件责任的追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适用本办法。营销员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要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适用保监会或集团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2006年发布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6〕59号)废止。

第2篇: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知道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

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23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篇: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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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0〕2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

(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

(一)报告方式及时限

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

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具体规定是:各保险集团公司将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总公司本级和直管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2、季报

季报填列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保险集团公司分别报送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汇总数,不需汇总各保险子公司数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报送全系统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数。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应于季后7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汇总辖内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7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季报。

各保监局要及时汇总本辖区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单位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专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查处情况。其中,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结果等,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等。案件查处情况包括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涉案机构的应对措施、司法判决或行政处罚等案件处理情况(详见附件1)。

季报主要包括案件责任追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两方面内容。统计报表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期内被问责机构家次、案件责任追究对象人次等信息(详见附件2)。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本辖区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对符合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条件,而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要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单位也应采取零报告。

(三)报送要求

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及时报送案件责任追究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拒报。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签字与公章应同时签具。

(四)其他要求

各公司应当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指定该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并指定相关人员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

各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情况(详见附件3)报送保监会或保监局。

上述情况若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保监会或保监局报告。

三、各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指导意见》制定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按保监局的要求做好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等工作。

四、各保监局应当做好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根据《指导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工作的具体规定,同时抄报保监会。

(二)各保监局应当建立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登记、管理的内容至少包括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报送的专报和季报内容。

(三)各保监局应当做好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审核和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工作,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并明确联系人。

2010年5月31日之前,各保监局应当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联系人的姓名、处室、电话等信息报送保监会。上述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告知保监会。

(四)各保监局应认真审核各单位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专报,对于未按责任追究办法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单位,应退回报告,建议其重新处理。

(五)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内各单位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单位,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六)各保监局可以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定期在行业内通报。

各保监局、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稽查局反映。

联 系 人: 李敏

联系电话:010-66286099

传 真:010-66288122

电子邮件地址:jichaju@circ.gov.cn

附件:

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及填报说明;

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

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4篇:某物流公司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XX物流公司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明确全体员工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指公司员工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真实履行职责,不执行或者拖延办理公司决定决议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拖延交办的工作,以致影响工作进程或工作效率,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行为及处罚:

一、指令失误行为

指对下属下达工作指令时的失误行为。

1、因上级下达错误的工作指令,致工作失误,没有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予以指令人50元罚款。

2、因下达错误的工作指令,致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予以指令人100元罚款;损失在2000—10000元之间的,予以指令人300元罚款;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予以指令人500元罚款,损失金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00元。

3、经查实指令失误属故意行为的,公司所蒙受的损失,由指令人全额赔偿,并追究指令人的法律责任,将指令人作辞退处理。

二、执行不力行为

指下属不服从上级指挥、调度或工作执行不到位的行为。

1、不服从指挥和工作调度,情节轻微者,首次处罚50元,以后每次加倍处罚,季度内累计两次不听从指挥和调度者,取消当季评选优秀员工资格。

2.不服从指挥和工作调度者,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屡劝不改的,由总经理酌情对其作出降职、辞退的处理。

3.虽服从指挥,但不按标准要求或时限完成,每次处罚30元。

三、工作失误行为

指员工不按公司制度、部门工作程序、标准、作业指导书等规范性制度操作,致工作出现失误的所有行为。

1、员工因工作失误,但未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首次发现由部门领导在部门内通报评,第二次发现同类工作失误,处罚当事人30元,以后加倍处罚。

2、员工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1)公司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扣罚当事人50元;(2)公司损失在2000元—10000元之间的,扣罚当事人100元;

(3)公司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扣罚当事人300元,损失金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00元。(4)经查实工作失误属故意行为的,公司所蒙受的损失,由当事人全额赔偿,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作辞退处理。

(5)直管领导因督查不力,致下属员工因工作失误而被处罚的,按员工被处罚金额的50%额外处罚。

四、失职事故行为

指不认真履行职务职责而造成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的行为。

1、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造成对公司影响和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给予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影响和损失在5000-20000元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罚款;致使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除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罚款外,并作辞退处理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2、职责范围内发生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而不报告,发现一次予以责任人200元罚款;发现两次以上予以责任人500-1000元罚款。

3、部门出现质量、安全和责任事故的,责任人直线领导们承担领导责任及同等额经济处罚,直线领导为两人的,按职务的高低处罚比例为4:6;三人的比例为2:3:5;四人的为1:2:3:4;五人的为1:2:2:2:3。

五、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回扣行为

指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或工作往来单位收受财物、回扣的行为。

1、收受财物及回扣数额不满500元,予以通报批评并没收财物及回扣,酌情将财物及回扣退还客户或充公。

2、收受财物数额在500元—2000元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理及没收财物及回扣;

3、收受财物数额在2000元—5000元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及调离原工作部门处理,没收财物及回扣;

4、收受财物数额在5000元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理并没收财物及回扣。

第五条 工作责任追究所给予的处罚和损失赔偿,必须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周内上交财务,逾期不交从工资中扣除。

第六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向总经理申请复核,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执行。

第5篇:10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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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稽查〔2011〕15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

(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其中:

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其中,“重大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指导意见》第15条对重大违规案件的问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保险机构可结合上述最低标准进一步明确重大违规案件问责标准。

(二)关于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金额指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所有资金总额。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等不得抵减涉案金额。

损失金额指案件发生给保险机构造成的经济利益的减少,包括案发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保险机构因案件发生而承担或垫付的资金,但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或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罚款。案发后保险机构挽回的损失金额、涉案人退赃金额,以及扣押的涉案人佣金、津贴、其他可折现的利益等不得抵减损失金额。

当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同时达到问责标准时,应从“涉案金额”与“损失金额”对应的问责处理标准中择其重者进行问责。

(三)关于问责对象及部分特殊人员如何问责的问题

《指导意见》明确了“双线问责”的原则,各保险机构除了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等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外,对案件负有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也应当进行问责。

对兼有不同层级职务(级)的人员(包括分管负责人兼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持工作等)问责时,应以其实际承担的对问责事项负有管控责任的职务(级)确定问责标准,但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最高职务(级)上,即人事调整、经济处罚应针对其最高职务(级)进行。对兼有两个以上同等职务(级)的人员问责时,问责决定应落实到其所兼的所有职务(级)上,如涉及到降职、撤职等情况,不得维持其中的任一职务(级)不变。

(四)关于自查发现案件如何确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19条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保险机构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主动发现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该条规定的自查发现案件从轻处理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五)关于减轻问责如何判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20条所称减轻问责,指案发后积极做好案件处置工作,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追缴资金和赔偿损失达到损失金额50%以上的,问责时可以减轻处分的等级。

二、问责工作管理要求

(一)加强问责工作的基础管理

各单位应对案件问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从监测、登记、督办、归档、报送等方面加强全流程管理。

1.加强案件问责监测与问责判断。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监测,对司法案件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及时监测累计值,对各级分支机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汇总统计。发生案件后,应及时判断是否达到单一案件问责标准或者累计问责标准。

2.建立健全问责台账。对于已进入问责程序的案件,及时登记问责信息,对案件问责的处理情况及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并根据后续问责情况更新相关内容。

3.建立完善问责档案。对于问责已完成的案件应及时归档。问责档案应包括案件问责调查报告、所有被问责人员的问责处理决定书等资料。问责档案应保存至少三年。

4.加强问责信息报送。要加强对辖区内或系统内问责信息报送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加强问责信息报送时效与报送内容的审核,规范问责信息报送工作。

(二)及时规范开展问责工作

1.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涉嫌问责的案件发生后,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开展问责调查,查清案情,并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情况进行确认;问责调查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案件问责调查报告。各保监局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开展问责调查工作。

2.及时进行案件问责。各保险机构应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及时做出问责决定。对于问责时限临近时司法尚未判决的立案查处案件,若案情明确的,各保险机构应就已经掌握的案情,依据已经确定的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按照相应的管控责任先行开展问责工作。各保监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问责工作的窗口指导。

3.严格做好减轻问责处理工作。对于符合减轻问责条件的案件,各保险机构在做出减轻问责决定前,应向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同时提交问责调查报告。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提出的案件减轻问责处理意见应认真核查研究,并及时给予指导。

4.规范延长问责时限的处理程序。对于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做出问责处理决定的已立案查处案件,各保险机构应在问责期限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案件责任调查情况等说明延期的原因。经监管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涉案人所属省级机构或总公司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其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三)加强问责监督检查工作

1.各保险机构应定期抽查系统内各级机构的问责执行情况,当发现不及时问责、虚假问责、相互串通顶替责任、问责不力、问责决定未有效落实等行为时,应按照《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处理结果。

2.各保监局要认真监督辖区内保险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于保险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问责工作的后续管理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管理。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1.进一步明确问责尺度。受到撤职纪律处分的人员,原则上应在其原职基础上至少下调两级或降为普通员工;受到留用察看纪律处分的人员,其所任职务自然撤销。受到调离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相当的职务(级),两年内不得提拔或在其他单位担任高于其原职的职务(级)。

2.加强问责信息的使用。各保险机构在提拔、任用、录用员工或与营销员签署代理合同时,应了解并确认其是否存在被问责情况,防止出现《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的各类禁止性情形。

3.加强问责信息通报工作。各保险机构应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在做出问责决定后,及时将案件问责情况在公司系统内予以通报。

(五)把握好行政处罚与案件问责的关系

保险机构因管理不力发生案件,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保险机构的内部问责与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各自独立,不能替代。

三、其他要求

各保险机构现行问责办法及其他问责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应及时修订。修订后的问责办法应报监管机构重新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6篇:乡镇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方案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各部门领导及广大群众的治安防范意识,加强所辖区域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治安防范工作,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进一步落实,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的发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镇里成立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镇人大主席周志辉、刘尧苏任组长,刘国栋、彭成志为副组长,段朝辉、李一顶、周红梅、曹红波、李俊书、邓志文为成员。

二、工作任务

对所辖区域和单位内发生下列可防性案件进行责任追究。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发生的重大入室盗窃案件。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现金存放超过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保险柜被盗案件。

3、停车场、居民区、宾馆、饭店、企业、事业单位内发生的机动车被盗案件。

4、金融单位的金库、运钞车、营业网点现金被盗、被抢案件。

5、枪支被盗案件。

6、未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爆炸物品流入犯罪分子之手后所发生的爆炸案件。

7、未严格按照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的储存、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被盗案件和发生的利用这些物品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案件。

8、因调处不力引发的恶性民转刑案件。

9、未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运输、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爆炸案件。

10、未严格按照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的储存、销售管理的规定执行,所发生的被盗案件。

三、追究责任方式

根据所发生的可防性案件所造成的损失,按下列四种方式单独或合并追究责任:

1、责成发案单位限期整改;

2、对发案单位通报批评;

3、扣减发案单位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分;

4、对发案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实施一票否决。

5、对责任人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追究程序

1、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发生了可防性案件,由苏仙公安分局以及乡镇、街道综治办向区综治委提出书面责任追究建议。区综治委收到可防性案件追究建议书后,及时组织召开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进行审核,认为应予追究的,在收到追究建议书之日起30天内(案件复杂、审核时间较长的可延长为45天)研究决定是否追究。

2、涉及以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的,由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3、实行责任追究后,由发生可防性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及时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上报市综治委和相关部门备案。

五、追究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了可防性案件后,都应追究上述单位领导及其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7篇: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管理规定

为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安全管理的思想意识,使职工更加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对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做到奖惩分明,保证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好闭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无论是制订制度还是实施考核都要求公司各部门通力协作,并在实施安全考核奖惩时做到严肃认真,严格执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会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执行责任究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对由于各级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带病进行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情况,施行责任追究,并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一、对责任追究遵行“以责论处”的原则:要求对认真履行职责并在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对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程制度虽没造成严重后果但设备已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对在工作中因失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都要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关处罚。

二、对责任追究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责任追究上要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三、责任追究管理:各级工作人员每月按照工作计划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因未履行好本岗位的工作职责及未认真完成好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及执行标准为公司工作、管理及技术三大标准),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包括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如果当月在上级领导或部门检查中被发现或已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公司领导首先追查安生部在安全管理及工作管理中存在的责任,追究安生部是否存在有工作失职、检查不到位、监督管理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及规章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安全部并开始对各责任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疏漏进行调查,调查责任单位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对习惯性违章进行监督考核、安全监察机构各级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安全责任,责任单位同时对责任班组和责任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是否为班组或人员失职、未认真按规定进行相关工作、违章指挥或违章工作等,最后由责任单位对责任人调查后做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公司安生部,安生部经过汇总,分清全部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后上报公司分管领导。

根据当月各生产单位上报并审批后的工作计划、每周一次的生产会议工作安排、临时工作的完成情况、公司《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考核管理规定》、工作现场情况和实际设备运行情况等内容,公司分管生产的领导每月对安生部的工作情况抽查10%,安生部组织部门有关人员对各生产单位的工作情况及设备的运行状况抽查30%,各生产单位分管生产领导组织好安全专责及有关人员对本单位所辖的设备或部门的工作情况抽查50%。按这些工作任务执行的情况最后来评价当月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责任心及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状况等,并进行责任追究。

四、责任追究考核:对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的,以及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情况,不管是由于任何客观原因,待事故查清后,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及安全员应与事故责任人负同等负责,对于在执行公司的一些管理制度时,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当发生事故和被查出由于是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有严重安全隐患存在而还继续运行,或者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情况,由公司分管领导组织对安生部当月的安全工作任务进行检查,如安生部对所安排的任务有疏漏及失职行为,则安生部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安生部负责对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如是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则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包括安全专责将承担相应管理负责和领导责任,最后在由各单位对班组和个人进行调查,待事故或事件查清后(对事故的处理由安生部组织好责任单位对事故原因及班组和个人进行责任调查,并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对班组长、安全员及事故或事件责任人按管理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的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经济处罚:主要责任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次要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50%,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30%。必要时还要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如发生事故除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外,并按公司《安全生产黄、红牌处罚规定》对负责单位进行处理。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也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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