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工作总结(精选5篇)_上市公司年度工作总结

2022-05-23 公司工作总结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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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

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

引 言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关联交易自1993年的“宝延**”初露端倪,至1995年的“恒棱重组”、“康风重组”、飞乐收购大股东下属工厂产权等事件的发生国涉及产权转移且数额巨大,始引起中国证券界及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风起云涌,大型企业集团纷纷设立自己的子公司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这一切使得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1997年上市公司公布的中期报告说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现象”。从最新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关联交易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所提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导向看,建立大型的企业集团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之一。可以预见,随着企业集团的建立,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必将随之增加。由此可见,在我国,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关联交易也有其“恶”的一面。不合法、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在现实中已经引发诸多问题,危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以达到特定经营目的;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控股公司利用上市公司融资套现,募股后大量占用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投入的资金,甚至干脆通过关联交易将资金转移出上市公司,而资金的匮乏必然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大量的关联交易也会使上市公司的经营丧失市场独立性而过分倚重关联企业的扶持,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3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如果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就会使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从而令债权人债权无保障,破坏交易安全;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公家的鸡,生自己的蛋”而谋取私利,又如为提高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以达到配股资格,国有控股公司向其“输血”而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间接损害国家利益;此外,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避税,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市场垄断等等。

可见,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会损害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尤为重要的是,若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生、蔓延,势必会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投资者受到伤害并失去信心,市场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将对国企的股份制改革及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甚为不利,所以,对关联交易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

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准则以及反垄断法等领域,本文主要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两个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制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在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中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译文中,使用的是“关连交易”一词,意指:(1)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2)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对某一家公司的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变卖公司的主要股东或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的联系人。在国内有关的税法文件中一般有“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而无“关联交易”之称谓,在国内其他有关文件中,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对两者一并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等,均使用“关联交易”一词,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解“交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认识关联交易的前提。据美国法院在Hoffman Machinery Corporation Vs.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释,“交易”(transaction)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contract)更为宽泛的术语(a broader term)。类似地,本文对关联交易也作宽泛的解释,系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达成的任何交易事项。可以看出,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之关联入的存在乃是关联交易发生之前提,所以,界定“关联人”之范围殊为重要。

(二)关联人的范围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connected Person)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规定:关联者,是指在制订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它们是有关联的。我国在《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关联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某人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人;或者其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某人拥有、控制的人;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他人的人或受他人控制的人;某人的高级职员、董事、合伙人、共同合伙人,或者雇员;投资顾问或其他顾问;投资公司保管人。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两类关联人性质不同,各国采取的立法对策也不尽相同,如针对前者,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中设“关联企业”编,我国台湾地区在“公司法”中有“关系企业”专章立法。而对后者,规定董事等人士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乃是各国通例。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关联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均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如美、英两国的会计准则都以“控制”和“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所谓“控制”,是指某一方能够直接决定另一方的经济资源的处置;而“影响”,则是指某一方具有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不确定的能力。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如两准则所共同强调的那样,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应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规则》第三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入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必将对规范关联交易起到巨大促进作用。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 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虽然在第7.3.2条第3款第3项中有“由上市公司持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之规定。但这里所指一般认为属参股企业,且前提是其须是“与该上市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或企业法人实体)”,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防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该节对关联人士范围之规定也稍嫌狭窄。笔者认为,为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须对关联人有较完备之规定。为下文论述方便,笔者将关联人分为两类。第一类关联人,主要指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第二类关联人,主要指上市公司及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

(三)关联交易的分类

对复杂多样的关联交易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认识。

1.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此分类之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判断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关联人都是具有自利动机的,因而在交易过程中。有关的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条款。一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如“与该交易若由两个非利益相关当事人来鉴定的结果相比的话对公司是否有利”;如,在交易的批准程序中,关联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如果利用了,则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之发生,虽然某些时候,这种控制权与重大影响力的利用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2.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与重大的关联交易。这种分类对于考察以下这些问题甚为重要: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等等。《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本)第7项第5条“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本期净利润的川%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这可看做是界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数量”标准。《指南》中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区别情况处理:(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对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如果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同时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上市规则》中规定了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交易。在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有关内容时规定:“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当明确说明。”但是,究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上市规则》及其他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未免任意性稍大。

3.第一类关联交易与第二类关联交易。按本文前述之关联人之分类,本文将上市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一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二类关联交易。在前者,不公平交易之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而在后者,则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各国立法也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下文将详述之。

4.真实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按交易的真实性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经常用此种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判断真实与虚构之标准,一是是否有交易的真实动机,二是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虚构的关联交易也称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

此外,关联交易按不同的标准,还可作多种分类。如《准则》中按交易的内容分为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按交 易对象可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等。

(四)规范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1.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制度根源。

不公平关联交易为什么会发生?有人认为控制股东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其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是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根源。这确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这些实体或人士往往具有自利动机,为了自身利益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从实践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也多与他们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

从各国立法来看,公司法人制度一般都具有如下框架:(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些现代公司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原则本身有其先天缺陷。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通常表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过多的甚至是不当的干预,使经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使得股东远离其财产及其运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着股东财产,“内部人控制”现象便成为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又如,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大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可以鼓励投资,但也使一些人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则也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亦可能被滥用。这一规则的确立,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利用资本优势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可见。“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原因,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必要时对这些制度作适当调整。当然,这些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地位和作用不会改变,这里所谓“调整”,只是对滥用这些原则的行为作适当限制。

2.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笔者认为,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立法时,应以公平、公正、公开为指导思想,贯彻如下原则:

(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在普通公司法上,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份是一种财产,它是一种由股东为其自己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考虑他自己的利益”。“他们就作为自己财产的股份进行表决,表决权附于股份本身,是财产的附属并为其所有者的利益而被享有和行使”。

但这种看法已经逐渐改变。“在更为现代的时候,法院寻求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上述看法的广度并对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现在,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西方国家保护从属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该种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趋采用。该种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同时,股东的“这种表决权却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为欺诈的原则。”

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之利益为限,而控股股东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使其行为超越这一界限,所以,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如刘俊海博士所言,“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深深扎根于股东表决权的本质、多数派股东的强大表决力、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

(2)披露重于存在原则。

所谓“披露重于存在”,是指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抉择的重要信息。这样,投资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活力所在,规制关联交易的目的,乃在于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最终达到市场的稳定发展。

(4)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则。

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

(一)公司法对第一类关联交易之调整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据此上市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经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也就是把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功能是:一是借此将这些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投资者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把这项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有否决一些非常重大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

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由其批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范围,只能是一些对上市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这一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交易的性质,即公司参与的关联交易的决策,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是体现在交易的规模上。如前文所述,《上市规则》只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作出规定,而1999年修订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虽规定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类似交易是否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不明确,就其性质看,由股东大会批准较为妥当。另外,有些关联交易虽然每次交易量较小,但因次数频繁而使交易额累计规模巨大的,虽不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但可由股东大会年终予以追认或年初预先授权。

从最新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来看,目前对哪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标准不一,比较混乱。所以,管理层应尽快提出指导意见,以利于上市公司统一执行。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在1899年继承了这一制度。后来该制度在两国沦为形式,而分别在1937年和1981年被废除。但这并不代表一种立法趋势,相反,1983年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重新采纳了这一制度;传统上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变。英国在欧共体指令的影响下,迟早会引入该制度;即使在美国,表决权排除制度也出现了一些萌芽。例如。美国法学研究所在1984年的第2号试拟稿《公司管理与结构的原则》的第1.15条第2项中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定义,并在第3号试拟稿的第5.12条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公司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时,除非经无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决议抛弃某一公司机会,该股东即不得利用该机会。对一些非常重大的关联交易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确实有助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学者对此制度持有异议,认为该制度虽然有助于实现公平,却有损于效率。笔者认为,“效率”之考虑固有其道理,但针对中国当前的公司改革与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而言,更应该强调公平和秩序。“很不规范”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征,如果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横行,损害投资者利益,必然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那又有何“效率”可言?另外,有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及无效确认之诉制度,再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否多余?笔者认为,前者之事后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取代后者之事前救济方式。为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当设立周全的应对措施,如果我们不注重事前防御,而只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予以补救,那损失的不仅仅是公平,而且还有效率。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救济并不是万能的,中小股东面临的是强大的控股股东,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证据的采集、长时间的诉讼时间和精力的耗费等都将令其望而生畏,所以,企望诉讼救济是十分困难的。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董事、经理等侵害投资者利益之事频频发生,却鲜有人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之状况便是很好的明证;最近,好不容易有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却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看来,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切合当前实际的。此制度也已得到《章程指引》及《上市规则》的认同,惟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在公司计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时,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应当计入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但不得计入为使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成立而必须具备的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同时,该股东虽就该项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并不发生变化,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该议案发表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均不应受到侵犯。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而享有的诉讼提起权。

许多国家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是诚信义务),以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如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Fraud)。在日本,则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其表决权。上述各种要求的共同目的在于对资本多数决的运用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其被滥用。我国《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一旦违反这种义务,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即

第2篇: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为了保证公司各项业务通过必要的关联交易准则顺利地开展,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1、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2、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3、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4、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5、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方定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包括: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关联关系主要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能够对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七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存在以下交易或往来的,即视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它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赠与;

12、债务重组;

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5、法律、法规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

1、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必须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单笔或累计标的在50~500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审计净资产0.5%~3%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

3、单笔或累计标的在5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作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

第九条

1、关联交易中涉及的所有关联人,应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提供必要的市场标准。

2、根据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权力,提交相应的决策层审议。

3、决策层收到关联人有关资料后,应安排相应人员进行调研,形成就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市场标准、对公司可能带来的效益(直接或间接效益)或损失(直接或间接损失)等的调查报告,并在两周内向关联人反馈意见。

4、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5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牵头安排调研。

5、关联人根据相关决策层的安排,参加相应会议。

6、关联人只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陈述,对关联事项应及时回避表决。

第十条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

第3篇: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为了保证公司各项业务通过必要的关联交易准则顺利地开展,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

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1、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2、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3、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4、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5、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方定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包括: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关联关系主要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能够对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六条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七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存在以下交易或往来的,即视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它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赠与;

12、债务重组;

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5、法律、法规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

1、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必须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单笔或累计标的在50~500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审计净资产0.5~3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

3、单笔或累计标的在5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作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

第九条

1、关联交易中涉及的所有关联人,应就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提供必要的市场标准。

2、根据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权力,提交相应的决策层审议。

3、决策层收到关联人有关资料后,应安排相应人员进行调研,形成就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市场标准、对公司可能带来的效益(直接或间接效益)或损失(直接或间接损失)等的调查报告,并在两周内向关联人反馈意见。

4、单笔或累计标的超过5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董事会牵头安排调研。

5、关联人根据相关决策层的安排,参加相应会议。

6、关联人只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陈述,对关联事项应及时回避表决。

第十条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1、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2、关联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3、公司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下列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关联董事应予回避表决,但可参与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1)董事个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其它情形。

4、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表决。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本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但在股东大会决议中要作出详细说明,同时要对非关联人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在该决议年报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监事会应对单独或累计标的超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500万元以上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方可执行,属于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发生且须即时签约履行的,公司董事会可先签有关协议并执行,但仍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予以追认。

第十四条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4篇: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XXXX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并贯彻 “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原则。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当恪守如下事项: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三)关联交易应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

(四)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公司审议关联交易实行关联股东、关联董事表决回避;

(六)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关联交易。第三条 认定关联方的基本原则: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董事、关联股东以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关联人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3 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关联交易对方;

(二)为关联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关联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

(四)项的规定);

(五)为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

(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关联交易对方;

(二)为关联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关联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关联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关联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六条 如有关人员不能确定是否为关联人或某一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则应当本着审慎原则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由审计委员会确定或征询有关方面后确定。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分别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此项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节 总经理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发生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确定为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于合理时间内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并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允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须派人出席总经理办公会议,并对总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提出的质询进行说明与解释。

第三十一条 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初审认为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有关关联交易事宜制作一份详细的书面报告,并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决定。超过总经理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公司总经理应在相关文件备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公司独立董事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第三节 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说明其是否就该项交易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总经理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论。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的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会议主持人及公司董秘应当提醒并要求关联董事回避,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审计委员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上述关联董事有权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董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三十八条 对董事会所议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还应当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发表独立意见书面文件,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之间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且尚未达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有关股东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发表书面意见。监事会还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审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阐明其观点。

第四十四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该项交易为关联交易,明确说明所涉及的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及其与该项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提醒并要求关联股东回避;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五)该关联股东关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票上应注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

(六)在关联股东回避后,会议主持人应说明该议案减除其代表的股份数和会议有效表决总数;

(七)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和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进行;该关联股东仍可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其他非关联交易议案的审议和表决;

(八)关联股东擅自参与关联交易表决,其所投该关联交易事项之票按无效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臵换资产的,还应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五节 关联交易审查要求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等事项的交易价格。

第五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五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次、逐月结算或按季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按时结清价款;

(三)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报告。每个季度结束后20天内,公司财务部应将公司发生的各项关联交易数量、金额、价格等情况书面报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五十六条 对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送并公告关联交易内容。

第五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六十至六十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六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第六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公司董事会秘书按规定程序办理公告。

第六十五条 控股子公司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对子公司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向公司负责,必要时应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向公司报告。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十八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六十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六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七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七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七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七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第七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十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八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和审计

第八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应在该关联交易按决策权限,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关联交易各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

第八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第八十五条 关联交易协议签订并在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以终止或修改原协议;补充协议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经批准后生效。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九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应定期查阅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一条 公司审计稽核部应对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审计,审查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看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转移资金的现象,并恰当地表达审计意见。

第九十二条 公司审计稽核部具体负责关联交易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各项经济业务提出意见或建议,以切实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关联交易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并对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章 责任

第九十四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刑法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一年六月

第5篇: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XX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X%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X%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由公司控制或持有X%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为同关联交易行为。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界定及其他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购买或出售资产;

(八)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提供担保;

(十一)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二)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十三)赠与或受赠资产;(十四)债权或债务重组;(十五)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六)签订许可协议;(十七)非货币性交易;

(十八)对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奖励、津贴;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符合诚信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一)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相应的法规、政策规定的价格;

(二)一般通行的市场价格;

(三)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为推定价格;

(四)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宜推定价格的,按照双方协议定价。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具有下列情形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应当由董事会批准,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XX万元以上至XX万元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XX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XX%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的除外),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XX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XX%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审议、披露,并按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及披露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本规则第九条一至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规则的相磁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香港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XX%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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